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未被羁押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不受1个月至1个半月限制,但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作出通缉决定。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经过审查,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