管辖权异议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第一,是指在民事 诉讼 中,本诉被告对受诉对本案的 管辖权 提出的质疑;第二,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或受诉移送后的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提出的不服 管辖 的意见和主张;第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 一审 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采广义的概念,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在于监督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以保证作为诉讼开端的管辖制度正常运作,使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而对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则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的,排除当事人对 指定管辖 和依职权 移送管辖 的异议,即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包括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依当事人申请的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而这些管辖规则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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