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于1999年3月1日向某信托投资公司贷款1万元,期限1年,即2000年3月1日归还本息。该贷款由乙担保,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还,由乙偿还。”还款期限届至,甲没有主动归还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直到2002年6月新任经理组织全面清理时才发现,才找甲催收。因甲已去外地打工,没有找着,信托投资公司转而找担保人乙追收,遭到拒绝。信托投资公司即起诉乙。 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参:应当驳回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已丧失了法律强制保护力,债务人甲和保证人乙都有权拒绝偿还,可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保证人乙应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乙的保证应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享有先诉抗辩权。
因此,原告应当先起诉贷款人甲,只有在甲无力偿还时,才能起诉保证人乙。而甲外出务工找不到,并不能说明他无偿还能力。由此,保证人乙有权拒绝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2000年2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5月3日前,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再生布20mX104m,每米0.81元,价款总额16.2万元。交付方式为乙公司到甲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定后,乙公司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再生布制品市场销路不好,遂向甲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甲公司的同意。恰好乙公司得知丙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丙公司达成协议,由甲公司将货物直接发到丙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丙公司,请甲公司直接将货物于同年5月3日运到丙公司的仓库。甲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4月31日,甲公司给丙公司发函,请丙公司前去提货,丙公司于5月3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16.2万元。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甲公司予以拒绝。于是,丙公司向起诉,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费用。
问:对于丙公司的主张,该如何认定?
从本案看,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后,甲公司事实上(丙提货甲交付)是完全同意乙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丙公司。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已经发生了债权的转让,那么该乙公司已经退出了与甲公司的合同关系,由丙公司代替了它的地位,那么因甲公司向丙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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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规定,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甲公司并没有同意合同关于交付方式条款的变更,甲公司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那么乙公司应承担运输义务。对于保管费用而言,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货物的占有人即丙公司承担。
三、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
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投入使用,况且合同才签订3个月,也没有给甲厂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因此,乙厂只同意返还甲厂的5万元定金。于是甲、乙两厂发生纷争,甲厂起诉到。 现问:
(1)甲厂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是否于法有据?为什么? (2)甲厂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为什么? (3)乙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4)设甲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解除全部合同,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则甲方能否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余下的合同义务?
(6)设甲方举证证明,因乙方违约致其不能如期履行与丙厂签订的洗衣机供销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据查,甲、乙订立合同时乙方知道甲、丙之间的合同。那么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承担这3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7)设甲厂举证证明乙厂供应的零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致甲厂与之配套的其他洗衣机零配件损坏,总计经济损失5000多元,则甲厂请求乙厂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乙方不完全履行合同而违约在先,理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乙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应按比例双倍返还相应的定金。
(2)双方定有违约金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此规定支付违约金。
(3)甲方应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原数退还另外
4..2002年5月12日,甲、乙两厂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厂供应甲厂洗衣机零配件5万套,每套价格10元;乙厂于同年6月10日,每月交货1万套;甲厂于签约后10天内付乙厂定金5万元;乙厂每月月底交货,甲厂收货后10天内验货付款;违约责任为未履行货物价款的5%。甲厂依约付给乙厂定金。在乙厂履行了第一、二批交货义务后,适逢一外商紧急求购这种洗衣机零配件,出价远远高于甲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于是乙厂就另和外商签订了以这种洗衣机零配件为标的的购销合同。由于生产能力有限,乙厂遂不再履行其与甲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解除第三、四、五批的合同。甲厂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乙厂认为,甲付给其的5万元定金根本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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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2万元,但不能要求乙方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 (4)不应支持。因为甲方仅有权就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
(6)甲方能够要求乙方承担该损失。因为乙方有责任承担赔偿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义务。
(7)甲方可在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中任选一种,请求乙方承担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违约责任的适用,共涉及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请求权竞合等违约责任形式,其中,难点在于把握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俗称“三金”)的适用关系。另外,分批交货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也是本题的一个重点考查对象。 [法理详解]
其他批(几批)货物,除非该批货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其他批(几批)货物之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里,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头两批货物的交付义务,而后三批货物的不交付并无致头两批货物交付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作为买受人的甲方仅有权利解除后三批货物的交付,而无权利就整个合同行为全部解除。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1)在部分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适用定金罚则,一直存有争议,我国法律对此未予明确,
但《担保法解释》给予了明确答复。《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合同总价款的40%,尚有60%未予履行,故应相应适用定金的60%即3万元,双倍返还6万元即为适用定金罚则的结果。至于另外2万元的定金,应充作甲方的付款或由乙方原数返还给甲方。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本案中违约金为未履行货物价款的5%,应为30万元×5%=15万元。
(3)《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规定意味着,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与定金两种违约责任时,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要求对方承担。本案中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金额为6万元,甲方当然应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乙方承担。
(4)《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该规定严格了分批交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出卖人就一批或几批货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仅就该批或该几批货物解除合同,而不牵连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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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依以上三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除非符合第110条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本案中乙方恶意毁约,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为牟取更高利润而不履行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第110条但书规定的免予继续履行的情形,依法应负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
(6)《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该规定,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包括两部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应在违约方所能预见的范围之内。本案中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与丙的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且又为乙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故乙方依法应予赔偿。
(7)《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引起了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应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而不能同时依两个请求权请求对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乙方交付的洗衣机零配件质量不合格,致使甲方其他财产权益受损,符合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故甲方应依第
112条之规定,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1 预期违约、风险转移、定金罚则
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这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问题]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起诉,请问哪个有管辖权?为什么?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参]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预期违约。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预期违约也是违约的一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第10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B县人民有管辖权。因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有效,合同的履行地为货物发运地B县,所以B县人有管辖权。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本题中货物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乙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因此风险应由甲公司承担。 (4)乙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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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因为丙公司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与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效力未定。
[法理详解]
违约责任一般在履行期届满后才承担,但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1)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强制履行;(4)支付价金和逾期利息;(5)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退货。
定金罚则: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并用。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并用。
案例2 悬赏广告、合同订立
冯某乘坐文某的出租车,冯某下车时将其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件的手提包遗忘在车上,冯某发现丢包后十分焦急,因不知如何才能找到司机文某,冯某通过该市的交通广播电台发出启事,称若捡到他的手提包并返还,将付给其500元的报酬。文某听到后,与冯某联系并送还了手提包,文某要求付酬时遭到拒绝,文某向起诉,冯某答辩中说,《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原主。且我与文某有运送合同在先,才将包遗忘在文某的出租车上,故文某应无偿将手提包返还给我。且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件,文某能找到我却不肯归还,在我发出启事称酬谢500元后才归还,存有恶意,属乘人之危,给付500元违背我的真实意思。
[问题]
(1)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出寻包启事属于什么性质? (2)冯某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说明理由。
(3)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是否成立? (4)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
(1)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
(2)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
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3)不能成立。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4)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 [法理详解]
悬赏广告属于要约的一种,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对完成广告要求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不知道由此广告而完成此行为的人也同样,数人完成时,若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的人已给付报酬的,其给付义务即行消灭。普通广告各国法均视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也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是:(1)要约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而要约邀请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2)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而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这一要求;(3)要约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例3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乙公司欠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欠丙公司18万元,丁公司欠乙公司20万元。现乙、丁两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甲公司清偿乙公司的20万元债务,乙、丁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协议经甲公司同意。后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丙公司清偿20万元,甲、丙的18万元债权债务消灭。
[问题]
(1)乙、丁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该协议是否生效? (2)甲、丙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丙公司因此获利2万元,是否违法?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该协议是否已生效?
(3)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此时应如何救济丙公司?
(4)若甲公司已通知丁公司,但丁公司忘记此事仍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此时应如何救济丙公司?甲、丁间为何种法律关系?
(5)如果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丙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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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丁间协议是一种债务承担,乙、丁间协议生效。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因此乙、丁可以约定由丁承担乙的债务,债务承担生效后,乙、丁间债的关系消灭。据上述条文规定,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后生效,本案债权人甲公司已经同意,所以该债务承担协议生效。
(2)甲、丙间协议是一种债权转让,甲将对丁的债权转让给丙。丙因此获利2万元不属违法。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对丁公司不生效力。因为根据《合同法》第79条,除了几种特殊情形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以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因为法律并无债权转让不得谋利的强行性规定,而且也不应有此规定;丙在获利同时,也承担了丁支付不能的风险。所以丙的获利并不违法,但属于不当得利,在甲主张返还时应当返还。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是在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3)该种清偿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丁公司的债权人仍是甲公司,该种清偿自然有效。此时,甲对丙构成不当得利,丙可请求甲返还该给付。
(4)该种清偿无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发生效力。因此,丙公司已成为新债权人,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对丙公司自然无效力。丙公司可请求丁公司为原定之给付。丁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为非债清偿,在甲丁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5)丙公司不能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乙公司只应承担债权本身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丁公司的清偿能力并不负责。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无瑕疵可言。
[法理详解]
合同权利的转让不须合同债务人的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权利的转让产生以下效力:(1)对受让人负有告知义务,让与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负有赔偿责任;(2)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交付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若怠于交付,致使受让人无从证明被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转移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4)债务人接到债务转移通知时,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对受让人主张。(5)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可向受让人抵消。
让与人合同义务的承担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合同义务的转让无效。债权人的同意与否的认定有两种方法:首先,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同意;其次,转让义务通知规定一个答复期限,在该期限内债权人不予答复的,应视为拒绝。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须经合同另一方同意。在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中,受让人取得转让的有关从权利,也应承担转让的有关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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