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王某兰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去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胡某生,胡某生对原告谩骂,说在她家的地盘上上了厕所,吐了唾沫,接着胡某生扑上前撕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撕到在地。后来被告胡某玲也赶来,将原告的腹部击打,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抓伤。被告武某某赶来也参与殴打原告,用手持的瓦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由于受到殴打和惊吓而昏迷,原告佩带的一付金耳环也被拽丢。当天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生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
被告人胡某玲辩称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出去骂,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某兰,只是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告王某兰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1日下午,因王大兰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某生家的草库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兰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某发(胡某生之父)以王某兰吐了唾沫,对其谩骂。其间,胡某生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某生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
原告撕到在地。被告胡某玲、武某某也赶过来,胡某玲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某某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某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讨论: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 被害人李某仁,男,194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海,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海在自家园内,因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海用拳击打李某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仁头部、左眼部、右手中指受伤。 2006年5月25日,A司法鉴定所受威某派出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诊断:李某仁双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分析意见:该伤系钝器所致,左眼顿挫、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海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B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仁CT发现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于此次纠纷之前,李某仁
的伤情不构成轻伤。2006年12月8日,C检察院技术处再次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处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右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2006年5月14日CT片所示陈旧性硬膜下血肿与此次外伤无关;同年6月14日的CT片显示,被害人额部硬膜下有新发血肿。如果5月13日至6月14日无新的外伤情况,6月14日的新发血肿就不能排除与5月13日外伤有因果关系,该伤属轻伤范畴。2007年3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海的申请,再次委托B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仁于2006年6月14日检查所示的血肿,是否是5月13日受伤所致及该伤的伤情进行鉴定。B鉴定中心经审查分析认为:2006年5月13日事件中左眼部位受伤,当年5月14日CT片所示的左额骨内板下陈旧硬膜下血肿,出现此硬膜下血肿的原因不明确,但可以肯定与本次事件无关。当年6月14日CT片示右额骨内板下出现新的硬膜下血肿,此部位于5月13日的事件中没有受伤,而此前出现的陈旧硬膜下血肿原因不明确,因而难以认定与5月13日的事件有关,该伤的伤情也无法认定。 讨论:李某海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黄某某,男,36岁,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人:凌某某,男,37岁,汉族,个体运输业主。 被告人:董某某,男,47岁,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人:杨某,男,48岁,汉族,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杨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维然公司购买了15吨甲
醇钠后,即委托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甲醇纳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自燃物品,经营、运输甲醇纳必须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人凌某某代为运输。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及其雇佣司机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驾驶大货车各装载7.5吨甲醇钠后,经蓬莱港乘船运到凯飞公司。维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前及5月10日当天,分别明确告知被告人凌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甲醇钠属危险化学晶及该产品的化学特性。同年5月12日,凯飞公司以产品包装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某电话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并分别与杨商定运费后,与被告人董某某一道驾车运载上述甲醇钠准备再次乘船返回。为了多赚取运费,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在大连市一废品收购站为上述2辆货车各配载了约7吨潮湿的废纸件,捆装在甲醇钠上面。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为躲避船舶安全人员的检查,在《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单上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纸”,隐瞒车上装载危险化学晶甲醇钠的事实,使2辆货车在辽宁省大连港违规登上了大连至蓬莱的 “英华”轮船。当时该船装载了71辆机动车、143名旅客和44名船员。当日17时19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位于C舱甲板首部的货车装载的甲醇钠燃烧引发火灾,船方随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火势并于2l时53分到达蓬莱港。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全力抢救,大火于5月20日被全部扑灭,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烟台港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大货车司机,违反消防法规,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甲醇钠,造成甲醇钠燃烧并成灾,应
负直接责任。
讨论:被告人凌某某、董某某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四、自诉人严某,男,50岁,汉族,某地区公路管理总段段长。 被告人拓某某,男,42岁,汉族,某煤矿工人。 被告人乔某某,男,36岁,汉族,教师。
被告人拓某某于1992年12月向死者(因交通肇事)家属及其单位有关人员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严某坐车路遇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强行通过肇事现场等言论;致被告人乔某某(死者胞兄)于1993年12月10日、19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和《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向某市地委、行署、交通局寄送。自诉人严某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拓某某辩称:当时在肇事现场让自诉人用车送伤者,但不知自诉人是否听见。自己只讲了事实,没有对自诉人进行诽谤,也未损害其名誉,故不构成诽谤罪。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严某身为领导干部、共产党员,路遇交通肇事时应下车查看现场,组织交通,而自诉人没有这样做,直接离开现场,所以就负有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两份控告材料系其家人所写所送,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1992年12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乔某恒、乔某福兄弟俩同骑一辆两轮摩托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相会时发生肇事,肇事车逃离现场。乔某福当场死亡,乔某恒身受重伤。其间自诉人严某乘车途经此地,司
机张某某下车询问后得知前边发生肇事,把人碰死了,车跑了。此时自诉人严某亦下车和路旁熟人张某生握手并询问发生何事,亦得知肇事车把人压死后跑了,没人报案,严便说那要报案,遂和司机上车,沿石块所围的现场外绕行通过,到交警队报案。肇事现场由某县公安局副局长钟某某及当地村民鲍某某等人组织抢救伤者,由拓某某和6名村民乘坐所雇一辆面包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伤者死亡。拓某某在送伤者途中及到医院后向多人叙说:“严某路过现场,见死不救,挡也挡不住,破坏了现场”等话,并煽动6名村民到地委、行署告严某。乔某某对拓的叙述不核实便书写材料到处散发,其中写道“拓某某向严某求救,让送伤者去医院,严十分生气,态度生硬,大发牢骚,并让司机闯过现场;老乡们高兴地喊严县长(严某曾任该县副县长)来了,有救了;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并将材料送往某市地委、行署、经委、交通局,使严某的名誉和人格受到了严重损害。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乔某某捏造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诽谤罪;对辩护人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当时知道有伤者需抢救,亦无人向自诉人求救,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1.拓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乔某某犯诽谤罪,免予刑事处分。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严某、拓某某、乔某某均不服判,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对拓某某、乔某某处刑过轻,要求二审判处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上诉人拓某某、乔某某诉称:其均未捏造事实,无诽谤严某的故意,均不构成诽谤罪。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严某于1992年12月5日14时许,同单位干部杨某前乘车路过某村时,因前方发生交通肇事,车辆堵塞,即在距现场约30米处停车。前方肇事中心现场已用石块围了警戒线,但在线外可通过小型车辆。严某得知是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货车逃离,尚未报案。杨某上前看见前方水沟内躺一人,严某等未到中心现场察看。此时中心现场已死亡一人,伤一人,伤者在地翻滚呼救,围观人甚多。被告拓某某乘客车去某市至此被堵下车,见状即与当地村民鲍某某等10余人抢救素不相识的伤者。严某乘车沿警戒线外通过并路过向交警刘某某报案,刘说他人已报过案,正欲前往。拓某某在肇事现场与村民鲍某某等六人乘坐他人所租一辆面包车,护送伤者去某市地区医院,途中伤者死亡。 当晚拓某某、鲍某某等同住某旅社。期间,拓某某先后对死者家人及其单位人员讲肇事现场情况说:“肇事后用石块围住了现场,来往车辆全部停止通行,后来来了一辆”桑塔纳“小车,请求救人时,严某态度不好,车也未下,强行通过现场。”并于1993年2月5日给乔的亲属写道:“我上前挡住严某的车让救人,严某没理此事,开车而去,接着其他车辆都走了。”乔的家人1992年12月10日写了题为《严某破坏现场见死不救该当何罪》的材料,署名受害人家属。主要内容为:“我
们去某村后,老乡们愤恨地说,要不是严某跑得快,我们去真敢砸了他的车,这算什么狗官,要求严惩严某这个共产党的败类”等词,由乔某某胞弟乔某伟送往某市地委、行署、经委、公路管理总段。同月19日,乔的家人又写了题为《严某在鲍家河村汽车肇事中所负的责任》的材料,署名乔某某,内容同前,由乔某伟送往某市地区交通局。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某某在向有关人员叙述、书写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时对某些情节有所夸大;乔某某对控告严某的材料未写未送未散发;严某认为拓、乔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名誉,构成犯罪,要求予以惩罚,这是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有偏差。拓某某、乔某某无诽谤严某的主观故意,未给严某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判以诽谤罪对拓某某、乔某某论罪科刑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宣告拓某某、乔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出生,系某医院设备科技师。 被告人彭某,女,1971年出生,系某医院高压氧舱室临时工。 被告人袁某某,女,1955年出生,系某医院高压氧舱室主管技师,高压氧舱室负责人。
某医院于1991年5月21日委派院设备科长陈某某、放射科的付某两人与某装备厂签订一份选用医用高压氧舱建造安装合同,舱体直径为1.8米,舱体总长为4米,舱门为0.65m×1.35m矩形门,一次能治疗8人。其交货、安装在医院。全套设备总造价15.75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和标准,按医用高压氧舱国家标准制造验收,压力容器部分由劳动部门出具监检合格证书。1992年8月间该高压氧舱
体及设备运至医院。同年10月间该厂带队的机械工程师丁某某、电气工程师何某某及管道工、油漆工、辅助工等6人先后到达医院,对该舱体进行安装、调试。安装机体内外的各种线路,均按何某某日记本上的草图进行。同时,在调试中,舱体内原配的青空牌分体式空调在反复调试时不制冷。当时,陈某某提出要在当地更换空调机,丁某某说要请求厂里才能更换。事后,丁与陈在电话中向装备厂生产经营科长胡某某请求协商。胡又请示厂长王某某,均表示同意在当地更换空调机。于是,丁与陈才在当地购买一台春兰牌分体式空调机。其舱体外部主机由当地公司人员文某某、唐某某安装,舱体内的副机(风机)由装备厂的人员安装。在安装中发现春兰牌副机上的紫铜管的口径与青空牌的不一致,于是由文某某、唐某某从青空牌副机上的紫铜管截取一节氧焊在春兰牌空调副机机上。安装完毕试机效果良好,同年12月17日医院以陈某某为代表,原某地区劳动局以曾某某、胡某某为代表,装备厂以丁某某为代表对该高压氧舱正式试机、验收。当时三方均认为该机各种实验数据证明已达到合理性能,而实际三方均未对该机的各种线路进行查看而草率在交验报告上签名,交用户投入使用。同时,装备厂将该舱的材料、说明等全部交于医院,但在交接中装备厂并没交该机整体电路图。当场陈某某向丁邦国提出要电路图,丁答应回厂后再补来。次日,陈某某就办理退休手续。医院自从该机交付使用后,基本运转正常,直至1993年6月间。6月底被告人袁某某在操作该高压氧舱时,病人胡某春、刘某爱、刘某顺在该舱内作治疗中,发现该舱七号座位底下冒火花二次,八号座位上部冒火花一次,均向
被告人袁某某反映过。袁每次都要设备科的被告人曹某某对该机体外电线查修过,其中有一次,也是空调不制冷,被告人曹某某发现在该机的操作台下面电源板上右边控制空调的分合开关(起电量过流保护作用)接触头坏了,曹即拆除分合开关,直接联结分合开关的两根进出线,而没包扎裸露在电源板上,当时通电,可是空调仍然不启动。此时,某公司装修人员李某明接到医院电话,也赶到现场检查空调,即发现室外空调主机压缩机电源线被老鼠咬断,于是将该线接上包扎,空调才通电正常运转。1994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卫生员周某莲(临时工)到高压氧舱房上班,首先到该舱把操作台的电源总开关打开,并将空调遥控器开启,但见此空调机控制板上的指示灯不亮,此时,被告人袁某某也进了高压氧舱房上班,周对袁说“空调指示灯不亮”,袁试了一下遥控器的按钮,也见指示灯不亮,就马上打电话到设备科曹某明处,要该科来人察看修理,然后,袁就去处理本人当班的单机事务了。8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也到机房上班,周、袁均对彭说“空调坏了”,彭也将遥控器按了两下,空调确实没开启,便打开电话到设备科的科长李某某处说“空调机坏了,请派人来修”,李说“好,马上派人来”。事后,当日治疗的病人兰某某等8人先后陆续到达高压氧房,按规定换上医院统一用的棉质衣、裤、袜套及棉鞋。并通过彭检查,病人先后进入高压氧舱内。8时40分许,病人都觉得舱内很冷,其中病人李某某叫喊:“拿两床棉被进来,取暖!”被告人袁某某说“修理工还未到,先拿一床棉被进去,病人就不冷了”,袁打开柜子,周某莲随即背了两床棉被给舱内的病人,同时袁也拿了一件棉背心给病
人李某某,李顺手给了病人刘某。后袁就去开自己的单机了。被告人彭某认为可以开机了,便要8个病人点滴鼻剂,口含糖果,后将舱体门关闭,关闭减压阀,打开压缩空气阀和加压阀,而后按照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加压、输氧,当加压到0.13MPa时就关闭加压阀,进入稳压。9时5分,修理人员王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才到高压氧室来修空调,曹问了一下彭某、袁某某情况,彭、袁都讲“空调开不起,指示灯不亮”,曹见彭正在操作台上操作,便说“舱内有人,待人出来后再修”。随后就找到控制台下下面的电源板,对原来包扎的右上方的两条裸露线用万能表进行测电压,电压正常。接着曹又将电源板上的四个保险扯出逐个检查,看是否断了保险。此时,舱内病人叫喊“不要熄灯”,9时15分,舱内病人又叫喊“起火了”。三被告人从照明窗口看见舱内靠空调部位是火光。被告人曹某某马上关掉该机电源。又与袁某某两人一起去打开递物筒的外门,但内门开不开,曹随即去开舱体门,由于该门内已被病人堵死,无法推开。袁即钻到氧舱底下打开底部的安全阀门。彭某同时也关闭供氧阀。王某某爬上该舱顶去开安全阀。嗣后,袁某某急忙挂电话到医院办公室告急,放下电话又跑到保卫科求援。9时22分,某市消防队接到医院保卫科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灭火、抢救。由于该舱的门一直打不开,直到消防队人员扑灭火后,消防队员和该院保卫人员撞开舱门,才将病人抱出,当场除一人尚有呼吸,经抢救死亡外,其他7人均已死亡。此次事故,造成该院直接经济损失557181.27元。其他损失100余万元。此次火灾,经原某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原某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勘查现场认为:“由于空调机的电机
线路接触不好,碰撞空调机电机引起打火,造成火灾。”原某地区公安消防队鉴定为:“这起火灾系电器设备安装、使用、维修未严格按照规范、规定要求,特别是舱内导线接头处理草率马虎,因接触不良,导致裸露的芯线产生电火花所致成灾。”1996年2月11日本院与原某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联系,并邀请公安部消防专家到现场对原医院高压氧舱进行现场复核及技术鉴定。专家亲临现场进行了复核勘验,并对原消防队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进行部分鉴定。在此基础上,原某地区公安处(现已改为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又对原鉴定作出补充。除对原鉴定的结论肯定准确外,还补充有几点:(1)复核勘验进一步发现高压氧舱底部进舱部位的七芯线橡皮绝缘电缆有压痕,经提取当场剖开绝缘层,发现七芯即断裂五芯,送检后用扫描电镜全相分析,其中二芯段头有电热熔痕,说明电热熔痕的二芯是火灾前断的,为安装时密封挤压所造成。根据空调在使用时经常出现时断时通的毛病,判断此处是接触不良的原因,且维修中尚未找到此故障点,就随意改变供电回路,致使隐患并未根本排除,反而增添了新的不安全隐患。同时舱内导线接线不规范,接头处理草率马虎,包扎不严,让芯线裸露,在与风机外壳相对应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停机”短路打火的现象发生。(2)经提取氧舱内的地板革、风机滚筒、座椅靠背、泡沫、波纹管等材料送检,测试表明其氧提指数分别为:泡沫为17.5%,风机滚筒为20.5%,地板革为23%,座椅靠背为24%,波纹管为26.5%,这就证实以上材料不属阻燃安全型材料。这次重大责任事故是因为高压氧舱的电器设备在安装、使用、维修等过程中出现问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
但主要直接原因,是该高压氧舱生产单位将空调风机直接装在舱内,早已埋下危险的隐患。生产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130-89《医用高压氧舱规范》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国家标准。更严重地是生产单位在组装该舱内空调风机时,对接线头采取扭接的方法,使芯线的金属细线头扎破胶布而裸露碰撞在空调风机外壳产生火花所致。被告人曹某某在这次火灾发生半年前将高压氧舱操作台下面电源板上控制空调的分合开关并连接,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彭某虽然未达到高压氧舱管理医生资格,但本人单独操作时,是按照医院领导规定培训期满后上岗的。但在这次重大责任故事发生中,未等维修工到达检修就开机,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空调机不正常运转,并不等于是高压氧舱“带病”开机的范围,况且其在操作中没有违背操作规章程序。被告人袁某某是操作高压氧舱时间较长的人员,对该舱的性能比较熟悉,又是院领导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对这次事故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操作,更没有开口强行命令操作人员开机。
讨论:曹某某、彭某、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六、被告人翁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派出所指导员。
被告人翁某某于2002年9月开始,担任某市公安局某振出所指导员,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间,某村“三角塘”煤矿业主袁某某(另案处理)、某石灰石矿业主张某某(另案处理)以生产所需火工材料不足为由,多次向某派出所提交增补火工的申请报
告。被告人翁某某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越其审批民爆物品的权限,多次擅自将某火工仓库内其他许可使用民爆物品企业结余的火工材料,违规审批给袁某某、张某某使用,其中批给袁某某4次共计100套火工材料(每套配50发电雷管)、批给张某某3次共计90套火工材料,之后又没有对袁某某、张某某是否合法使用火工材料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以致袁某某转卖6次计36套火工材料给林某某,张某某转借2次计6套火工材料给“雁吉井”业主王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将非法获得的火工材料用于其无证煤窑“雁吉井”的生产。2004年4月初,“雁吉井”因没有火工材料而停止生产,至4月8日,“雁吉井”获得袁某某转卖的8套火工材料,又有了必备的生产资料,得以继续非法进行生产(但 “雁吉井”得以维持非法生产采矿的火工材料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仅有一部分来源于被告人翁某某滥用职权所批出的)。“雁吉井”业主及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2004年4月14日,“雁吉井”在非法生产过程中空压机过热发生火灾,导致在井下生产的许某某等十一个民工中毒死亡。
讨论:被告人翁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七、 被告人;牟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200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无证驾驶“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张某某头部受伤昏迷,随后同向行驶的汪某无证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因预料不及从张某某身上碾压而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张某某。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属重型脑外伤(即:
(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擦挫伤;(6)双膝关节内侧皮肤擦伤)。经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该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过程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张某某重伤不是其所致。辩护人熊家源辩称: (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牟某某及汪某均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针对肇事者违章行为程度的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者致被害人伤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交通事故是谁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被撞倒在地头部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为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其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另一肇事者汪某的肇事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肇事行为之后,该行为的介入不足以中断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且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
一人重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依据的理由与法相悖,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某以原判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本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事,经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格的法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62岁,汉族。
被告人:柯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汉族,驾驶员。
被告人柯某某辩称:其是受陈某某、汤某某指使讨债而引起的,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系溺水死亡,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是出于被告人意料以外的原因,因此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有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2000年9月5日,某客运站中巴车车主陈某芳对本案被害人詹某平说起自己中巴车的营运证、行车证、线路牌被本案被告人柯某某、汤某某等人拿走一事,詹某平答应去找柯要回营运证等。9月6日下午,詹某平与伍某某行、廖某某3人找到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汤某某就拥上去,伍某某、廖某某见势不妙赶紧逃走,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汤某某抓住被害人詹某平,把他带到山上殴打,并胁迫詹某平用手机与陈某芳妻子陈某金联系,要陈拿9000元来赎人。被告人陈某某到山下食杂店里拿来一条绳子交给同案人汤某某,把詹某平捆绑在一棵树上。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发现有人来找被害人,赶紧逃走躲避。过了半个多小时,又回到原地,发现被害人詹某平已不知去向,只剩一根捆人的绳子留在原地,他们以为被害人已跑走了,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分别于当晚及次日投案。9月10日上午,詹某平尸体 讨论:被告人应否以绑架致人死亡量刑?
九.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生,土家族,大学文化。1996年9月至2000年3月,任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警察。
1995年10月,被告人龚某毕业于某医科大学后被分配至某交通警察支队工作。1996年9月,某交通警察支队安排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被告人龚某到其下属的某车辆管理所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直至2000年3月。 1998年12月,某车管所下辖的某县村民蒋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蒋于1994年5月申请办理准驾B型车辆的正式驾驶证),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换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某某的申请初审后,将其报送给某车辆管理所审验换证。1999年3月22日,时在某车辆管理所负责驾驶员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收到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后,在既未对蒋某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蒋某某到指定的医院体检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自行在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的“视力”栏中填写上“5.2”,在“有无妨碍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栏中填上“无”,致使自1995年左眼视力即已失明的蒋某某换领了准驾B型车辆的驾驶证。此后,在2000年、2001年及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某都通过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年度审验。 2002年8月20日,蒋某某驾驶一辆中型客车违章超载30人(核载19座)从某乡驶向某县城,途中客车翻覆,造成乘客26人死亡、4人受伤和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蒋某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蒋某某申请换证时,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蒋某某驾驶证换证手续得以办理,但其效力仅及于当年,此后年审均在某县交警大队办理,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发生车祸的具体原因,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的失职行为与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被告人龚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提出抗诉。 讨论: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资料.被告人杜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副局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工交商业科科长。
1999年8月12日,某副食品商场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递交了将商场变更为某音像俱乐部的申请,并报送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等有关材料。该分局工交商业科科长即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上述材料时,发现商场未按规定提供设立娱乐场所所必须的《卫生许可证》以及所提供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上在场所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栏内所填内容及印章不符合规定,在此情况下,仍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审查人员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变更”、“处、科、股长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请局长审批”的意见。该分局副局长即被
告人杜某在审核刘某某上报的上述材料时也发现了同样的问题,但未予纠正,于1999年8月25日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局长核批”栏内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使某音像俱乐部据此领到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得以长期违法经营,并于2000年3月29日凌晨发生特大火灾,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9524元。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工商部门为某音像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应该依照国务院颁发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而不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经审查认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针对音像制品如何管理而制定的,它调整的范围涵盖不了录像厅这一公众聚集场所的设立,政府有关部门所要审查内容的全部,如治安方面的问题,卫生防疫方面的问题。《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是开办录像厅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条件之一。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恰恰是弥补了对设立录像厅这样的场所政府所应管理范围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没有涉及到的空档。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某副食品商场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内不但有录像放映,同时还有电子游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某音像俱乐部发放的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其经营范围的主营项目中包括录像放映和电子游戏。电子游戏正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娱乐场所应包括的范围,这从某省文化厅等单位印发的《关于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意见》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法院认为,为某音像俱乐部发放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必须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三证”齐全后
才可发放营业执照。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某副食品商场提供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被告人无权对其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法院认为,如此认识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严格审查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责令其改正,这既是工商部门在为企业核发营业执照时的权力,更是法定的职责。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就是玩忽职守。同时,二被告人看出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上不符合规定的地方而没有深纠,草率地核发了营业执照,这足以说明他们对工作敷衍塞责,极端不负责任。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某音像俱乐部发生特大火灾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工商部门是否发放营业执照是一个企业能否经营的关键,正是二被告人违规为某音像俱乐部发放营业执照,才使其得以长期违法经营;正是其不依法审查某副食品商场提供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索要合法的证件,才使其逃避了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火灾隐患不能排除,最终发生特大火灾。因此,二被告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判决:被告人杜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
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工交商业科科长。
上诉人杜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录像放映应属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娱乐场所不包括录像放映,原审判决认定工商部门为某音像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必须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执行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也不具有玩忽职守行为。治安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公安部门审查和保证,工商部门对此没有审查权力;某音像俱乐部是由某副食品商场变更而来,商场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是1998年4月20日至2000年4月10日,并且每年审验,该卫生许可证对变更后的企业自然有效;上诉人核准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9年8月25日,而省文化厅等单位下发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意见,某市于1999年9月3日才转发,且实施意见规定,对已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重新办理审核手续,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上报工商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但直到火灾发生之日,文化、卫生、公安部门从未向工商部门以证件不合格为由,申请注销。(3)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某俱乐部逃避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某分局及派出所都发现了火灾隐患,只是没有强行整改,上诉人的行为与发生火灾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
杜某的辩护人认为:退一步讲,假使杜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在三年以下从轻判处,因为杜某的行为不属于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要小于刘某某且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刘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自己是无罪的为由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与杜某的相同。
二上诉人提出,工商部门在为某音像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而不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即不必要求申请变更企业提供卫生许可证及治安合格证。本院审查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凡变更营业项目的公人场所,均应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某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部门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开办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未取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不得营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开办娱乐场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审核的内容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某音像俱乐部是由某副食品商场变更而来,其经营范围包括录像放映和电子游戏,由此可看出,它不仅是一个公共场所,而且是公共场所中的娱乐场所,它在申办营业执照时,不仅必须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提供音像制品放映许可证,而且还应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某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提供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从1999年7月1日起旅行,有关部门应无条件执行,该条例内容与前述其他条例内容并不矛盾,一审认定工商部门在为某音像俱乐部发放营业执照时应执行该条例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提出,某副食品商务的卫生许可证对变更后的某音像俱乐部继续有效,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勿需再提供。本院审查认为,某音像俱乐部与某副食品商场在主营范围上完全不同,且商场被变更后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卫生许可证也应同时失效,某音像俱乐部作为变更企业应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对此,某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也作了明确要求。
二上诉人提出,治安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公安部门保证,对该证二上诉人已进行了正确审核。本院审查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旅行细则》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应该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这应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某音像俱乐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治安合格证,是在“某电子游戏厅”的治安合格证上变造的,该游戏厅是个体性质,负责人为韩本余,经营范围为电子游戏,其与某副食品商场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二上诉人在审查该治安合格证明,均发现了证上在场所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栏内所有填内容不合规定,但认为不是大的问题,而草率地为某音像俱乐部办理了营业执照,这是一种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二上诉人提出,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应按照省文化宁等单位《关于
的实施意见》要求,在1999年底前对已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可直到“3.29”火灾发生之日,没有一个单位向工商部门反映整改方面的情况,因此,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3.29”特大火灾的发生,是由于诸多因素造成的,二上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他部门对某音像俱乐部是否整改,并不影响对二上诉人的定罪量刑。上诉人杜某作为某市工商直属分局的领导,对申办营业执照有最终的核批权,在为某音像俱乐部违规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其所起作用与上诉人刘某某相同,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其作用小于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人杜某、刘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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