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法规
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从中牟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的,除了会受到证券主管部门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将受到刑事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着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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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1、《证券法》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证券法》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3、《证券法》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4、《证券法》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上述重大事件为: a.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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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c.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d.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e.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f.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g.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h.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i.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j.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k.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l.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5、《证券法》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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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7、《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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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五条 《纪要》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证据规则。证明行政当事人知悉及利用内幕信息一直是内幕交易案件认定的难点。《纪要》第五条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中“知悉”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采取了使用间接证据、环境证据推定以及证明责任转移分配的证据规则。按照《纪要》规定,在推定内幕交易成立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能够排除其交易活动是利用了内幕信息,可不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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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1)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①规定的人员。
第2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3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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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版本中已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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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5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②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6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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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版本中已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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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次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7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8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9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10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11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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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管理办法》”)
1、《管理办法》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2、《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6)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3、《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4、《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3)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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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6、《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7、《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③、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规定》第一条
为完善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做好内幕信息保密工作,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2、《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人员。 3、《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4、《规定》第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负有保密义务。
《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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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规定》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6、《规定》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必备项目见附件),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7、《规定》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入档事宜。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8、《规定》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发生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该受托事项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填写本机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以及涉及上市公司并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应当填写本单位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档案。
上述主体应当根据事项进程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分阶段送达相关上市公司,但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送达时间不得晚于内幕信息公开披露的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填写。
上市公司应当做好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流转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并做好第一款至第三款涉及各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汇总。 9、《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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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接触到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应当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登记工作。
上市公司在披露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需经常性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在报送部门、内容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将其视为同一内幕信息事项,在同一张表格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并持续登记报送信息的时间。除上述情况外,内幕信息流转涉及到行政管理部门时,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一事一记的方式在知情人档案中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接触内幕信息的原因以及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 10、《规定》第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筹划决策过程中各个关键时点的时间、参与筹划决策人员名单、筹划决策方式等。上市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11、《规定》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包括对公司下属各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及上市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幕信息管理的内容,明确上述主体的内部报告义务、报告程序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 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违反保密规定责任和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等必要方式将上述事项告知有关人员等内容。 12、《规定》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进行核实并依据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3、《规定》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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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补充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查询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上市公司进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及时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可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 14、《规定》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和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保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15、《规定》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相关人员为不适当人选,或者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1)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2)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3)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有虚假、重大遗漏和重大错误;
(4)拒不配合上市公司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中国证监会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的,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稽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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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二、相关案例
(一)董秘误操作,微信群内泄露内幕信息
2018年4月12日,广州浪奇晚间公告称,广州浪奇筹划以现金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事项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4月13日起停牌。当天广州浪奇从下午2点30分的7.83元涨到最高时的7.96元,直至尾盘的7.90元,出现了一波资金介入拉升迹象,股票换手率也有所增加。股票的异常变动引起了监管层的关注,原来股票异动是因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于 2018 年4 月 12 日14 点 30 分误将一份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文件发到某个成员以上市公司董秘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主的微信群,导致内幕消息泄露,该董秘也为此收到了监管函。
(二)朋友圈晒图致泄密,顺势买入也遭罚
2018年4月10日,海南证监局公布了[2018]1号行政处罚,对奋达科技员工林立、杨小桃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合计罚没24.3万元。而此次内幕交易的时点正是奋达科技董事长发出“兜底增持”的倡议期间。
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年6月2日早间,奋达科技拟在深交所披露关于董事长提“议兜底增”的倡议书,但证券部助理罗某斌未能赶在8点之前将拟披露信息报送至交易所(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统早上的提交时限为8点),导致该信息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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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公开披露。期间,罗某斌不慎将《增持倡议书公告》遗忘在文印室复印机台上。
8点05分,时任奋达科技技术市场部工程师钟某文和销售技术中心文员杨小桃来公司文印室复印材料时,看到了罗某斌遗忘在复印机上的《倡议书公告》,杨小桃当场用手机对该文件进行了拍照。10点,杨小桃将其拍摄的《倡议书公告》照片发到其微信朋友圈。10点31分,杨小桃朋友圈中《倡议书公告》的图片被人发到名称为“电器销售技术部”的微信群,奋达科技电器产品技术部副经理林立在微信群中看到了该信息。
中午休市期间,奋达科技正式对外披露《倡议书公告》,并于11点45分收到巨潮资讯关于本次信息已成功披露的回执。
值得一提的是,当日11点04分,林立看到钟某文转发的《倡议书公告》图片,便将80万元资金转到本人的证券账户;11点05至07分,林立买入“奋达科技”69,000股,买入成交金额80.66万元,并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和8月14日卖出,获利10.67万元。
海南证监局认为,杨小桃对《倡议书公告》进行拍照并发送至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林立利用《倡议书公告》的内幕信息,通过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奋达科技”股票,构成了内幕交易的行为。
海南证监局称,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杨小桃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没收林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0.67万元,并处以10.67万元的一倍罚款。
(三)大学教授靠内幕炒股赚千万,事情败露被判刑
林某原是某大学财经学院教授,多年来对证券投资多有研究。由于工作和兴趣皆与证券投资相关,闲暇时林某常与陈某等昔日的学生相约登山,谈论股市、投资等信息,林陈二人也因此结下了亦师亦友的深厚情谊。2013年陈某作为C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财务顾问成员,参与筹划Y公司与C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知悉了重组测算结果,成为该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与林某保持着频繁的电话联系,向自己志同道合的老师泄露了Y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随后在Y公司股票停牌前,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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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利用其多位亲友账户集中交易Y公司股票,累计交易金额890余万元,短短几个交易日获利1470余万元。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林某通过学生陈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关系获取内幕信息,并在Y公司公告停牌前精准“潜入”大获不义之财,相比其他投资者而言可谓是“遥遥领先”,然而这个行为却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内幕交易行为规定。爱徒陈某的一念之差,向恩师林某泄露了内幕信息,师徒二人也因此陷入内幕交易的泥淖,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林某、陈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万元。
(四)泄露内幕信息被判刑
2010年2月,证监会对山西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内幕交易立案稽查。本案经证监会调查后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现已做出司法判决。 经查,美锦集团于2009年3月至6月筹划借壳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美锦集团煤矿资产重组上市。同年6月16日,美锦集团与凯诺科技大股东签订《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书》。6月17日,凯诺科技公告公司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上述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
2009年5月至6月初,美锦集团董事兼副总裁姚四俊先后将美锦集团与凯诺科技重组的信息泄露给张建华(原美锦集团销售部副部长)、姚锦飞(姚四俊之长子)。张建华在获知该信息后,于2009年6月10日至6月16日,集中买入233万股凯诺科技股票,成交金额1100余万元,股票复牌交易后陆续卖出,非法获利86.51万元;姚锦飞在获知该信息后,于2009年6月10日前后,买入153万股凯诺科技股票,成交金额705万元,股票复牌交易后陆续卖出,非法获利82.44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决姚四俊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张建华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6.51万元;判处姚锦飞犯内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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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罪,单处罚金82.44万元。
(五)光大证券乌龙指,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第一案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出现程序错误,导致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并实际成交72.7亿元。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就相关问题发布公告。
同年11月,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所采取的对冲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并对其作出没收及罚款共计5.2亿元等处罚。
2013年12月起,投资者诉光大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陆续诉至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于2014年8月5日开庭审理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纠纷索赔案。
2015年9月30日,上海二中院敲下“光大乌龙指”民事索赔案第一槌。秦某等6名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分别获得2220元到200980元不等的民事赔偿。同时,法院驳回了王某等2名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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