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组织与活动,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和改革,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组织和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公益性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合格,颁发登记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定目的和任务;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组织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有相应的活动经费和经济管理能力;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具备从事相关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六)有符合要求的编制和人员队伍。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基本情况;
(二)事业单位的法定目的和任务、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活动计划、经费来源和管理制度等相关信息;
(三)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或经费的来源和用途等财务状况; (四)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和人员队伍状况。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颁发登记证书或者书面告知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组织和活动。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合理的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财经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和监督,保证财务的合法、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聘请专业人员和科研人员,开展相关的科研和教育活动,并依法保障人员的权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登记机关报告组织和活动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补正或者拒绝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登记内容或者超越登记范围从事活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件
本文档涉及附件,请附件进行查阅。 附件:孙小明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法律名词注释:
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投资、组织组建,依法独立设立的具有公募性质、公益性目的、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
2. 登记机关:指依法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 3. 登记证书:指登记机关颁发给事业单位的证明其合法组织和合法活动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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