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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管理案例分析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七匹狼”不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七色狼”商标注册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

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做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维持了对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提出的“七色狼”商标核准注册)而向北京市一中院起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七匹狼”与“七色狼”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核定的商品构成同类商品至少是类似商品,故“七色狼”商标的申请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及关联企业“七匹狼”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七匹狼公司的企业和品牌形象,并且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二者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并未提及“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且这一认定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三年多,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同时,“七色狼”商标的含义与“色狼”一词有明显区别,因此不能认为其使用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

【裁判】

一中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

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首先需要梳理以下线索:

前提认定:近似商标的认定: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文字商标而言,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一般说来,商标的音、形、义有一项近似即可判定两商标近似,但还需结合使用,以市场实际赋予三者的权重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两个商标均为三个字,首尾两个汉字相同,中间的“色”与“匹”都呈半包围结构,二者极为类似。而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色狼”是单纯的文字商标,其与由“七匹狼”、“SEPTWOLVES”和“飞奔的狼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在读音、外形和含义上截然不同,二者不可能构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而二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核心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驰名商标的界定,要求扩大保护,因而必须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法律的特殊保护及其适用条件。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为驰名商标可以因其显著性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如可以对抗他人的恶意注册,禁止他人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或者公司名称注

册等。相关法律法规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单行条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均涉及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在本案中,“七匹狼”确实已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1998年12月11日),故不可能存在侵犯驰名商标的故意与事实。此外,原告主张的二者核定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因为缺乏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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