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民事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研究

民事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研究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民事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研究

姓名:冯正伟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张德瑞

20070601

论文摘要

合同信赖利益的理论问题己经在国外研究了多年,并产生了丰硕的成果。相对于国外而言,合同信赖利益的相关理论在我国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然而,随着现代契约理论的发生演变,以及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保护的需要之下,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运用历史、比较、价值等法学方法,从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在信赖保护制度中渗入交易诚信、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的立法意志,分析其在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构建我国合同法中合理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本文包括四个章节:

第一章 主要对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以及相关制度的概念进行探讨。

第二章 对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两大法系历史发展进行考察后,指出了两大法系在该制度上的联系与区别,并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英美法系的信赖利益保护理论的内容、产生的影响、理论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论述。

第三章 对合同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首先探讨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哲学基础,阐述富勒和庞德对信赖利益保护理论的观点,揭示信赖利益理论的法哲学基础;其次,揭示信赖利益理论的法理学基础,指出信赖利益保护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该部分主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论述了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第四章 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信赖利益制度的思考和合中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设想。该部分首先对我国现行法关于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作了简单列举,接着分析了上述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提出了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 :信赖利益 允诺禁反言 缔约过失 诚实信用 公平正义

Abstract

The theor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has been studied for many years and has born plentiful and substantial results. Compared with other countries’ theories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the theory has not been deeply studied in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demand of the theory of the bona fide doctrine, the theor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has already played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aspect of the protecting the interest of the of the contract. This research mainly utilizes such means as historical analysis,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value analysis etc. Started with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filtrated the good faith in transaction, trades security and justice into the theor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analysised the importance on the process of achieving the contract. And made a perfect design of the theor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hina.

The scheme of the discussion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as follows:

In chapter one , the text mainly make a research on the theory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and the relevant definition in the contract.

In chapter two, the text is to make a study in the histor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and points out the major two legal systems’ connection and difference. And emphasizes the dissertation on the L.L.Fuller and Yeli’s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cluding the application, components of damage recovery, the scope and methods of recovery.

In chapter three, the text deals with the basic theory of contractual reliance interest protection, which concerns three aspects: the first aspect discusses the legal theory of reliance interest protec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arative analysis. the second aspect think that the system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s basis is established on the bona fide doctrine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justice, and make a dissertation on the necessarily to protect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hapter four, the text concerns the regulations and perfection of reliance interest protection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Analysises and points out the fault of reliance interest protection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Finally raises some suggestions on reliance interest protection from the legislation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supplies some more intensive regulation in order to improve legislative technique and value the function of cases.

Key words: Reliance interest Promissory Estoppl Culpa in Contrahendo Bona fide doctrine Justice

引 言

引 言

合同法是民法中最为古老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两千年前的古罗马和我国古代民法中早已有了它的记录。而十九世纪各国民法的编纂中更是将合同法作为重要内容。当时的合同法也即契约法在法国注释法学派以及德国的潘克顿法学派的影响下,绝对的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逐渐成为近代契约法的根本原则,从而使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减轻到最低限度。

而二十世纪的二、三十年代以后,随着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变化和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巨大变革,社会对合同法规范内涵的要求相应地发生了变化。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一方面由于垄断的加剧,社会经济力量的对比差距加大,合同的双方的地位表现明显的不平等;另一方面,消费者群体出现,定式合同成为契约中的一种特殊种类,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从而使自身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因此,为了实现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活动中真正的自由和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正原则重新出现,在现代合同中取得适当的地位,并由此引起一系列的新的、具体的合同法制度。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1936年,美国法学家富勒在《耶鲁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为《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指出合同法不仅要保护期待利益,同时也应该保护基于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这篇文章一经发表就产生了轰动,成为美国甚至英美法国家历史上最具影响的文章之一。虽然富勒在这篇文章中所阐述的信赖利益基本上是基于对允诺的信赖产生的,而这多少有维护意思自治的意思,但是他在文中对允诺、利益及招致损害的信赖与期待利益、补偿性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的系统论述,却为其他人开辟了走出为对价的交换理论限定了的狭窄的合同理论的道路。而他对法与类似诚实信用这类道德义务的关注也奠定了其新自然法学合同说的基础。富勒也成为英美法上的信赖利益论的首创人。并且,经过其他法学家就信赖利益理论的研究以及信赖利益原则在司法判例上的应用,英美法上逐步建立了旨在保护信赖利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

大陆法系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开始得更早些。在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则发

3

引 言

表了他的划时代的论文《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提出了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损害的当事人的赔偿不应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来解决,而应当依合同法来解决。1耶林认为:在合同成立以前,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已进入了一个具体的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其责任标准应依当事人所订立或所要订立的合同决定。即肯定了当事人因其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个类似合同的信赖关系,并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从而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保护。耶林的理论不仅为其他大陆法国家合同法理论所接受,并且在各国民法典上也明确规定了对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曾大量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其中就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的规定借鉴了过来,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同法中的民事主体的责任体系,使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也在向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迈进了一步。

1

傅静坤.二十一世纪契约法[A].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C].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24 .

4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第一节 合同中信赖利益的概念与特征

一 、合同中信赖利益概念的几种学说

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异同中不难看出,在信赖利益范畴的界定的意见上可谓分歧很大。正如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指出的那样“可以断言,当今没有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它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一直以来是每个研究信赖利益保护的学者必经的课题,但至今也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关于信赖利益的概念有以下几种学说:

1、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之损失,又称消

2

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损害。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

法系国家多持此说。

2、利益说。此说又可分为两种表述。其一: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3其二: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4

3、不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

5

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 效,因无效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表现状态的变更。富勒指出:给予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都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

2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2.

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295. 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15. 5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

5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他恢复到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叫做信赖利益。6

5、权利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7

信赖利益、履行利益概念是德国民法学上的产物,其影响颇为深远。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法律可以通过给予受害人赔偿消极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使其损失得到恢复,即使是粗心大意的允诺者也应当对合同债务的实质不成立而负责。”从而正式提出了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及其保护问题。信赖利益是民事合同法律责任及损害赔偿领域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但由于其内涵的丰富性,到现在为止,关于它的定义则是莫衷一是。

二、合同中信赖利益学说的评析

虽然对于信赖利益的概念的界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我们在研究信赖利益的内涵之前,还是要确定信赖利益的概念,否则将没有一个明确的研究的对象。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者关于“信赖利益”概念的学说均不同程度存在不足。

“损失说”的不足在于以“损失”或“损害”来界定利益,即称利益是一种损失,而利益与损失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虽然有时利益和损失同指一个对象,但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意,两者是矛盾的,因此其不符合逻辑上的定义规则,同时,如信赖利益界定为一种损失,而同时信赖利益的赔偿对象也是损失,那么就会产生损失的损失这一用语上的矛盾。“不利益说、处境变更说”实质上是损失说的翻版,同样存在着损失说的缺陷。 “利益说”的不足是将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虽然符合逻辑上的定义规则,但既然是一种“利益”,就应当是因某种信赖而获得的,而不能是失去的。例如,缔

6

[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叶建丰.缔约过失责任研究[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C].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554.

6

7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约费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但它只能是一种实际损失,而不是什么利益。同时,如果将信赖利益理解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利益,则与期待利益很难区分。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利益,合同的圆满履行是其实现的条件。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结果,是因合同而带来的利益,由此而来,信赖利益亦属于将来利益。唯一的区别在于“信赖”和“希望”的字眼上。则两种利益均解释为将来利益的前提下,“信赖”与“希望”则无本质上的区别,均表示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一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则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的区别,那么在理论上则无区别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必要了。8 “权利说”的不足为一方面,权利是一种利益,但利益并不是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信赖利益也界定为未来可得的利益,与利益说存在着同样的不足。从这些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信赖利益究竟为何物,对其发生原因、性质及范围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实际上,我国学者对信赖利益的理解,多以缔约过失为立足点,尚未有全面的考察分析,因此,对信赖利益作进一步研究实属必要。

三、本文合同中信赖利益概念的界定

本文认为,责任不等于利益形态,利益形态只是计算责任范围的尺度。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也并不仅限于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应采广义(即包括多种利益形态)为妥,因为广义说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信赖利益应从单纯的意义上严格界定,不能使之失之过泛。因为信赖利益是法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所作的特别规定,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或者说至少要求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而在缔约过失情形中,受害人有时也难免存在重大过失,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于信赖利益,在受害人不存在善意的情况下,则会推出实施缔约过失行为而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结论,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只能通过另一种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来得到赔偿,这无疑囿于责任体系的适用,

8

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法律科学,2002(3).

7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限制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因此,不能将缔约过失责任等同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另外,在合同缔结过程的时间段上,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成立生效前的阶段,而信赖利益在合同成立生效甚至履行中仍有适用,从这方面讲,信赖利益己经超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成为一种独立的适用于多种场合的利益形态。

笔者认为 ,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信赖利益保护的内涵应该包含所有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本文所指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的“信赖利益”是广义上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与其在订约过程中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四、合同中信赖利益的基本特征

合同中信赖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的利益。既存利益是与期待利益相对的一种概念。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对允诺赋予了信赖的受诺人在允诺人允诺时己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例如,甲拥有一所价值5万元的房子和10万元的存款。乙向甲发出要约,将车以13万元的价钱卖给甲,甲为买车匆忙将房子以3万元的价钱(低于市场价格2万元)卖。甲因信赖要约,使其原已拥有的利益遭受损失;在乙向甲发出要约之后,丙向甲提出将其车以11万元价钱卖出,甲为遵守诚实信用义务,拒绝与丙签约。11万元的车对甲而言虽非既存的财产利益,但甲、丙之间以11万元的价钱买卖车对甲而言是一种既存利益,总之,无论是财产利益,还是机会利益,都是信赖当事人原本既己据有但因信赖而丧失的利益。9而期待利益则与此相反,它是将来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或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的实现仅是一种可能。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因信赖而失去的是其订立合同时预期得到的期待利益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发生重合,信赖利益不再是既存利益,而是一种未来利益。例如,甲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须于事故发生后的5天内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后方支付赔偿。但事后保险公司又作出甲无须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的允诺,甲信赖该允诺,未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

9

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法律科学,2002.(3).

8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如果保险公司撤销其允诺,甲基于信赖而失去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失去订立合同时希望于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的索赔款——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重合,使信赖利益一定程度上沾染了期待利益的色彩,变为一种未来利益。

2、信赖利益是因信赖而生的利益。信赖作为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作为订约或履约的成本往往因信赖另一方而受损害。“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的利益可以成为信赖利益。”10当事人之所以自愿的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损失掉本属自己拥有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牺牲较少的成本获得更大的所需利益——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是不同的,信赖利益的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完全发生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3、信赖利益保护的结果是将原告置于订约前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所致,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利益损失。在无法通过期待利益予以补救时,信赖利益的损失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约、履行成本重新返还给他,使他因信赖而改变了处境再重新改变过来,使其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4、信赖利益的保护手段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等特征。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得利益,但不乏在个案中有未来利益的属性。信赖利益属既存利益的,在当事人为实际信赖行为时,损失即己发生,对该利益的损失,无论给予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抑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属未来利益的损失尚未发生,因当事人信赖而赋予本无拘束力的允诺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旨在通过给予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的机会,预防信赖利益损失。在前列甲与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法律会禁止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从而保证甲能获得索赔。因此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

因此,合同中信赖利益的产生必须符合以下要件:①双方为订约进行合理的

10

L.L.Fuller&William R.Perdue,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The Yale Law

Journal(1936),Vol.46,52.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15.

9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接触;②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③一方出于信赖而支出了订约成本其中包括放弃其他的订约机会;④一方的信赖善意无过错。

第二节 合同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一、 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即: 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与其在订约过程中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的损失进行的赔偿。为了明确其概念,有必要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

1、与违约损害赔偿的比较

按照合同法原则,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从性质上看,它是法律强制当事人给受害人一笔金钱,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二者有相似性,如具备双方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及一方利益之损失,然而二者区别迥然,主要表现为:

(1)二者的前提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以合同成立并有效为发生前提;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宗旨就是为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的问题。所以二者区分的根本标准是合同是否生效。

(2)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违约损害赔偿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这义务可能来自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可能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之间己经成立的合同能够被全面正确地履行。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缔约行为。

(3)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没有过错,一般即使造成了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该责任。而违约的损害赔偿中适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了法

10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约的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要严格得多。

(4)免责不同。合同成立后,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免除违约责任,因而也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因为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问题,故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要么不存在实际损失,要么相对人在要约有效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前已有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与不可抗力并无联系,合同不成立也不存在合同免责问题。有过错的一方对此前的信赖利益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比较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均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都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它们之间也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适用的前提,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开始进行接触和磋商,已从原有的一般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中。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要求他们彼此负有特定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的正常成立、生效。而在产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基于特定目的产生的特殊关系,彼此之间的关系与他们同任何第三人的关系并无二致。

(2)二者的主体不同。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特定当事人,赔偿的对象是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而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当事入之间在损害发生前并无特殊关系,受损害方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3)二者的赔偿方式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即金钱赔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则采取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综合赔偿的方式。即除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赔偿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受害人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因此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要多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4)二者对精神损害的态度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中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其要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而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常常

11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被视为受害人损失的重要部分,因而,精神损害的赔偿诉求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订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合同不成立、撤销、解除等。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赔偿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他具有特定的义务而违反了该义务。信赖利益的损害赔中,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相互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11这种义务从根木上说是为了满足保护信赖方信赖利益的需要。缔约一方的这种合同义务应当包括以一下几项:

(1)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这主要指恶意磋商、故意隐瞒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或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的约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某科特定形式,如书面、公证、签证、登记等,缔约人必须以此规定或约定采用相应的合同形式。

(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这主要包括:①主体要适格。缔约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资格要合法;代理人不得超越、滥用代理权。②意思表示要真实。缔约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缔约行为;意思表示要合法。缔约人所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③约定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2、订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

“无损害,无赔偿,此为罗马法以来不易之原则。”12即没有损害的存在,就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损害,即合同因不成立、无效等致信赖人财产或其他权益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包括:积极损害,即既有利益之丧失,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还包括消极的损害,即妨害现有财产的增值,如上述支出之费用所能产生的利息,或失去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

11

12

崔建远.合同法 (修订本) [M].法律出版社,2000.97.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66.

12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3、订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须有过错

这是承担信赖利益的主观要件要求。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思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至于每一种过错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须具体分析。有学者认为,如在缔约过程中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督促行为人履行缔约义务,此为一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由受损害方来举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时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在行为人有恶意,如以订约为名,恶意磋商损害对方的利益时。因此,我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受损害方只要证明自己有损失,且损失是由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即可,法院可以从上述事实中推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行为人可以以不可抗力或损失是由受损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等事由作为抗辩,即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

此外,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并不要求受害人无过失,而只要求其善意并产生合理信赖。故如果除过错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外,受损害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过失,可以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4、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此事实,方有此结果,此为因果关系(causual connection)。”13例如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准确把握因果关系,才能确定缔约人是否承担以及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在考察因果关系时,比利时民法典的规定可供我们参考:因果关系就是指如果没有缔约过错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或至少不会发生象现在这样的损失。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赔偿受损害方的全部损失,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赔偿受损害方的现有损失与即使无缔约过错行为也会发生的损失之间的差额。

另外,在考察因果关系时,还必须注意到受损害方因缔约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是合理的。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如此行为,并产生这样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当损害是由多个人的缔约过错行为导致时,多个人均应对损害负责,即向受损害方承担连带责任。

13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67.

13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三、 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1、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我认为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和生效而支出的各种费用。直接损失就是指受到支持也容易认定。间接损失,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对此是否给予赔偿,则存在较大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机会损失不应当包括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损失所形成利益很难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责任赔偿机会损失,则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14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为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果因一方面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到损害,若不予赔偿则极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具体来讲:

(1)直接损失包括:①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②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的合理费用。③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2)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可从以下方面来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缔约机会。如果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订约上的联系,则不可能存在丧失订约机会的问题。②受害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机会丧失确实是因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就是说如果没有一方与受害人的订约接触,受害人就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③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合同义务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行为人要负此种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恶意是指:①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的意图,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这种订约行为中,一方基于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通过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保护。

1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43.

14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2、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履行利益(Erfuellungss interesse)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在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剩的损害,亦称积极行为上之利益(positives Geshafts intesesse)或积极契约上之利益(positives Vertrauens interesse)。15其着眼于损害原因事实,表现出的方法是由损害原因事实根据因果关系加以确定;16履行利益是以给付的法根据而存在及其正常履行时所带来的利益。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就信赖一方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而言,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双方利益冲突问题。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己加重了过错行为人的责任。如果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加以限制的话,就会造成利益失衡的现象。所以,从利益平视的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法律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应该同样保护另一方过错行为人的利益,二者是统一的。我们承认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应该承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该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即他对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其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这种合理预见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另外,如果允许信赖利益的赔偿可以超过履行利益,则有可能出现一方将从事交易的亏损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是没有合同上根据的。按照富勒的观点,如果信赖利益超过了被告允诺之事情的合理的价值时就会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允许获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赔偿就是在允许原告将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完全的履行他所从事之生意中所遭受的损失。即在对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不会故意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地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地状况。17总之,对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让受害人处于合同被履行前他所应处的地位: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于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没有成立之前他所处的地位。

另外,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受害人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故虽然法律对这类损害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准而并不限定在履行利益范围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仍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1516

史尚宽.债法总论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日]于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2.137.转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61. 17

[美]L.L.富勒 ,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5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四、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适用的主要情形

信赖利益的损害广泛地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解除及无权代理等行为中。只要有信赖利益损失的地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就应该适用。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我国《合同法》42条的规定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换言之,一方本来并没有打算和对方谈判,他进行谈判是为了拖延时间或为了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例如A了解到B有转让餐馆的意图。A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B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C,却与B进行长时间的谈判。当C买了别家餐馆时,A中断了谈判,B后来以比C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A应当向B偿付这两种价格的差价。行为人要负此种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包括:(1) 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即在订约时一方应当向对方如实告知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不得为了争取与对方订约吹嘘或夸大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人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产品地瑕疵。尤其是对于隐蔽瑕疵,必须向对方如实告知。(3) 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这就是说,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确告知产品的使用性能、使用方法,如标的物是否属于易燃和易爆等有毒物品的情况。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上述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实际上己构成欺诈,如因此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

16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商业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她人。无论行为人是

18否因此获取一定的利益,都可能构成缔约责任。因为此种行为发生在缔约阶段,

并且违反了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该种情况下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应适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4、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而且因其过失甚至恶意的行为使相对人受到损失,例如,某房产开发公司在商业广告中明确宣称客户在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后,该公司将为客户开通进城地班车。在该班车开通两年后,该公司因资金困难,而停止了免费班车。

19

在本案中,该公司在广告中作出的免费开通班车的表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广

告,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购房人因信赖该要约而购买了房屋。如果因该公司停止班车而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

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的意向,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在上面签字,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需要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达成,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依法需要报请批准,或者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在此其间,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已经产生了信赖关系,如一方因其过失违反了其对另一方作出的承诺,破坏了信赖关系,造成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就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违反有效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但要约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撤销要约:一是要约人明确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例如投标人 在开标以前不得随意撤回其投标,否则由此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己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例如,

1819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1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2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1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31.

17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一方在另一方协商时,明确向另一方许诺,如果另一方完成了某项工作,则他将会与另一方订约,而在另一方信赖其许诺而完成该项工作后,该当事人拒绝订约。此种情况主要是指在订约过程中一方违背许诺,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责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合同无效和被撤销

依据前面的论述,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缔约过失任不包括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但是这两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亦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此外 ,就担保合同而言,担保无效后,担保之债自始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债权人因信赖担保合同有效而与主债务人缔结合同,因担保之债无效造成一定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若担保人主观上有过失,就应当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8、无权代理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代理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若被代理人不追认,则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我认为:在无权代理合同中,无权代理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而后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有着一定程度的信赖(还未构成表见代理),相信合同有效而遭受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主要是指缔约费用的支出以及可能丧失的缔约机会等。对此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权代理人应当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

9、违反强制订约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38条也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定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津、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例如,出租车打出正在运营的标志以后,司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关于订立运输合同的请求,即不得拒载。20违反强制订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并没有订立。但是该行为可能会造成另一方信

20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1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33.

18

第一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概述

赖利益的损失,即对方因信赖合同会成立而己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行为人要对此信赖利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当然,这种合同的特殊性使得法官可以裁令合同强制订立。

10、合同被解除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存在着三种主张:其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择一行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互相排斥,不能并存;其二为以瑞士、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两立主义内部,对于损害赔偿的性质,又可以分为两种:1,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2,因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又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履行期待说,即因期待合同不解除而完全履行所受之损害;二为信赖利益说,即债务法规定的消极的合同之损害。21

笔者认为,瑞士债务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在大陆法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与违约的损害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下均适用,也应当适用于合同被解除的场合。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因为,这种立法例成功地消解了体系化的“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之间的张力,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具体来说 ,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除采取终止履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外,过错方应当对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21

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61.

19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第一节 大陆法系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一、 罗马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探讨古罗马法中关于诚信也即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还要从债的产生开始。 罗马法债的概念虽然早已产生,但是早期的罗马法并未认识到导致债产生的各种原因在性质上有何不同,从而提炼出作为债因(causa obligationum)的私犯、准私犯、契约、准契约的等概念,这些概念主要是盖尤斯和优士丁尼总结的结果。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精选》中提出:“债或是产生于契约,或是产生于不法行为,或是产生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22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把契约之债四分为:“债的缔结或是通过实物(re),或是通过话语(verbis),或是通过文字(litteris),或是通过合意(consensus)。”23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除扩大实物债的范围外,继续遵循盖尤斯的分类,并且根据习惯法,把契约分为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和合意契约。 24

根据古典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契约可以定义为“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但是,并非当事人间所有的协议都可以被称为契约,契约须有两个要件构成,第一个要件是作为债的客观实施获原因(causa),第二个要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conventio)。25要式契约除本身得到承认的原因外,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非要式的契约可构成债因总是表现在外,它们是由立法者明确地、逐个地加以确定关系,非要式的契约的债权人应当像证明意思那样证明债因的存在,否则,“在任何债因均不被承认的情况下,债不能因与之(市民法?)相符的协议而设立”。

26

与此同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4编中写道:“即使是那些没有名称的契

2223

[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M].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古罗马] 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26. 24

[古罗马]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43. 25

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2. 26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308. 20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约,只要存在产生债的原因,阿里斯多对杰尔苏的答复是:那么就产生债的关系。比如,我给你一件物品是为了让你给我另外一件物品或是为了让你为我制作一件物品,也就是说交换,但是,这同样是一种契约,并由此产生契约法之债”。 27因此,债因是古罗马契约法之债的构成要件,也是产生债的关系之源。而罗马法对这种债的关系的保护也有自己的特殊方式。

在罗马法中,每一种权利和法律关系都有着自己的相应的诉讼形式作为保护措施和救济手段,甚至,人们经常以是否存在相应的诉权来判断是否存在特定的权利。例如:买卖双方的权利分别来自于买物之诉(actio empti)和卖物之诉(actio venditi),役权受益人的权利来自于确认之诉等诉讼,欺诈受害人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来自于欺诈之诉(actio de dolo),等等。28 除此之外,还有赋予审判员较宽的自由裁量权的诚信诉讼和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式中的标准进行审判的严格法诉讼。因此在对债的法律关系的保护中也是采用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也指出,罗马法上在合同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况下,承认买主基于买主诉权(actio empti),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补偿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害。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狭小。

有些学者认为罗马法曾确认买卖诉权(actio empti)制度以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10编指出,“在看过土地之后,买卖契约缔结之前,大风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吹倒了。人们也许会问,这些树木是否应当交给买方呢?我认为,不必交给买方——但是,如果买方并不知道树木被吹倒,而买方确是知道的,然而并未将这点告知买方,那么在缔结契约时就要对树木进行估价,以确定本来可以给买方带来的利益。”29笔者不赞成这种说法,虽然这里涉及到买卖契约之诉的问题,买卖双方的权利分别来自于买物之诉和卖物之诉,但在此买卖诉权却没有保护到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保护却需要来自于诚信诉讼,也即“允许承审员有根据善良和公平自由地估计应对原告返还地金额之权力。其中包括原告在他这一方面必须给付某物的情况,对此作出抵消,就余额对被告做出他应付之数的判决”。30诚信诉讼对以后契约法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并将

2728

[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M].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 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4. 29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2. 30

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 21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产生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影响整个后世民法的原则。对于诚信诉讼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笔者将在后文中着重论述。

但综观罗马法,信赖利益的保护已经进入其所欲规范的视野,但是由于罗马时代是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交易中十分注意形式,对交易前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接触和磋商是不予保护的。至于诚信诉讼只是法官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手段,是法官本着公平正义的良心来保护正当的利益的形式。罗马法并没有形成前契约义务和信赖利益保护的具体制度。

二、 德国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德国虽承袭罗马法,但《德国民法典》施行前,德国民法规定,合同无效但信之有效而受损失时,不得请求对方损害赔偿。虽然在此之前也有学者提出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学说,但缔约过失理论直到1861年才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

1、治愈规定与信赖利益保护

德国学者维·洛伦茨(W. Lorenz)在《形式无效之债务合同的维持问题》一文中较早针对德国民法治愈规定提出信赖保护基础说,尽管治愈规定并非整篇文章的主轴,但洛伦茨通过比较法的观察,阐释出治愈规定与信赖保护间存在一定关系的端倪。他认为,由于立法者在治愈规定并未加设主观要件(亦即不论为履行一方是否知悉自己无给付义务),如此,保护免予轻率之要式目的究竟被贯彻与否并非重要,相对地,信赖合同有效之受让人的利益应居于较优先的地位。而且,在治愈的基础普遍在于保护对合同有效性之信赖,并禁止事后的矛盾行为破坏这种信赖。31

信赖保护的见解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黑斯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知悉法定方式欠缺,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约定的内容(尽管该合同因法定方式欠缺而无效)为一部或全部的履行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识或信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将依约定的内容继续下去。即便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知悉合同因法定的方式欠缺而无效的情况下为履行,仍可能存在这样的信赖保护。当一方提出给付,他方未以方式无效为由拒绝受领时,同样意味着当事人确认彼此仍

W. Lorenz,Das Problem der Aufrechterhaltung formnichtiger Schuldvertr? ge, 1957,S.381. 转引自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68. 22

31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愿意不顾法律上的无效评价,开启并继续原定的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反悔,不想该合同关系存在,则应认为其行为前后矛盾,这一矛盾行为本就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受禁止。禁止矛盾行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基础,就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对一定状态的信赖(即当事人信赖合同关系将照常进行)之上。因此,治愈规定的意义应不在于要式目的因履行而被完成,而在于当事人对履行之后的状态的信赖与要式规定所追求的目的相比较而言,具有更高的价值,更值得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在价值的判断上,治愈规定所显现的是对治愈之要件事实的信赖保护比要式目的的完成居于更优先的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倾向信赖保护,舍弃要式所追求的目的。治愈规定时立法者将信赖保护的对方式无效的限制的直接的立法明示,以限制方式无效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制定法对治愈要件事实的明确化,提供被制定法化之合同类型以明确简短的检验标准。32

2、缔约过失与信赖利益保护

在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则发表了他的划时代的论文《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提出了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损害的当事人的赔偿不应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来解决,而应当依合同法来解决。33他在文中,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赔偿。耶林指出: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因此不足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例如,要约或承诺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错误,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成立时,过失方应对他方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耶林认为:在合同成立以前,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已进入了一个具体的可以产生权利义务之债的关系,其责任标准应依当事人所订立或所要订立的合同决定。即肯定了当事人因其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个类似合同的信赖关系,并属于法定债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保护。

耶林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尽必要的注意。法所保护的 ,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

Helmut Heiss,Formm? ngel und ihre Sanktionen,1999,S.291-298. 转引自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69. 33

傅静坤.二十一世纪契约法[A].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C].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24.

23

32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

34

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

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而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

35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此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具有开拓性。

他将德国普通法法源的罗马法作扩张解释,冲破了罗马法以来的契约理论框架,使缔约阶段不因缺乏合意而脱离司法的干预。他将契约自由的原则受制于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而扩大了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后来德国民法典产生深远的影响。

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主要论点可归结为:①合同关系成立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社会关系接触,置身于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并负有相互照顾的具体义务时,则法律应使此种生活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使当事人互负具体债务,违反此种债务应按合同法原则处理。②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法律应保护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而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应在缔约上创设过失的观念,即将缔约关系中的过失,亦置于合同外适用。

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依据合同法而成立的责任,却不是依据合同本身而产生的责任。它的基础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换言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只要有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从而使合同法不再等同于合同书,合同责任亦不再等同于违约责任,而成为贯穿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以至于消灭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产生的连续性责任。即合同责任扩大了。

3、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制度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向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缔约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德国学说判例曾提出种种观点,大致可分为三

343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8. 同上

24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类,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目前,德国学者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基础,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此原则,从事缔约磋商之人应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若其违反,应就所生的信赖利益损害负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自不得依违反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但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入接触磋商之时,己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联系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此时即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这些义务的性质和强度,己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相近,因此符合合同法的原则,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36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的关系的建立。如果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以及时效制度、举证制度等等限制,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难免有所不周。

(2)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这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责任。37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自愿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第二,缔约一方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互相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

3637

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 5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10.

25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知、注意和保护义务。

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 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使法律没有精准、恰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采取类推适用。正因为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② 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③ 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第三,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未来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及丧失机会的损失等。

第四,缔约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在契约缔结阶段,缔约人完成了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缔约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对方利益不受损害。如果行为人违背先契约义务,“不管行为人在违背义务时的心里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够成了缔约上的过失。因此在缔约过失制度中采纳死亡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38

(3)缔约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从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使侵权

3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14.

26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行为的责任一部分向缔约责任转移。其结果扩大了契约责任,使其包括了按照立法者本来考虑应认为仅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耶林当初提出这一理论仅适用于契约未成立情况,后来学者又把缔约责任扩大到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德国和日本的判例和学说甚至有主张将其用于有效合同成立的合同领域。概括来说,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① 意思表示因错误而被撤销。意思表示错误可因表意人自己的表示而发生,也可因传递人的错误传递而发生。对于后者,并不以表意人具有过失为责任要件。虽然使表意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加重了表意人的责任,但掘其发展史,仍是建立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思想之上。② 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无效。③ 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包括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一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已签字盖章,他方当事人却拒绝签字盖章;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而一方当事人拒绝办理公证,从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的情形。④ 缔约之际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而致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⑤ 缔约之际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在德国民法,对雇主责任认为侵权行为法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利,因此认为受害人得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39

4、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影响

耶林的理论提出以后,《德国民法典》在制定的时候,就对“缔约过失”问题展开了讨论。尽管民法典的起草人并未完全接受缔约过失的理论,但在德国民法中债法修改了传统的理论,尤其是在法典的许多条文中,都受到耶林的影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成为法律上的概念,是由《德国民法典》开始创立的。该法典虽然没有全部接受耶林的主张,但是,己经明确承认了契约无效和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从而在立法中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典的许多条文中,作出了对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79条、第309条就(1)意思表示因缺乏真意而无效或因错误、传达不实而撤销;(2)给付不能;(3)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4)无权代理等等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在立法理由书中明确指出:上述情况外,在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应属于侵权行为还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应由判例学说加以决定。40于是,借着判

3940

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 5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4.

27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例学说的培育,缔约过失责任制在德国己发展为一项基本原则。并且,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成为一个庞大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

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耶林的学说也对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甚至英美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纵观各国规定(判例学)其规范内容可分为三类:一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土、日本、土耳其、希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二是法国法系国家,如比利时等,因其侵权行为法采概括原则,学说上未接受耶林的学说,实务上多以侵权规范先合同责任;三是英美法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范,由普通法、衡平法及制定法所构成,并未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之一般原则。41如在某些国家,法官通过判例对缔约阶段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加强了保护。有些国家通过立法明确采纳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如希腊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一方的过失而使契约未成立应负损害赔偿之责。42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337条对“谈判和签约的责任”规定为:“在谈判和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原因有责任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际上一般性的肯定了缔约过失理论。欧共体合同法原则在第二章“合同的成立”中的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磋商责任”,其中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集中表达了缔约过失责任,即“1、当事人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责任。2、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信原则及公平交易的,对于另一方因此所受损失负责。3、尤其是,一方无与对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而却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正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43

第二节 英美法系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

414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31. 参见《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 4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6. 28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提出现代意义上的信赖利益理概念,同时也是对其理论研究最完善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国家没有法典立法的传统,有关合同的学说长期为以对价原理为核心的自由主义合同理论所统治。直到本世纪三十年代,随着新自然法学的崛起,以正义为主导的伦理道德观念对法律不断进行渗透,才使信赖利益理论在英美法国家找到了生存的土壤,而这点无疑首先应归功于富勒。

一、英美法系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形成

在英美法系,现代合同法的出现被认为是对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承认(1790年之后)最初相联的。就整个社会之前景而言,契约法之功能(func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s),显然在于推动社会全面经济活动使有良性之发展,鼓励并引导人们从事此种有建设性之交易。就各个人自身之观点及前景方面,狭义而言,契约之功能在协助个人于规划未来事业和商业事务时,以保护期待利益(protecting their expectations)。44 而英美合同法在本世纪的发展,一个突出的表现则是在于对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强调。以下对英美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制度形成作整理和分析。

1、富勒和帕迪尤的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构想

本世纪三十年代,美国法学家富勒和帕迪尤在美国契约法史上具有纪念碑意义的论著《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信赖利益”概念的提出,使自近代以来的契约学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时代背景上,如前所述,正值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发起总攻的前夕。45因此,论文中对现实主义法学提出问题成为通篇主旋律,这从他所提出的合同利益分类上就可以看出。富勒将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合同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其中关于信赖利益的思想,可以说富勒也汲取了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的研究成果,认为在实践中,美国法院时常运用与耶林倡导之思想相同的见解,在合同失之完整或者未订立或者未反映当事人的真意场合,允诺人的信赖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并且防止取得不当得利和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是合同法更重要和更核心的目的,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尤其

4445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C].法律出版社,1995.

29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如此。

富勒在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的开篇写到:“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这一主张今天甚至被视为一动人的真理了。法是作为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存在的,这一观念被视为一种习惯常识已至少半个世纪了,然而,却没有任何根据因为这种观念现已广为接受甚或变得老生常谈,而认为它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46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富勒受耶林目的论法学影响的痕迹以及对美国合同损害赔偿现状的不满。可以说,正是带着这种明确的目的论意识以及为混沌的美国合同损害赔偿法理提供一个合理的分析框架的愿望,他们展开了对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保护的研究。

富勒将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依次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这种对合同利益的分类最具权威性。首先是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基于对被告的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受保护的利益即返还利益。其目的是:作为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益,更简单地说,是为防止不当得利。其次是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一方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在当另一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信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简言之,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最后是期待利益(the expection interest)指当事人依合同规定有权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权益,包括当事人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润。期待利益与对约定的信赖,利益的发生无关系,是基于约定创造出来的期待的价值,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置于与合同己被履行相同的地位。这种分类成为其后英美法上最基本的概念结构之一。47法律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合同责任是与法律究竟以何种利益为保护目的这一政策相关的,并且不能与存在于合同法背后的政策和动机相分离。富勒发现了合同法背后的东西,将自己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归结为“将原告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这样,就巧妙地将先行法中的所谓“期待利益”与“不当得利”自然地融入自己

4647

[美]L.L.富勒 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C].法律出版社,1995. 206.

30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信赖利益的保护的麾下,因为无论是期待利益还是不当得利均会引起“自我状态的变更”,对这进行保护,当然在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藩篱之中。

富勒指出:在通常情况下,违约的损害赔偿只是对当事人通过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的赔偿。因此,损害的确定常常是建立在对将来的预见性上,而当事人相应地就会在事先尽力把一切计划的很周全。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突然终止了谈判,合同没有得到最后的签订。这种情况下合同并没有形成,结果是当事人为将来计划的实施作了准备而遭受了损失。这时应当怎么办呢? 合同法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它的任务不仅仅是使人们期待中的利益得以实现,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建立起了一种信赖关系。藉此关系,当事人不仅有理由期待、而且足以付出信赖即对方当事人会保守诺言。因此,合同法要求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承担正义所要求的义务,即诚实信用地进行谈判的义务,并在违背该义务时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给予赔偿。所以即使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前合同关系中的信赖利益亦应能够依合同法而得到保护。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迈德、正义观在富勒信赖利益理论中的体现。48

2、对富勒信赖利益保护制度构想的评析

富勒通过敏锐的观察,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合同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合同效力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对这一利益的保护。其理论的另外一个重大贡献是:将类似于大陆法系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引入英美合同法中,从而打破了英美法传统的约因理论规则,为不当得利、期待利益及前合同义务找到了统一的依

49据。富勒是现代英美法上信赖利益理论的首创人。他的理论引起了一场长期的,

有关对价和各种损害赔偿之间关系的论战,并最终使英美法摆脱了仅以对价、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确定合同效力的近代合同法范式,转向了多重价值支配论。对于只承认或期待利益的赔偿或信赖利益的赔偿或责任否定的二者必择其一的传统合同法理论发挥开拓中间救济之路的功能。50信赖利益保护理论因此也成为英美合同法学者经久不衰的课题,并在法学实践中产生重大影响。

二、 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4849

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196-198.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462. 50

[日]内田贵. 契约的再生[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M].法律出版社,1995. 31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1、合同中信赖利益理论的发展

在以霍尔姆斯为首的实证法学家看来,法律只应对事实负责,而不应对像道德那样虚无缥缈的东西负责。因此,在他们那里对于合同的存在的观点是“有便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不存在什么中间状态。相应的,实证法学家对合同责任的认识也是绝对的,“要么有,要么没有”,不存在第三种选择。但是三十年代以后,随着新自然法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复兴,社会价值相对于个人绝对自由而言愈来愈受到重视,响应富勒构筑于正义基础上的信赖利益理论的人越来越多。首先,美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卡窦佐受信赖益理论的启发,主张打破传统的对价中心主义,更多地关注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其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允诺是在受对方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或因误解而作出从而被撤销或宣布无效时得到保护。然而,卡窦佐对传统合同法的攻击是犹豫的,这表现在他没有更多地在信赖利益上做文章,而是片面强调允诺应当得到遵守。51

与卡窦佐相比,科宾对信赖利益理论的态度要明朗得多。当传统主义者忙于为对抗反对派而草拟《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时,科宾便搜集了大批的法院在无明显对价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负担合同责任的案例。指出要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而蒙受损失是不公的。在他的抗争下,《第一次合同法重达》中出现了与整体思想格格不入的第九十条“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由此,在三十年代,一方面传统合同理论仍占据着教科书和课堂,另一方面信赖利益说在法院和理论争论中占领了优势。

1964年,另一篇文章开始了信赖利益理论发展的新阶段,这就是凯斯勒的《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与契约自由》。在这篇文章中,凯斯勒列举了大量的判例,指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步开始使用像“前契约义务”这样的概念。因此,他认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义务实际上已经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承认。 52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的确对美国合同法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通过《统一商法典》对整个法学世界及世界合同理论都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 5152

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198. 同上.

32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富勒为促进世界合同法在认识上的统一作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2、合同中信赖利益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凯斯勒的文章之后,司法判例中的信赖利益开始得到了正面的确认。在1965年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中,被告经营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商号为“红鹰” 原告希望通过谈判获得经营一家红鹰连锁店的特许。在谈判过程中,被告提出霍夫曼必须具有足够的经验,并投资了1.8万元。原告听从被告的劝说卖掉了他的烘饼店,购买了一个小杂货店,搬进另一个城市,并购买了一块土地,来为超市经营做准备。但是,此后被告在谈判过程中几次改变合作基础,最终由于要求原告付出的投资太多而使被告无法签订合同。按照传统的英美法,既然没有签订合同,那么原告就不能依照合同法得到赔偿;而由于被告没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侵权法也不能适用。但是,威斯康星法院在本案中采用了谈判中的诚实信用义务作为替原告追回损失的法律基础。法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其期望利益,因为他无权要求合同一定得到签订:被告有诚实信用地进行谈判的义务,但却没有必须签订合同的义务;然而,无论如何原告有权得到由于信赖被告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于是案件的审判以原告的胜诉告终。

霍夫曼一案是美国法院首次公开以信赖利益作为判决的基础,也是谈判中的诚实信用义务在司法判例中得以确认的标志。此后,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道德义务就在英美法中渐渐地取得了固定的地位。53

3、合同中信赖利益理论对《合同法重述》的影响

富勒的信赖利益学说还直接反映在了《合同法重述》(第2版)中,其中新增加的第344条规定了合同‘救济的目的’,即依照本重述所述之规则,司法救济用以保护受诺人一种或多种下述的利益:(1)其“期待利益”,亦即通过使其处于允诺合同被履行他本应处的状况而享有交易之好处使他所享受的利益,(2)其“信赖利益”,亦即通过使其处于如若合同未曾缔结他本应处的状况补偿其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之损失使他所享受的利益,(3)其“返还利益”亦即通过返还其交付与对方的所有好处使他所享有的利益。具体到信赖利益:针对《重述》第87, 89, 90, 139条规定的情形,规定“如果某允诺的执行力的基础限定于其信赖利益,法院可执行该允诺, 但将受诺人获取的赔偿限定于其信赖利益。”另外,即

53

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200.

33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使合同执行力的基础在于对价的一些场合,法院也可以基于信赖利益判予损害赔偿。《重述》第349条还规定了“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即“作为第347条中所述损害赔偿衡量标准的另一替换选择,受害方有权基于他的信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包括为准备履行或在履行中支出的费用,扣除违约方能以相当之肯定性予以证明的假如合同得到了履行受害方所会遭受损失。”54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第2版《合同重述》中富勒所主张的三种利益被采纳进来,与富勒的文章有所不同的是,《合同重述》对三种利益的排序正好与之相反。另外,富勒是在“判予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标题下分析判断合同中利益的,而《合同重述》第2版则是在“救济”的“通则”中,以“救济的目的”为题,规定了合同三种利益。可以说,富勒的伟大贡献不仅在于提出了信赖利益的理论,而且提出了一种合同关系的利益框架,这种框架却是不限于损害赔偿的范畴而有着对合同关系的普遍的适用性。正是借助于这种分析框架,促进了法制度的设计,具体问题的分析,“允诺禁反言”制度正是在这种大的环境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三、 英美法系的“允诺禁反言”制度

1、“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建立

按照传统的英美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需要三个因素,即要约、承诺与对价或约因(consideration)。对价是指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另一方作出某种克制、忍受某种损害与损失,或者承担责任被作为区别有诉权的合同与无强制执行力的约定或社交性的协议的一个根本标志。但是,对价原则在合同法方面造成了一个空白点,即允诺者作出允诺时,没有要求对方作为报答作任何允诺或行为,但受允诺确实信赖该允诺,作了引起自己遭受损害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因此依据对价原则该允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针对上述英美法上合同原则之局限,在衡平法上创设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填补了法律上的这一空白。在确定信赖利益的赔偿时法院无须探究允诺人的主观意思,而只须考虑被告所为的允诺是否可使一个合理的人产生信赖。换言之,法律保护

54

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198-200.

34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信赖利益只要求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着足够的对价。

所谓“允诺禁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系指:于适当之个案或情况下,使赠与之允诺或无偿之允诺生拘束力而得以强制执行之原则。该原则是契约法上“未经交付之赠与,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此重要原则之例外,于允诺相对人有“信赖损害”之情况下始得适用。时至今日,“允诺禁反言”原则适用之范围很广,而成为英国及美国契约法之一大特色。55

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由英国大法官丹宁在1945年审理的“大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r. High Trees House Ltd.)。56丹宁在本案中判决谓“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己表不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己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之酬劳或约因,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57 “人们为了制造一个法律关系而做出一个承诺,那些做出承诺的人知道,承诺的对象是准备按照该承诺去办事的,并且已经这么做了。在这些案件中,法庭已经说过,承诺必须是有信用。”他得出结论:“它(对价理论)己经被一句更好的格言代替了:‘我的话就是我的责任’不管是否有一个要因作为他的根据。一个人一旦对自己的邻居作出一个承诺或一项保证,他的邻居依靠这项承诺或保证就不允许他反悔。”58这一判例成为英国法院的一条定例,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因素日益为法律所重视。

此判例确定了“允诺禁反言”制度,即受允诺人权利的根据不再要求必须有损害,而在于信赖即受允诺人需要证明的只有一件事,就是其对允诺人信赖的基础上接受这个允诺,并在此允诺的基础之上进行行为的,如依照CLPT公司之言按期交付每年1250英磅的租金。在这个判决之后,“允诺禁反言”制度在英国的法院中就成为一条定例,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因素也日益为法律所重视。不过,“允诺禁反言”制度在这里只是作为避免不公正结果的手段,即是“盾”而不是“矛”。即受诺人可以在抗辩中使用,而不能直接拒此提出诉讼请求。具体地说,当债权人允诺放弃债权时,债务人可以以免除的允诺不得翻供对抗之。

在美国,前述的1965年“霍夫曼”一案首次适用“允诺禁反言”制度保护了受

5556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84.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1997. 83. 57

杨桢. 英美契约法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90. 58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 [M].杨百撰等译, 群众出版社,1997.195. 35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害方的信赖利益,另外一个颇具特色的案例更是推动了“允诺禁反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它就是威尔逊公司诉普雷帕克特水泥公(S.M .WilsonCoPreparktC oncreteCo.,1974).原告威尔逊公司是专门从事建筑业的总承包商。它在向一个兴建一家医院的辅助设施的工程投标后中了标。在投标前,他曾向大约三十家分包商发出了招标邀请,请他们各自分包一部分工程。而被告则是一家从事基础建设的分包商。他在收到原告的招标书后,于1968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投标书,并说明,该投标书将在1968年6月31日失效。原告在总承包商投标后便着手与医院签订总承包合同。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一进程拖延了,医院要同联邦政府谈判以便部分开支得到赞助,对预算的估价也要花费时间。最后,总承包合同于1968年9月24日签订。1968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说他们将不承包这个工程了。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投标义务。59

以往英国适用“允诺禁反言”制度的案例,涉及的多是合同的变更是否有效的问题。但该案涉及的是原始允诺是否得到履行的问题。因此,该案把“允诺禁反言”制度推向了更深的方向。主持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不得自食其言理论。被告表示,6月31日是确认其投标的最后期限,这有什么效果呢? 6月31日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就被告投标的工程进行了几次商谈。被告通过直接的保证以及通过参与制定从事这项工作的初步计划的大量细节一再表达了他从事这项工作的愿望与企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被告不受任何约束,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该案的判决使“允诺禁反言”制度得以直接用于确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该案的法官在判词中还对“允诺禁反言”制度的适用作了新的解释:“‘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基本要素包括:在提出的条件中,包含一项毫不含糊的允诺;接受允诺的一方对允诺发生了信赖,这种信赖已经为作出允诺的一方预料到或可以为他所预见:得到允诺的一方在事实上依赖了这一允诺从而蒙受了损失。”可见,在这个案件的审判中“允诺禁反言”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变成了:如果不履行允诺给另一方带来不公平的损害的话,则允诺必须遵守。“允诺禁反言”制度由“盾”而变成了“矛”。

在威尔逊案件后,“允诺禁反言”制度作为诉由的案件越来越普遍,并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得到了正面的确认,把“允诺禁反言”制度作为合同强制履

59

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 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86.

36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行给予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而信赖也已经代替对价成为使合同得到有效履行或使当事人受到赔偿的充足原因。原来由对价原理构建的对价——合同——责任的公式被“允诺禁反言”制度确定的允诺——信赖——合同责任的公式所取代。这样,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的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得到赔偿。当然,这种赔偿与违约赔偿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它不能包括期待利益的赔偿,而只能是所失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从而打破了古典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及以对价来限制的合同责任理论,使前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2、“允诺禁反言”制度的构成要件

“允诺禁反言”又称为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实信用义务,允诺人所作的赠与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就美国目前适用的普遍情况来看,受诺人以信赖了允诺为由而获得赔偿得条件是:

第一,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确立了确认合同责任的方式:允诺召致了信赖损害就可产生合同责任,即允诺——信赖——合同责任。即允诺是确定合同责任的核心。

第二,受诺人须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信赖。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认为这一行动是对允诺的信赖而采取的。同时,如果受诺人主张其信赖导致了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他就要证明他本来就要实施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诺人主张其信赖导致了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他就要证明他本来将实施这一行为。

第三,允诺人须有理由预见到受诺人会对其允诺发生信赖。所谓“有理由”就是指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形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而不管允诺人是否实际预见到了这种结果。说明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典型例证是附条件的恩惠性的允诺。比如,雇主对雇员说:如果你马上退休,我就给你一笔养老金。此时,雇主有理由预见到雇员会相信自己的话。当然,即使允诺不是附条件的,允诺人也可能有理由预见到这种结果。60

第四,受诺人的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当允诺人非善意的违背了其

60

王军.美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5-37.

37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允诺时,受诺人因信赖允诺而受到了损害。这时,法官可以让受诺方得到相当于期待利益的赔偿。当期待利益的价值很高而信赖利益的价值很低让受诺人取得期待利益可能导致对允诺人的惩罚时,就应采信赖利益。

因此,在英美法中确立“允诺禁反言”制度以后,在许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尚未正式成立,基于信赖与公平的损害赔偿责任亦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必要的保障,从而保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节 两大法系对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异同

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过程表明,“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两大法系现代私法立创立的保护信赖利益的两个鲜明的旗帜,代表了现代法的发展潮流,体现了现代法的特征。其中“允诺禁反言”制度在形成过程中,汲取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思想。在对信赖允诺作为或不作为的当予以司法救济时二者发挥了相似的功能,但二者毕竟与不同的法系,产生的法律、会背景不尽相同,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必然的。

一、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共性

1、二者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略早于“允诺禁反言”制度,但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还是“允诺禁反言”制度 ,都是十九世纪以个人意志为重心的实证主义法学观的挑战和批判。二者都是以世纪兴起的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的利益平衡论所主张的交易安全理论及新自然法学的以正义为主导的伦理道德观念为其法哲学基础和坚实依据的。因此,两制度下的当事人在本无合同义务及责任的情况下必须遵守道德义务,并将违背道德义务应承担的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定责任,使二者成为合同伦理和私法正义的操作规程,成为个人利益与

61

社会利益、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最佳平衡器。同时,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各

国民法及合同法上的确立,法的伦理道德性在私法领域得以张扬,追求私法正义

61

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A].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C].2002,(10). 26.

38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和伦理道德的“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实际上又成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塑造物并为其原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因为 “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指导下形成,均以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义务为前提,违反该义务就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2、二者均以信赖利益的损害为要件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之间所产生的信赖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关系,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已被直接置于法律规范之中,并借助于这种法律规范的实施使这种信赖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旦当事人违背信赖关系所赋予的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信赖损害,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是现代法赋予信赖关系以法律强制力的途径。

3、信赖利益赔偿结果的相似性

损害赔偿着重于损害的填补,对于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问题,却存在着合同救济方向性的二分法——即是回复“原有状况”还是回复“应有状况”。所谓原有状况,是指损害发生前的状况;而应有状况,则是指损害如未发生时应有的状况。两大法系对于“原有状况”和“应有状况”的区分、以及将其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状态相联系的问题上具有相似性。当合同因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时,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以至于如同合同已经被履行了,即回复其“应有状况”;当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而发生损害赔偿时,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以至于如同未曾发生过信赖行为,即回复其“原有状况”。

4、二者均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

这是法律在社会本位主义下的必然趋势,换言之,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时,应牺牲个人利益。即英美法之所谓“促进经济功能”(economic function)“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62如前所述,在十九世纪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下,当事人之间基于个人意志而订立合同为唯一具有约束力的依据。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之间便无责任可言。“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使当事人的意志不再是合同责任有无的唯一主宰,使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受到以道德和正义为基点的限制和制约,也不同程度上导致合同责任扩大化。

62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9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允诺禁反言”制度的殊异

1、法律结果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允诺禁反言”制度的法律结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使依据传统法本无效的法律行为(合同)发生有效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即通过对合同效力的本质性的改变救济信赖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由此产生的信赖责任是以期待利益的补偿救济信赖利益的损害,是以合同内的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利益损失。这是“允诺禁反言”制度的本质特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不同,它不改变合同效力属性,而是以肯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

2、适用的范围不同。“允诺禁反言”制度一般适用于依传统对价原理合同不成立的场合,而缔约过失责制度的适用范围则很广,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甚至在有些国家也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某些场合。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允诺禁反言”制度广泛得多。所以可以说 “在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得到承认的是契约成立之前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契约撤销或无效时的缔约过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明确立法规定的大陆法国家才得到承认,其他没有立法的大陆法国家以及英美法国家则是以合同法、侵权法和不当得利等方法相互给予解决的。”63

3、救济的实现方式不同。“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虽然都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则存在差异。“允诺禁反言”制度中,如果法院认为只有强制执行允诺人的允诺才能达到公平合理,其结果就是强制执行允诺或赔偿期待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法院较少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以赔偿损失为主,且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外情况才赔偿期待利益。

4、成立要件不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一方须有主观过错和缔约过错行为。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一方作出某项允诺,及对受诺人信赖该允诺已合理预见,而并不要求允诺人在撤销该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成立比“允诺禁反言”制度严格得多。

63

傅静坤. 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37.

40

第二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历史与发展

综上所述“允诺禁反言”制度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均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为目的的,但是二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环境、社会背景产生的,其具体规范不尽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41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第三章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哲学基础

一、 富勒的信赖利益保护理论

自然法学是最古老的法哲学,从亚里士多德直至卢梭,道德的善一直是法的伦理的基础。但是,十八世纪的启蒙哲学却诞生出一个绝对理性的产儿,康德与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意志使西方法哲学发生了根本的转向。从十九世纪开始,近代自由主义的契约哲学就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发展起来了。然而 ,这种在将法律建立在以道德相分离甚至相对立基础上的哲学思想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遭受到了沉重打击。其打击之一来自于新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认为应把法的理想与法的概念区分开来,认为实定的法应不断地向正义的法靠近。从而,新自然法学又一次把法的伦理道德性提到了首位,从而使主张个人的绝对自由的近代法观念受到了限制。64

美国法学家富勒就是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他指出,实证主义的观点一般来讲都是同道德怀疑主义相勾连的。根据他的观点,撇开法律的道德语境去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从而他主张“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65富勒将其理论运用到契约法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期望利益,即当事人有权要求既经签订的合同得到履行,或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得到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应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其次是信赖利益,即考虑到对承诺的信赖引起的损害应当给予保护利益;最后是返还利益,即要求对己转让给对方的利益予以返还。在通常情况下,违约的损害赔偿只是对当事人通过契约期望得到的利益的赔偿。因此,损害的确定常常是建立在对将来的预见性上,而当事人相应的就会在事先尽力把一切计划的很周全。但是,有一些事情似乎与计划无关,比如当事人一方突然终止了谈判,合同没有得到最后的签订。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计

64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1997. 189-190. 6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88-189.

42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划并没有形成,结果只是当事人的一方因为为将来计划的实施白白作了准备而遭受了损失。这时应当怎么办呢?

富勒认为,契约法是实现分配正义的手段,它的任务不仅是使人们期望中的利益得以实现,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藉此建立起了一种信赖关系。藉此关系当事人不仅有理由期待,而且足以付出信赖,因为他的对方不是空想中的上帝,而是活生生的人。上帝也许不会承担什么现实的义务,但作为有血有肉的人,他必须保守诺言。为此,契约法要求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承担正义所要求的义务,即诚实信用的进行谈判义务,并在违背该义务时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给予赔偿。所以,即使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前契约关系中的信赖利益亦应能够依契约法而得到保护。这就是富勒的信赖利益说的道德性。

富勒强调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尤其是那些“心照不宣的承诺”。这些承诺不是当事人订明了的那些有关债权债务的实体内容,而是根据正义原则推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某些要求,如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诚实守信等等。根据该承诺,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富勒是英美法上信赖利益论的创始人。他的理论最终使英美法摆脱了仅以对价、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确定合同效力的近代契约法范式,转向了多重价值支配论。并且,该理论在此后的判例中得到确认。66

二、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与信赖利益保护

意思自治理论是近代民法的哲学基础。康德的意志自由理论以及根据意志自由理论形成的对于人的权利与责任的法律观“似乎是16到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社

67会秩序的最终理想形式:使个人得到最大限度张扬的理想是法律秩序存在的。从

《法国民法典》以来所确立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体现了彻底的意思自由法哲学观念。传统民 法强调以个人为主体,以自由为价值,以权利为本位,并建构了它的体系。

然而民法“作为一种自治规范,它的主要目的不在改变人们的社会行为,而

6667

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1997,196—200.

[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7.

43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在回应社会的规范要求。68基于自由意志观念建构的民法不免遭遇到了理论和现实的困境,迫使现代民法回应社会现实的规范要求而对三大原则做出修正,即以所有权的社会化修正所有权神圣原则、以契约正义修正契约自由、以无过失责任修正过失责任原则。69这种民法制度的变迁体现着一个共同的法哲学基础即以社会利益作为法律终极权威的法哲学理念。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法哲学代表是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庞德强调法律所促进的各种社会目的,而不强调法律的制裁。法律令乃是从保障社会利益中获致其终极权威的,即使它们的即时性权威或直接权威源出于政治组织社会。他主张法哲学与社会学方法相结合,从而促进了以自由意志为中心的法哲学转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主义法哲学。

庞德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但在利益冲突及调整的准据上,其中被特别关注的是“社会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则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原则下受保障,性质上是一种补助的存在。70在他看来,保障一般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价值。一般安全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利益。在一般安全中,最需要保障的利益就是占有与交易安全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学说促使现代民法摆脱传统“自由意志”的束缚,而面对现实社会,负担起保障“社会利益”的使命。

在“社会利益”说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因此,以信赖保护阐释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源:任何交易都体现了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模式,且不同主体反映了自由意志与信赖保护的价值。

表意人和相对人是交易领域的主体范畴,在表意人和相对人那里,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即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和相对人的信赖。民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正是自表意人的自由意志方面考虑而得出的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原则。如果相对人基于信赖表意人展现的交易要素如主体资格、客体等而受有损害,可以向表意人主张损害赔偿且民法也正是通过对表意人苛以责任或不利益的方式实现对信赖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指‘行为人受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约束之必要性:而这一意思表示所涉及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该行为人依其意思表示承担义务或

686970

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A].走进新世纪的私法自治[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5. 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9.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8.

44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责任。’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效力的根源,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某种信赖,并据此作出准备或安排,进入所谓的‘法律状态’,行为人违反法律行为设定义务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或交易安全原则(理论上统称为‘信赖保护原则’)承担责任,而法律行为的效力正是指违反自己意思表示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当承担责任的必要性。”71这就是“信赖责任论”。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建立起了一个以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为宗旨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律开始正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尤其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赋予了交易安全新的意义。它要求交易双方不仅注重最后的交易结果,而且要重视交易的过程。从而为信赖保护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第二节 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法理学基础

一、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联系

72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Bona fides ”

是罗马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它包含这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诚实守信,即所谓“诚信”。第二层含义是指行为人具有不侵害他人的权利的“善意”,这是某些民事制度所要求的基本条件,例如:时效取得。盖尤斯说:“在设立买卖、租赁、借贷、合伙、委托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相互承担责任。”73

而“诚信诉讼”(actio bonae fidei)则是赋予审判员较宽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承审员享有根据善良和公平自由地估计应对原告返还的金额之权力。其中也包括原告在他这一方面必须给付某物的情况,对此作出抵消,就余额对被告作出他应付之数的判决”。因此,诚信诉讼比较经常地体现在涉及契约或准契约关系的诉讼当中,例如:关于买卖、租赁、委托、寄托、合伙、使用借贷、抵押的诉讼,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9.

胡仕湘,赵冀韬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契约法中的推进[A]. 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42. 73

[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M].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27.

72

71

45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关于无因管理的诉讼,关于分割公有物的诉讼、关于嫁资的诉讼,关于要求遗产继承的诉讼等。

实际上,除了契约关系外,Bona fides 也适用于其他非契约关系,例如:在侵权的问题上,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衡量其主观恶意程度的重要标准。因此,在一些针对非法行为(侵辱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审判员也被授权按照自己认为最为公正的和最适当的标准决定对被告的处罚数额或者“评定须以何种方式使原告得到满足”;74在罗马法中,这种类似于诚信的诉讼的审判被称为“善良公正之诉(in bonum et aequum conceptae)”。

然而,在罗马法复兴的时,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导出的诚信义务不但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掘,反而被立法者所忽视,在实证主义影响下主义完全否认了合同订立阶段所载有的义务,认为只要没有一个业已存在并生效的合同,就没有义务,更遑论什么责任了。这种状况膨胀了个人私欲,放纵了经济交往中个人为了追逐高额利润所采用的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妨碍了正常交易,导致道德沦丧、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由此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将诚实行信用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扩展至合同的订立阶段,使当事人自发出邀约及承诺时起,便负诚实信用义务,违反了该义务,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5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应赔

76

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直至完成的每个阶段都产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所生的信赖关系,这些信赖关系是动态的,共同构成合同最核心的支柱,绝非附随的内容。合同订立阶段所得信赖关系是整个契约新来关系的组成部分,损害了此时的信赖关系,即损害了全部的契约关系,因此 为维护需要相互配合、相互合作的契约关系,应当给予和合同其他阶段同等充分的保护。所以,我们说,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订约中保护信赖关系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也是主要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对该义务的保护,也绝不是保护实现合同利用的手段,而是保护整个社会的普通信任关系。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契约中推进的结果。

7475

优士丁尼I.4,6,31.转引自 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0.

胡仕湘,赵冀韬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契约法中的推进[A]. 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48. 7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集)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9. 46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二、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联系

正如上文所述信赖利益保护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而诚信诉讼正是赋予审判员较宽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承审员享有根据善良和公平自由地估计应对原告返还的金额之权力。因此公平正义也是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精神内涵。

事实上任何一个有法治的社会中,公平原则都是这个社会制度要达到的目标之一。在合同法领域,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合同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观念,也是正义的观念,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应保持一种正当善良的利益关系。77 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合同法在鼓励交易的同时,也应注重伸张社会正义和公平,以求得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公平。利益的平衡,体现了合同法的最终目的。合同法在于保护并促进当事人合理创设的期待,一方当事人应对合理信赖其言行的对方当事人负责。信赖利益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过错一方已剥夺了信赖方基于合同而期待得到的利益,或者本可以和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以法律保护信赖利益只要求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尽管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它却强调了行使自由的责任以及对自主创设的期待和信赖所负的责任,也能达到法律伸张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根据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学说,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两种,而后者又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说为分配正义,是根据人们的不同地位、不同的身份按照同一比例来分配政治权利、社会荣誉和财富,它所追求的是比值相等,主要作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因而被认为一般适用于公法领域。所谓平均正义,又叫矫正正义或改正正义,是指对人都一样对待,双方的所得与所失应当是对等的,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地位与身份如何。这种正义主要作用与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因而被认为是交换正义,它在法律上的使用领

77

陈小君.合同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47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域主要是私法,尤其是合同法。78

合同作为当事人进行交易的一种行为,应当受平均公平正义的约束。根据平均正义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方,双方都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履行合的结果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契约正义属平均正义,它以双方契约为其主要使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以及当事人对契约上负担及风险的合理分配。”79

然而在契约自由时代,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契约相当于法律,当事人必须严守。当事人必须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所谓的“契约神圣”,契约必须严守。法官在处理契约纠纷案件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约定,严格按照契约的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等等,均不在法官的考虑之列。这就是契约自由所体现的典型的形式上的公平,并不对契约是否能够在当事人那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结果加以评判,“契约即公正”是对其精锐的总结。但是,当自由协商的基础已经丧失,契约内容明显不公平时,如果仍以契约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为由而继续要求当事人履行契约义务,则实际上是将契约自由作为了某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将法律作为了保护这种不正当利益的屏障。以契约自由为根据,认为每个成年的、自负责任的人可以维护其利益,可以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因此相互之间能够认真思考的主导思想,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确实成为不实际的观念了。80因此当代合同法的任务已经有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转变为维护契约正义,建立保护合同当事人中弱者一方的法律制度。

为了消除合同自由的上述弊端,修正合同自由的偏差,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法系,各国都通过立法等形式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尽力使合同这一重要的法律工具更好地在当事人之间实现真正地公平结果,并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地发展。1952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合作起草并通过的《统一商法典》和1981年美国法学会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信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93. 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J].法学研究,1993,(2). 80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 [C].孙宪忠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63.

7978

48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赖利益保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39条重申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的内容,而且其还把诚实信用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第205条规定:“一切合同当其履行和执行时,当事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第272条规定:“法院有权为实现公正而提供救济,其中包括对当事人的信赖提供保护,只要这种保护是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必要手段。”第349条规定:“作为一种对第347条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信赖权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用具有合理的确定性的证据证明的该受损害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会蒙受的损失。”

不过,应当说明的是契约自由在现代生活中所受到的冲击并不表明它已经失去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各国合同法理论和立法仍然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法律依然以自由选择为基础,这种现象将会继续下去直到合同完全被行政管理所取代。81否则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我国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资源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因此,现实的问题是,如何在维持契约自由的体制之下,使合同法更能适应现代生活的要求,实现契约正义,消除时常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使当事人

82的选择更能符合其真实的愿望。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产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使当事人在本无契约义务及责任可资遵循的情况下遵守道德义务,最后将违背道德义务所承担的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定责任,以至于使信赖规则成为契约伦理和私法正义的操作规程,成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最佳平衡器。

8182

[英]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 6. 苏号朋. 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6.

49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第一节 我国法律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1、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建立

我国法律关于类似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后,于1986 颁布了《民法通则》,其中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队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一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是对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规定。此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合同因违反公益、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是,这些非完整意义的信赖利益保护,因为他们只解决了合同无效和被解除时的过失责任,未规定合同未成立时的过失责任,而后者恰恰是信赖利益保护不可分割的一个主要内容。因此,新《合同法》之前这些关于信赖利益保护规定不是完整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

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虽然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而现实迫切需要尽快确认该制度,加上信赖利益保护与违约责任又有密切联系,因此我国《合同法》在第42, 43条中专门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不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规则。缔约阶段产生的信赖利益有了法律保障,从而使法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为严格完善。

2、我国《合同法》信赖利益保护的主要类型

50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行为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规定是否是信赖利益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条就是在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明确规定;而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就应当限定于合同法第42条、43条,即只承认合同未成立情况下的信赖利益保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分别依据第58条承担合同无效及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划分责任的观点,既可以使缔约过失责任恢复耶林最先提出时的理论,也容易使普通当事人理解这一概念。因此,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即我国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况。故同其他一些大陆法国家比较而言。为突出我国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特点,可把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广义和狄义之分。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而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之情形。因此,同有些大陆法国家甚至承认合同有效场合亦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相比,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将合同无效、被撤销之情形包括在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缔约责任,而非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由此,我国合同法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缔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被撤销的责任、违约责任、变更解除的责任、保证责任、未尽减轻义务而承担的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等等。

3、我国新合同法对“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借鉴

我国新合同法在吸收、采纳了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的“允诺禁反言”制度,如《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受约人的信赖利益未具有拘束力的要约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不得任意撤销。第16条规定,信赖使未成立的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可基于合同获得期待利益。第189条规定,信

51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赖使可可撤销的赠与具有拘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须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借鉴“允诺禁反言”制度的意义:(1)有助于完善我国合同责任制度。在《民法通则》及三部合同法中,合同责任只能由有效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而引起,这样的责任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允诺禁反言”制度的建立,使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而在即使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接受允诺的一方基于对允诺的合理信赖而后又因允诺没有成为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亦能得到赔偿。(2) 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阶段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加。缔约阶段的行为急需受到法律调整。从权益保障的体系来看,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允诺禁反言”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这样,在缔约阶段产生的信赖利益就失去了法律保障,从而使法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缺陷。(3)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允诺禁反言”制度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突出表现在对有关赈灾物资、残疾人基金、希望工程捐赠的允诺的强制上。一般来说,这些捐赠的允诺如果得以实现则会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捐赠人不履行或不真实履行其允诺的情况,即捐赠物资的数量与允诺的内容不符,捐赠物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而我国原合同法对此却无所适从。这种情况下如果援用该制度,就可以强迫捐赠人认真对待允诺,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已为统一合同法所采纳。(4) 利于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我们利用合同进行交易,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目的,往往会受到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交易关系的周转速度。一个合同订立意味着一个交易关系的开始,这个合同的履行完毕则意味这一交易关系的结束,这一合同目的也就得以实现。我们如果能够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最大量地订立合同,促进交易关系的顺利周转,合同目的就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二是交易的安全。在法制国家,交易的安全主要由合同法来保障。一般来讲,交易安全愈有保障,合同目的就愈易实现,利用合同进行交易的人也就愈多。因此促进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安全’,应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任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允诺禁反言”制度在这方面,也有其独持的作用。但是这些借鉴仍能弥补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缺陷。

52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二、合同法对信赖利益保护的主要缺陷

我国早期民事立法中作为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之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过错违背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范畴,而早期民事立法的缔约过失责制度则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混为一淡,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其二,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而言,包括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撤销三种形态,我国立法仅对后两种形态作了界定,而忽略了第一种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其三,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作抽象的一般表述,不作具体规定,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1), (2)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节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设想

一、对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一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为原则的经济,这个市场需要法律制度的维护才能促进经济更好的发展。因此,市场经济中必须注意发挥民法中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原则的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53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如果说人们在熟人社会里更容易形成一种相互的信赖,那么在我国由传统熟人社会往现代陌生人社会转换的过程中,旧的规则已经被破坏,而新的规则正在形成的时期,更需要法律来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促进人与人之间基本的行为准则的确立,维护人与人之间基本的信赖,保障人与人之间信赖利益。关于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民法典中的规定

目前,立法机关正在着手中国民法典的制订,对于民法典体系的争论亦十分激烈.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问题上,个别学者主张借鉴法国式的结构。叫而大多数学者主张借鉴德国式的结构,即在法典中设立总则篇。应该看到我国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德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及所确立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为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实务和学术界所接受,所以未来中国民法典很可能采取德国式,在法典中设立总则编。总则编最主要的内容通常是对法律行为的规定,所以要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就需要在总则篇中的法律行为一章中行为的规定,本文认为,对此进行规定应含有以下几个内容:

(1) 在内容上直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时致善意信赖其有效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该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3) 因错误意思表示而撤销时,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借鉴德国民法第91条),其他情况以实际损害为赔偿标准,但不应该超过另一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法律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可能造成的损失。

(4) 赔偿权利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法律行为能够有效成立,对于损失的扩大权利人不采取防止措施的,义务人在扩大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2、对合同法中规定的修改

如果将来民法典采取德国体例模式,合同法将作为一章置于债权篇中,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作为重要制度应放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对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54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城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一规定较之以往法律的粗略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仍有很大的不足。该条(1), (2)项具体描述中均强调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故意与主观恶意(一般也是指故意),给人造成仿佛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觉(而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也可由过失构成),如此容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消除上述负面影响,笔者建议该条第(3)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明确将过失也纳入信赖利益的主观范畴,增强对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立法的严谨性和可适用性。并且将现行《合同法》第42条和43条合并为一条,即成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从对方获悉的秘密信息;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和过失行为。

二、 对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司法建议

建立完整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的作用不容忽视。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建立起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且对于“允诺禁反言”制度作了有益的借鉴,但是对于理论上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免不同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的理解不同。因此司法判例将成为一个很好的途径来弥补这种不足。

作为信赖利益赔偿制度的发祥地德国立法已经与判例、学说相互磨合形成互动的法律运动体系。反观我国司法判例发展极其缓慢。由此,欲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不仅要重视立法,又要重视司法判例。具体来讲,在发展判例的过程中,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明确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55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信赖利益保护所依据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凡在为实施法律行为之际因过错致相对人遭受损害的,即要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上述原则后,在处理信赖利益赔偿责任问题时,即可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理做出扩张解释,予以判案。

2、明确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可适用类型

对于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试着借鉴德国的做法,在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法则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依靠判例的作用充实信赖利益保护的具体类型,并最终建立起法律行为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合同虽成立、生效时的一整套信赖利益保护责任体系。具体来说,关于合同不成立时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可以有要约人擅自撤回要约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可以包括意思表示不自由、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欠缺法定或约定要件、效力待定而未获追认等而导致发生损害的情况。对于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保护已经在前文进行了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种信赖利益保护制度适用情形:

(1) 合同因标的不能而无效的信赖利益保护。这里所谓的给付不能须为原始、客观及永久的不能,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一时不能均不妨碍契约的生效。契约生效后发生的嗣后不能,应属债务不履行的范畴,而不发生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主观不能既然不妨碍契约的生效,则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信赖利益损害,而应适用整个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履行利益,使其得到满足。标的一部分不能的,若不能部分不能与整体分割的整个合同无效,有过失的当事人须负全部不能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若不能部分与其他可能部分具有可分性,则除去不能部分,可成立有效合同,对于不能部分善意无过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2) 无权代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当然无效。当本人予以追认时,代理行为就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的无权代理行为已因本人的承认而补正了其代理权的欠缺,从而等同于有权代理。这时,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并不发生任何责任问题。但是,若本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则该行为即确定对本人自始不发生效力。

56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因该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根据,通说认为这是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持代理制度的信用,故而直接规定其为无权代理人所应有的特别责任,其性质应当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因此,法律即让代理人承担证明其有代理权的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即应对善意相对人负赔偿责任,至于该无权代理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则在所不问。一般情况下,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害。如甲未经乙授权,以乙的名义向丙购买货物,若乙不追认甲的代理权,则甲应向丙支付货款。此处赔偿的应该是履行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甲并不知其无代理权,甲仍须负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此时甲是否仍应就履行利益进行赔偿呢?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代理人不知其无代理权时,仅对因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这一条即明示,此时的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限。履行利益的赔偿,应以法律行为有效存在为前提,而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拒绝追认即使得代理行为自始无效,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都不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既然不存在法律行为,又怎么会有履行利益呢?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无代理权人的责任不应过重,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应过多,这样才公平。即使无代理权人主观上无过失,但善意相对人却因信赖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其损害亦基于代理行为的无效而产生,所以无权代理人肯定要负赔偿责任;但在代理人不知其代理权之欠缺而为代理者,他就只对相对人因信任其有代理权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就是就信赖利益主张赔偿,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时可得利益的数额即履行利益。

(3) 撤销悬赏广告的信赖利益保护。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形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得否撤销有两种学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契约的要约,当然可以撤销;而单独行为说则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的意思表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应给付报酬,无须行为人承诺,故不得撤销。日本,瑞士采契约说,德国采单独行为说。但是无论采何种学说各国立法都允许悬赏广告撤销(德国民法第658条),因此悬赏广

57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告能否撤销是应实际上是否必要而决定的,而非依其性质。广告人因情事变更而无广告的必要时,仍另其受广告的拘束,法律未免过苛。悬赏广告一经撤销,广告人将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行为信赖广告而着手为一定行为则难免受有损害,因此为保护善意信赖人,应允许其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赔偿应限于广告中预定的报酬额,否则广告人的撤销权将形同虚设。

3、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

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也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无效后只是判令各自返还,而对信赖利益损害缺乏救济的情况,应该明确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回复到未曾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者有效之状态。其具体赔偿范围可包括订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或妨害的财产利益,笼统的说,其即是由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组成。所受损害,应关注于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所失利益,则关注的是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至于是否允许信赖利益的赔偿总额超出履行利益,不应设置一个绝对的标准,而是视情况依凭公平正义原则而定,合理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即当因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时,就要将信赖利益的赔偿限制在履行利益之内,否则赔偿义务人的撤销权就形同虚设了;而在无权代理、自使客观不能以及欺诈等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将信赖利益的赔偿限制在履行利益的限度之内。

58

结 语

结 语

合同中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行为的效力,但因该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受到的损害。在英美法系,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允诺人所为之允诺的信赖从而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的损失。“今日私法学之观念,己由主观趋向于客观,由个人本位转向于社会本位,由内心意思倾向于外形表现,信赖利益赔偿之观念,遂由是乎生矣!随此观念之发展,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势必因工商企业之日益发达,社会交易之日渐频繁,而更见其重要。”83合同中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表明:以自己的言行制造某种信赖表象的人应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负责,现代契约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关系。信赖利益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利益形态,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所作的特别规定,是法律对传统契约责任理念的重大突破,是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合理追求。

通过对大陆法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移植以及对英美法系“允诺禁反言”的借鉴,我们己经初步建立了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框架。然而,缘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现有规定并不能与我国的固有法律传统、现实法律环境以及法律实践需求契合无间,制度设计之弊在与本土社会的结合过程中已经显露。同时,概念界定不请、规范意旨不明、条例安排不科学以及法条之间不和谐等立法技术缺陷显而易见,这就需要在法律环境改造、民法观念更新以及现行规定修改等方面做出努力。本文写作的目的,就在于希望通过对合同中信赖利益的概念、制度演变、基本理论和具体司法操作问题的研究,能在理论上取得些许收获,并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83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2.

59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一、 中文参考资料

(一)中文著作

[0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0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03]王利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A].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C].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8.

[04]王利明.民商法论丛(1-4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05]史尚宽.债法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06]史尚宽.民法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07]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08]崔建远.合同法 (修订本)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09]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9。 [10]傅静坤.二十一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 [11]尹田编.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3]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C]

中国政法出版社,1998.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6]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7]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8]黄风.罗马私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1]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2]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0

参考文献

[23]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

社,2006.

[24]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25]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6]吴兴光 龙华等.合同法比较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27]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8]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9]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0]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31]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2]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3]邢颖.违约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4]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二)中文论文

[01]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 [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02]胡仕湘、赵冀韬.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契约法中的推进[A].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

法典化[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03]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法律科学,2000,(3).

[04]叶建丰.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A].民商法论丛[C].(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公

司,2001.

[05]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06]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J].法学研究,1993,(2). [07]陈丽萍等.论先契约义务[J].中国法学,1997年,(4). [08]曾繁军.缔约过失责任的学理探讨[J].社会科学,2000,(2). [09]李先波.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与演变[J].求索,2000,(5). [10]吴根发.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及其损害赔偿[J].法学,1999,(3). [11]杨琴.论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3). [12]胡哲锋.论后契约责任[J].兰州学刊,2004,(3). [13]吴卫星.缔约过失责任新论[J].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

61

参考文献

[14]钱玉林.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J]. 法律科学.1999,(4). [15]蔡立东.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 [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1). [16]田友方.允诺禁反言原则论[J].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

[17]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视角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

法方向(上)[J].中外法学,2001,(1).

[18]丁南.信赖保护与法律行为的强制有效——兼论信赖利益赔偿与权利表见责

任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4,(1).

[19]丁南.论信赖保护的民法体系[A].私法研究(第四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4.

[20]贺为民.信赖利益辨析[J].政法论丛,2002,(2). [21]李盛.信赖利益概念之探析[J].当代法学, 2002,(1).

[23]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5). [24]杨媛.论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J].研究生法学,2001,(9). [25]余立力.信赖利益新论[D].武汉大学图书馆.武汉大学,2003.

[26]谢尊武.合同信赖利益保护之比较研究[D]. 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27]胡蓉.论缔约上过失制度[D].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28]李京平.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与完善[D].对外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4.

[29]曹雪刚.缔约过失中信赖保护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30]甘国明.信赖利益赔偿制度研究[D]. 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二、译著及英文专著

[01][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M].丁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8.

[02][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03][古罗马]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0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62

参考文献

[05][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C].法律出版

社,1995.

[06][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 北

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0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08][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A].孙宪忠译,梁慧星

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C].法律出版社,1998.

[09][英]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0][德]莱因哈德·齐默曼 ,[英]西蒙.惠特克.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C].丁广宇

杨才然 叶桂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

[11][美]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M].郑云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2]科宾.科宾论合同(上) [M]. 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3][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 [M].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1.

[14][美]马汶.A·希尔斯坦.合同法理论与判例研究[M].杨明成等译,重庆大学出版

社,1998.

[15][英] P.S 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16]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 [M].杨百撰等译, 群众出版社,1997. [17] Restatement, First, contracts, §90.

[18]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s 2nd, ST. Paul, MIN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1981.

[19] Contracts, Claude D. Rohwer and Gordon D. Schaber; West Group,1999. [20] Restatement of Contract Law (First, Second),American Law Institute.

[21]The net expectation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 Barnes, David W; Emory Law

Journal V48 no4 (Fall1999) p.1137-207.

[22] The law of contract and the concept of change: public and private attempts to

regulate modification, waiver, and estoppel, Snyder, David V.; Wisconsin Law Review V. 1999 no4(1999)p .607-86.

[23] The Contratual Nexus: Is Reliance Essential? Paul Mitchell and John Phillips,

Oxford Journal of LegelStudies,Vol.22 ,No.1 (2 002),p .11 5-134.

63

参考文献

[24] L.L. Fuller & Miriam R.Perdue.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The

Yale Law Journal(1936),Vol.46 .

[25] Corbinon Contract. One Volume Edition Sec.200Limit of the Action in Reliance

Doctrine .

[26] Friedrich Kessler and Edith Fine. Culpa in Contrahendo, Bargaining in Good

Faith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Study.77 Harvar Law Rev.1964.

三、立法文件

[01]《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02]《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0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0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0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4

目 录

后 记

从开题到定稿已经一年零一周的时间了 ,几易其稿,这篇论文终于得以完成。

感谢家人长期以来对我学业的支持与理解。

感谢导师张德瑞副教授的教诲与关爱,感谢他在日常生活中的用心关怀;感谢他一直关注我的学业进展,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大量宝贵的指导意见,令我获益匪浅;感谢他对我论文的严格要求与细致点评,终使论文渐趋成型。

感谢法学院这些善良、和蔼、无私,而又严格的灵魂工程师,这是我顺利完成学业的坚实基础。没有这些老师们的精心教导与培养,就不会有我愉快、充实而圆满的研究生生涯。再一次对所有帮助过我、爱护过我的老师们表示深深的谢意!铭记师恩!

感谢朝夕相处的各位兄弟姐妹,两年同窗携手同行,是我人生中宝贵的美好的回忆!

感谢我亲爱的同学对我论文提出的宝贵意见与建议! 感谢所有关心过我的人。

华侨大学,圆了我的研究生梦。道不尽的感激、数不尽的依恋。生命有限、学海无涯。我会带着各位恩师的教诲和同窗们的关爱,披荆斩棘,奋勇前进!

冯正伟

2007年4月10日于刺桐园

65

民事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研究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

冯正伟华侨大学

1. 余扬帆 论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学位论文]20082. 朱兆虹 论信赖利益之保护[学位论文]2007

3. 谢尊武 合同信赖利益保护之比较研究[学位论文]2004

4. 李立伟.张占奇 两大法系关于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之比较[期刊论文]-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7(3)5. 陈文山 缔约阶段信赖利益之民法保护研究[学位论文]20076. 宋慧忠 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保护之研究[学位论文]20067. 吴湘婷 合同依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学位论文]20088. 杨秋颜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学位论文]20089. 曹雪刚 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的研究[学位论文]2004

引用本文格式:冯正伟 民事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sarr.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