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远距离教育 2006年第3期 总第105期 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刘晓雷 (华东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少的一种法律 制度。随着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作品的传播也从传统的文字形式演变成了数字形式,随之而来 的,便是对著作权的保护出现了新的问题。具体讨论了互联网中的文件传输是否构成复制,提供 链接是否构成侵权,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关系三个方面,来介 绍了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互联网;复制;侵权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B 随着时代的进步,因特网的应用,世界进入了信 【文章编号】1001—8700(2OO6)03—0071—03 仿真终端。一旦用户实现了远程登陆,用户就可以 像远程主机的本地终端一样的进行工作,使用远程 息时代。作品的传播也从传统的文字形式演变成了 数字形式,随之而来的,便出现了著作权的保护的新 问题。本文自在从互联网的技术角度结合著作权的 基本概念,来分析讨论网络传播中出现的著作权保 护的几个新问题。 一主机对外开放的全部资源。用户可以使用Telnet远 程检索大型数据库、公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库或其 他信息资源。 文件传送服务是由基于TCP/IP协议的文件传 输协议FI'P支持的。文件传送服务是一种实时的联 机服务,在工作时要先登陆到对方的计算机上,登陆 后仅可以进行文件查询、文件传送操作。 二、Intemet与著作权保护 (一)互联网与著作权保护中的复制 从以上互联网的基本服务功能中我们可以看出 著作权人在网上传输作品的行为性质。目前学界对 于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这一点 基本达成了共识,但是关于网络传输行为到底是发 、互联网的历史和服务特点 互联网又称作因特网(Intemet),它始建于上世 纪6o年代。环球网于1991年诞生于欧洲高能物理 研究所。欧洲高能物理研究中心发明了超文本格 式,把分布在网上的文件链接在一起。这样用户只 要在图形界面上点击鼠标,就能从一个网页跳到另 一个网页,不仅可以看到文字信息,还可以欣赏到丰 富多彩的图片、声音、动画、影像等多媒体信息。这 个阶段的互联网被称作环球网(又叫万维网、WWW 或Web)。 互联网的三个基本服务功能是:电子函件、远程 登陆和文件传输,人们正是通过利用这三项基本服 务功能来实现信息和资料的交流的。 其中电子函件系统采用简单函件传输协议 SMTP,SMTP采用Client/Server结构,通过建立SMTP 行、复制还是其他却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 为,在网上传输作品是一种公共传播行为,而不是发 行行为;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认定 为发行行为却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相冲突。 笔者认为从互联网的数字信号传播原理来讲, 网上传输的过程,是一种实时的传输服务,即是把一 立主机中文件的数字格式通过文件传输协议传 输到另一立主机中。而电子函件服务中的传输 客户机与远程主机上SMTP服务器的连接来传送电 子函件。即电子函件采用的是存贮转发的方式。 远程登陆是指在基于TCP/IP协议的远程终端 协议Telnet的支持下,用户可以用仿真终端方式远 程登陆到互联网主机的过程。户可以通过使用Te1. 服务也有储存这一环节。故它们同传统概念中的复 制行为并无实质的不同之处,即在保留原文件的基 础上制作出与原文件完全相同的文件,所以网络传 输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另根据2004年12月8日公 net命令使自己的计算机暂时成为远程主机的一个 作者简介:刘晓雷(1981~),男,华东学院硕士研究生。 71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布的《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否对待访问主机进行链接登陆,有待使用人本身的 进一步操作。 另外我们需注意到著作权的权利的依 据为文化教育权这一人的基本权利。权利的根 据还来自于公共利益。在社会法领域,学者将利益 释》(以下简称《解释》),第ll条第3款的规定,“通 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 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 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可 以看出我国刑事司法界已在案件实务中将网络传输 分为三个层面,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个人利益与公 视行为视为复制行为。我国法律已经通过将传输行 为视为复制行为加以保护。 (--)提供链接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 互联网服务中一项基础技术叫做链接,它使网 民在最大程度上共享网络资源。那么网络经营者可 不可以在网站中提供链接,使得网民可以通过链接 阅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呢?关于这个问题的法 律规制,实际上要求必须在两种利益之间作出 权衡:是偏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是要促进公共 利益、鼓励互联网的发展?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链接违法,在刘京胜诉搜狐一案中,虽然 认定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权利人提出异 议,那么网站就必须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否则就构成 了侵权;而在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 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一案中,则认为,权利人 提出异议后,被告采取措施切断了与具有侵权内容 的网站之间的超文本链接,则不构成侵权。 《解释》 中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 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 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 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 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 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 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作出停止有关行为 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 申请人民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 响,人民应予准许。”但是并未明确指出提供该 种链接的行为性质。 从链接的技术层面上说,每个网页与一个特别 的地址相对,这个地址叫“资源一致定位器”(URL), 客户机利用超文本传输协议HI 与服务器相连, 用于生成超文本文件的标准语言是超文本标注语言 I-rl ̄L。I-rl ̄L的超链使用URL来定位信息位置,而 这个URL只包括:表示访问信息的方式及使用协 议,提供服务的主机名、访问主机的端口号,和文件、 目录或检索数据库的关键词。所以笔者认为从技术 角度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并不构成侵权, 因为它相当于电信公司的黄页电话簿,提供的只是 待访问主机的地址,并未提供实质的侵权内容,而是 72 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的利益。这种利 益有时又容易被视为个人利益,而有时又容易被视 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著作权领域人们常说的公 共利益实质上就是这种社会利益。③基于公民基本 权利和公共利益所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上表 述为“权利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各国 著作权法均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从互联网服 务来看,如果将提供链接便认定为侵犯著作权,那无 疑会大大阻碍互联网的服务,就像电信公司不再提 供黄页一样,人们的信息交流速度会遇到极大的障 碍。而互联网本身的目的便是促进文化信息的交 流,故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也不宜视提供链接为 侵权行为。 对于“权利的”,我国《著作权法》采用 法国家通行的“封闭式”体系,列举出对著作权的一 系列例外,并且对它们进行严格解释。在这个权利 体系内,个人使用、引用、媒体宣传报道、教学使 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公共场合艺术品的使用、 免费表演、残疾人使用等,无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 也不必支付报酬。超出这个范围,任意使用作品的 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 而提供链接不应认定为任 意使用作品,甚至在技术层面上连使用都达不到,我 们便更可以认为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互联网中其它有碍著作权保护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 人的作品并进行营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 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传输上网的行为;擅自将他人的 网页进行营利使用的行为等等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 行为。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财 产权,任何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论是传统的复制、发 行、出租行为,还是新型的下载、上传作品的行为,只 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就是侵权行为(合理使用行 为、法定许可的情况除外)。 这些行为通过传统的 著作权法体系来加以管束。 4.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 为了适应互联网发展中著作权的保护,在中国 的《著作权法》中第1O条第l2款中列举了一个名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根据定义指以有线或者无,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传统著作权,则指 互联网络出现之前传统文学作品版权人在传统媒介 上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如著作权法第1O条规定的发 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发 行、展览、表演、摄制、广播等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 权是在传统著作权基础上派生的而又与之有关联的 一种著作权利,也即是著作权利的一种。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在新媒介上的一种新 权利。近年,我国学术界、司法界似乎有人并不同 意这种观点,认为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 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 未产生新的作品。@这种说法本身并无什么不妥。 但是,应当看到,“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不产 生新的作品,却可以产生新的著作权利。正如 《唧版权条约》导言所指出的“认识到信息和通 信技术发展、汇聚,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和使 用,产生深刻的影响”,尽管《唧版权条约》并 未如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般明确赋予版权人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但已承认信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对 版权提出了挑战,传统的版权保护己不能涵盖新技 术所带来的影响和问题。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著作权人区别于网下媒介传播方式的一种著作权 利。网下媒介指报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等等,传 播方式、手段主要是有形物(广播形式与手段则既 是有形,也属无形);网上媒介载体是联网的计算 机,传播方式是有线传输与无线通讯。任何作品在 网上传播的同时均拥有网下传播的传统意义上的复 制、发行、展览、表演等手段的某些特点,但己不 完全等同于网下的复制、发行、展览或表演。盖因 计算机联网及信息传播的虚拟与无形,不同于传统 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上的物理性质之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还是一种涵括有线与无线 通讯的狭义的传播权利。前一定义,我国2001年 著作权法显然已经明确;后一定义(狭义规范)是 一种推断,因广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包括发表 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人身权 利,而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 仅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一项内容,并不孤立于传统 的著作权利而单独存在。诚然,仅此创意,我国关 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已比《硼Po版权条约》 规定的“公众传播权”进步。我国学者认为, WIPO“公众传播权的设定,目前仅起到宣示作品 作者、传播者在互联网上权利作用。公众传播权的 实现,离不开现行版权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 发表权、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演出权、播放 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 权,则是一种与传统著作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 广播权、演绎权等并列并的著作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比传统著作权利更依赖于禁止 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硼Po版权条约》之后,为加 强网上知识产权保护,各国都程度不同地规定 了网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责任及,其中,禁 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是一重大举措。我国在禁止规 避标准技术措施方面,至今只有2001年著作权法 第47条侵权行为第6项及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 条例第24条侵权行为第32项的原则性规定。这些 规定应该说尚无任何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可 言。⑧ 三、结语 综上所述,伴随着互联网的使用,著作权保护 在传输方式、提供链接、权利保护等方面出现了一 些新的问题,诚然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 是这也并不意昧着已有的侵权法规范完全不适用于 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很多是 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侵权纠纷的。我们在建构互联网 上的侵权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 源。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专门的立法。从而达到既 有效的保护著作权,又充分保护人民的言论自由和 其他权利,促进交信息资源的充分交流与共享。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发展的主要法治问题[J].法学 论坛,2OO4,(1). [2]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3.39. [3]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大学 出版社,2001年.1—6. [4]张今.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 路[J].科技与法律,2(X)4,(4). [5]张新宝.互联网发展的主要法治问题[J].法学 论坛,2Oo4,(1). [6]辛尚民.王蒙等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 司侵犯著作权案[A].判解研究编辑委员会,编.判解研 究(2000年第1辑)[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10 [7]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19. [8]乔生.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之比较 [J].论坛,2Oo4,(2). (本文责任编辑:刘尔明)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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