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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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 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优先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环保分类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侧位置予以标识。
对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二条 市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通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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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由依法取得省保护部门委托资质的的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保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排气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可会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检。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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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 环保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的,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出示的检测结果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要求复核。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暂扣环保分类标志,并责令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治理,并在维修治理后三十日内到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报废管理规定,对超过报废期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放检测,检测合格方可延期报废。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质监、、交通等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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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和检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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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应当对销售的车用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柴油的,加油机必须安装外置过滤设备。
车用油(气)的质量监管,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逐步加装油气回收装置,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大气环境和地下水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车用燃料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环保分类标志或者不按规定粘贴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标志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规定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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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以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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