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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2013)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布部门】通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1.14 【实施日期】2013.12.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14日

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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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客运)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辽市交通运输局是全市城市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通辽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科尔沁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公交客运履行管理职责。科尔沁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是本行政区域城市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当地交通运输局委托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通辽市及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辽市及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优先安排城市公交客运,并对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2 / 5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交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通辽市及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 城市公交客运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交客运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城市公交客运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专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 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场站设施、营运 3 / 5

资金;

(三) 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 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六) 申请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申请书; (二) 企业章程文本;

(三)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等车辆相关资料;

(六) 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 申请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可行性报告; (八) 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质量承诺书。 4 / 5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及有关规定,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4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挂靠、转让、出租等方式用于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重大调整应当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前60日,经营者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受理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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