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背后的思考
录入时间:2010年3月8日11:18
发展迅速 问题凸显
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背后的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颁布实施后,在工商部门和政府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安阳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较快发展。尤其是2009年实现飞跃式发展,全年新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1118户,总户数达到1345户,与2008年末相比增长492.51%;出资总额达到80722.74万元,与2008年末相比增长463.73%;成员总数达到9392人,与2008年末相比增长317.98%。尤其是临近年末的两个月,登记数量近乎井喷。10月份时,全市登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694户,但到了12月底,迅速增长为1345户,两个月新登记651户,增长93.8%,几乎翻了一番。是什么力量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爆炸式增长呢?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登记如此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又会产生什么问题带来什么影响呢?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数量迅速增长的原因
(一)农民认识的提高。经过前两年工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宣传发动,广大农户对申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好处有了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在一些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示范带动下,许多人看到合作社确实能使农民增加收入,有效抵御市场风
险,因此增强了组建和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主动联合起来,申请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市场准入门槛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了较低的市场准入门槛,可以不收费、不验资、不年检、不罚款,登记手续简便,监管罚则不严,相对于其它形式的经济组织来说条件和要求非常宽松。农村投资者在选择组织方式时首选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享受优惠政策多。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涉农部门都出台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补贴和奖励政策。如农机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农机给予补贴,畜牧部门对养殖专业户给予补贴,农业、林业等部门也都有扶持资金。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得到金融支持、税收减免、用地优先等多项优惠。在各种优惠政策的吸引下,增加了农户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 (四)被政府列为考核目标。进入2009年后,各级政府逐级制定了发展目标和要求,明确了奖励政策,并列入年终目标考评内容。任务分解到乡镇,细化为到年底必须登记多少户。完成任务的,根据排名给予奖励,对达标的合作社给予补贴。完不成任务的,则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在这种考核机制作用下,各乡镇纷纷动员农民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特别是最后两个月,未完成任务的乡镇组织人员进行突击办理,符合条件的要办,不符合条件的创造条件也要办。有的乡镇领导还跑到工商部门说情,要求突击为其登记。这是年终前两个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数量迅速增长的主要原因。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登记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勿庸置疑,快速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吸引各级财政拨付惠农资金、增加农民收入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发展速度过快,拔苗助长,则违背了事物发展的本质规律,带来许多问题。既无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远健康发展,又对社会经济秩序和诚信体系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对政府部门来讲,更是在监管方面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存在很多隐患。 (一)设立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市场准入门槛很低,而且工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时一般都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尤其是临近年终各级政府为完成发展数量而施予各种压力,致使登记人员很难动用实质审查,必然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中存在问题。通过调查发现,登记中的主要问题存在于涉及前置许可的合作社中。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在安阳市登记的1345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仅有屈指可数的几户办理了前置许可,绝大多数在登记时都通过各种途径规避了前置审批。
1、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主要存在于沼气专业合作社。安阳市各县区共有涉及从事沼气的专业合作社大约65户。沼气属于易燃危险品,如果农民一家一户建设和使用沼气,不搞对外经营,工商部门无须对其监管。如果沼气合作社集中建设大中型供气工程并采用市
场运行模式,则应纳入安全生产的监管范围。但在工商登记中如果要求沼气专业合作社提交安全生产许可,却难以操作。目前除了农业部门负责农村沼气建设与管理外,其它部门都未对农村沼气实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而且有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农村沼气建设与管理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企业,因此不在其管理范围。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沼气应属建设行政部门管理,但该办法并未对农村的沼气建设与管理做出任何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建设行政部门也从未管理过农村的沼气建设与经营。这样在登记沼气专业合作社时就出现法律空白,无法可依。为保证登记安全,我们在核定沼气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时一般表述为:“沼气池修造、维修、技术服务”。虽然没有核准其从事沼气的经营与管理,但安全生产方面的隐患始终存在。
2、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养殖专业合作社。目前安阳市共有养殖业专业合作社264户。根据国家环保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之规定,凡从事围栏圈养动物的,不论规模大小,均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家禽和水产的养殖,达到一定规模的,也要做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由于做环境影响评价费用较高,时间较长,一些本应做环境影响评价的养殖专业合作社就回避此问题,把业务范围申请为动物或家禽的散养,这样登记时就
不需做环境影响评价。但其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显然是存在的。 3、卫生防疫方面的问题。也存在于养殖专业合作社。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根据《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豫工商文[2008]72号)之规定:“动物养殖企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必须凭畜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是否也适用于以上规定。在登记实践中,一般都把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登记为“散养”。
4、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从事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业务的专业合作社。目前安阳市共有农产品加工或销售的专业合作社83户。如果专业合作社将其成员自产的农产品加工成可直接食用的食品,超出了初级农产品的范畴,则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由于办理此类许可条件要求严格,专业合作社的申办者就会在业务范围中规避“食品”字样,这样就可以不再办理食品许可。
除以上四个涉及前置许可的问题之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注册登记中还隐藏着一个问题,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通成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的。一些乡镇在突击发展农民专业合作
社过程中,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由政府派专人整理登记材料,收集农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还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为了享受优惠政策而钻法律空子登记注册的,领办人收集家人或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户口本,凑够成员人数办理了登记。这种“被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由于没有出资,没有为其颁发社员证,不可能从合作社获得收益,但却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能人”经济,许多合作社都是领办人“一股独大”,管理权被控制在一个人或少数人手中,理事会、监事会难以发挥作用,无法实施民主管理,社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赢利不能共享,正当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无法准确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经营情况。由于法律、法规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营业执照的年度检验,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是否开展经营、是否出资到位、经营情况如何、什么时候停止经营等情况工商部门都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也无法形成准确、有效的统计数据和信息,不仅影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管,也影响到政府决策和发展政策的调整。
二是出资金额虚报现象严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不必提交验资证明,造成了申请人可以随意填写出资额。而且由于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补贴或提供贷款时把成员出资总额当作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出资金额越大,越有可能获得补贴和优
惠政策。这样导致新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出资金额越来越大,客观上鼓励了不诚信行为的蔓延,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安全保障。
三是超范围经营现象较为突出。因为不交任何费用,并可享受到许多优惠政策,致使一些现有的或本应办成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办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其服务范围却大大超出了本社成员。如销售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专业合作社很多都存在超范围经营现象,其销售对象绝不仅仅是本社成员。还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没有取得前置许可的情况下开展本应取得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管理不规范,服务对象多为本村、本乡农民,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工商人员也很难调查取证。 三、促进和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
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兴农富民、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各级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都要不折不扣地落实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但在支持其发展的过程中,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为发展而发展,为完成增长指标而发展。要通过广泛宣传动员、加强培训引导、落实优惠政策、帮助解决难题、规范运行管理、拓展市场空间等多种途径和方法,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帮助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载体,得到广大农民朋友的认可,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基础和根本。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于各种类型的企业,也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才开始颁布实施,在此之前的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可能与其完全衔接,特别是一些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更是将其排除在外。这样势必在一些领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就工商部门来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管主要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而该法和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些违法行为,如组织形式不规范、虚报出资额、超范围经营、长期不运行等都未做明确规定,没有制定罚则。一些业务是否必须取得前置许可后方可经营也不明确。因此目前亟需对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和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既要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衔接配套,又要制定相关的管理细则,还要有具体的操作办法,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与管理等均有法可依。 (三)提高登记服务水平
各级工商部门都要加强对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与认识,提高登记服务水平。要树立服务观念,对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的,从名称核准、成立组织、制定章程、准备材料,给予必要的指导帮扶。在改进服务的同时,还要严格把关,依法准入。要把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关键的登记材料要持审慎审查的态度,确保登记行为合法合规。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要排除干扰,坚决不予
受理,防止不合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登记。 (四)加强监管与帮扶
要充分发挥工商所点多面广、贴近农村的优势,加强属地管理和日常监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同时要严厉查处以合作社名义从事非法经营和侵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工商部门还要加强对已登记的合作社的回访调研,了解其经营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会成员及业务骨干的培训,提高法律意识,规范组织运行。要充分发挥工商职能,在注册商标、品牌创建、规范合同、打假维权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成长、发展壮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
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
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
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
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
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
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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