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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基坑施工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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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管理手册

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安全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的安全管理,确保深基坑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设施、道路的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及其相关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是指按《成都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D51/T5026-2001)规定确定的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划分见附件二)。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工程地质勘察、降水设计及施工、护壁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监测、检测等内容。

第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单位工程)总承包管理。总承包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严禁破土动工。 第四条 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受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实施成华、金牛、武侯、青羊、锦江及高新区内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的日常监督检查。其它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开挖区边线外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面及地下管网等状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检测单位。

第七条 凡属深基坑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编制的施工方案进行咨询,并将检测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按相关规范、规程进行勘察,查明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工程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并提出深基坑支护的建议方案。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基坑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编制设计方案。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降(排)水、土方开挖程序、支护结构、基坑允许暴露时间、监测、环境保护等内容,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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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的要求。

第十条 当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时,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密切配合,根据主体工程设计文件资料进行基坑护壁设计,并应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的适应性。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包括设计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和基坑变形监控值等内容,并提出施工技术、现场试验和监测及各项报警值要求。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施工现场服务工作,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有针对性的施工组织设计,其施工组织设计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必须包括施工安全保证体系、监测措施、抢险措施、救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由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工程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严禁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当发生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迅速查清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深基坑工程施工作业相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承包单位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结构进行深基坑工程施工。施工方案必须包括针对扬尘、噪声、污水的专项处理措施,以达到符合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深基坑护壁施工完成后,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凡超过设计允许暴露时间且未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的基坑,建设、总承包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坍塌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理,并根据有关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提出监理意见,编写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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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

(三)应及时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观察、监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定期作好建设工程施工期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监测监护工作。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监护方案,并经设计单位认可后实施。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并根据监测记录和数据提出合理意见,经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及时报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当监测采集数据异常时应及时报告建设、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并分析原因,提出合理化建议;当监测数据超过报警值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各方,以便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深基坑支护结构型式按照相关规范、规程要求编制检测实施计划。检测实施后应及时编制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包括检测目的、检测项目、检测精度要求、检测成果及检测异常情况的原因分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ΟΟ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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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基坑工程的安全等级

坡顶建筑物距基坡顶建(构)筑坑边线的距离

S<0.5H

物重要性

重要 一般 次要 重要

0.5H≤S<H

一般 次要 重要

H≤S<1.5H 基坑边坡无建筑物或S≥1.5H 说明:

1、基坑边坡影响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重要性划分:

重要: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物,低于四层的重要建筑物、重要管线和地下设施等。 一般:二~三层的建(构)筑物。

次要:单层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或其它次要设施。 2、表中H为基坑深度,S为建筑物距坑边的距离。 3、本表摘录自《成都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H≥12m

5H<12m

一 一 一 一

H<5m 一 二 三 二 二 三 二 三 三 三

一 一 二 一

一般 次要

一 二 二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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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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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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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缴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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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缴水资源费,并可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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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的执业、变更注册、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人员;取得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上述执业证书和相应的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设立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的考试、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节 执业资格

第五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家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持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 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权负责履行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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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指派,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字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报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申报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至少监理过一个一等工程或两个二等工程或三个三等工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龄在30岁以上(1975.10.1以前出生)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可申报项目总监。

(二)年龄在45岁以上(1960.10.1以前出生)取得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可申报项目总监。

(三)年龄在55岁以下(1950.10.1以后出生)未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2008年12月31日后不得担任项目总监工作。

申报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类中专学历,且从事工程监理或工程建设类相关工作18年以上,并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称3年以上。

(二)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类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工程监理或工程建设类相关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称3年以上。

申报四川省项目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类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工程监理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初级职称。

第八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受聘于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内的,均可申请相应执业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的人员须参加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相关考试,考试合格后,统一发放相应执业证书和执业方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报: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报之日不满5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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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受到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申报之日不满2年的; (四)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同时执业于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的; (六)年龄届满65周岁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执业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监理承包合同的项目上任职。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是监理从业人员的执业凭证,由监理从业人员本人保管、使用。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资料由取得相应执业证书的监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监理项目现场工作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佩带由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的胸牌。监理从业人员胸牌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理执业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变更

第十六条 鼓励监理从业人员合理流动。

第十七条 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按照建设部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变更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 (二)原单位解聘合同或能证明与原聘单位无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 (三)现单位聘用合同;

(四)原执业单位的执业证书、执业方章和胸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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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变更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一)从事工程监理或相关活动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尚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处罚决定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距上次变更时间不足一年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执业变更的情形。

第五节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执业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执业有效期满30日前,由申请人所在监理单位向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申请续期执业。

第二十一条 省监理从业人员申请办理续期执业的应提供下列书面资料: (一)《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续期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执业证书;

(三)监理人员继续再教育培训结业证明; (四)与所在监理企业签定的有效劳动合同; (五)从事工程监理的业绩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在每一执业有效期内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执业培训,每一执业有效期内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0课时,并作为续期执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注销、吊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续期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属于上述(一)至(四)项情形,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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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无法收回的应与公告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监理从业人员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注销执业的申请;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举报。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本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关网站上声明作废后,持作废声明和《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补发申请表》到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办理申请补发执业证书。证书破损的,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的,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并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且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书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擅自以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仍以原执业证在新聘用单位执业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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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其中,属第(六)项违法情形的,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节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评和注册办法》、《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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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节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五条 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工程类别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第三节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桥梁、隧道、燃气管道安装、改建加固的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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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 (二)施工安全; (三)建设工期; (四)建设资金的使用;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会审;

(四)审核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包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观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四节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投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以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监理企业。

第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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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理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五节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应当成立由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工程师和有关人员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和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及有关单位。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根据本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等的干涉。

监理企业变更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应当按照国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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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专项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未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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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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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的暂行规定

为维护成都市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成都市的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施工许可管理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提倡和鼓励承发包双方使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承发包合同必须包含对工程款的确定、支付、调整、违约处理等方面的条款。发包单位必须按照承发包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且无后续建设资金到位,施工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发包单位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招投标监督部门应就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否一致提出意见,内容不一致时应责成予以整改。

三、严格执行分阶段工程款结算制度 实行按形象进度付款与分阶段结算方式,结算阶段主要分为基础阶段、主体结构阶段和竣工阶段。因工程需要,中途发生设计或其他变更而增加工作量,应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几方确认,并同时进行鉴证,签订技术变更,造价变更等有关补充文件。

四、加强竣工工程审价时效管理

(1)送审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30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1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45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60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时间的,应报市造价站核定。对无理由拖延审价的,施工单位应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出书面协调请求,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协调。

(2)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审价资料应经工程造价咨询(审价)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确认提供齐全,确认之日作为审价工作的开始时间。确认后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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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不得作为本次审价的依据,补充资料如需使用,该部分审价内容应重新签订补充审价合同及资料确认手续。

(3)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按规定出具审价报告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审价结论有分歧,承发包任何一方,可直接上诉法院或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协调不成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选定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造价咨询(审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只能进行一次,严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委托复审。严禁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擅自承接复审业务。

五、严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在拖欠工程款未解决之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六、建立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不良名单”监督管理制度 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仍不执行还款的建设单位,将公开曝光并列入“不良名单”单位。在未撤名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建设项目手续。

七、制止拖欠民工工资 承包单位应依法按期足额发放民工工资。承包单位拖欠民工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凡因拖欠民工工资而由此引发民工集体上访、闹事,并不能积极妥善处置,造成社会影响的,是建设单位,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发包资格。是施工单位,暂停其新建项目的投标资格,并责成限期解决。同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资质年检审查中,升级定级以及建筑市场管理中,予以严肃处理,并取消相关工程评优资格。

八、加强行业协会自律建设 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行约、行规。对违反行约、行规屡教不改的单位,行业协会应根据规定作出处理,同时移交有关管理部门作进一步处理。

九、试行工程担保制度 借鉴国外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加快同国际惯例接轨步伐,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有条件的工程,可试行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双向担保机制。鼓励施工企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工程拖欠款。

十、统一联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统一联动,加强信息沟通,共同制止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现象。建筑市场参与各方应充分认清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建设程序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主动、积极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发生。有关管理部门在处理和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作中,应突出重点遏制新拖欠款的发生,坚持标本兼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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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外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园林绿化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川从事下列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建筑活动的所有省外企业: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二)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电力、矿山、煤炭、冶炼、化工石油、医药、广电通信工程;

(三)园林绿化、爆破、消防、防水、防腐、环保、体育设施、建筑智能化、送变电及管道、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

(四)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钢结构等工程。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省外入川从事建筑活动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根据建筑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省外企业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川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得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应在川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并持下列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从事建筑活动专用介绍信。 (二)省外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

(三)省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四)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或执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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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证书。

(五)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鲜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

(六)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七)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经营场地证明。 (八)《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九)备案要求的其他资料(见附件)。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七条要求审查合格后,颁发《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其备案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接工程施工,其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严禁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

第九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应在7日内抄报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企业监督检查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管。对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在投标中承诺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到现场履职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单位擅自引进或使用未经备案的省外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和工程质量检测的,按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建设方和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省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外,一年内,不予办理入川备案,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在川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三)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五)出借资质,允许挂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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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遵守《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纪律公约》,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

(七)发生拖欠工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要认真履行投标承诺,保证人员到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程全程跟踪和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四川省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社会治安等规定,依法接受建设、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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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

需提供资料目录

一、建筑业企业、园林绿化企业

省外建筑企业取得了《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以后,方可在四川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省外建筑企业参加项目投标时,应持下列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手续。

1、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施工专用介绍信; 2、《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3、《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5、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 6、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和社会保险证明; 7、项目招标公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四川省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投标登记介绍信》。省外建筑企业持《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和《四川省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投标登记介绍信》到项目所地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参加项目投标。

二、工程监理企业

1、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省外企业投标前应办理投标登记,办理投标登记需提供下列资料: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2)项目总监委托书;

(3)项目监理人员岗位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和社会保险证明。 2、中标后的省外监理企业还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胸牌后,方可在四川境内从事监理活动。办理临时胸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1)单位价绍信;

(2)《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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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4)中标合同;

(5)项目监理人员配套情况及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6)2寸彩色照片一张。

三、造价咨询企业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2、《四川省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川机构情况表》(一式三份); 3、《在川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存);

5、在川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存);

6、在川分支机构人员名单,不少于3名的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存);

7、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相应的办公设备名录。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3、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正、副本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底); 4、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正、副本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底); 5、《在川从事招标代理的专职技术人员登记表》和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开具的专职技术人员证明。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具有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不少于1人),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具有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不少于1人);

6、专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保证明、聘用合同、人事档案关系证明和《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的原件(以上资料均核原件,留加盖鲜章复印件);

7、招标代理机构在川注册办公场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8、公司简介和办公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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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2、省外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 3、质量认证合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4、与甲方签订的意向性的协议书; 5、从事检测工作的专业人员上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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