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将房屋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其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接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房屋封顶时,该企业新经理上任,并以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暂停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建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建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某企业经理认为3%的违约金过高。那么,该案中的违约金是否可以适当减少呢?
该企业可以要求减少违约金。本案中,承建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对停工约定了每日高达3万元的超高额违约金,但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本案中,某企业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减少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