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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 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 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 简称“跨省” )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转入地和转出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规定) 。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 于及时办理手续, 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 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 表等材料。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以下简称 “原参保地” )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附件 1,以下简称《参保 缴费凭证》, ) 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 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 ,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 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第五条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手续:

1、 男性不满 50 周岁、女性不满 40 周岁的;

2、 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3、 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 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得;

4、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 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 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 保地,或因没有满 10 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 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新就业地的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心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 ,填写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附件 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 ) 原参保地时未开具 《参保缴费凭证》 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

第七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 受理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附件 3,以下简称 《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

第八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 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附件 4,以下简称《信息 表》; )

2、 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 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4、 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 续:

1、 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 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 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 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 简称“临时缴费账户” )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 15 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 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 (附件 5, 以下简称 《通知书》。 )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 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 )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 户转移申请表》 (附件 6) 。

第十四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 审核无误后, 在受理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附件 7, 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 办理相关转出手续, 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六条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 《信息表》 和转移基金的 1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 下简称“申领人” )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支 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 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 终止 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八条 本规程从二 0 一 0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

1、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5、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

6、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

7、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附件请进入社保表格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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