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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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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和标准,对于不服鉴定结论的申诉,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机关管辖。鉴定主体是独立的机构,不具备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申请再次鉴定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2],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伤残等级可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二、对劳动能力结论不服的救济

首先,劳动能力鉴定事项非行政复议事项。国家人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该办法属于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其对鉴定范围的排除规定有效,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守该规定。

其次,鉴定主体非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授权机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鉴定技术性特征也非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便于规范。

最后,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已经对鉴定救济进行具体规定,即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结语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需要明确劳动能力鉴定事项非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守相关规定。其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其鉴定具有技术性特征,不易规范。最后,对于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可以在收到该结论后的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将作为最终结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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