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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文老师新刑诉法解读微博整理精校汇总(段落版)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日知社志工荒谬@larrycowens协助整理

@日知为智 陈少文老师 新刑诉法解读微博

整理精校

【刑诉解读1-级别管辖】

原法第20条:

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案件、危害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新法第20条:

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变化:

1、删除反罪,增加恐怖活动案件; 2、删除外国人犯罪案件。 解读:

1、96年刑诉法修改时,刑法尚未修改,反罪仍然存在,因此保留了反罪的表述,此次予以删除,根据国内犯罪情况的变化,增加恐怖活动犯罪。

2、外国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删除该类犯罪。民诉中曾规定中院管辖涉外案件,后因涉外案件增多,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院管辖。

考察方式: 外国人犯罪案件将不再是的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只有犯罪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才是判断是否由中院管辖的标准。如外国人约翰涉嫌侮辱罪,一般应由基层管辖,但外国人约翰如涉嫌强奸罪,由于可能判处死刑,则由中院管辖。

【刑诉解读2-回避】

原法第31条:

“本法第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新法第31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变化:

将回避申请主体的范围和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展到“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考察方式:

回避近年来往往以单选题的形式考察,但难度很大,每个选项涉及一

个回避的知识点。今年仍会如此,并且重点考察回避申请和复议主体的范围。例:被告人张某19岁,其父亲由于是近亲属而非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权;但如其父亲担任辩护人,则具有申请回避权。

【刑诉解读3-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原法第33条1款: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新法第33条1款: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变化:

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改为辩护人。 解读:

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辩护活动无从谈起,身份极为尴尬,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另,第一次讯问可聘请辩护律师,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埋下了伏笔。

考察方式: 会就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说法进行正误判断,如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时间起点是第一次讯问后(错误,应为第一次讯问),侦查阶段,非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错误,只有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 【刑诉解读4-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原法第33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新法第33条增加第3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变化: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 解读:

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因此,常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察方式:

仅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同学们需要注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才有委托权,其他情况仍然不可委托。

【刑诉解读5-指定辩护】

原规定: 《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新法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和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变化: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

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扩展到了机关和。 解读: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很多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接受起诉和审判,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同时,将指定辩护的诉讼阶段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不仅有利于尽早保护被追诉益,也可以为律师开拓更大的业务空间。

考察方式:

指定辩护历来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察对象,尤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今年仍不例外,很可能是一道多选题。记忆口诀可以更改为: “盲聋哑变成半疯傻,未成年永远(无期)拿打(死刑)” 补充: 有同学发现新法没有“未成年”这一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读,在新法第267条中这样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未成年人仍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

【刑诉解读6-律师会见权】

原法第96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新法第37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变化:

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委托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指定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解读:

1、尽管原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因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08年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即可会见,不再需要经过批准,本次修改吸收了这

一规定。

2、危害的犯罪,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即使是在西方,对于这些犯罪,也同样会规定权利的例外,卡多佐就认为,如果保护这类罪犯的所有基本,权利法案就会成为美国的自杀协议。可以说,这一例外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考察方式:

律师法自实施以来,从未在卷二考察过,因此今年与律师法一致的改动之处会是重要考点。同学们应注意两点:第一,三证范围(证明自己资格的执业证书,证明所在单位的事务所证明,证明与本案关系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第二,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三类罪名。 【刑诉解读7-会见时间】

《六机关规定》: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新法第37条第2款: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变化:

1、删除了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2、将《高检规则》中“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的表述改为“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解读:

1、不论案件情形,一律统一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 2、《高检规则》“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将《六机关规定》中“48小时内必须见上面”的立法原意,篡改成“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时间”(按此规定,安排律师和嫌疑人几个月后见面也不违法),此次修改重申了立法原意。

考察方式: 此处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同学们记住48小时内(不是两天,因为两者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同)必须见上面即可。 【刑诉解读8-会见监督】

原法第96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新法第37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变化:

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有权派员在场监督,改为不得监听(意即不得在场监督)。 解读:

根据旧法,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监督,实践中则演变成应当派员在场监督,当事人无法畅所欲言,更无法反映程序违法,新法规定不得监听(这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循的最低程序正义

标准,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督),以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自由交流。

考察方式: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

【刑诉解读9-阅卷范围】

原法第36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新法第3:

“辩护律师自人民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变化:

将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解读: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辩护律师既不敢主动调查取证,也无法通过阅卷获取信息,极大的影响了辩护效果。这次修改将阅卷范围拓展到了案卷材料,律师阅卷权至少在立法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考察方式:

律师法将阅卷范围拓展到案卷材料,但由于是全国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总是被拒绝适用,司法部08年至今,从未在卷二中考察过律师法对阅卷权问题的新规,此次律师法的规定被刑诉法确认,因此考察的可能性很大。

【刑诉解读10-被告人阅卷权】

原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阅卷。

新法第37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解读

1、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卷宗交由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赞同者认为:这是其知情权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通信权的应有之义,反对者认为,被告人阅卷会为其翻供提供便利,本次修订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其阅卷权。 2、为了防止被追诉人阅卷后翻供,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影响控方证据体系,立法将向其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限定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在侦查阶段不可向其核实证据。 另外,立法并未明确是向其展示原卷,还是提供摘要或是口述,“核实”二字需要进一步解释。

考察方式:

本知识点不会专门考察,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1、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而不能向其家属核实; 2、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其核实,在侦查阶段则不可以。

【刑诉解读11-辩方证据开示】

新法第40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机关、人民。”

解读: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考察方式: 考试可能会涉及哪三类证据要告知控方,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无罪(不在犯罪现场)和不负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的证据。 【刑诉解读12-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原法第3: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新法第42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变化:

1、将义务主体从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2、删除改变证言的提法。 解读:

1、原法第3与刑法第306条遥相呼应,共同构成对辩护人群体的职业歧视。刑法专门设置以辩护人为主体的伪证罪,这在全世界也非常罕见,而更有可能制造伪证的和检察官却没有相应的罪名。废除刑法306的呼声一直都不绝于耳。

2、此次修改将义务主体扩展为辩护人及其他任何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表明立法者已开始意识到306条的不合理之处,是最终废除306条的阶段性成果。其次,删除“改变证言”的表述,是因为并非所有“改变证言”的行为都应禁止,只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伪证)才应禁止。 考察方式:本处修改考察可能不大。 【刑诉解读13-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回避】 新法第42条新增一款: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解读:

以往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主动追究自己承办案件中辩护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立场的对立,其总是带有强烈的报复心理,律师往往因此遭受无端的追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规定必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涉嫌的犯罪。

考察方式:

本法条可能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如果要用口语来表述法律修改前后的变化的话,之前侦查机关常对律师说“我来办你”,而现在则只能说:“你等着,我找我兄弟去!”此外,如果辩护人是律师,必须要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 【刑诉解读14-证据种类】 新法第4: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变化: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2、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3、增加电子数据。 解读:

1、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考察方式:

每年都会有一道证据种类的题目(多为单选),一道证据分类的题目(多选),今年应该也不例外,考察电子数据的可能极大。考生需要注意和视听资料(多为动态展现)的区别。如果无法区分,直接选择电子数据,正确概率较高。

【刑诉解读15-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效力】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只会是一个选项,考察角度有二: 一是判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不能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的说法是否正确?(整理者答:×)

二是考察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言辞类证据不可直接使用)。

【刑诉解读16-证明标准】

原法仅规定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新法第53条第2款: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考察方式:

1、近两三年,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考试力度明显加大,甚至2010年的卷四大题就是考察在具体案例中如何运用证明标准的理论来裁判案件。对于这类试题,同学们不用担心,只需要把握一个原则——根据已有的证据定案,会不会冤枉被告,如果会,则不能定罪。 2、 例1-某受贿案,证人证明被告受贿,被告否认,可否定案?

不可以,因为一对一的证据无法排除证人做伪证的可能,可能冤枉被告。

例2-甲乙两人没有相约,各自埋伏,朝张三射击,张身中一弹,无法查明是谁的子弹致死,能否定罪?

可以,因为两人至少是未遂,不会冤枉他们。

【刑诉解读17-非法取证的手段】

《高法解释》第61条(原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条第1款: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变化:

1、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威胁、引诱和欺骗; 2、在对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引诱和欺骗。 解读:

立法者认为,引诱和欺骗,甚至某种程度的威胁是讯问的必要手段,如果一概加以禁止,则无法完成讯问任务,因此以“等”字模糊处理,其本意是:一般的威胁、引诱和欺骗为立法所允许,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类似手段(如寒冷逼供,饥饿逼供,亲情逼供等)也应禁止。

考察方式:

1、由于“等”字含义模糊,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实践中何种手段属于应当排除证据效力的非法取证交由法官裁量认定,因此考察可能不大。本人认为,在考试中,应理解为:威胁、引诱和欺骗手段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仍然可以成为排除的对象;

2、从立法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到删除这些手段,而以“等”字这样的模糊字眼代替,实际上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最高人民迟迟不出台有关排除范围的指导性案例,我对实践中变相刑讯逼供现象的进一步扩大表示深切的担忧…

【刑诉解读18-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高法解释》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变化: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解读:

1、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2、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考察方式: 如无意外,此规定今年一定会有至少一道多选题。同学们需要记住三点: 1、物证、书证可排除; 2、不是一律排除(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 3、不是直接排除(必须先给机会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 注:所谓补正,如补充签名。

【刑诉解读19-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新法第条第2款: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解读: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机关、人民和人民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考察方式: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1、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2、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包括机关、和。 【刑诉解读20-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

原法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被告方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庭往往不予调查。

新法第56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变化:

新法和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只要提出非法取证行为,必须调查,而不能不予调查。 解读:

如果不明确要求法庭必须调查非法取证行为,则刑讯逼供就无法被发现和确认,无法得到应有的程序和实裁,因而更加难以得到遏制,此次明确要求必须在实体审判之前进行程序审判,先确认刑讯逼供问题,在排除相关证据后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

考察方式:(重要) 1、对非法取证,现在是“应当”调查,而非不予或可以调查。 2、如果在审理的早期(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则是“先行”“当庭”调查;而如果在审理的结束前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前),则只要求应当调查,而没有“当庭”的要求。 【刑诉解读21-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新法第56条第2款: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解读:

此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就非法取证行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是为了避免没有任何依据的诬告,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仅仅主张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考察方式:(重要)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方并非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部证明责任,而是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使法官相信的确可能存在刑讯逼供。

【刑诉解读22-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新法第57条规定: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解读:在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证明责任开始转移给控方承担。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合理,它可以通过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来证明不存在

非法取证的行为,而被告方要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则非常困难。

考察方式: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然后证明责任转移给控方,由其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刑诉解读23-非法证据排除】 新法第57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解读:

本条的亮点在于——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应推定非法取证行为存在,该证据不应采纳。这就等于在行为责任(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和结果责任(证明不了则推定为非法)两个方面确定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疑点利益尽归被告。

考察方式: 同学们需要注意无法确定非法取证是否存在时,也应排除该证据。 【刑诉解读24-证人保护】

原法第49条:

“人民、人民和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法第62条:

“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人民、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人民、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变化:

1、明确了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存在人身危险的,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

2、将保护对象从证人扩大到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措施; 4、增加了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5、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解读

1:在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等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明确规定公检法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义务,其中“等”字应理解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证人所处的现实危险与上述几类罪名相当的犯罪,而不限于上述几类;

2:在实践中,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将其列入保护对象更为科学和全面。在保护措施中,不公开个人信息,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但学界认为,应允许律师核对其真实身份; 3: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应防止以此为借口剥夺被告方的质证权,不允许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中特定的人员是指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不应理解为辩护律师等人员;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比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需要新闻媒体的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等,需要基层群众组织配合等。

考察方式:

考题以多选可能最大,主要有三个命题角度: 1、证人保护的犯罪类型; 2、证人保护的对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对证人保护措施的理解; 4、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刑诉解读25-证人作证补偿】 新法63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解读:

我国证人出庭率相当之低,使得1996年建立起来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根本无法落实,法庭上往往直接宣读、甚至是摘要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从而剥夺了被告方的质证权,为了鼓励证人出庭,除了提供证人保护措施、打消其出庭顾虑之外,还需要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考察方式: 对于这一改革,同学们只需要一般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26-取保候审的条件】

原法第51条:“人民、人民和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65条: “人民、人民和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变化:

1、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 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解读:

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较大区别,但根据原法,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却没有分别。本次修改,将监视居住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对象,从而将其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以期减少羁押率。 2、新增加的取保候审的两个适用条件,严格而言其实并非新的规定,原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原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因此,本次修改实际上只是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个适用对象。

考察方式:

今年的强制措施改动较大,也很具考试价值,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同学们需要把握两个考察角度: 1、四种适用情形,只需具备其中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 2、四种情形应当掌握——第一,有期以下;第二,危险不大;第三,人道主义;第四,羁押期满。 【刑诉解读27-取保候审的义务】

原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 第69条: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 【刑诉解读28-违反取保义务后的先行拘留】 新法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解读: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义务的情况来看,取保已经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严厉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也应对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规定不明,此次明确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考察方式: 同学们牢记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转为监视居住,也不是应当拘留——如果逮捕手续补办及时,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刑诉解读29-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

原法第56条第2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新法第7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变化:

增加了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和文书要求。 解读:

原法对于领取退还保证金的凭证没有明确规定。有些部门规定应当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持此文书领取退还保证金,但执行中,往往拒绝签发,或者相互推诿,拒绝会见,变相不签发该决定书,导致无法领取保证金,因此,此次明确规定领取时应持的文书。

考察方式: 此项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刑诉解读30-监视居住】

原法第51条:

“人民、人民和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72条:

“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变化:

1、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解读:

1、原法中,监视和取保的适用条件相同,在实践中适用比率较低,无法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不能解决羁押率过高的现状,此次修改将符合逮捕条件的部分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将监视和取保区分开来,使其真正成为取保和逮捕之间的过渡措施,强化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定位。

2、在将原法中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逮捕的若干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之后,新法仍然保留了取保候审的若干情形可以监视居住的规定(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典型地体现了监视作为取保和逮捕之间过渡措施的属性,使得强制措施体系的阶梯性、层次性更为明显。

考察方式:

1、监视的适用条件是今年重要考点,同学们务必熟练掌握。至少是一道多选,甚至会结合其他强制措施出任选题。要重点掌握可以监视的情形:人道主义考虑+羁押期限届满两大类,至于第四种情形,采取监视“更为适宜”则不用专门记忆,既然采取监视更为适宜,自然可以采取。 2、注意符合上述情形,是可以监视居住,而非应当监视居住,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仍然予以逮捕。

【刑诉解读31-第73条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原法第57条第一项: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新法:

“监视居住应当在……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或者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变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新创设的制度,早已存在,但只能针对无固定住处的人才能采取,但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对于危害、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犯罪,即使有固定住处,只要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都可以指定监视居住。 解读

1、这一条被广为批评,人们担心增加了三类犯罪可以无条件地指定监视居住后,本来针对才能采取的措施,就可以对任何公民任意采取(在规定的时间——监视居住的6个月内,在规定的地点——指定居所)。公民人身自由将受到重大侵犯。

2、立法者的理由是,这三类犯罪比较特殊,又是在住处执行会导致同案犯警觉,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发生,所以,可以对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即使是“无固定住处,可以指定居所”也不合理。如,张三在A区有固定住处,但在B区涉嫌犯罪,B区办案机关可否以其在B区没有固定住处而将其指定监视居住?再如,本无固定住处,后由于租放或买房而取得了固定住处,是否还能继续指定监视居住?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考察方式: 一般而言,存在巨大争议的条文往往都不是考察的重点,大家了解:一般案件需要无固定住处,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类特殊案件,有固定住处也可指定监视居住,但不得在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否则就是变相羁押。

【刑诉解读32-监视居住通知家属】

原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新法第73条第2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读:

1、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2、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 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刑诉解读33-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新法第74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解读:

1、原法并未规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次修改规定指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可见,这种强制措施在人身自由程度上与一般的监视居住不同,具有类似羁押的特征。但从理论上来看,指定监视居住又与羁押存在区别,因此指定监视居住2日只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

2、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人身自由就已经受到了剥夺,与羁押无异,因此,这一折抵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利于犯罪嫌疑利的保护,这也正是指定监视居住制度饱受抨击的原因之一。

考察方式:

监视居住是今年必考知识点,而本条折抵的计算方式可能作为一个选项考察。同学们应如此记忆: 1、指定监视居住相当于半羁押状态,因此指定监视一日折抵管制一日,指定监视两日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一日。 2、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生效之日。 【刑诉解读34-监视居住义务】

原法第57条:

“被监视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75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将不得离开“住处”或“居所”的措词改为不得离开处所; 2、增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通信的规定;

3、增加“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 解读:

1、不得通信是指不得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人和聘请的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信,除了信件往来以外,也包括电话电邮和短信等。

2、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增多,对这些人监视居住需要防止其离境,对中国公民犯罪采取监视居住的,也需防止其逃脱监管,因此增加扣押证件的义务。

考察方式:

监视居住义务的考察可能极大。最可能的命题角度是和取保候审的义

务对比考察。 1、离开处所要经过执行机关而非决定机关批准,如果是法检决定的监视居住,在批准前,还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取保的义务,不得离开处所是监视的义务。 3、在取保候审中,扣押证件是选择性义务,并非一定采取,在监视居住中,是必须遵守的义务; 4、取保候审中,只要求将护照和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监视居住增加了身份证件,因为后者活动范围小,不需要随身携带身份证件。 【刑诉解读35-违反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

原法第57条第2款: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新法第75条第2款: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变化:

将以往违反监视居住义务,情节严重的,一律予以逮捕,改为“可以逮捕,也可以先行拘留”。 解读:

1、违反义务情节较轻,可以继续监视居住,情节较重,可以逮捕。之所以由原法的“应当”改为“可以”,是考虑到增加了一种“可以先行拘留”的处理方法;

2、逮捕需要经过一段审批时间,因此,在批捕之前允许先行拘留,以起到同样的剥夺其自由的效果。

考察方式: 同学们要高度重视这一处修改,考察可能极大。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刑诉解读36-监视居住期间的监督】 新法第76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解读:

通信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监控难度大为增加,一些国家采取电子手镯等监控方式加强监视,我国在社区矫正中也开始尝试类似方式,效果很好,故增设此规定。但如需要通过监控通信破获犯罪,则必须遵守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批,手段、对象和期限。

考察方式: 一般性了解即可。注意,监控通信只能针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针对其家人。

【刑诉解读37-逮捕条件】

原法第60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新法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监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变化:

1、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予以细化,列出了5种情形;

2、增加了两种逮捕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 3、增加可以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或监视规定,情节严重的。 解读:

原法逮捕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条件)以及采取取保或监视,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必要性条件)”,但对必要性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措词模糊,导致实践中操作标准各异,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对该批捕的不批捕,被迫采取监视居住变相羁押,或者延长拘留期限以拘代侦。 另外,有的地方对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不得不关多久最后判多久,因此,此次明确了必要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

实际上,第2款规定的两种应当逮捕的情形,也可以理解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细化,如“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推定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也可以推定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

考察方式:

本处修改必有多选题。同学们需要主要注意: 1、五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不需记忆,只需把握规律即可; 2、第2款规定的两种推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必须牢记; 3、注意符合以上情形都是“应当”逮捕,而违反取保或监视规定,情节严重的,则是“可以”逮捕。 【刑诉解读38-拘留后的通知】

原法第条第2款: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新法第83条第2款: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

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变化:

1、要求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2、将有碍侦查不通知的情形限定为危害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3、将通知的范围从“家属或所在单位”改为“家属”;

4、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解读:

1、要求立即送看守所是因为实践中往往将其关押在其他场所。看守所作为正式羁押场所,看押、提讯、安全警戒、监所监督都有比较规范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嫌疑人并防止脱逃。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是因为有时拘留地离看守所较远,或拘留后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等。

2、原法规定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就可以不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但有碍侦查是一个完全主观的标准,极为容易被随意解释作为不通知的借口,因此,这次将有碍侦查不通知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危害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情形,缩小不通知的案件范围。

3、原法规定一般情形下,拘留后都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但实践中,由于有“或”这种可选择性,因此往往家属没有接到通知时,办案机关说已经通知了单位,而单位没有接到通知时,又说已通知了家属,互相推诿扯皮,这次明确规定必须通知家属,删除通知单位的规定。

有碍侦查不通知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危害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情形,缩小不通知的案件范围。

4、增加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这等于进一步限定了以有碍侦查为理由不通知家属的条件,避免滥用这一条款造成被拘留人的秘密失踪。所以,对有碍侦查等于进行了两层限定:一是涉嫌罪名,二是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本条考察的可能性也较大,同学们除了记住变化的四个要点之外,还需要注意,拘留以后的3个24小时: 1、最迟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送看守所; 2、一般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 3、拘留后应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刑诉解读39-审查批捕的讯问】 新法第86条第1款:

“人民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解读:

审查批捕,往往是进行书面审查,近年来,一些地方开始尝试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澄清证据疑点。此次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正式规定。

考察方式:

考察可能较大,多选。

其实,201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和联合制定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就规定了应当讯问的若干情形,

是去年的新增考点,同学们应在8月份学习这一内容,不宜提前记忆。 新法第86条第2款: “人民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考察方式: 对于律师的意见是“可以”听取,但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则“应当”听取。

【刑诉解读40-逮捕后通知】

原法第71条第2款: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新法第91条第2款: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变化:

1、增加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 2、删除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的情形;

3、删除通知所在单位的义务,必须通知家属。 解读:

1、之所以要求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是为了防止将其羁押在其他场所,而看守所的看押、提讯、安全、警戒、监督等制度则较为完善,有利于防止发生刑讯逼供和逃跑自杀等情况。

2、拘留后至迟应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而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原因是:拘留后可能需要其协助收集证据,抓获同案犯,而采取逮捕措施的,事先已掌握了必要证据,一般不具有紧迫性,而且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之前已经被拘留,羁押在看守所中,没有必要再规定较长的时限。

3、与拘留不同,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案件已经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的侦查,嫌疑人往往已经被拘留了一定时间,相当部分的侦查工作已经完成,一律通知其家属,一般也不会妨碍侦查。

4、删除可以通知所在单位,只保留通知其家属,是为了防止推诿。此后,只要家属没接到通知,就是违法,而无法再以通知了所在单位为理由搪塞。

考察方式: 注意逮捕和拘留相关内容的对比。 1、拘留后应立即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而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 2、拘留:除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通知其家属;而逮捕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通知家属。 【刑诉解读41-逮捕后必要性的审查】 新法第93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

解读:

随着诉讼的进展发生变化,逮捕的条件可能也会发生变化,如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大所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估计,产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已被排除等,因此,需要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降低羁押率。

考察方式:

作为一个选项加以考察: 1、发现不应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转为取保候审);(整理者注:此处[2、]序号空缺,可能为笔误或遗漏) 3、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 【刑诉解读4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

原法第52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新法第9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人民和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变化:

1、在申请的主体中增加了辩护人(原法第96条已有此规定,这次吸收到本条之中); 2、将申请取保候审修改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扩大了申请范围; 3、增加了有关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 解读: 1、此次修改在严格逮捕条件的同时扩大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从逮捕变为取保或监视等)的权利,希望从两个方面降低羁押率;

2、将原法96条中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吸收到本条,增加了申请主体;

3、增加处理程序是为了防止敷衍塞责。

考察方式:

本法条考试价值极大,在刑事诉讼法中,享有各种诉讼权利的主体历来是考察重点。同学们需要重点关注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尤其是辩护人。今年很可能围绕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出一道多选题。 【刑诉解读43-逮捕的强制变更】

原法第7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新法第96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变化:

增加了不能在审限内办结的要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解读:

实践中,办案期限届满仍然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超期羁押的现象层出不穷,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取保或监视的时间又不计入办案期限之内,导致很多案件久拖不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这一增加规定,只要办案期限届满,原则上就应当立即放人。

考察方式: 1、办案期限届满,应当立即释放; 2、只有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才可以取保监视; 3、是可以取保监视,而非应当。 ※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取保监视,也可以不取保监视而继续羁押? 否。只能理解为可以取保,也可以监视。在这两者之间选择。而不能理解为可以继续羁押。

【刑诉解读44-强制措施的解除】

原法第75条: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公检法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新法第97条:

“公检法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变化:

1、将“超过法定期限”的表述改为“届满”;

2、将原法申请释放的权利与公检法的释放义务做了顺序调整。 解读: 1、超过法定期限的表述不够严谨,应当是是期限一届满就立即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将释放义务放在申请释放权前面,更为强调释放义务。

考察方式: 有权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将是考察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注意,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与此相同。“辩护人”是其中的重中之重。 【刑诉解读4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原法第77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高法解释第84条:

“人民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法第99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诉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诉。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变化:

增加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使之更为科学,这一部分大家不需要了解具体变化,否则更为糊涂。直接记忆即可。 解读:

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实践中很常见,但这种情况是否能够提起附带民诉,由谁提起,刑诉法都无明确规定,尽管高法解释有类似规定,但不够科学,此次明确,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考察方式: 1、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诉,此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是附带民诉原告; 2、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诉,此时是附带民诉原告。

【刑诉解读46-附带民诉的财产保全】

原法第77条第3款:

“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新法第100条:

“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可以申请人民采取保全措施。人民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变化:

1、增加了冻结手段;

2、增加了附带民诉原告人或者人民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3、增加规定附带民诉中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 解读:

1、冻结措施主要针对资金、债券、股票等形式的财产采取,增加该手段后更为完善。 2、原法只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但实践中往往在审判前就转移和隐匿财产,等审判阶段已无财产可供保全,有必要将保全时间提前,由于保全是保护民事权利,因此赋予原告方申请权。

考察方式: 1、财产保全的手段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冻结、查封和扣押; 2、附带民诉原告人或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也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3、附带民诉既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财产保全。

【刑诉解读47-讯问地点】

新法第116条第2款增加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解读:

实践中存在嫌疑人被机关羁押后,不分场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做法,而刑讯逼供现象往往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看守所虽然隶属于机关,但相比于直接侦查部门而言,毕竟有较为规范的管理和监督制度,规范讯问场所,可以尽量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区分羁押和非羁押两种情况下的讯问地点。 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非羁押下的讯问可以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详见下一条解读)。

【刑诉解读48-讯问地点2】

旧法第92条第1款: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

新法第117条第1款: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变化:

增加了现场发现嫌疑人的口头传唤。 解读:

实践中在犯罪现场发现可疑的嫌疑人,如果不及时进行讯问,就可能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因此,此次增加了现场口头传唤的制度,同时为了规范现场口头传唤,要求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并记入讯问笔录。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区分羁押和非羁押两种情况下的讯问地点。 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非羁押下的讯问可以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 现场口头传唤,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出示工作证件,第二,记入笔录。

【刑诉解读49-拘传传唤时间】

旧法第92条第2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新法第117条第2、3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人。传唤、拘传嫌疑人,应当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变化:

1、将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延长至24小时。

2、增加规定:应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解读:

实践中,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核实有关证据和办理拘留等手续,有时12小时不够用,因此延长拘传和传唤时间。

考察方式: 只会出一个选项,注意并非任何案件都可拘传、传唤24小时,必须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

【刑诉解读50-从宽处理的告知义务】 新法第11第2款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解读:

2011年刑八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条中增加此规定,是为了使嫌疑人更为清楚如实回答将会得到从宽处理的后果。

考察方式: 至多只是一个选项,且难度极低,一般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51-讯问录音录像】 新法121条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解读:

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一旦被告方指控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调取录音录像证明讯问合法就是最好的方法。

考察方式: 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是考察重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刑诉解读52-询问证人的地点】

旧法第97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或者机关提供证言。”

新法第122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或者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检或公的证明文件。”

变化:

1、增加两处询问地点(现场;证人提出的地点);

2、增加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出示工作证见,在其他地方询问,应出示证明文件。 解读:

1、在现场询问,可以及时固定证据,节省其作证时间,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

2、增加在其提供的地点询问的规定,有利于避免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意前往其单位住所接受询问。

3、在现场询问,往往无法取得证明文件,因此只要求出示工作证件。

考察方式:

询问证人的地点考察可能较大,同学们应注意和讯问嫌疑人、被告人的地点对比记忆。 这个知识点最容易出错的内容是,必要时可以到或机关提供证言,如果是贪污罪,只能到提供证言,而不能去,如果是杀人罪,则只能到,而不能去。 勘误: 在公检询问时不要求出示证明文件,在其他地方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供的地点询问,都要出示或机关的证明文件。抱歉。谢谢苟全性命于乱世同学。 【刑诉解读53-人体采样】

旧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新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变化:

增加了对指纹信息、血液、尿样等生物样本的提取采集程序的规定。 解读:

随着侦查中科技含量的提高,利用指纹信息、血液和尿样等生物样本比对指纹、提取DNA、确定血型等科技破案手段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因此增加此种授权,有利于提高侦破案件的效能,其中“等”字还包括唾液、毛发等其他多种生物样本。

考察方式: 此点考察可能也较大。人体采样和原法规定的人身检查一样,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的程序要求: 1、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进行检查,对被害人不可以强制; 2、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刑诉解读-侦查实验】

旧法第10第1款: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新法第133条第1、2款: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变化:

1、把批准改为机关负责人批准;

2、增加规定:侦查实验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要求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

由于新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这一证据种类,因此此处增加规定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签名或盖章。

考察方式: 主要会考察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刑诉解读55-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旧法第114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新法第139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变化:

1、将查封扣押的时间段从“勘验搜查”改为“侦查活动”; 2、将查封扣押的对象从“物品文件”扩展为“财物文件”; 3、将手段从“扣押”增加为“查封扣押”;

4、增加对查封扣押物品“不得调换”的规定。 解读:

1、在勘验搜查以外的侦查活动中同样需要查封扣押;

2、过去扣押的手段并不全面,无法包括查封这种保全证据的常用手段,因而增加规定; 3、过去物品也包括财产,这次改为财物更为准确。

考察方式: 此处修改可能是一个选项,大家注意上述修改之处,尤其是查封手段的增加和不得调换的规定。 【刑诉解读56-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旧法第117条:

“人民、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新法第142条:

“人民、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变化:

增加了查询冻结的对象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增加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考察方式:这部分考察可能不大,大家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57-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旧法第11: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新法第143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变化:

1、手段增加“查封”(已述);

2、对象增加“债券、股票等”(已述);

3、将“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改为“予以退还”。 解读:

前两处修改略(已述),第三处修改原因:由于现在邮电行业已经不再是“邮电机关”,而是邮电企业,所以改为“予以退还”。 考察方式:此处修改不会考察,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58-鉴定】

旧法第120条第2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变化: 直接删除。 解读:

根据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款,目前上述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应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和登记,因此不再专门予以规定。

考察方式:

哪些鉴定需要省级指定的医院进行,根据旧法有三类:精神病鉴定、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以及保外就医证明,但根据新法,是否前两项不再要求省级指定医院进行?

有教师认为不再要求,本人难以同意。三大本回避了这一问题。万一考到,可选不再要求。但本人保留意见。

【刑诉解读59-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新法第14新增:

“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考察方式:

1、注意技术侦查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不要求背诵)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比较隐蔽,证据难以取得;

2、机关是“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说明,不能亲自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只能交或机关。 【刑诉解读60-技术侦查的期限】 新法第149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侦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考察方式: 1、有效期3个月,是从“签发”而不是“决定”之日计算; 2、每次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未规定延长的次数,这是个重大的立法疏漏。

【刑诉解读61-技术侦查应遵守的规定】 新法第150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考察方式:

这一部分必考,既是新增法条,又是新增考点。 1、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都应保密; 2、与案件无关的材料,要及时销毁; 3、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4、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对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刑诉解读62-特情侦查】 新法第151条第1款: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解读:

通常,侦查时需要说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或证明文件,但有些犯罪,需要隐匿真实身份。即所谓卧底侦查。卧底侦查只允许为其提供犯罪机会,却不可诱惑其产生犯罪意图,否则就等于国家教唆犯罪。卧底参与违法犯罪有界限,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人身危险。

考察方式: 1、经机关负责人批准; 2、卧底人员不限于侦查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 3、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使其产生犯罪意图(犯意诱发型),而只能为其提供机会(机会提供型); 4、卧底并非所有违法犯罪活动均可参与。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人身危险。

【刑诉解读63-控制下交付】 新法第151条第2款: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解读:

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多项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做了规定,需要在国内法中明确。意即在秘密监控的前提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彻底查明案件。主要在毒品、走私、假币案件中使用。人身犯罪不可控制下交付,如拐卖妇女儿童。

考察方式: 1、注意适用的案件范围为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犯罪,而不能是人身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等; 2、适用机关只能是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罪尚无此类授权。 【刑诉解读-技术侦查获得证据的效力】 新法第152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诉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解读:

1993年制定的法,1995年的人民发都规定了技术侦察措施,但刑诉一直没有规定,实践中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证存在不同认识,人们担心出示作为证据使用会暴露取证的方法,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技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案件审理,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过程及方法。此次增加了这一规定,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考察方式: 1、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并非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仅是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3、必要时,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刑诉解读65-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旧法第12第2款: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新法第15第2款: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变化:

增加规定,必须对其身份进行调查。 解读:

因为查明身份有助于判断嫌疑人有无其他重要罪行,有助于了解其前科情况,进而有助于把握其罪行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而且有时嫌疑人自报的是其他人的名字,据此判决后会给真实姓名拥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困扰。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会是一个选项。一般可能从反面考察——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可以只对其犯罪行为侦查取证,而不用查明其真实身份,然后问这种做法是否正确。答案是错误。

【刑诉解读66-侦查终结听取意见】 新法第159条增加规定: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解读:

这是本次修改刑诉法将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带来的变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显著加强,其体现之一就是侦查终结前,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考察方式: 1、辩护律师要求后,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其意见(并不排除其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这不是义务); 2、提出意见的,应记录在卷; 3、书面意见应附卷。 【刑诉解读67-案件移送情况的告知】

旧法第129条:

“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决定。”

新法第160条:

“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变化:

增加将案件移动情况告知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义务。 解读:

之前没有此项义务,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往往不知道案件已经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环节,由于只有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阅卷,因此知道案件的诉讼进展有利于其更好地行使法定权利。

考察方式: 一个选项,同学需要注意的陷阱是,由于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告知的对象一定是辩护律师,而不可能是非律师辩护人。 【刑诉解读68-拘留后的处理】

旧法第133条: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新法第165条: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变化:

删除“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解读:

逮捕本来就不要求证据充分,而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原规定会造成误解。因此,此次删除该规定。不需要逮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仍应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考察方式: 了解即可,变化之处无考试价值(并非指新法规定无考试价值)。 【刑诉解读69-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

旧法第134条: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新法第165条: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变化:

将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从最长10+4天改为14+3天,即由14天改为17天。 解读:

2009年最高检《关于省级以下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要求省级以下(不含省级)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审查决定,这使得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时间偏紧,因此,适当延长了拘留期限。

考察方式: 目前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4天以内,特殊情况下再延长一至3日,即最长17天,不可能拘留一个人达37天(因为只有机关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情况才可以拘留至37天,而不能针对该情况采取拘留措施)。

【刑诉解读70-审查起诉听取意见】

旧法第139条:

“人民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新法第170条:

“人民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变化:

1、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具体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更为明确,但并非实质性修改;

2、增加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

3、增加“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的规定。 解读:

实践中,对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记载,做法不一,修改后得到统一。

考察方式: 1、审查起诉应当听取哪些人的意见是考点之一; 2、听取相关人员意见是审查起诉必经程序,不能只书面审查; 3、必须听取双方意见(了解); 4、口头意见记录在案,书面意见附卷。 【刑诉解读71-要求证明合法取证】 新法第171条第1款增加:

“人民……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解读:

这一修改是为在法庭上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做好准备,也是落实第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规定的需要。

考察方式: 会以一个选项的形式出现判断正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要求就取证合法性作出说明。

【刑诉解读72-存疑不起诉】

旧法第140条第4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新法第171条第4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变化:

将“可以”变为“应当”。 解读:

旧法规定,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容易使人误以为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可以起诉,这是错误的认识。起诉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将“可以”改为“应当”,表述更为准确。

考察方式: 对于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而言,必须经过补充侦查,既可只经过一次补侦,也可经过两次补侦。如果经过一次补侦,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经过两次补侦,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不起诉。 【刑诉解读73-公诉案件卷宗移送】

旧法第141条:

“人民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 ”

新法第172条:

“人民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

变化:

将旧法第150条中要求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移送的卷宗范围修改为“案卷材料、证据”。 解读:

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全卷移送的制度修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只移送一部分材料到,避免先定后审,先入为主,但同时也产生了辩护律师阅卷范围变小的问题,而且法官由于不了解案卷材料,不了解案件争议问题,难以把握庭审,因此又改回全卷移送。

考察方式: 现在起诉时,仍需要全卷移送,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相应地也就是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不是原来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刑诉解读74-法定不起诉】

旧法第142条第1款: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新法第173条第1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变化:

增加“没有犯罪事实”为应当不起诉的情形。 解读:

符合刑诉法第15条的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更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1996年刑诉法对此情形却未加规定,实践中往往根据规则退回机关,做撤案处理。这次统一规定由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考察方式: 这一处修改十分重要,很可能是多选题。 刑诉15条在审查起诉部分的情形增加一项“没有犯罪事实”,其他阶段的情形仍保留原样。轻、罪、赦、告、死、他 (以往程序倒流的规则是否仍然有效?三大本和某些老师认为仍然有效,这是显而易见的错误,三大本与新法规定明显冲突。) 【刑诉解读75-庭前审查】

旧法第150条:

“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新法第181条:

“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变化:

删除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要求。 解读:

因为本次修改将卷宗移送又从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改回1979年的全卷移送主义,因此删除这些要求,全卷移送。

考察方式: 只可能是一个选项,根据新法,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必须全卷移送。 【刑诉解读76-庭前准备】

旧法第151条:

“人民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二)将人民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法第182条第一款:

“人民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变化:

1、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对象增加了辩护人。

2、删除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内容。 解读:

1、旧法第151条虽然规定决定开庭审判的应通知辩护人,但并未规定要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

2、之所以删去告知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义务,并非不需要告知和指定,而是将这部分内容统一规定在“辩护与代理”一章,这里无须重复规定。 考察方式:(8月份我们会就此进行总结。这里命题可能很大。) 今年辩护人的知情权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障,新法多处修改强调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诉讼文书应送达辩护人。

【刑诉解读77-庭前准备2】 新法第182条第2款增加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解读:

增加庭前会议的规定有助于确定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就回避等问题纠缠不休,混淆审理对象,拖延诉讼进程。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有的案件讯问录像长达数十小时甚至更长,难以当庭全程播放,这往往需要在庭前作好准备。

考察方式: 庭前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而不能解决实体性问题。只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未要求作出决定。如非法证据是否以及如何排除,要在庭审过程中加以解决。

【刑诉解读78-公开审判】

旧法第152条: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新法:

第183条第1款: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274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变化:

1、删除有关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14-16岁一律不公开,16-18岁一般不公开),统一改为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2、增加商业秘密案件依靠申请可以不公开。

考察方式:

这一处修改考试价值很大,请同学们务必熟记。 需要注意: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中未成年人的年龄应以审判时为准;商业秘密经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刑诉解读79-出庭支持公诉】

旧法第153条:

“人民审判公诉案件,人民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新法第184条:

“人民审判公诉案件,人民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变化:

删除简易程序,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 解读:

本次修改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基层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具体条件见法条),其中有些可能是比较重大,对被告人判处较长刑期的,没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不太妥当,另外,不出庭也无法监督审判活动,不能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因此作出这一修改。

考察方式:

今年简易程序是命题热门,本法条会结合简易程序命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律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刑诉解读80-证人出庭】 新法:

187条第1、2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第187条第3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读: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极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要求全部出庭作证实无可能,这次修改明确了必须出庭作证的若干条件,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考察方式: 1、普通证人出庭的三个条件:双方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认为有必要; 2、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注意不是诉讼情况,因此,因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知晓案情的除外),理应作为普通证人出庭,其出庭条件与普通证人相同; 3、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双方有异议+认为有必要的。(之所以没有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条件,是因为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都有重大影响); 4、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诉解读81-亲属作证特免权】 新法第18第1款:

“经人民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解读:

此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同时赋予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以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注意,这里仅仅是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而并非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因此与中国古代亲亲相为隐的制度还有一定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考察方式: 同学们需要注意,仅仅是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并非免予作证义务。其次,免予强制到庭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记为“上(父母)下(子女)左右(配偶)”。 【刑诉解读82-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新法第18第2款: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解读:

惩罚首先必须符合应当出庭的条件,即“有异议+影响大+有必要(见解读80)”。其次,处罚有两种方式:一般予以训诫即可,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可见不是所有拒绝作证的都要予以处罚。再次,按照上一款免予强制到庭的人,不能因为未出庭而予以拘留处罚。

考察方式: 1、拘留要经过“院长”批准; 2、十日以下拘留(一般拘留往往都是十五日以下,注意区别); 3、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4、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刑诉解读83-鉴定意见的鉴定】 新法第192条增加第二款: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增加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解读:

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是弥补只有公检法才可启动鉴定程序的不足,使辩方也有机会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定,提出质疑;二是为了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

考察方式: 1、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 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不是鉴定人; 3、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一样,也是回避的对象,也需要出庭接受询问(适用有关鉴定人的程序性规定,但不应包括有关鉴定人的实体规定,如鉴定人资格和处罚等)。

【刑诉解读84-庭审规则】

旧法第160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

新法第193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变化:

增加规定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和辩论。 解读:

《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开始将

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所以增加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应进行调查和辩论,是为了落实这一司法改革的成果。

考察方式: 考察价值不大,即使考到,难度也不大。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均应加以调查。

【刑诉解读85-判决书送达】

旧法第163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

新法第196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变化:

增加规定“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解读:

原法未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践中经常发生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判决宣告后很长时间内不知道已经判决和判决结果的情况,不利于其帮助其委托人提出上诉、申诉或者依法行使其他权利。

考察方式: 注意判决书送达的对象——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刑诉解读86-中止审理】 新法:

第200条第1款: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第200条第2款: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解读:

原法有关中止审理的情形规定在最高院《解释》之中,这次写入刑诉法。一般能够预见再次开庭时间的用延期审理,无法预见再次开庭时间的用中止审理。第三项规定“自诉人……”,是因为如果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撤诉处理,而患有严重疾病是正当理由,只能中止审理。

考察方式: 1、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区别; 2、中止审理的情形。 3、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中止审理,是从决定转化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解读87-一审期限】

旧法第16:

“人民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新法第202条:

“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

解读:

1、死刑案件由于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司法机关往往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难度大,耗时长,因此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2、附带民诉案件,由于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因此,也延长了期限。

考察方式: 1、一般公诉案件,审理期限为2个月,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2、死刑、附带民诉或“交、流、集、广”(156条)情形,经“上一级”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最高”批准。 【刑诉解读88-自诉案件审理期限】 新法第206条第2款:

“人民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解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诉案件审理期限作出规定,有的地方对自诉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此次增加了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分为被告人被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审理期限。

考察方式: 1、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适用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2、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宣判。 【刑诉解读-简易程序】

旧法174条: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新法第20:

“基层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变化及解读:

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管辖的案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管辖的案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3、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这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简单充分,易于审理。

4、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体现了对被告利的尊重。 5、删去”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保留的建议权;

6、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拓展了,已不限于这两类自诉案件。

考察方式:这一修改请直接看新法规定、考察方式,不要过多关注变化和解读。 1、基层审理的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危害、恐怖活动、无期和死刑的案件,都不可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人不但要认罪,还要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3、只有建议适用权而无同意适用权。 注意: 以往,公诉转自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前两类自诉案件才可适用,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以是基层审理的所有案件,而不局限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所以公诉转自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则也发生了变化(如果该案属于中院管辖,仍然不可适用简易程序)。

【刑诉解读90-简易程序2】

旧法第175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

新法第210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变化及解读:

1、将“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案件质量,由根据情况选择;

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体现慎重原则。

3、将“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发挥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考察方式:

1、三年以下的简易程序,可以独任,也可以合议。三年以上的简易程序,应当合议。 2、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必须派员出庭。

【刑诉解读91-简易程序3】 新法增加第211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解读:

新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三个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此条规定旨在确保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慎重态度。

考察方式: 本条会以一个选项的形式出现,判断正误。如: “适用简易程序只需建议,同意即可,不需要征求被告人意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适用简易程序只需要征求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意见,不需要征求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错误。

【刑诉解读92-简易程序4】

旧法第177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新法第213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变化:

增加“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的。 解读:

为了进一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

考察方式: 1、不受送达期限等规定的; 2、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不得剥夺。 【刑诉解读93-简易程序5】

旧法第17: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新法第214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变化:

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可以延长到1个半月。 解读:

新法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除无期、死刑、危害和恐怖活动罪以外的所有有期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简易程序案件不宜匆忙审结。本条对这类案件规定了短于普通程序期限(公诉案件一般应在2个月以内审结),长于轻罪适用简易程序审限的审理时间,比较合理。

考察方式: 同学们应注意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这两档简易程序适用上的诸多不同,如审理期限(20日vs. 1个半月,审判组织(可合议可独任vs.应当合议)。

【刑诉解读94-二审开庭】

旧法第187条第1款:

“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应当开庭审理。”

新法第223条第1款:

“第二审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变化:

将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二审开庭审理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并作出细微修改(不再具体列出),明确列举了三类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 解读:

二审有两种审理方式: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但实践中二审往往都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无法完成二审全面审查的任务,也无法保证审判质量,此次修改明确规定了若干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

1、对第一审认定事实或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要开庭,是因为事实问题必须通过当事人辩论解决;

2、死刑案件必须开庭是为了配合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提高二审审理质量,减轻最高院死刑复核的压力,体现慎重原则;

3、抗诉案件必须开庭是为了保障更好的行使法律监督权。

考察方式: 二审开庭的情形考察可能很大。关于某一审理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大家可以这样记忆:凡是涉及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都必须开庭;凡是抗诉的,都必须开庭(如抗诉引发的二审,抗诉引发的再审);死刑二审必须开庭;按一审审理的,必须开庭(如再审按一审进行的)。 【刑诉解读95-二审不开庭】 新法第223条第2款:

“第二审人民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此条了解应当听取哪些人意见即可

【刑诉解读96-二审阅卷】

旧法第18:

“人民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查阅案卷。”

新法第224条:

“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查阅案卷。人民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变化:

1、将开庭十日以前通知阅卷改为“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阅卷”; 2、增加“应在一个月以内阅卷完毕”;3、规定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解读:

原法规定二审应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的超过一个半月,按此规定,审理二审案件的期限最长是一个半月,对有些案件是不够的,而阅卷的10天时间又占用了的审理期限,时间更为仓促,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另外,二审出庭的对一审情况并不了解,有的案子又很复杂,被告人众多,案卷材料很多,10天阅卷时间显然不够,因此,对阅卷期限作出了适当延长,使其可以充分准备。

考察方式: 1、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阅卷; 2、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3、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刑诉解读97-二审发回重审】 新法第225条增加第2款:

“原审人民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解读:

原法未明确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次数,导致有的地方由于各种原因,多次发回重审,既影响案件及时审结,也使被告持续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下,无法得到保障。此次规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的发回只允许进行一次。

考察方式: 发回重审“限于一次”,且仅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形。

【刑诉解读98-上诉不加刑】

旧法第190条:

“第二审人民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

新法第226条:

“第二审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发回原审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变化:

增加“第二审人民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解读:

实践中二审为了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往往将案件发回原审,由原审加刑,此次规定禁止了这种做法。但考虑到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如果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如果确需加刑,则可以加刑。

考察方式: 1、二审不得以加刑为目的发回重审,同学们需要注意题干中透露出的相关信息,判断二审是否具有此目的,这种信息往往隐藏的较为隐晦,司法考试多次涉及这方面的判断; 2、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原审可以加刑。

【刑诉解读99-二审审限】

旧法第196条:

“第二审人民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决定。”

新法第232条:

“第二审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诉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最高人民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决定。”

变化:

1、将二审审限从1个月延长至2个月;

2、增加可能判处死刑和附带民诉案件,也可以延长2个月的规定; 3、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报请最高院再次延长。 解读:

1、二审案件多为复杂疑难案件,实践中二审审限极为紧张,出现了超期审理和借用审限的情况,因此延长审限;

2、死刑案件经批准延长审限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附带民诉则由于涉及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调解等,都需要占用时间,因此,增加规定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

3、将死刑、附带民诉以及具有第156条情形的案件,经省级批准或决定后可以延长的时间由1个月延长为2个月,使得办案时间更为充裕;

4、即使如此,有些案件在上述期限内可能仍然无法审结,因此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可报请最高院批准。

考察方式: 注意和一审审限对比。 注意三类案件经“省级”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死刑、附带民诉和第156条情形”。

【刑诉解读100-赃款赃物的处理】 新法第234条:

“公检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

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主要变化:

增加了人民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 解读:

96年后,对于扣押冻结的财物和孳息的移送、返还以及赃款赃物和孳息的处理存在漏洞,哪个机关作出决定,依据什么法律文书处理,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属不明确而无法处理的问题。

考察方式:考察可能较小。 1、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2、被害人合法财产,要及时返还(先返还被害人,其余上缴国库); 3、判决应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刑诉解读101-死刑复核的处理】 新法第239条:

“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解读及考察方式: 1、最高院死刑复核,只能作出核准或不核准两种裁定; 2、最高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的,可直接改判;对原判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也可以不发回重审,直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刑诉解读102-死刑复核的听证化】 新法第240条:

“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可以向最高人民提出意见。最高人民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

解读:

死刑复核是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并不具有诉讼化构造,具有封闭式的秘密审查的特征,控辩双方都无从参与,为了这一活动更为公开透明,此次修改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听证化改造。

考察方式: 1、最高院复核“应当”讯问被告人(解读:既可当面讯问,也可远程视频讯问); 2、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必须先提出要求;新法承认了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3、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最高院应将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刑诉解读103-申诉】

旧法第204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新法第242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变化及解读:

1、在(一)中增加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条件。原有条件过于宽泛,有些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不影响定罪量刑,随意启动再审反而没有意义;

2、在(二)中增加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主要考虑与新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衔接。 3、增加“(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体现对程序的重视。

考察方式:

一般申诉,并不具有必然启动再审的效力,而符合本条规定之情形的申诉,应当再审。这些情形均是考点,尤其注意变化之处的限定条件不可缺少。如“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刑诉解读104-再审方式】 新法第244条:

“上级人民指令下级人民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以外的下级人民审理;由原审人民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审理。”

解读:

指令原审再审的做法导致——有的原审在之前裁判过程中已经做了充分讨论,甚至还经过审委会讨论,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看法,很难改变原有认识。另,有的案件之所以错误,是由于受到当地有关部门或个人干涉,由其再审仍难以摆脱这些影响,故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原则上应指令原审以外的其他下级审理,由原审审理更为适宜时,也可以由原审重新审理,但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刑诉解读105-再审程序】

旧法第206条:

“按照审监程序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提审的案件,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新法第245条:

“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变化:

1、增加规定,如果再审由原审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2、增加规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解读:

1、新法规定,再审时,上级原则上应指令原审以外的,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另行组成合议庭的问题,因此做出了这种特殊的限定; 2、之所以规定同级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是为了解决再审审理中有时检察人员不出庭,无法有效支持公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考察方式: 1、只有原审再审,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 2、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必须派员出庭。(同学们可综合记忆,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也应派员出庭。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也应派员出庭。——开庭,就应派员出庭。) 【刑诉解读106-再审中强制措施的决定】 新法第246条:

“人民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依法决定;人民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依法决定。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解读:

再审案件中未被羁押或已经释放的被告人,如果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原法没有规定,结果造成互相推诿,甚至放任被告人不管的现行,导致被告人不能及时到案,影响案件审理。此次规定,决定再审的,由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由抗诉再审的,由决定。因为提起再审的司法机关对提起的理由、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更加了解,有利于及时正确采取强制措施。此外,有的案件有确实证据证明原裁判肯定错误(如佘祥林),继续执行显属不公,必须立即释放,因此增加规定,可以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考察方式: 1、谁启动再审,谁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 2、再审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注意,申诉不能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刑诉解读107-交付执行】

旧法第21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新法第253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变化及解读:

1、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由交付执行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将罪犯长期关押在看守所,交付执行久拖不决的问题。

2、交付执行的应当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中增加了机关,这主要是因为将罪犯送交服刑的监狱需要一定的警力,由机关送交更为便利,因此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为其送交执行提供依据。

3、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由一年以下改为3个月以下。这主要基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减少看守所压力的考虑。同时,看守所毕竟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为保证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专门性和规范性,使罪犯得到更好的矫正和改造,也有必要减少看守所代为执行的案件范围。

考察方式: 1、看守所代为执行的案件范围——“剩余刑罚在3个月以下的”。 (整理者注:此处[2、]序号空缺,可能为笔误或遗漏) 3、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由交付执行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刑诉解读108-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旧法第214条第1、2款: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新法第2条第1、2款: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变化:

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考察方式: 主要无期徒刑符合特定条件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以往多年真题答案均应修改。

【刑诉解读109-保外就医的证明】

旧法第214条第3款: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新法第2条第4款: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变化:

开具证明文件之前必须先经过诊断。 解读:

实践中,有的医院直接开具证明文件,极不严肃,此次修改要求必须在诊断的基础上才能开具证明文件,以防止保外就医被滥用。

考察方式: 1、是省级指定的医院,而非省级医院; 2、必须先诊断再开具证明文件; 3、是开具证明文件,而非鉴定意见。 【刑诉解读110-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 新法第2条第5款: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批准。”

解读:

本条增加规定不同阶段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主体和程序,交付执行前,由决定,交付执行后,由负责执行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根据掌握罪犯的身体情况,提出意见,报各自上级——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批准。

考察方式: 这并非新增知识,以往规定在司法解释之中。同学可这样记忆,在谁手上,谁决定——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执行的,由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后在看守所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

【刑诉解读111-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 新法:

删除了旧法第214条5款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规定。

解读:

将执行主体的规定挪至新法第25规定。

考察方式: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改为社区矫正机构。

【刑诉解读112-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 新法第255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人民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一般了解)

【刑诉解读113-监外执行的监督】 新法第256条:

“决定或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将监外执行决定抄送。认为监外执行不当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的书面意见后,应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考察方式: 认为监外执行不当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

【刑诉解读114-收监】

旧法第216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新法第257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变化:

1、增加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2、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3、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解读:

1、增加收监的具体情形,理由从略;

2、由于新法明确划分了在交付执行前后与监狱管理机关或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因此,对于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并未收监执行,出现应终止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决定终止,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以便对罪犯收监执行。

3、实践中经常发生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取医疗诊断证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此次修改规定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取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是为了打消其贿赂动机。脱逃情形与之类似。

4、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依法判处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告终结,执行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理应及时掌握这一情况,将罪犯已死亡的情况注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执行,所以此次修改增加了应及时通知的机关“看守所”。

考察方式: 1、收监的具体情形; 2、由决定的监外执行,其收监也由决定; 3、不符合条件而通过贿赂办理监外执行的,或者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在监外执行期间都不计入刑期。 【刑诉解读115-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的刑罚】

旧法第217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机关予以监督。”

新法第25: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变化:

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 解读:

旧法规定管制、缓刑和假释都由机关执行或考察监督,但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1、人口流动性增大后,基层管理工作任务更重,上述执行难以落到实处,流于形式,疏于监管;

2、本身任务繁重,再对这些罪犯进行日常监管,难以承担;

(整理者注:此处[3、]序号空缺,可能为笔误或遗漏)由于实际执行不到位,了司法机关适用管制刑以及缓刑假释,使之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4、机关执行或考察监督,侧重于管理和处罚,而难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不利于其回归社会。03年有关部门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效果良好,09年正式全国推行,刑八正式规定上述刑罚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与管制等很类似,因此在刑八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实行社区矫正。

考察方式: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范围是重要考点。 【刑诉解读116-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旧法第21: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新法第259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变化:

1、删除关于管制执行的规定,将相关内容挪至第25;

2、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的解除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解读:

之所以将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的解除方式加以改变是因为: 1、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体现了刑罚执行程序的严肃性;

2、政治权利的行使与罪犯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关系十分密切,原法规定的有关群众范围不名,给执行机关的工作带来困扰;

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一表述在刑法中并无根据,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民的政治权利自动恢复,照常行使,无须再由执行机关对外宣布。

考察方式: 1、剥夺政治权利由机关执行(需要记忆); 2、执行期满,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考察可能不大)。

【刑诉解读117-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

旧法第221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审核裁定。”

新法第262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书面意见。”

变化:

增加规定“执行机关向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书面意见。” 解读:

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也有利于及时获取更多情况和意见,作出正确裁定。

考察方式: 1、罪犯服刑期间有新罪或漏罪,由执行机关移送处理; 2、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裁定; 3、同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可以向提出书面意见。(考察可能较小)

【刑诉解读118-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 新法第267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人民、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考察方式: 1、未成年人以审判时的年龄为准; 2、必须没有委托辩护人,才能指定辩护; 3、未成年人,是应当指定辩护; 4、必须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而不能直接指派; 5、义务主体是公检法,三大阶段均应指定。 【刑诉解读119-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 新法第26:“机关、人民、人民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了解) 【刑诉解读120-未成年人案件的羁押和执行刑罚】 新法第269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考察方式: 1、逮捕,应当询问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 2、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为了防止交叉感染)。 【刑诉解读121-未成年人案件的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法第270条第1款: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考察方式:十分重要,新增考点。 1、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2、特殊情况,也可以通知其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记录在案; 3、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刑诉解读122-未成年人案件的其他特别规定】 新法第270条第2、3款: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考察方式: 1、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要交给到场的相关成年人阅读或宣读; 2、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而非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刑诉解读123-未成年人案件的其他特别规定】

新法第270条第4款: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考察方式: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以补充陈述。 【刑诉解读124-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新法第271条第1款: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解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考察方式:附条件不起诉一定会有考题。 1、适用条件:必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 2、程序要求:听当听取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

【刑诉解读125-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 新法第271条第2、3款: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考察方式: 1、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2、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起诉。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之所以会有异议,理由之一是很可能考验期要比最终判处的刑罚要长)

【刑诉解读126-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 新法第272条第1款: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加强管教,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考察方式: 附条件不起诉,由负责监督考察。 新法第272条第2款: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考察方式: 1、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2、注意附条件不起诉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区别。

【刑诉解读127-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新法第273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考察方式:

1、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2、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解读128-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

旧法第152条第2款: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新法第274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变化:

将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分为两档(一律不公开和一般不公开)的规定改为一律不公开审理。

考察方式: 1、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2、未成年人,以审判时为准加以判断; 3、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刑诉解读129-犯罪记录封存】 新法第275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解读:

犯罪记录的存在,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消极影响,中国独特政审制度的存在使得这些未成年人难以回归社会,因此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

考察方式: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前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2款内容一般了解即可。

【刑诉解读130-未成年人案件其他规定】 新法第276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不会考察)

【刑诉解读131-刑事和解】 新法第277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解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做了规定,但对公诉案件没有规定和解程序。长期以来,在公诉案件中,被害益受到普遍的忽视,近年来,各地开始尝试在公诉案件中加强对被害利的保护,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

刑事和解可以有效解决附带民诉赔偿的法律白条现象,可以让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的抚慰与补偿,但其弊端也同样明显,会导致花钱买命的现象,因此要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 考察方式:适用范围是考点 1、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不能与国家和解)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和解。

【刑诉解读132-和解协议】 新法第27: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人民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解读:

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检察或对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考察方式: 1、和解协议书必须在、和的主持下制作。 2、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

【刑诉解读133-和解后的从宽处理】 新法第279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解读:

规定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又不致影响打击犯罪,避免依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

考察方式: 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也非免除处罚。

【刑诉解读13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新法第280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解读: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没有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另外,根据刑诉法第15条,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诉讼程序就要提前终结,导致有些犯罪分子利用逃避或死亡规避国家对其违法所得的没收和上缴,因此增加此程序。

考察方式:本条考察可能不大 注意适用对象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

【刑诉解读135-管辖与公告】 新法第281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解读:

1、由犯罪地或居住地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就近参加诉讼。

2、这一程序是在被告人不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程序,实践经验还不足,为了慎重起见,规定由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3、为保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规定公告程序;

4、由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要对财产的权属等事实问题提出意见,因此必须开庭审理。

考察方式: 1、管辖:犯罪地或居住地的中院; 2、审判组织:合议庭(中院不可能独任); 3、公告期:六个月; 4、代理: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5、开庭: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刑诉解读136-执行与救济】 新法第282条: “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财产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依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可以上诉抗诉。”

解读:

1、考虑到被告人并未到案,无法对其是否有罪作出判决,而只就涉案的财产部分作出是否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否予以没收的处理,采用裁定的方式比较合适;

2、考虑到可能存在错误没收他人财产的情况,法律赋予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上诉权。

考察方式: 1、先返还被害人,再没收; 2、用裁定的方式没收; 3、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4、对该裁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上诉,这里有了例外)。

【刑诉解读137-程序终止及返还赔偿】 新法第283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

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应终止没收程序的审理,按照普通程序对其审判。

考察方式: 嫌疑人、被告人投案或者被抓获,应“终止”审理。注意法定终止审理(刑诉法第15条2-6项)的情形又多了一项。

【刑诉解读138-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 新法第284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解读:

刑法第1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强制医疗。对但该规定非常原则。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往往病情较为严重,看管和治疗需要大量精力、物力、财力和专业知识,往往使其疏于管理,任由其游荡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有的则将其长期看管在家中,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治疗。另外,刑法只规定必要时由强制医疗,但对适用对象、具体提起、决定程序和执行机构,及治疗效果的评估都没有规定,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一般性了解。

【刑诉解读139-强制医疗的程序和保护措施】 新法第285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决定。

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对于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

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决定强制医疗前,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解读:

刑法规定必要时由强制医疗,但没有规定决定程序,实践中一般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决定不服的也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强制医疗是人身自由的措施,由决定更为合适。

考察方式: 1、强制医疗由决定; 2、强制医疗既可以依照申请提出,也可以自行决定; 3、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决定强制医疗前,机关(非其他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刑诉解读140-强制医疗的审判组织和指定代理】 新法第286条:

“人民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解读:

1、组成合议庭决定强制医疗更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2、由于精神病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通知其或者法定代理人到场,代行其诉讼权利;

3、如果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其指定代理,这是刑诉法典中首次出现指定代理制度。

考察方式: 1、强制医疗由合议庭审理; 2、应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而非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诉解读141-强制医疗的决定与复议】 新法第287条:

“人民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解读:

考虑到强制医疗的审理不是很复杂,一般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已由或作出,在审判阶段需要鉴定,其期限不计入审限,且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如果需要强制医疗的,应尽快作出决定,及时对其进行治疗,如果不需要,也不能久拖不决,所以规定一个月以内决定。

考察方式: 1、应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2、“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 3、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刑诉解读142-强制医疗的解除】 新法第28: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考察方式:

1、应定期评估(了解); 2、解除应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批准; 3、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 【刑诉解读143-强制医疗的监督】 新法第2条:(了解)

“人民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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