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
1、依法追究的原则;
2、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3、责任自负的原则;
4、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5、重大教育的原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为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生育手续的;
2、不按生育审批程序批准生育的;
3、违反规定随意签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4、 违反规定作出处罚或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5、不按时给被征收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通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6、贪污、私分、借支、挪用社会抚养费,不够刑事责任的;
7、在查办计划生育案件时,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贿赂,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8、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检查中弄虚作假,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
9、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侵犯公民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
10、因技术服务或工作不认真,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11、对群众举报的行政违法案件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2、无故不按规定组织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或在调查、审核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更改有关材料,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五条 由于执法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而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执法人负责。
第六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领导对执法人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执法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同领导者承担从重追查责任。
第八条 由集体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主要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工作人员按其负责程度分别担。
第九条 执法过错人处分形式有: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4、经济处分(退赔、没收非法所得);
5、纪律处分,直到解聘或辞退。
第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行为应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视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以及责任人态度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后,再向责任人追回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一般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调查后,依有关程序提出处理意见;重大或涉及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上级计划生育部门或本级纪检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十五条 在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中,责任人有申辩权、陈述权和提出异议权。
第十六条 追究执法过错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和违法的追究处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决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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