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
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成员国领⼟或该领⼟的⼀个地区或⼀地点的产品的标志,⼩编收集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五常⼤⽶,规范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的申请、使⽤及五常⼤⽶⽣产加⼯企业和委托加⼯企业的经营秩序,保证五常⼤⽶的质量和特⾊,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五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五常⼤⽶”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的范围内,以\"五常\"地名命名,使⽤五优稻、松粳系列及通过审定的其他符合五常种植条件的优质粳稻品种,采⽤具有五常特⾊的⼀段超早育苗及⼤棚旱育苗等栽培技术⽣产的粳稻为原料,经⽣产加⼯⽽成的⼤⽶。 第三条 在本⾏政区域内任何从事五常⼤⽶⽣产(加⼯、分装)、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任何委托本⾏政区域内获得⽣产许可证企业⽣产、经营五常⼤⽶的单位和个⼈以及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五常市所辖⾏政区域内。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政区域内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的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
第六条 市政府⿎励和⽀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产、经营五常⼤⽶的单位,借助物联⽹开展溯源防伪。
第⼆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 成⽴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常管理⼯作并履⾏下列职责:
(⼀)贯彻执⾏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地⽅性政策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五常⼤⽶的信息进⾏数据采集、汇总和综合分析,修订标准,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基础数据和有关建议。
(三)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五常⼤⽶专项整治,规范五常⼤⽶⽣产经营⾏为。
(四)对五常⼤⽶⽣产加⼯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管理,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五常⼤⽶⽣产企业申证、换证的审验、核查⼯作,对地理标志产品五常⼤⽶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产技术⼯艺,质量特⾊,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情况,产品⽣产环境、⽣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进⾏⽇常监督管理。 (五)对企业间委托⽣产加⼯⾏为进⾏监督管理。
(六)建⽴保护范围内五常⼤⽶⽣产加⼯企业的动态档案,建设和管理五常臻⽶⽹,搭建企业信息
平台。
(七)监督以地标为主要内容的溯源防伪标识的印制和使⽤。
(⼋)受理保护范围内⽣产、加⼯企业提出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标志使⽤申请和初审,报请省质监局审核。
(九)对五常⼤⽶⽣产加⼯企业实⾏分级管理。 (⼗)规范、指导域内⼤⽶⾏业协会及其他组织。
(⼗⼀)为域内⼤⽶⽣产、销售企业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技术⽀持等服务。
第⼋条 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及获得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核准的单位,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五常⼤⽶⽣产的统计和汇总⼯作。 第三章 专⽤标志和产品产地证明管理
第九条 五常⼤⽶⽣产、加⼯企业使⽤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前,应当向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质监局审核,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注册登记、公告后⽅可使⽤。 第⼗条 五常⼤⽶⽣产单位申请使⽤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获得⾷品⽣产许可证;
(⼆)⽣产所⽤原料全部来⾃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五常⼤⽶》(GB/T 19266)标准组织⽣产,产品经检验合格; 第⼗⼀条 ⽣产者申请使⽤专⽤标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使⽤申请书》(见附件1); (⼆)⾷品⽣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出⽰原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原件; (四)法⼈⾝份证复印件并出⽰原件; (五)企业及产品简介;
(六)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并出⽰原件;
(七)《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证明》(以下简称《产地证明》,见附件2); (⼋)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条 申请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的使⽤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条、第⼗⼀条的要求,对申请⼈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初审,必要时可进⾏实地查验,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报省质监局审核。
第⼗四条 《产地证明》为原料产⾃五常⼤⽶保护区域范围和⽣产者申请使⽤专⽤标志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申领《产地证明》的⽔稻种植组织或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经确权的⼟地;
(⼆)⽔稻种植品种为《地理标志产品 五常⼤⽶》标准规定的品种。
第⼗六条 ⽔稻种植组织或个⼈向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申领《产地证明》,应当提交由产权交易中⼼提供的⼟地确权信息。
第⼗七条 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受理⽔稻种植组织或个⼈的《产地证明》申请后,对申请⼈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核查,必要时可进⾏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登记发放《产地证明》;《产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
第⼗⼋条《产地证明》登记内容发⽣变化时,持有者应当于30⽇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构收回作废。 第四章 专⽤标志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标志使⽤证书》。
第⼆⼗条 企业获得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核准后,有权在其⽣产的五常⼤⽶产品标签、包装、⼴告、说明书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其他合法商业活动中使⽤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
第⼆⼗⼀条 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对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的印制进⾏监督管理。
第⼆⼗⼆条 禁⽌使⽤与专⽤标志相似相近、易产⽣误解的名称或标志、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字或图案标志。
第⼆⼗三条 ⽣产者获得地理标志使⽤核准后,不得随意扩⼤使⽤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权转让给他⼈,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或者转卖给他⼈。
第⼆⼗四条 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使⽤期满前6个⽉向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产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五常⼤⽶稻区环境应符合⽆公害⽣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并建⽴⽔稻⽣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以乡、镇、企业为单位)。
第⼆⼗六条 五常⼤⽶⽣产加⼯单位收购⽔稻时,应建⽴相应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艺⽣产,同时必须具备与⽣产能⼒相符合的车间、仓库、场地,并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检验设施。
第⼆⼗七条 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产加⼯企业,应定期向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产经营情况。
第⼆⼗⼋条 五常⼤⽶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的标识标注必须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预包装⾷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规定。包装标识原料项⽬中注明原料真实产地。
第⼆⼗九条 引导、⿎励⽣产加⼯地理标志产品五常⼤⽶的企业进⾏绿⾊、有机、HACCP等认证,提⾼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
第三⼗条 由质量检验机构,对使⽤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企业所⽣产的⼤⽶质量进⾏监
督检验。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五常⼤⽶⽣产、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的,取消其使⽤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资格,并依法对其进⾏处罚,视违法情节,吊销营业执照或⽣产许可: (⼀)未按相应国家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产的;
(⼆)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专⽤标志的;
(三)使⽤保护区域范围外的⽔稻作为原料,⽣产加⼯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五常⼤⽶的; (四)印刷企业及代理机构违法销售印有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包装物的; (五)严重影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五常⼤⽶声誉的其他⾏为。
第三⼗⼆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核准的企业,不得伪造和冒⽤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不得使⽤与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相近的、易产⽣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三⼗三条 销售者应建⽴并执⾏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使⽤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民共和国⼴告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作的⼈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者将予以⾏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六条 条本办法由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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