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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当用户打开电脑连接到网络,可能会发现某一个角落的不速之客对自己的全部个人档案甚至个人隐私了如指掌。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有关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也在不断显现,有关专家呼吁,制定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已迫在眉睫。

网络侵权日益严重

根据调查,74%的用户有过信息被泄露的遭遇,在被泄露的信息中,90%是联系方式,例如电话和工作单位。其中,因网上注册泄密的比例为42%,找工作投简历泄密的为25%,16%用户则是因为买车、房、保险等泄密,另有10%的用户在医院看病时泄密。在这些泄密方式中,网络无疑是最隐秘最快捷的渠道。其中,注册电子邮件、论坛、网站会员、电子支付、人才招聘、聊天记录、技术漏洞等渠道最容易被“偷走”隐私。

有关互联网专家认为,随着市场的经济化,信息在更多的情况下成为商品,对个人隐私材料的搜集也越来越变成一种有利可图的事情,这在无形中助长了对他人隐私材料的搜集和加工行为的泛滥。个人数据中的隐私材料,许多都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被当事人用做谋取一定利益的手段。当被其他人或组织搜集以后,这些数据用做何处、如何使用便都成了未知数。与本人无关的人和组织不仅使用这些数据和资料,而且极有可能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用来谋求商业上的利益,有的甚至还用做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背的方面。

网络巨头加强防范

近日,Ask公司表示,将允许人们进行匿名搜索,并不保存用户的网页搜索历史。对于不希望匿名的用户,Ask将保存搜索日志资料18个月时间,然后阻断搜索关键字和IP地址间的联系。此后,微软公司随即宣布,用户的IP地址和其他与网络搜索相关的识别数据,包括用户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和居住地址等资料,将在18个月后永久删除。微软同时承诺,将把搜索关键字与账户资料分开存储,这些账户资料包括了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无独有偶,另一家网络巨头雅虎表示,除非用户希望或因法律原因需要将资料保存更长时间,否则将会在13个月后清除部分IP地址和个人识别CookieID,以此保证用户隐私的安全。谷歌则在近期宣布,准备把18个月以前搜索记录中的IP地址和与搜索请求相关的Cookie记录删除掉。上述网络巨头保护用户隐私的举措,为我国个人隐私权法的出台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法律体制完善尚需时日

据悉,世界上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已经超过50个。但我国仅在《民法》中存有部分关于侵犯隐私权的相关条款,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规尚未出现。

目前,我国不仅出现了网上非法搜集他人隐私材料并将之用于商业用途的实例,而且也有越来越多的用户,包括专家都对这一问题有了清醒的认识,并强烈呼吁完善并健全我国的有关立法,加强对网上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虽然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但国内各网站的隐私政策公告多数内容简单,在涉及对于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方面往往不够详细,也没有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所以用户的隐私根本没有办法得到任何来自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做出的保证,这些承诺在多数情况下等于画饼充饥。

有关法律专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担心对于网络隐私保护的任何规范都可能影响其目前的营销策略,而我国消费者在意识层面上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注重程度远远达不到推动政府对互联网的政策和法律做出重大调整,加上我国电子商务本身并不发达,种种原因导致了现在我国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滞后。但是随着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网上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的增多,有关的纠纷会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会日益提高,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最终会被提到日程上来。

【现象】随着网络的普及,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值得媒体人注意。

【案例】“死亡博客”案

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

2008年3月18日王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被媒体冠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

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乐奕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用684元。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

者构成对原告王菲名誉及隐私权的侵犯,分别判处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在线因于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经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网络隐私权与网络名誉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①

网络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在网上获得网民对其品德、才能等社会形象的公正评价的权利。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而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留言板(BBS)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张乐奕、网民和网站都有侵犯当事人王菲及其家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情形。

1.张乐奕侵权行为分析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文章在披露王菲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还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张乐奕的文章中还有侮辱、诽谤的内容。

2.网民的侵权行为分析

在姜岩自杀后,其博客被网友转贴到了各大论坛上,引起网友们强烈关注。从在论坛里谩骂到专门设立网站群起而“骂”之,再到启动“人肉搜索”揭露隐私,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被网站披露后,引发了大量网民在众多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信息,对王菲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当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侮辱性标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网站披露王菲隐私的行为致使王菲的名誉权亦受到侵害。

3.网站侵权行为分析

“死亡博客”事件中,大旗网于2008年1月10日刊载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报道;网页中使用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等贴在网页上。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天涯在线也于当日发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文;姜岩的同学张乐奕于1月11日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3家网站纷纷发表和刊载对王菲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文章。这三个网站上的部分文章均披露了王菲、第三者东某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和门牌号码,还提到“王菲一直不露面”、“王菲另有新欢”等内容。网站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对网民上载的侵权内容有及时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1.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1982年)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民法通则》(1986年)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为非法行为。

《刑法》(1997年修订)设定了4个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

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把侵犯隐私权列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42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诉讼法:《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第18条:“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信息,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启示

首先,要完善网络立法,加大网站的监管责任。据悉,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提高全民网络素养,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传媒应通过各种传播途径,提高网民和网站监管人员对网络信息的获取、甄别、管理、使用、制作、发布的能力,在接触网络时,要有对网络信息的批判接受意识,不能盲目听信网络信息,草率“跟风”,要学会独立思考和提高鉴别是非、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

第三,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此案判决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司法建议函》中提到:鉴于网站对网民言论内容的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已经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对网民言论进行适时监管,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净化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文明、健康和有序发展。

注释:

①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犯网络隐私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这也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侵犯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强化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成为我国网络立法当务之急。

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立法 法律体系 On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in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technology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 to individual privacy in cyberspac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has hampered the progress of network economy. In recent years, the infringement on network privacy right is turning into a social issue and paid attention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and construct the legal system for it in China is an urgent and necessary task Chinese government faces.

Key words: right to privacy network privacy rightlegislationlegal system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甚至可以说,隐私权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现代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要求越来越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较之以前更加困难。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危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不仅要对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对网络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以制约。民族习惯、法系与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水平、国际环境等影响隐私权的主要因素已使各国形成了不尽相同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为此,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根据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并参照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1890年12月15日《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常被看作是美国开始承认隐私权法律地位的宣言,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加以阐述。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在我国,隐私权的文化和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加之“隐私”历来与“阴私”相混淆,所以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就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世界上很少有国家用立法的方式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国内对隐私权的定义也存在分歧。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我国较为传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还有

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事关个人生活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亦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有学者认为,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亦有人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非法使用和支配的权利。由于国外立法多将网络隐私权纳入到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所以现代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属于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属于间接保护,即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所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以其他诉因提起诉讼。

实践中,我国通常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这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在诉讼上极为不便,也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同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若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侵害为前提,则会出现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但并未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网络隐私虽然也属于隐私的范畴,但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却存在明显的差别。在法律操作中,对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亦适用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条款,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妥的。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虚拟性和流动性等特点,用户对侵权人身份的辨别十分困难,加之缺乏充分的技术支持等原因,用户网络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想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就很困难。所以,在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思考

针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现象,为理清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思路,认为应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将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路。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是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的取舍。对此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与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当然,美国与欧盟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即国家利益。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同时僵化的立法还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行业自律则缺乏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手段,这就使得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可能受到毫无顾忌地侵犯。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对证据法的相关问题予以重视,因为电子证据在收集、法律效力等方面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若没有技术支持将会出现无法获取的可能。为此,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应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立法原则。

(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以及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均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这就使得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遭到了极大地削弱。加之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很大的缺陷,所以认为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这样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当然,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近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和26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

许多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欧盟关于数据保护的指令其主要内容包括:数据的品质要求、数据操作的合法程序、数据主体的其他权利、数据的安全、有关情况的通报以及一些特殊的分类。这些明确的规定对公民了解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内容、减少侵害以及采取救济措施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就目前来看,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3.E-mail地址。4.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与内容时,应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以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如果隐私权人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隐私的,则应赋予相对方一定的抗辩权。隐私侵犯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4.侵犯隐私权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11]

为此,主张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四)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之界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12]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公民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不可避免的。这势必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同时这种侵害也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未经合法授权。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该项隐私属个人真实信息。如果非个人真实信息,而是编造或虚

构的“隐私”,则为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3.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和责任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可以说所有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均可造成个人精神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总之,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展,法律必须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当然对于一个负责任的网站,也应该考虑用户的个人利益。

(五)注意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因此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13]正如耶鲁大学教授Whitman所指出,美国隐私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的,因此如果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美国强调隐私权和议论自由间冲突的平衡,而英法等欧洲国家则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

从美国与欧洲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矛盾我们可以看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是需要国际协调的。许多与英特网有关的法律只有通过地区性或者是全球性的合作才能有比较好的效果。[14]所以,一方面我国的立法需要给我国以及外国公民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认为,我国应尽快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并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的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并为我国加入WTO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四、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公民独立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一个起步阶段,不仅对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缺少解决办法,甚至对一些尚属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都未解决。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

事实上,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关注,也并不完全是出于注重个人基本人权,而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对于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15]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有赖于一国立法的健全,更因网络的无国界而需要世界各国广泛地协调与合作。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参考资料:

1、王利明. 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 2005-01-18.

2、梅绍祖.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101. 3、王全弟, 赵丽梅.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复旦学报, 2002. 4、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0, 487. 5、郭明瑞. 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166. 6、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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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孕妇让座事件”在网上被炒 得沸沸扬扬。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事件回放

5月22日上午,某论坛上一名网友发了题为《偷拍公交见闻》的帖子,并上传了4张未经任何处理的照片。图片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3名男子,这3名男子不是低头,就是把头扭向窗外,没有人给孕妇让座。孕妇就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这一幕,照片中,3名乘客的面部被曝光。该网友(也就这名孕妇)没有做更多评论,只是在照片最后写了一句:“真给青岛男人丢脸!”这个帖子发出后,一时间成了论坛最热的帖子。网上言论一方面谴责乘客冷漠,另一方面谴责孕妇侵权。

孕妇让座事件一名当事人因为被曝光,因此被单位解除合同(正在试用期),据说当事人在整理资料,直接找孕妇单位讨个公道,并且已经找到其单位要求赔偿。有律师认为,“在这件事中,孕妇并非将别人的照片作善意地使用,也没有征得当事人的许可,就将照片公布,肯定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就算是小偷,你也无权随便在网上贴照片来谴责‟。这位孕妇此举更多的是对当事人精神权利的损害,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① 网络传播使隐私权更易受侵犯 1.网络信息跨空间传播的高速化

在网络媒体上,我们往往看不到头版头条新闻在哪儿,新闻内容总在不断滚动更新。信息可以在瞬间传遍全球。如果说世界已成为一个地球村的话,那么网络信息的快速流动,已使得我们这个村落中各个国家的居民不再有空间距离上的意义。网络这种即时性的特点,缩短了信息传播的周期,拉近了受众与信息传播者或某一事件的“距离”。

只要一有人在网上泄露了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网络传播的高速化使得这些有害信息能够迅速及时地传遍世界各个角落,其不良影响可想而知。传统报纸存在着空间上的局限

性,电子媒介的信息传播又是转瞬即逝的。网络的这一特点使得信息到达面迅速扩大,其影响也随之加大。

2.网络信息传播的交互性

在传统媒体中,传媒工作人员将选择制作好的信息发送给受众,这是一种点对面的传播。受众只能被动地接受信息,而不能参与其中,更不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网络媒体改变了这一现状,只要拥有一台电脑,每一个人都成为信息的传播者。也就是说任何网民都能够自由地发布信息、转载、讨论等。这其中当然也包含一些个人的资料、图片及其他私人信息等。 3.网络信息传播的匿名性

一些网民违背道德法律,将一些偷拍、恶搞图片以及一些侮辱诽谤性言辞发布到网上,其原因也无非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没有人会知道这些信息是谁发布的。这就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更加猖獗。

网络信息传播的跨时空性、交互性以及匿名性都促使了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侵犯。由于我国对于隐私权没有专门的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更加没有明确的法律,这也是网络中隐私权侵权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 网络媒体中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因网络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分为两种,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和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② 1.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

这类侵权方式指的是在当事人不知或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一旦个人信息被公布,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对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及影响也是深远的。受害人可能因此社会评价降低,名誉遭到损害。“孕妇让座事件”就属于这类侵权。

2.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

这类侵权主要表现为以网络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这种行为是一种负面运用网络的行为,以网络的存在为前提,离开网络就不能实现。这其中又包括电子邮件中个人数据的泄露;网络经营者未经数据主体允许,收集、公布、利用或篡改个人数据;黑客入侵个人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数据等。这类侵权最能体现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特征,技术性高、隐蔽性强。 网络媒体中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法,既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也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何为隐私权,如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以及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隐私权的侵权方式不应只局限与“宣扬”、“公开”、“披露”,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特别是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特点来规定。对于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4个要件:(1)侵权行为人有侵害隐私权的加害行为;(2)被侵权者的隐私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③

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保护无法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保护领域的难题(如隐私权保护与名誉权保护的交叉、与言论表达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界限等) ,更无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④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并逐渐向隐私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取得国际协调,争取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 我这里有很多隐私权的案例

不过都在书上呢,内容很多啊,你如果想要的话,我用QQ给你传过去吧 我在这里就给你写一篇好吗,和这篇的相关法律。

1。未成年人揭人隐私是不是侵权?

问:我孩子出生时在脊椎骨的末端长了一条约有三厘米长的“尾巴”孩子7周岁上小学后,一天上厕所时他的“小尾巴”被一个同学看见了,就到班上去跟起他同学说了,孩子的缺陷自然引起了同学们的嘲笑,大家都拿他当小怪物。那个同学还时不时的突然拽下我孩子的裤子把他的缺陷展示一下,孩子因此再也不肯去学校了,对于那个惹事的孩子,我去找他的家长理论,他们向我道了歉,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表示。请问,那个孩子的家长是否有责任?我该如何保护我的孩子?

这里就包含《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尽心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布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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