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及其对青年马克思的影响
彭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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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政治与社会学院 河南洛阳 471003)[摘 要]理性国家学说是黑格尔的法哲学的核心。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是法的本质及其自我运动出发,
把国家看作是真正的自由意志的实现,是主观意志与客观意志的有机统一的伦理性的整体。这对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观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青年马克思正是从自由理性的立场出发,来评判具体的国家制度与具体的法律,斥责封建的国家制度与法律是对自由的扼杀,倡导个体与国家整体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法哲学 市民社会 自由理性 国家
[中图分类号]B516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9]10—0033—04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他建立了欧洲历史上最庞大的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法哲学是其哲学体系的组成部分。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体系主要由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构成。按照这一体系,法哲学是属于精神哲学阶段中的客观精神环节。所谓客观精神,是指精神把自己体现在外在的客观世界———人类社会生活和人类历史的不同领域,它由法、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所构成。黑格尔的法哲学就是关于客观精神三阶段的哲学,客观精神的发展也就是法的概念的现实化过程。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抽象法,它包含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第二个阶段是道德,它也有三个环节,即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第三个阶段是伦理,它是客观精神的真实体现,它同样由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等三个环节构成。很显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乃是他的逻辑学的应用与补充。黑格尔从他的逻辑学所阐明的概念的自身发展的方法出发,阐述了他的法和国家的学说。这对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观以极大的影响。本文对此加以探讨。
一、法的本质是自由意志黑格尔所讲的“法”与人们通常所说的与道德和伦理相对立的法律不同。为此,他首先区分了哲学上的法和实定法,认为“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
[1](p1-2)
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实定法在某个国家具有有效的法律权威形式,从内容上讲它有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它必然把普遍概念应用于各种对象和案件的外来的特殊的情状。这些法律既然按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价值,所以,既是实定的,又是暂时的。因此,他认为经验的、形式的、纯历史的、实证的等等研究方法都不可能正确回答“什么是法的本质”这个问题,惟一的途径是用哲学的或伦理科学的研究方法才能揭示法的实质,即指出哲学上法的界限。于是,他将他关于法的本质的哲学观表述如下:“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由此可以看出,自由和意志对于法来讲是不可或缺的。黑格尔在对这段话的附释和补充中,对于自由和意志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说:“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
[1](p10-11)
实的。”但是,自由并不是任性的,而是由一定的条件所决定的。人要成为自由的,就要意化到他所做的事情的和必然性,而这种意化是在社会中实现的。因此,在社会中,自由就意味着克服个人的任性,意志要受到一定的,而这种是在法的关系范围内实现的。于是,黑格尔简捷的把法定义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
[1](p36)
由。”
按照黑格尔的看法,意志在其发展中经历了绝对普遍的意志、特殊化的意志和真正的意志等三个环节。在绝对普遍的意志的环节中,绝对抽象和绝对的无限性构成了意
3河南省社科规划项目“马克思理论视域中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问题研究”(2008FZX006)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彭晨慧(19-),广东潮阳人,河南科技大学政治与社会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
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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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的规定性。它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因而它是一种抽象的自由。在特殊化的意志的环节中,抽象的自由被扬弃和设定为有限性或特殊化的东西,它属于自由,但不构成自由全体。在真正的意志的环节中,意志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两个环节的统一,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即单一性,是自我的自我规定,因而是自在自为的。黑格尔按照自在自为的意志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把意志分成三个领域,即抽象法或形式法领域、道德的领域和伦理的领域。与此相对应,法哲学体系分成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客观意志的法,这是抽象法领域,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占有财产来实现自己;主观意志的法,这是道德法的领域,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它表现为行为主体的善与恶的内在信念;客观意志的法和主观意志的法的统一,这是伦理法的领域,是自由意志在更完满、更高级形态上的实现,它最终通过国家这个伦理理念现实化的最高级阶段表现出来。这样,自由意志沿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片面到全面、由低级到高级的逻辑行程而有序地运动着,它经历了抽象法、道德法和伦理法三个领域,从而使自己成为多种规定性的综合性命题,最后的归宿指向的是国家。在黑格尔哪里,国家被描述为真正的自由意志的实现。
二、国家是主观意志与客观意志的统一
黑格尔接受了柏拉图关于城邦国家伦理整体和卢梭关于意志是国家的原则思想,认为国家是个体性和普遍实体性在其中完成巨大统一的那种伦理和精神。他说:“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
[1](p253)
实性。”所以,“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但具体自由在于,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不但获得它们的完全发展,以及它们的权利获得明白承认(如在家庭和市民社会的领域中那样),而且一方面通过自身过渡到普遍物的利益,他方面它们认识和希求普遍物,甚至承认普遍物作为它们自己实体性的精神,并把普遍物作为它们的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其结果,普遍物既不能没有特殊利益、知识和意志而发生效力并底于完成,人也不仅是为了目的而生活,因为人没有不同时对普遍物和为普遍物而希求,没有
[1](p260)
不自觉地为达成这一普遍物的目的而活动。”“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向前迈进。所以普遍物必须予以促进,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只有在这两个环节都保持着它们的力量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自在有组织的
[1](p261)
国家。”而“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化,而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这种精神在世界上有意识地使自身
[1](p258-259)
成为实在”,国家就是“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
这一思想,黑格尔在其《历史哲学》中再次进行了肯定。他说,国家乃是“自由”的实现,是存在于“地球”上的“神圣的观念”。同时,他进一步指出:“在国家里,‘自由’获得了客观性,而且生活在这种客观性的享受之中。因为‘法律’是‘精神’的客观性,乃是精神真正的意志。只有服从法律,意志才有自由。因为它所服从的是它自己———它是对立的,所以也是自由的。当国家或者祖国形成一种共同存在的时候,当人类主观的意志服从法律的时候,———‘自由’和‘必然’间的矛盾便消失
[2](p36)
了。”
黑格尔对现代国家本质的思想,折射出他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认识,不像近代契约论者在论及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时把二者的关系视为一种政治契约关系,把个人的自然权利延伸为国家权力,把市民社会等同于国家。相反,他把个人和市民社会看作是由合乎理性的国家所规定的。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从国家是自由的实现这一立场出发,对近代契约论者的国家观进行了批判。黑格尔认为,自然法理论所主张的自然状态下,全人类拥有他们的天然权利,得以无约束地行使和享有他们的自由的设定,这没有历史事实的根据,恰恰相反,“野蛮的生活状态固然不乏其例,但都是表现着粗鲁的热情和凶暴的行为,同时无论他们的状况是怎样地简陋,他们总有些所谓拘束
[2](p37-38)
自由的社会安排。”所以,“天然状态不外乎是无法的和凶暴的状态,没有驯服的天然冲动的状态、不人道的
[2](p38)
行为和情感的状态。”基于此,黑格尔认为,这就需要社会和国家来这种纯兽性的情感和原始的本能。但是,在对于国家怎样产生的问题,黑格尔否定近代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在《法哲学原理》中,他强调国家的本性不在契约中,把国家看作一切人与一切人的契约,实质上是把私有制的各种规定搬到一个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而更高的领域。“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末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这样一来,这些单个人的结合成为国家就变成了一种契约,契约乃是单个人
[1](p253-2)
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就如同法国大那样,把对社会契约论的尝试终于搞成为最可怕和最残酷的事变。究其原因,黑格尔认为,这是对单个人意志原则强调的结果,没有遵循合理性原则。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解释是:“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
[1](p2)
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因此,黑格尔认为,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完全不应该像社会契约论所想像的那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过普遍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
[1](p2)
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
黑格尔设想的国家不是主义的国家,而是近代性质的国家。在柏林大学的讲坛上,他始终坚持认为近代国家区别于古代国家,关键就是以人为基础,其原则应当是尊重人。他说:“在古代国家,主观目的同国家的意志是完全一致的。在现代则相反,我们要求自己的观点,自己的意志和良心。古人没有这些东西———就其现代意义而言;对他们说来,最终的东西是国家意志。在亚洲君主的统治下,个人在自身中没有内心生活也没有权能,至于在现代国家中人要求他的内心生活受到尊敬。……国家无非就是自由的概念的组织。个人意志的规定通过国家达到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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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定在,而且通过国家初次达到它的真理和现实化。国家
[1](p263)
是达到特殊目的和福利的唯一条件。”因此,他竭力论证个体只有同整体相关联相融合才具有意义的国家理论,这种论证是德国式的思辨哲学的论证,这种论证恰恰满足了德国资产阶级的迫切需要。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当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一书中宣称君主立宪是最高的、最完善的政体时,德国哲学这个表明德国思想发展的最复杂但也最准确的指标,也站到资产阶级方面去了。换句话说,黑格尔宣布了德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的时刻即将到
[3](p16)
来。”
综上所述,黑格尔法哲学在思维与存在相统一的基础上,通过法的概念的自我运动,经过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实现了“应有之法”与“现有之法”在理性基础上的统一。正因为如此,黑格尔的法哲学表现出其客观唯心主义的实质。马克思指出,在黑格尔那里,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种现实性也被说成合乎理性,然而它之所以合乎理性,并不是因为它固有的理性,而是因为经验的事实在其经验的存在中具有一种与它自身不同的意义。作为出发点的事实没有被理解为事实本身,而是被理解为神秘的结果。现实性成了现象,但观念除了是这种现象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内容。观念除了‘形成自为的无限的现实的精神’这一逻辑的目的以外,也没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这一节集法哲学和黑格尔整个哲学的神秘主义之大
[4](p12)
成。”然而,也正是黑格尔在理性基础上实现了“应有之法”与“现有之法”的统一,为马克思在认识到康德理想主义法学世界观中的“应有”与“现有”相脱节的缺陷之后,开始脱离法的形而上学,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等内容空洞的法哲学体系,建立某种新的法哲学体系找到了“精神依托”。马克思不无感慨地说:“帷幕降下来了,我最神圣的东西已经毁了,必须把新的神安置进去。我从理想主义,———顺便提一提,我曾拿它同康德和费希特的理想主义作比较,并从其中吸取营养,———转而向现实本身去寻求思想。如果说神先前是超脱尘世的,那么现在它们已经
[5](p14-15)
成为尘世的中心。”所以,“在生动的思想世界的具体表现方面,例如,在法、国家、自然界、全部哲学方面……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绝不应该任意分割它们;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求得自己的统
[5](p10-11)
一。”只有这样,寻求“法的精神和真理”才会有收获。
三、黑格尔对早期马克思法哲学观的影响
受黑格尔法哲学的影响,马克思逐渐形成了自己早期理性批判主义的法哲学思想。它主要是指从1835年10月到1842年上半年,即从大学时代到《莱茵报》前期,这是马克思确定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马克思从康德主义向黑格尔主义的转变。但是,这种转变绝不意味着马克思彻底抛弃了康德主义。他所抛弃的只是康德的从“应有”出发去推演“现有”的法学方,而吸收了康德所强调的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自由理性的启蒙思想。诚然,马克思找到了黑格尔的思想武器,但他从来就不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黑格尔主义者。他欣赏的是黑格尔从“现有”出发,从事物内部的矛盾出发去理解事物的辩证法,而不赞成黑格尔身上所体现出来的德国庸人的软弱气息。也就是说,“马克思既吸取了康德主义的积极因素,又吸取了黑格尔主义的合理内核,从而在综合两者的基础上强调个人自由思想的决定作用,论证了自由的个人在对周围现实的关系上所采取的积极态度,进而形成了一
[6](p35)
种新的理性批判精神(其基础是黑格尔主义)。”这种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既继承了自近代启蒙运动以来以自由为核心的而在康德那里得以系统化的理性主义法哲学观的传统,又融汇了黑格尔的具有历史批判精神的法哲学观念系统中的合理性内核,从而独具特色。它充分反映在马克思的《博士论文》和《莱茵报》前期工作之中。
马克思的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是一部“自由哲学的宣言”。在其中,他通过对伊壁鸠鲁自然哲学的评述,把自由这一权利现象的基本因素上升到法哲学本体论的高度来加以论证,揭示了人的自由与人的生存环境之间的辩证关系。在马克思看来,伊壁鸠鲁思想的基本特征在于追求自我满足和内心的平静,诉诸偶然的“抽象可能性”,否定必然的“客观实证性”,崇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集中体现在以“原子偏离”说为根基的自由观和反抗宗教神学的启蒙思想这两个方面。马克思对伊壁鸠鲁的“原子偏离”说很感兴趣,指出原子的偏斜运动不是特殊的、偶然出现在伊壁鸠鲁哲学中的规定,而是贯穿在他整个哲学中的基本原则。“整个伊壁鸠鲁哲学到处都脱离了具有局限性的定在”,而“‘偏
[5](p121)
离直线’就是‘自由意志’”,偏斜运动彻底打破了命运的束缚。只有在原子的偏斜运动中才体现了原子的真实的灵魂,即自我意识的绝对性和自由。马克思还高度评价伊壁鸠鲁否定天体永恒的传统观念、抨击宗教神学的无神论思想,热情地把伊壁鸠鲁称为“最伟大的希腊启蒙思想家”。马克思在欣赏伊壁鸠鲁对于主体自由的高度重视以及强调人在对周围的现实的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的思想的同时,也看到了伊壁鸠鲁思想的弱点。认为他过度地肯定偶然性而否定必然性,把自由理解为脱离外在世界的自我意识的宁静。马克思认为,作为一种意志的力量,自我意识必然要与外在世界发生关系,变成实践的力量。
由此可见,马克思通过对伊壁鸠鲁自由哲学的研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哲学世界观,既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价值与尊严,又重视环境的作用;人要成为自由的人,不能单纯地满足于对现存世界的批判,更重要的是采取行动,来改变世界。因此,《博士论文》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由哲学观虽然常有黑格尔思辨哲学的色彩,但毫无疑问,它是理性主义法学观的“哲学纲领”。这种自由观的内在精神,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从早年到暮岁对自由问题探索的整个活动之中。
1841年4月,马克思获得耶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直接跨入社会政治生活。同年12月,弗・威廉四世颁布了名为自由、实为的新的书报检查令。思想敏锐的马克思以其特有的洞察力发现了它的反民主、反自由的意图,于1842年1月至2月为《德国年鉴》撰写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在其中,马克思从国家应该是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原则出发,来评判国家、法的合理性,抨击法律对人的出版自由权利的剥夺。在马克思看来,“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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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可是追究倾向的法律不仅要惩罚我所做的,而且要惩罚我在行动之外所想的。所以,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侮辱,是一种危害我的生存的法律。”所以,“追究倾向的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这种“追究思想的法律是以无思想和不道德而追求实利的国家观为基础的。这些法律就是龌龊的
[7](p121-122)
良心的不自觉叫喊。”这就是说,这种法律不是理性的、道德的国家为它的人民所颁布的法律,而是以他们自己的思想方式来颁布的反对另一种思想方式的法律,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既如此,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书报检查制度。这样,马克思通过其新理性批判主义的立场,已觉察到法的党派性本质。
1842年4月,马克思在为《莱茵报》撰写的第一篇文章,即《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马克思虽然提出了“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的观点,但其主旨却是在抨击法律的基础上,阐明法是自由的实现的思想。在马克思之前,包括康德在内的近代启蒙思想家都认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是每个人固有的本性,人凭借这种与生俱来的自由,成为自身的主人。马克思发挥了启蒙思想家的自由观,指出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没有一种动物,尤其是有思想的人,是戴着镣铐出世的。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活,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活,不仅包括我做自由的事,而且也包括我自由地做这些事。所以,我们应当用内在观念的本质的尺度———自由理性来衡量事物的存在。由此,他指责骑士等级“不愿把自由看作是理性的普遍阳光所赐予的自然礼物,而想把自由看作是明星的特别吉祥的组合所带来的超自然礼物,因为他们认为自由仅仅是某些人物和某些等级的个人特性,所以他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得出结论说,普遍理性和普遍自由是有害的思想,是‘逻辑地构成的体系’的幻想。为了拯救特权的特殊自由,他们就斥责人类本性的普遍自由。”这是“用卑鄙观点的任性和不信任
[7](p123)
来反对思想的真正的圣洁”。于是,就有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新闻出版自由向来是存在的,问题在于新闻出版自由是个别人物的特权呢,还是人类精神的特权,在于“精神的自由”是否比“反对精神的自由”享有更多的权利。马克思对此反诘道:“如果作为‘普遍自由’的实现的‘自由的新闻出版’和‘新闻出版自由’应当摒弃的话,那么,作为特殊自由的实现的书报检查制度和受检查的书报就更应当摒弃了;因为如果类是坏,种还能是好的
[7](p168)
吗?”这就是说,新闻出版自由是人类精神的特权,新闻出版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哪里有新闻出版,哪里也就有新闻出版自由。因此,新闻出版法作为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它应当是自由的肯定存在。“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的法
[8](p176)
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
1842年6、7月间,马克思撰写了《〈科隆日报〉第
179号的社论》。在这篇社论中,马克思从黑格尔的理性国家观的整体主义出发,强调国家要按照自由理性维护公民的自由,而公民则要服从理性国家的法律。马克思反对以教为根据去判定国家制度是否合理,主张从人类关系的理性出发来阐明国家。因为哲学是阐明的,哲学要求国家是合乎人性的国家。他指出,先是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后是霍布斯、斯宾诺莎、格劳秀斯,直至卢梭、费希特、黑格尔“已经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从理性和经验出发,而不是从神学出发来阐明国家的自然规律,就像哥白尼并没有因为约书亚命令太阳停止在基
[7](p227)
遍、月亮停止在亚雅伦谷而却步不前一样。”在马克思看来,这些人把哲学变成了当代世界的哲学,使哲学成为自己时代的精神上的精华。因此,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时代,那时哲学不仅在内部通过自己的内容,而且在外部通过自己的表现,同自己时代的现实世界接触并相互作用。但是,在这些哲学家面对世界的时候,由于立场的不同,结论也有所不同。马克思指出:“从前的研究国家法的哲学家是根据本能,例如,功名心、善交际,或者虽然是根据理性,但并不是社会的而是个人的理性来构想国家的,现代哲学持有更加理想和更加深刻的观点,它是根据整体观念来构想国家的。它认为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机构,在这里,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
[7](p228)
然规律。”显然,在这里,马克思赞同的是黑格尔关于“国家是自由的实现”主张。对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马克思曾有过神似于黑格尔的论述,不同的是他已不像黑格尔那样把国家看作是神在地上的行进。他说:“实际上,国家的真正的‘公共教育’就在于国家的合乎理性的公共的存在。国家本身教育自己成员的办法是:使他们成为国家的成员,把个人的目的变成普遍的目的,把粗野的本能变成合乎道德的意向,把天然的性变成精神的自由;使个人以整体的生活为乐事,整体则以个人的信念为乐事,”一句话,“把国家看作是相互教育的自由人的联合
[7](p217)
体。”
至此,马克思形成了他早期的带有强烈的黑格尔法哲学烙印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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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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