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首先,#####商厦物业组并非职能机关,其无权出具确认产权的证明,该证明并无公信力。
其次,原告提供的材料中仅有部分金额的及收条,并未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或者合同收条。因此,无证据表明被告取走原告的购房合同原件。
第三,被告未查到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相关职能部门也未查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
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不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都说明,原告是因为生意太忙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在#####商厦的其他业主均已办理产权,说明原告无法过户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从购房交付之日起算至今已达十年以上,是原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丢失合同原件和相关材料,最终导致其无法过户。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而是商品房购买人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是具有时效性的。
本案原告长达十年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并且丢失了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其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在产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该商品房的合同存在效力问题。根据向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本案所争议房产的产权登记表明,该房产现在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所有。该房产的产权归属不明,被告在非产权人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中只有确认该房产属于被告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四、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明,2000年该商品房即已交付原告,2002年1月8日原告支付10万元付清该商品房所有价款,之后直至2007年2月原告才要求过户办理产权证。2010年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关系,显然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房产无法过户,被告无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系本人的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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