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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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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1990年12⽉5⽇国资综字(1990)第66号)

第⼀条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为。

第三条凡是占有、使⽤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续。

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续。

尚未设⽴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续。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占有、使⽤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登记。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住所;(三)法定代表⼈;(四)经济性质;(五)主管单位;(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总额,国有资⾦所占⽐重;

(⼋)实有资⾦总额,国有资⾦占实有资⾦的⽐重。

第⼗条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续。

第⼗⼀条企业单位分⽴、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续,妥善处理,防⽌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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