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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陈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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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陈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 【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东 【当事人】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东 【当事人-个人】陈东

【当事人-公司】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陈东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1 / 8

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陈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85元。

因派克公司为陈东缴纳

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陈东个人应缴部分是610.02元。因派克公司发放2021年7月工资时,扣减陈东233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因派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陈东从组长调整为普工,该岗位调整降低了陈东的工资待遇,但因派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岗位调整的合理性;另在双方没有就岗位调整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因派克公司又分别于人事任命书作出后的次日、第二日、第十二日连续对陈东作出警告处分,并基于该三次处分解除与陈东的劳动关系。因派克公司在调岗缺乏合理性的前提下,以劳动者不到新岗位上班进行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因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0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陈东入职因派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5日,因派克公司与陈东续签劳动合同,约定陈东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月工资为1998元。2021年7月28日,因派克公司发出《人事任命书》,将陈东由生产组组长调整为普工。 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因派克公司三次向陈东发出 2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

《警告通知》,载明:“2021年7月29日(其余为7月30日、8月9日)上午工作期间,因你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之规定,现为严明纪律,给予你二级惩处警告一次。具体依据:第135条第6款:无正当理由违背或者怠于执行上级命令和指示;对上级合理的指示或者有期限之命令,未如期完成的。”

2021年8月9日,因派克公司向盐城经开区韩资园

工会发出《关于解除陈东、李扣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告知解除陈东、李扣群劳动合同事宜。

2021年8月9日,因派克公司向陈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东在

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连续三次收到二级惩处警告为由,因派克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

陈东嗣后

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盐开劳某案字[2021]第238号仲裁裁决:因派克公司支付陈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88元、工资1728.98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派克公司在未与陈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了陈东的工作岗位,因派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陈东在不认可调整岗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原岗位工作,因派克公司以其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因派克公司应当支付陈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88元。 关于陈东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陈东的考勤记录,其已经休满年休假,故不予支持。关于陈东主张2021年度年终奖的问题。因陈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东主张的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派克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因派克公司应当按规定为陈东缴纳社会保险,其以陈东于8月离职为由扣减陈东7月份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故因派克公司应当支付陈东扣减工资1728.98元(2330元-601.02元)。 3 / 8

【二审上诉人诉称】因派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因派克公司因工作需要向陈东发出《人事任命书》,将其工作岗位恢复为普工。但被上诉人未能根据上诉人要求到岗位。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第135条第6款“无正当理由违背或者怠于执行上级命令和指示;对上级合理的指示或者有期限之命令,未如期完成的。”的规定,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给予被上诉人三次二级惩处警告处理。因被上诉人的违纪情形达到《员工手册》第133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21年8月9日依法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系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因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陈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民终19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5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崔五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亚、智日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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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陈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因派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因派克公司因工作需要向陈东发出《人事任命书》,将其工作岗位恢复为普工。但被上诉人未能根据上诉人要求到岗位。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第135条第6款“无正当理由违背或者怠于执行上级命令和指示;对上级合理的指示或者有期限之命令,未如期完成的。”的规定,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给予被上诉人三次二级惩处警告处理。因被上诉人的违纪情形达到《员工手册》第133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21年8月9日依法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系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东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出的人事任命书,是不正常的岗位调整,是对被上诉人的变相处罚。该认定书中的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也不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上诉人随之对被上诉人作出警告处分也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又根据连续三次作出警告处分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原告诉称 因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赔偿金44688元和工资1728.98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陈东入职因派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5日,因派克公司与陈东续签劳动合同,约定陈东工作岗位为普工,每月工资为1998元。2021年7月28日,因派克公司发出《人事任命书》,将 5 / 8

陈东由生产组组长调整为普工。

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因派克公司三次向陈东发出《警告通知》,载明:“2021年7月29日(其余为7月30日、8月9日)上午工作期间,因你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之规定,现为严明纪律,给予你二级惩处警告一次。具体依据:第135条第6款:无正当理由违背或者怠于执行上级命令和指示;对上级合理的指示或者有期限之命令,未如期完成的。”

2021年8月9日,因派克公司向盐城经开区韩资园工会发出《关于解除陈东、李扣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告知解除陈东、李扣群劳动合同事宜。

2021年8月9日,因派克公司向陈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东在2021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9日连续三次收到二级惩处警告为由,因派克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 陈东嗣后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盐开劳某案字[2021]第238号仲裁裁决:因派克公司支付陈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88元、工资1728.98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85元。

因派克公司为陈东缴纳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陈东个人应缴部分是610.02元。因派克公司发放2021年7月工资时,扣减陈东2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派克公司在未与陈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了陈东的工作岗位,因派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陈东在不认可调整岗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原岗位工作,因派克公司以其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因派克公司应当支付陈东违法解除劳动合 6 / 8

同赔偿金44688元。

关于陈东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陈东的考勤记录,其已经休满年休假,故不予支持。关于陈东主张2021年度年终奖的问题。因陈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东主张的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派克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因派克公司应当按规定为陈东缴纳社会保险,其以陈东于8月离职为由扣减陈东7月份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故因派克公司应当支付陈东扣减工资1728.98元(2330元-601.0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688元、2021年7月份工资1728.89元,合计46416.98元;二、驳回陈东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因派克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陈东从组长调整为普工,该岗位调整降低了陈东的工资待遇,但因派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岗位调整的合理性;另在双方没有就岗位调整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因派克公司又分别于人事任命书作出后的次日、第二日、第十二日连续对陈东作出警告处分,并基于该三次处分解除与陈东的劳动关系。因派克公司在调岗缺乏合理性的前提下,以劳动者不到新岗位上班进行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因派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7 / 8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因派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林洪全 审 判 员 陈炳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名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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