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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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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2)第11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的动物检疫工作,规范本市的动物检疫行为,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OO二年二月四日

 

附件:

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兔、鸡、鸭、鹅。犬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精液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动物及其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各级应当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分别实施本辖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第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站设立动物检疫员,依法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检疫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实施检疫工作。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检疫证明。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售或调运的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证必须由动物检疫员签发;
   
(二)以乡镇为单位开展检疫,严禁跨区域进行产地检疫。
   
(三)检疫员必须到场(点)踏棚检疫,查看有关记录,核对免疫登记卡和耳标,合格的开具检疫证明;
   
(四)动物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五)在检疫工作中发现疫情的,特别是一类疫情的,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临时性的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认真做好产地检疫记录,及时汇总,按时上报。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动物必须有合格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屠宰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应当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本办法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本厂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
   
(六)认真做好检疫记录,及时汇总,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及其产品。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动物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具体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各类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
   
(四)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兽医卫生的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员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监督员可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查,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十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记过、撤职等行政处分,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监督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记过、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伪造检疫结果的;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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