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 山西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t.,2014 第27卷第3期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1.27 No.3 【司法实务】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之取舍 杨建光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710068) [摘要] 我国刑法中收受型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 对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对受贿罪的定性。文章从“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困境、取消 的意义及取消后处理馈赠与受贿的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了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期 更好地惩治贿赂犯罪。 [关键词)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4)03—0246—02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所面临的 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 困境 成犯罪的,受贿罪要与相关犯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也是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 依据此规定进行办案的。这种规定很值得推敲:受贿人所进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行的违法活动只不过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形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由此可知,受贿分为 式,已经受到了受贿罪的评价。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数罪 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而在受贿罪的这两种形式中,只 并罚,那么就造成了这一行为又受到受贿罪之外另一法律规 有收受型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定的评价,这违背了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而索取型受贿则不需要。本文所讲的以“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终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为构成要件的受贿罪就是指收受型受贿罪。 (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造成 (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造成 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 了法律条文间的冲突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说受贿罪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如果 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 行为(包括许诺),按照这种观点,这种行为不具备刑法分则 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通过《刑法》第三 规定的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构成受贿罪。但在目 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两个法条的比较,我们明白三 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以是否收受了财物作为受贿罪的标准。 百八十五条给我们明确的是“直接受贿”的概念,而三百八 于是,矛盾就出现了:按照刑法理论,这种情况显然是不能作 十给我们明确的是“间接受贿”的概念。“间接受贿”要 为受贿罪来对待的,因为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 求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即当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司法机关通常认定构 时,不构成受贿罪;而“直接受贿”则没有此要求,即时为他 成受贿罪,这严重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这直接造成 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仍然构成受贿罪。两个法律条文的不 了现有法律规定与实践的脱节,加大了司法难度,使得司法 协调,会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他们 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么放纵犯罪分子,要么违背罪刑法定原 可能会选择间接的方式接受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正当的利 则。 益,因为依照现行的法律,这种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所具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违背 有的意义 了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一)有利于加强惩治分子的力度 1988年,全国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 古今中外,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惩治官吏的贪污问 收稿日期:2014—06—11 作者简介:杨建光(1983一),男,西安政治学院研究生管理大队18队学员。 246 第27卷第3期 杨建光: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之取舍 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而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 为,从客观的行为方式到主观的心理因素,与接受馈赠完全 题,都制定了严厉的惩处来惩治。受贿是 的一种重要形式,惩治受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行 刑法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就 排除了收受贿赂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使得对受贿罪 的打击面过于狭窄。如果取消这一要件,就会扩大对受贿罪 不同。受贿在社会上深受人们唾弃,两种行为从性质上讲截 然不同。 2.从民事法律行为上看。馈赠的法律属性属于民事法 律行为中的赠与范畴,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没有对等的法律 权利与义务。除了附条件的赠与外,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是一 种自愿、无偿的馈赠行为。通常不要求受赠人与赠与人的赠 与行为有对等或对价的义务。而且赠与人对受赠人通常没 的打击面,这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红包等司空见惯的 犯罪问题会得到缓解。 (二)有利于增强受贿罪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如何收集受贿罪的证据更容易把 握。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关于如何证明“为 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事实,很不容易把握。取消“为他人谋 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后,司法机关只需证明受贿人收受他 人财物且犯罪情节严重就可以了,很容易把握。另一方面, 解决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难题。目前,理论界从承 诺、收受、谋利以及危害结果等不同的方面提出了几个不同 的标准。理论上的标准不同,导致实践中的做法不同。“为 他人谋取利益”不再作为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受贿罪的既 遂只以收受他人财务作为标准,不仅实际操作起来更好把 握,而且使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加清晰。 (三)有利于履行国际打击贿赂犯罪的义务 为加大联合打击犯罪的力度,2003年第58届联合 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公约》,我国于2005年加入该公 约。公约对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公务人员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好处,公约没 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国际上类 似的公约还有很多,基本上都有类似的规定。所以无论从国 际立法趋势上看,还是从我们更好的履行国际义务上看,都 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通过 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 构成要件意义重大。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后。应正确处 理好馈赠与受贿的关系 在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之后,也许有 人会担心:这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度,毕竟中国是 个礼仪之邦,礼尚往来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馈赠 行为是礼尚往来的一种重要形式,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构成要件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馈赠和受贿将成 为一个很大的难点,这样是否会对受贿罪的打击面扩大,有 滥张刑网之嫌。因而,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 件后,正确区分受贿与馈赠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馈赠与受贿行为的区别 1.从性质上看。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交 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 有利用其职务行为的目的,本质上也不不存在权钱交易,这 与受贿行为恰恰相反。因此,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 的解答》第三部分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也明确指出:对于单 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 贿罪论处。 (二)正确区分馈赠与受贿行为的标准 1.看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 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如果双方平时交情较好,且经济上 素有往来,互相给付的都差不多,并非总是一方给付而另一 方接受,反之,如果双方平时从没有什么经济上的往来,而这 次竟然有较大数额的馈赠,则要考虑是否是受贿。 2.看财物往来的价值。如果馈赠的数额相对不大,达不 到受贿罪的犯罪数额,那么也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3.看给予财物方的经济实力。如果给予财物方自身经 济状况很一般,其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与其收入不成比 例,这种情况就很难认定为正常的馈赠了。如果给付方与他 人交往一向很吝啬,从不或很少赠送他人财物,那么其赠送 国家工作人员大量财物也很难认定为正常馈赠了。 总之,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后,司法机 关仍然可以科学地区分受贿罪与接收馈赠行为。当前受贿 行为对社会和国家的危害性尤为严重,但我们也决不能不尊 重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规定,扩大打击面,这样司法不公产 生的社会危害一样不容低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 准确界定受贿与接收馈赠的界限,严格司法标准和尺度,力 求做到不纵不枉。 参考文献: [1]林亚刚.贪污贿赂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2005. [2]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3]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 社.2007. (责任编辑:张建萍)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