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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的报案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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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属地原则的优先适用根据1919年《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排他的主权。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也规定,领空包括国家领海的上空。由于对大气层或空气空间承认其地面国家的专属管辖权,因此,为不使各国相互侵害对方的管辖权,有必要明确划定大气层的界限,即地面国家领空的界限。1919年的《巴黎公约》和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个别国家则适用领土或领海的界限,特别是由于飞机速度很快,因此,侵犯领空界限的事例频频发生,飞机为此被强制降落或出于军事理由被击落的事例也时有发生。1983年9月1日韩国航空公司的民用客机偏离航线,侵犯了前苏联领空而被前苏联战斗机击落就是一例。此外,对领空的高度,即领空与外层空间(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空域)界限的划分,及领空有无类似领海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各国为了国家安全的需要,考虑应通过国际社会的立法尽快予以解决。总之,一国在其“实质领域”,即一国陆地领土界限、主权管辖下的一定海域以及领陆领海上空的领空范围内,具有排他刑事管辖权。关于属地原则适用的例外条款,即对刑法第6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解释为,“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优先适用特别法和刑事豁免。[4]具体应指:

(1)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的权利和待遇。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就是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基本法律文件。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公约,并于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其中规定了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权问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主要是指外交代表、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等。对于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代表和工作人员,按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签订的有关协议,事实上也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2)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3)新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有可能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如果特别刑法与新刑法的规定发生法规竞合,应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4)我国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亦有同样的规定。上述“法律特别规定”中,第

(2)

(3)

(4)种情况,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确定优先适用我国哪个具体的法律文件问题,并不影响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而第

(1)种情形则是对我国属地管辖原则适用的阻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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