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起源及发展
目前较为公认的近代银行,最早出现于11世纪意大利的威尼斯,它伴随着当时云集在此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各国商人铸币兑换的需求而产生。
12世纪末时,银行由意大利传到欧洲其他国家,并日渐发展了存款、放款、汇兑三大业务。
为适应资本主义企业扩大生产对集中社会闲散资金用于其扩大再生产需求,而于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标志着现代银行制度的形成,也意味着商业银行的正式成立。
相对于商业银行而言,中央银行的出现在时间上要晚的多,最早的中央银行的雏形是1655年于瑞典成立的里克斯银行,其于1661年在欧洲首次发行银行券,作为硬币的替代物。1668年,该银行被收归国有,成为瑞典国家银行,它是因其最早发行流通货币被认为是近代中央银行的鼻祖。
随着货币的稳定和流通、票据交换和清算、支付保障等系列问题,客观上产生了国家监管商业银行经营活动,并为之提供服务和保障的需求,伴随着这种需求的产生日益强烈以及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在“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支撑下,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金融业较发达的国家相继形成了自己的中央银行制度。
银行的职能形式
目前,世界上各国银行的职能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政策性职能形式;另一是商业职能形式。 【实例】
小军在当地镇上的一家饮食店当伙计。一个月后,饮食店的老板如数付给了小军300元工资,这是小军生平第一次干活挣来的工钱,于是,他决定把其中的200元钱存到银行,给妈妈一个惊喜。他当即独自揣着钱,来到了附近那栋悬挂了“武县人民银行”牌子的楼里,可在大厅里他却没有看到办理存款的柜台,值班的保安问明了他的来意后,告诉他:人民银行不办理存款,并热心告诉他可以到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储蓄所存款。小军十分不解,心想:明明是银行,可为什么不能存钱呢?
从历史发展的状况来看,中央银行是从早期的商业银行中分离出来的,与商业银行相比,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央银行不经营普通银行的业务。
中央银行不对工商企业和个人办理业务,只对政府、普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
第二:中央银行的业务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对政府财政存款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不支付利息,代理财政收支不收费,这和商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不相同。
第三:与商业银行相比,国家对中央银行的资本和利益分配有较强的控制,对中央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任期等规定较为严格,类同政府机关行政首长的任免程序,而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运作的模式确立其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我国银行业改革和现行体系
1797年以来,中央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各类履行
部分现代意义上商业银行职责的专业银行得到恢复,并成立了一些新的专业银行和其他性质的银行,初步建立了一个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以各专业银行为经营主体的新的银行体系。此外还设立了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便为中小企业、农业和发展地区经济服务。
我国在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的金融改革目标指引下,于1994年相继组建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这三家政策性银行。这三家政策性银行均为企业法人,直属国务院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政策性银行承担着特殊的政策性任务。开发银行是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供应而设立;农业发展银行的设立是要做到集中信贷支农力量;进出口银行是为了给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资金支持。政策性银行的信贷资金以国家财政拨款或贷款为基础,同时向国内外筹集资金,但不吸收居民个人储蓄存款。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在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和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经营主体,多种性质的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
我国现行银行体系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商业银行: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商业为首的商业银行体系
银行法概况
一、银行法的概念
银行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银行的业务活动所包括的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货币流通活动是指货币本身的发行、流通和调节。信用活动是指以信用工具所体现的货币资金的借贷行为,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信用工具是指货币和货币债券) 二、银行法的调整对象
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 中央银行的监管活动产生的纵向管理关系。 中央银行在依法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同各银行、借款人、存款人之间
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第二, 银行、存款人、贷款人相互之间横向的资金关系。
银行与其他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而形成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担负着管理商业银行和金融市场的责任,并通过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
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全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机构,代表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它是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储备银行、是独享货币发行权的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1.作为金融调控的银行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是中国人民银行最主要的职能。保持币值稳定是我国货币政策的基本目标,其内涵是把货币供应量控制在货币需求量所容许的上下限范围内,使货币供应量与货币需求量从动态上看基本适应。《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列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中央银行的存款,中央银行要求的存款准备金占其存款总额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备金率。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之前,向银行贴息转让票据以获取现款的行为,即用票据贴息兑换现款。
再贴现是指金融机关将合格的票据向中央银行再次办理贴现的行为。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2.作为货币发行的银行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样式、规格予以公告。 3.作为政府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国库是专门负责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拨付的机关,是国家预算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各国的金库管理制度可以分为银行制和国库制两种。国库制又分为独立国库制和委托国库制。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委托国库制。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财政部不再设立单独的国库。
人民银行代理财政金库工作,可以及时集中预算资金,保证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同时,可以作为银行发行短期信贷的资金来源,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4.作为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集中保管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向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办理再贴现,提供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转账结算等,体现了其作为银行的银行的重要性。 四、禁止中央银行经营的业务
1.禁止中国人民银行向企业提供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2.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 3.禁止向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4.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属性和组织结构 按照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这里所说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目前称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 监督管理的对象:
1.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这是银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对象。
2.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监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3.对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两种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监会总部设在北京,在全国设有36个分支机构。
【例】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下列哪一机构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对象? A. 农村信用合作社 B. 财务公司 C. 信托投资公司 D. 证券公司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
商业银行
一、 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一国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
汇兑、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变更 (一)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组织机构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设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适用“银行”字样。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准则
1.商业银行的“三性”原则 2.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平等原则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
予以处分。
3.商业银行的守法原则
4.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原则 (二)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
商业银行的业务可以分为三项:
1.负债业务
负债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和借款的形式,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该业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银行,如吸收存款、发行金融债券、进行同业拆借等。 2.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指银行通过放贷等形式的由银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如发放贷款、购买政府债券、办理票据贴现等。 3.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包括票据承兑,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2.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解散: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被撤销: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破产: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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