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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3.01.07

• 【字 号】渝办发[2003]1号

• 【施行日期】2003.01.0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通信业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

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3]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信息化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质量,规范信息化工程建设市场,保障并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应用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系统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含财政配套补助的

信息化工程)、企业投资建设的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信息化工程建设,要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吸引社会资金,引导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我市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庆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审批与备案

第六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审批制,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立项: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信息产业局提交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信息产业局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实际需求对其项目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提交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通过的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进行立项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项目列入《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计划》),同时对申报单位给予批复。

(三)被列入《项目计划》的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市财政局商市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并结合市财力状况,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逐项安排资金。市财政局将信息化工程建设资金预算情况抄送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七条 涉及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市计委或市经委进行立项审批前,应先报送市信息产业局签署审查意见,未经过市信息产业局签署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相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八条 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建设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项目备案制。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向市信息产业局报送《重庆市信息化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市级有关部门应为项目实施提供相关服务。

三、项目实施

第九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可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禁止肢解发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服务等承建单位,应当取得经国家

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市级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的资格认定,未获得资质证书或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同时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市外承建单位进入本市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到市信息产业局办理资质核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采用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第十四条 承担信息化工程设计、监理、建设、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规范。

四、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完成后,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项目履行保修责任。

五、附则

第十七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建立市信息化工程项目管理专家库,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每次从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信息产业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产业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处以罚款或撤销、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涉及信息化工程项目监理、验收等有关实施细则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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