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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此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康文忠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25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庆文在察布查尔县城镇蒙霍尔村西侧草地上放牛,因琐事与被害人曹红彬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殴斗中,被告人徐庆文手持赶牛的木棒击打曹红彬的头部,后被他人上前阻止,被害人曹红彬转身离去时突然昏倒在地,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红彬与被告人打架造成的头部的轻微伤是死亡的诱因,因其情绪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综合症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

对于被告人徐庆文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庆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意外事件。徐庆文对被害人殴打仅造成轻微伤,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必然原因,且以徐庆文的主观认识能力而言实施轻微伤害便能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综合症急性发作,从而导致心源性猝死的结果是不能预见的,其殴打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属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庆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冠状动脉综合症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对其生命健康构成威胁,正是由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诱发其急性发作,才导致被害人心源性猝死,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决定着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变化方向,成为导致其死亡不可或缺的因

素。其次,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死亡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心源性猝死。最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是过失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尽管无法预见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其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和能够预见的,这种危害后果可能致伤、致死或未造成伤害三种结果,因此,其主观上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状态。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庆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被告人殴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此均无异议,应此存在着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

其次,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持意外事件观点的理由采用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理论,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关系才是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而从哲学角度看,必然性和偶然性作为两个对立统一的范畴,从不同侧面和角度揭示事物和现象之间的联系,只有将两者统一起来才是科学的,也才是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对此,持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 最后,关于被告人主观心态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从本案看,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持木棒殴打他人头部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

果应当是明知的,而其积极地实施该行为,无论从使用的凶器还是打击的部位看,其主观上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是明显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可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规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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