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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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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成为国际商事交往中最为适宜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或者说,在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但是,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出于对仲裁进行监督、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考虑,各国均保留了一定形式的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机制。而撤销制度就是其中很为重要的制度之一,作为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对于仲裁机构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享有一定的撤销权,是其维护司法主权,监督仲裁的公正性以及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司法干预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一裁终局”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仲裁的权威性,减损了“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重要地位。而“非本地化”理论的出现使得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于“撤销制度”的存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然而即使存在否认撤销权的主张的存在,但是作为司法审查制度之一的撤销制度仍然有其不可忽视的价值,这在本文第一部分将会有所讨论。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在国际交往中的确定国籍的标准很多,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归属标准就随之而多样化,主要有仲裁地标准和裁决依据法律所属国标准,这两种标准有可能产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但是各国在其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都不愿放弃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因此仲裁地标准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者公约采用。由于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存在质疑,所以对于已经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有了理论基础,而且仲裁实践中也存在着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承认和执行已被其他国家撤销的仲裁裁决。对此,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决定了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分歧,而各国的立法基于礼让或者司法主权或者国民利益保护都有着不同的选择。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成为国际商事交往中最为适宜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或者说,在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而在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各国大都赋予本国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放弃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①作为一种

①乔欣主编:《比较商事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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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的争议解决机制,特别是对于时常涉及当事人巨大经济利益的国际商事仲裁而言,各国法律不可能对其完全放任自流。因此各国均保留了一定形式的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①而这种司法审查机制,既包括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撤销权的撤销制度以及承认与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两种司法审查制度,这二种制度作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二者也存在着冲突。如何处理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学界以及各国的仲裁法实践都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概述

仲裁是司法之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各种手段中制度最健全、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方法。虽然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加入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并且1994年就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但是与迅速发展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相比,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却是严重滞后。尤其是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理念和通行做法之间存在着非常大的差距。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方式很多,在本文中主要介绍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和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制度。

(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这是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公约”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有关法律规定撤销裁决(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主管机关都有权辙销裁决,“公约”在此明确限定为“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我国《仲裁法》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无疑是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挑战。

在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过程中,对于法院是否对裁决享有司法审查权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和在什么范围内享有司法审查权,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仲裁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各国立法者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和态度也各不相同。裁

①赵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 复旦大学博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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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具有终局性,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出现错误的机会和权利,但裁决终局性所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取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对于仲裁的司法态度在近年来由管制到支持发展,但是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关涉一国的司法主权,经济利益和国民保护的现实需要,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多国的仲裁法中被予以规定,而这也赋予了一国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力,相当于上诉制度,但是,一般仲裁法在设定撤销仲裁的法定理由即司法审查权的范围的时候,往往只是审查程序性问题。各国对撤销裁决理由的规定基本上大都属于程序性错误,而且在具体理由的规定上也大同小异,主要包括——符辖权争议、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不当、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争议事项不可仲裁等。当然,这种司法审查权不得不说是对当事人选择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意思自治的侵蚀,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仲裁的权威性,而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可以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施米托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使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员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①而近来的仲裁的非本地化理论的发展也在倾向于排除法院的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权。这也使得被仲裁地国或者裁决依据法律所属已撤销仲裁裁决仍可以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2)拒绝承认和执行制度

在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没能主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则可向执行地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裁决的执行与执行地国的经济利益和法律秩序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各国立法普遍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及本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条约的规定,作出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这是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所实施的最后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司法监督。为了消除各国对于裁决承认与执行所实施司法监督审查方面的法律障碍,统一各国仲裁立法,谋求裁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社会一直试图通过缔结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并先后订立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27年)和《纽约公约》(1958年)。1958年《纽约公约》已成为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有普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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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性的国际公约, 截止2010年12月26日,共有145个缔约方。该公约所取得的最大成果,就在于明确规定了执行地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公约第5条),这就为各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防止缔约国无限制地扩大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该公约的诞生,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依据公约所建立起来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无疑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支柱和核心。①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撤销制度和拒绝承认和执行制度之差异对比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和拒绝承认和执行制度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以下就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撤销制度和拒绝承认和执行制度之差异对比。

首先,申请人不同。设立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目的就是在裁决败诉方不自动履行裁决义务时,给与司法救济手段;故而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必然是裁决的胜诉方,而法院根据自己的仲裁法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然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却是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尽符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一般是裁决中的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似是在理论上双方当事人都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胜诉方可能认为仲裁程序不当而致使其索赔请求没有得到应有的支持;而败诉方则可能认为由于仲裁程序不当而致使仲裁庭做出了错误的裁决。

其次,管辖法院不同。按照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论是由谁提起的,一般皆由仲裁裁决国籍国的法院,即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或裁决所适用的仲裁法所属国法院进行符辖。而中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般是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来管辖。从理论上讲,裁决胜诉方可以向任何国家中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实践中其通常会选择在败诉方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法院中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因此与之对应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也通常由上述法院符辖。

此外,法律效力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后,其法律效力并没有因此消失,当事人仍可以到其他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但一般而言,一项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就丧失了法律效力,在其他国家也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朱克鹏,载于《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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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说是“一般而言”,是因为近年来,一些学者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认为裁决被撤销后,并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仍然可以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而该问题——已撤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其它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也正是本文要重点探究的问题。

二、国际商事仲裁撤销制度的性质和价值

(一)国际商事仲裁撤销制度的性质

仲裁裁决的撤销一般被识别为司法监督仲裁的重要方式之一,主流意见将其界定为“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 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这样的理解不无道理,但恐怕未能穷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全部含义。司法得以通过撤销的方式对仲裁进行监督并不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为法院所独享。而关于撤销制度的性质有着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形成之诉说,原告主张依照法院的判决创设、变更、消灭一个法律关系或一项其他事项的诉讼,而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理,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就是依照法院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故撤销制度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此种观点肯定了仲裁裁决在撤销之前的效力将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理解为形成权,其故而认为仲裁裁决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这种理解比较符合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

第二,确认之诉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是要取得一项有效的仲裁裁决。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若有瑕疵,则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可言,若是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那么即使向法院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被称为“撤销”,但实际上是要求法院确认一项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因此,应当将其归入确认之诉的行列。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诉中,法院不仅仅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给予确认,同时会将有瑕疵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即法院不仅有决定,而.且有行为。故而这一学说比较片面。

第三给付之诉说,这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由仲裁员而非法院作出,法院不得撤销;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是在请求法院命令对方不得主张仲裁裁决的效力,即对方不得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即主张仲裁裁决的效力)。所以,此诉属于给付之诉。这一观点同样存在片面理解的问题,因为法院的撤销制度,不仅仅是对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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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得主张仲裁裁决效力的命令,同时也是使仲裁裁决失去其应有效力的一种制度。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撤销制度的价值

虽然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有弱化法院司法监督的趋势,以彰显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但这种弱化绝不是要取消仲裁地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事实上,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不仅因为其方便、快捷,还在于仲裁本身对基本公正价值的保障,这也是《纽约公约》所反复强调的意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不仅是仲裁地国控制和监督仲裁的需要,也是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执行地国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并不能取代仲裁地国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只要商事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定和裁定予以撤销,便能使该裁决原则上归于无效。①作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及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均承认的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司法监督方式——撤销制度,其主要价值在于:

第一,从法院的角度看,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有保障国家法律统一的责任;同时法院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最终守护者。②外国商事仲裁的结果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同时还关系着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从国家司法主权行使的角度出发,虽然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涉及“国际因素”,但该裁决的国籍国法院对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的仲裁裁决仍应保有必要的司法监督权,对其行使最彻底的撤销权。

第二,从仲裁制度的制度设计来看,其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裁决权亦完全取决于仲裁庭或仲裁员对案件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如若没有法院的监督,仲裁庭完全可以违背法律和公正的原则作出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仲裁裁决,这不仅有损外国商事仲裁之“公正性”的制度价值,更会严重地影响仲裁制度的发展。

第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一方面,当事人将争议事项交给仲裁庭,除了仲裁程序的灵活迅速外,他们更关注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及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因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显得相当必要;另一方面,根据《纽约公约》的相关规

①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②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巾的法律问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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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当事人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国籍是可以有相对确定的标准的,因此,在选择仲裁地或者仲裁适用法等关键因素时,当事人是存在明确法律预期的,也即国籍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一定程度上也是当事人所“赋予”的。

此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同于不予执行制度,原则上,商事仲裁裁决一经有权国家法院撤销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目前各国法院及学术界对该撤销判决的对世性尚有争议,似不可否认的是,当该已撤销仲裁裁决在他国被中请承认和执行时,他国法院对其国籍国撤销该裁决的判决,通常都会予以考虑甚至给予相当的尊重,仅会基于特定的理由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等否定该撤销判决的效力,进而执行己撤销裁决。因此,裁决的撤销制度,使得裁决的可执行性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从而使得当事人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商业行为或商业决策,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国际商事交易。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判断裁决撤销权归属以及撤销后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关于撤销权理论的新的发展,大都是由仲裁的非本地化理论的发展延伸而来,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撤销权的归属由仲裁地标准到仲裁所依据的程序法标准这一新标准的出现 (一)仲裁地标准

一般而言,裁决做出地国法院享有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不仅在实践中罕有例外,其在理论上亦可得到基于国家主权之属地优越权的强大支持。然而,我们在界定“裁决做出地”时却不可简单地将其识别为裁决做出的具体地点,而更应注重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所具有的特定内涵。这一方面因为在现代通讯手段下,可能出现一份裁决由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在其各自境内分别签署而作出,从而难以确定具体的裁决作出地点;另一方面,并且更为重要的是,“裁决作出地”已经超越具体的地理事实而被贼予了特定的法律意义。为此在理论与实践中,多以“仲裁地”这一更具法律意义的概念来弱化仅因仲裁活动的某些环节位于某国境内而与该国发生纯粹地理联系对仲裁裁决的影响。从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基于仲裁机制固有的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仲裁地的确定一般允许当事人协议为之,在当事人未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可由仲裁庭(有时亦可能是仲裁机构)确定适当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正如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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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所拟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应由仲裁庭确定,并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并且,根据其第2款关于在无当事各方特别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聚会的规定,此处的“仲裁地”显然更侧重其法律意义。而《示范法》的第31条第3款关于裁决写明按照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做出的规定,则更加有助于我们厘清《纽约公约》中所指的“裁决做出地”在不断发展的仲裁理论和实践中逐渐强化的法律意义。

综观各国立法文本及有关商事仲裁规则,不难发现与《示范法》类似的旨在

强化“裁决做出地”的法律意义的努力。就各国立法而言,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037条规定:“仲裁地点应由当事人的协议确定,如无此协议,则由仲裁庭确定。确定的仲裁地点也是应当作出裁决的地点。„„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荷兰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其他地点开庭、合议、询问证人和专家。”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第3条规定:“本编所称‘仲裁地’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a)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或(b)经全体当事人授权决定仲裁地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决定;或(c)经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决定。”瑞典1999年《仲裁法》的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约定仲裁地,如当事人未能约定仲裁地,则应由仲裁员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其他地点举行庭审或其他各种会议。”。②奥地利20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第595条亦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也可以约定由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地。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以便进行仲裁程序。”③就仲裁规则而言,则有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第1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开庭审理和会面;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会议。”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第16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如当事人未加选择,仲裁地点应当为伦敦,除

①②③

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上)”载于《探索与争鸣》,仲裁研究,第二十一辑,2010年01期。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3页。 “奥地利新仲裁法”,周娟、林一飞译,载《仲裁与法律》第104抖,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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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在给予当事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认定另一地点更为合适。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审理及召集会议,只有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在仲裁地点。”2007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第2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理事会应当根据第9条(指有关理事会决定的条款—笔者注)决定仲裁地。仲裁庭在经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开会、对案件进行合议。如果庭审、会议或者合议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进行,仲裁程序仍应视为是在仲裁地发生。裁决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地作出。”。当然,实践中亦有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排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地的权利而径行为其裁决规定仲裁地,⑧但这并未影响其强化仲裁地之法律意义的努力。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晚近的仲裁立法及实践普遍注重通过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方式确定仲裁地(即法律意义上的“裁决做出地”),但理论上仍不能排除出现当事人未约定且仲裁庭亦未决定仲裁地之情况的可能(尤其是在临时仲裁中)。此时何国法院有权撤销该裁决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如何判定“裁决做出地”之标准的影响。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裁决签署地为其“做出”地。例如199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在认定一项由独任仲裁员于巴黎签署的裁决时指出,当一个仲裁裁决述明它是在某一特定地点签署的,这一地点就是裁决最终做成的地点。另一种意见则倾向于依仲裁程序进行地判定“裁决做出地”,其认为:“裁决被认为仅是程序的一部分,最终和关键的部分„„如果(当事人可能不知情)仲裁员有权将该部分与之前的程序分开,并据此赋予整个程序完全不同的性质,这是非常奇怪的。”学者们认为若依关注“裁决做出地”的法律意义及其对仲裁裁决的潜在影响为考量因素,似乎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

(二)裁决依据法律所属国标准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纽约公约》中所称的“裁决所依据法律”应理解为裁决据以作出的程序规则已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虽然该公约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协调各成员方在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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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运作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而并非关注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归属问题,但基于该公约庞大的成员方数目,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地位突出。因此,其关于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国家的法院的列举具备相当程度的代表性。由此看来,可以对某一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主要为裁决做出地国及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的法院。

从理论上讲,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效力。此项效力由各有关国家的程序法赋予,各国依据其各自国家的仲裁法认定某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对某一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时,可以向裁决地法院中请撤销。换言之,有权对某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力的法院为裁决地法院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家的法院。仲裁地法院只能对在该国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权。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被中请执行地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1)裁决被裁决地国家撤销;(2)一该裁决被裁决作出时所依据法律所属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在此两种情况,裁决对当事人均无拘束力。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一般为仲裁地法律,除一非当事人之间另有专门的约定。因此,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是裁决地法院。而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所依据的法律,而不是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裁决地法和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是一致的,但当事人也可以就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裁决所适用法律所属国家的法院也有监督该仲裁裁决。①因此只有在少数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裁决地法和裁决依据法律所属国不同的情形。所以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由仲裁机构进行选择确认,虽然如此,仲裁地标准仍然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标准。

二、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撤销后,原有的仲裁裁决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不能得到裁决地法院的执行。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被一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仍有可能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这在纽约公约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那么,已撤销的裁决还能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吗?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种分歧。

参见:杜丽新《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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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地主义说

这种观点又可称为传统主义学派。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裁决地国法院依其法律撤销了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则该裁决已经从法律上不复存在,而对于已经依法撤销的裁决,法院不应予以执行。其理论依据是:任何一个人的权利或权力均毫无例外地来源于一国的国内法上的制度。即是法院地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在仲裁中,更为确切地说是仲裁地的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权力。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是裁决地的法律支配仲裁程序和该项裁决的可执行性。在传统主义学派看来,如果某一裁决在裁决地被宣布无效,此项无效就应剥夺该裁决在其他所有国家的有效性。伯格博士也是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他认为,当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后,就不能再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他指出:“无视已经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涉及到基本的法律观念。当裁决被裁决地国撤销后,在这个国家就不复存在了。裁决被撤销的事实意味着该裁决合法性植根于裁决地国的法律。既然裁决在裁决地国已经不复存在,另一国法院怎么能认定该裁决仍然是有效的呢?只有国际公约才能赋予被裁决地国撤销的裁决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地位。这种观点也反映在(纽约公约》第5条(1)款(5)项的规定中。按照该项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已经被裁决地国或裁决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请求执行的国家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非国内化仲裁学派的观点

这种观点就是我们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中所论述的非本地化仲裁的理论。这种理论坚持,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就其实质而言不是按照任何国家的法律作出,因此,国家法院不能行使撤销的权力,对该裁决的惟一的补救办法,就是拒绝执行该裁决。另一方面,即便一国法院依照法院地法行使了撤销的权力,撤销了该裁决,执行地法院可以无视该已被裁决地国撤销的裁决,继续依据其本国法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因为“裁决地国撤销裁决本身就没有任何法律后果。

非内国仲裁的理论认为,在裁决地国作出的国际裁决与当地的法律秩序无关,并不构成当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便裁决地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裁决,其效力依然存在。这种观点的核心是:裁决地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国际裁决的撤销,并不构成其他国家的法院依法执行该被撤销的裁决,除非法院地撤

F. A .Mann , Lex Facit Arbinun ,in P. Sanders(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Liber Amiconom for Martin Domke, , in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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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裁决的理由为世界所公认。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当然也存在着一定的偏激,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不能在真空中运行或者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非本地化理论指导下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确实存在的。而相对折中的观点就是,对于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应当区别被撤销的理由,如果在被撤销的理由中,没有法院地法规定的理由,即可承认与执行该被甲国撤销的裁决。而这由取决于一个国家国内仲裁法的选择,因此,被一国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另一个国家能获得承认和执行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后者对于本国仲裁法的选择。

第四章 对关于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完善的几点意见

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分析以及其效力问题的研究,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一,应当完善仲裁撤销制度的立法,丰富仲裁撤销制度的内容。现行(仲裁法)中有关仲裁裁决制度的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申请程序,处理程序和裁决结果等规定,都相对较少且内容单薄,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现代仲裁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既然仲裁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那么,就应对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使得该项制度更为具体和完备%以便于当事人在实践当中能够好地利用这项制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①

第二,在仲裁裁决国籍认定问题上, 以裁决作出地为标准。这样不仅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 也与国际实践相一致。将我国法律中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改为“外国仲裁裁决”。从而可以改变我国仲裁特色的“机构主义做法”。因为根据裁决地不同, 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的裁决既可能是本国裁决, 也可能是外国裁决, 诉讼法原意只是要规定外国裁决的执行方式, 修改后表述更加精准。而且立法时也应当在立法上厘清下列裁决的国籍问题: 外国仲裁机构适用我国程序法在我国境外做出的裁决; 我国仲裁机构适用外国程序法在我国境内做出的裁决; 我国仲裁机构在境外适用外国程序法做出的裁决; 我国仲裁机构适用我国程序法在境外做出的裁决。我们应该明确, 凡是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 不论该仲裁机构的所在地在哪, 不论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和法律, 均应视为我国裁

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载于《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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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①

完善我国仲裁法中的撤销制度将会使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不致于落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可以吸引更多的纠纷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也有助于维护我国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利益。

韩利艳:“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载于《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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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载于《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第四期 2.韩利艳:“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载于《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 3. F. A .Mann , Lex Facit Arbinun ,in P. Sanders(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Liber

Amiconom for Martin Domke, , in 1976.

4. 杜丽新《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5.“奥地利新仲裁法”,周娟、林一飞译,载《仲裁与法律》 6.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上)”载于《探索与争鸣》 7.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朱克鹏,载于《法学评论》 8. 乔欣主编:《比较商事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

9. 赵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 复旦大学博士毕业论文 10.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 11.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巾的法律问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12.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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