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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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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455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详题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L.N. 145 of 200201/01/2003

本条例旨在增设侦查有组织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权力;就没收犯罪得益

作出规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订定条文;增订关于犯罪得益或关于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的罪行;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2、25至27、30、32至35条及附表1及2

1994年12月2日 1994年第651号法律公告 本条例除第2、25至27、30、32至35条及

附表1及2外

} } }

1995年4月28日

(本为1994年第82号)

条:

1995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条:

2 释义 L.N. 185 of 200710/12/2007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三合会”(triad society) 包括任何以下社团─

(a) 使用三合会普遍使用的任何仪式、任何与该等仪式十分相似的仪式或该等仪式的任何

部分的社团;或

(b) 采用或利用任何三合会名衔或称谓术语的社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有组织罪行”(organized crime) 指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

(a) 与某三合会的活动相关的;

(b) 与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动有关连的,而该等人联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为作出2项

或以上行为,每一项均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的;或 (c) 由2名或以上的人所犯的,而且涉及相当程度的策划及组织,以及─

(i) 有人丧失生命或有人有丧失生命的相当程度的危险;

(ii) 有人在身体或心理上受严重伤害或有人有受该等伤害的相当程度的危险;或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

(iii) 有人严重丧失自由;

“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 指根据第8(7)条发出的命令; “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 指─

(a) 专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之间,就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而作出

的通讯;

(b) 专业法律顾问和他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之间,或该等顾问、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和

任何其他人之间,就有关法律程序或在预期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及为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通讯;及

(c) 该等通讯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该等品目又是─

(i) 与提供法律意见有关而作出的;或

(ii) 就有关法律程序或在预期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及为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且正由有权管有该等品目的人所管有,

但不包括为意图助长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讯; “附表1所列罪行”(Schedule 1 offence) 指─

(a)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d) 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

(e)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物料”(material) 包括任何书、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纪录,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质; “社团”(society) 的涵义与《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 指─

(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谋犯任何该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d) 企图犯任何该等罪行;

(e) 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该等罪行;

“被告人”(defendant) 指已就指明的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被定罪); “财产”(property) 包括依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界定的动产与不动产;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尤其是─

(a) 任何车辆、船只、航空器、气垫船或离岸结构物;及 (b) 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结构物;

“处理”(dealing),就第15(1)或25条所提述的财产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该财产;

(b) 隐藏或掩饰该财产(不论是隐藏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位置、处置、调动或

拥有权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处置或转换该财产;

(d) 将该财产运入香港或调离香港;

(e) 以该财产借贷,或作保证(不论是藉押记、按揭或质押或其他方式); (由1995年第90号

第2条增补)

“债务处理人”(insolvency officer) 指─

(a) 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

(i)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受托人(包括暂行受托人)、临时受托人或特别经理

人;或 (由2005年第18号第48条修订)

(ii)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或特别经理人;

“酬赏”(reward) 包括金钱利益;

“潜逃”(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潜逃,而不论该人在潜逃之前是否─

(a) 已被拘押;或

(b) 已获保释;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任何警务人员;

(b) 根据《海关条例》(第342章)第3条设立的海关的任何成员;及

(c) 任何为施行本条例而获律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权益”(interest) 就财产而言,包括权利。

(2) 就第(1)款的“有组织罪行”(organized crime) 的定义而言─

(a) 如就串谋犯附表1所列罪行而在实行协议的行为过程中会在某阶段涉及该定义(c)(i)至(iii)

段所提述的事情,则有关的串谋即涉及该事情;

(b) 如企图或煽惑犯附表1所列罪行的人所构想的事会涉及该定义(c)(i)至(iii)段所提述的事

情,则有关的企图或煽惑即涉及该事情。

(3) 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含义,分别由右栏相对列出的条文界定,或依照右栏所列条文的内容而解释︰

词句 有关条文

押记令(Charging order) 第16(2)条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第12(9)条作出馈赠(Making a gift) 第12(10)条可变现财产(Realisable property) 第12(1)条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第15(1)条馈赠、付款或酬赏的价值(V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第12条财产的价值(Value of property) 第12(4)条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4) 本条例适用于任何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财产。

(5) 本条例(除第25及25A条外)凡提述罪行或有组织罪行,所指包括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但对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对某人的罪行所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与该法律程序有关的事情,本条例并无委予法庭任何职责,亦无赋予任何权力。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6) 就本条例而言─

(a) 任何人从某罪行的得益为─

(i) 在任何时间(不论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后),因犯该罪行的关系而由他收受的

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

(ii) 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得来的任何财产或将该等款项或酬赏变

现所得的任何财产;及

(iii) 因犯该罪行的关系而获取的任何金钱利益;

(b) 该人从该罪行的得益的价值为以下各项的价值的总和─

(i) 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 (ii) 该财产;及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

(iii) 该金钱利益。 (由1997年第87号第36条代替)

(7) 就本条例而言─

(a) 任何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为─

(i) 在任何时间(不论在1994年12月2日之前或之后),因犯一项或多于一项有组织罪行

的关系而由他收受的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

(ii) 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得来的任何财产或将该等款项或酬赏变

现所得的任何财产;及

(iii) 因犯一项或多于一项有组织罪行的关系而获取的任何金钱利益; (b) 该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为以下各项的价值的总和─

(i) 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 (ii) 该财产;及

(iii) 该金钱利益。 (由1997年第87号第36条代替)

(8)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于任何时间(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因犯某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关系而收受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即属从该罪行或有组织罪行中获利。

(9) 本条例凡提述因犯某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关系而收受的财产,所指包括因该种关系及其他关系而收受的财产。

(10) 第(11)至(17)款适用于本条例的解释。

(11) 任何人持有财产上的任何权益,即属持有该财产。

(12) 凡提述任何人所持有的财产,所指包括归其破产案受托人或清盘人名下的财产。

(13) 凡提述任何人在某项财产上实益持有的权益,而该项财产如果已归其破产案受托人或清盘人名下者,则所指包括该项财产如非已归其破产案受托人或清盘人名下,便会是他实益持有的权益。

(14) 一个人将财产上的任何权益移转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该人将财产移转给该另一人。 (15) 当以下事情发生时,即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 裁判官就有关罪行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72条签发手令或传票;

(aa) 任何人因有关罪行而被逮捕但获保释或拒绝保释;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b) 任何人在无手令的情况下受拘押后被控以有关罪行;或

(c)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24A(1)(b)条在法官指示或同意之下,提起公诉,

如引用本款会产生不止一个提起法律程序时间,则以这些时间之中最早的一个为提起法律程序时间。

(16) 当以下任何一种事情发生时,刑事法律程序即告结束─

(a) 因控方提出中止检控或其他原因而引致法律程序中止;

(b) 法庭命令或裁定被告人无罪释放,而有关命令或裁决是第(17)款意指的不受上诉或复核

所限的;

(c) 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销,但法庭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3E条命令重审被

告人则除外;

(d) 行政长官赦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定罪;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e) 凡律政司司长并无申请没收令,或律政司司长申请没收令但并无没收令发出,而法庭

或裁判官就有关定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f) 法律程序中所发出的没收令得到圆满执行(不论所用方法是缴付根据命令须缴的款额,

或由被告人接受监禁以作抵偿)。

(16A) 在第8(1)(a)(ii)或(7A)条适用的情况下,若就被告人而提出申请发出没收令─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

(a) 如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决定不发出没收令,则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作出该项决定

时;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 如因该项申请而发出没收令,则在该命令得到圆满执行时,

该项申请即算是结束。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

(16B) 就针对被告人的没收令而根据第20(1A)条提出的申请─

(a) 如原讼法庭决定不更改该命令,则在原讼法庭作出该项决定时;或 (b) 如原讼法庭因该项申请而更改该命令,则在该命令得到圆满执行时,

该项申请即算是结束。 (由1995年第9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7) 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裁决(包括判令被告人无罪释放的命令或裁决),在该命令或裁决可能被上诉、再上诉或复核的期间,即受上诉或复核所限;为此目的,可能被上诉、再上诉或复核(即当事人有权提出但未有提出上诉、再上诉或复核)的期间─

(a)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b) 指截至提出上诉、再上诉或复核的订明期限结束为止的期间。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

修订)

(18) 除第(19)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规定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9) 第(18)款不影响第3、4及5条的实施。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8 U.K.]

条:

3 提供数据或提交物料的规定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25 of 1998; 13 of 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3号第3条

第II部

侦查的权力

(1) 为侦查有组织罪行,律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就某人或某类别的人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原讼法庭如信纳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款的条件已经符合,可应如此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就与申请有关的人或与申请有关的类别的人,发出符合第(3)款规定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须─

(a) 说明该正在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的详情;

(b) 指出命令所针对的人或述明该命令所针对的人的类别;

(c) 授权律政司司长向命令所针对的人或类别的人提出要求,要其─

(i) 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或

(ii)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任何物料或某种类的

物料,

或要求该人两者皆作;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5

(d) 载有原讼法庭认为符合公众利益而宜于加上的其他条款,但本段不得解释为授权法庭

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命令将该人拘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了该正在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

(b) 如第(1)款申请是针对某人的,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拥有资料或管有物料,而该等资料

或物料相当可能与侦查有关; (c) 如该申请是关于某类别的人,而─

(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类别中某些或全部人拥有该等资料或管有该等物料;及

(ii) 不论是因侦查需迫切进行、侦查需保密或拥有有关资料或物料的人的身分是难于

辨别的,如规定该申请须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即不能有效地对该有组织罪行进行侦查;

(d) 经考虑─

(i) 该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的严重性;

(ii) 若不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能否有效地侦查该有组织罪行; (iii) 披露数据或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

(iv) 该人或该等人所可能获得或持有的数据或物料,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或持有的(包

括考虑对该数据或物料的保密责任,以及与该数据或物料所关乎的人的任何家族关系), (由1995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人或该等人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5) 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律政司司长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某获授权人席前,就该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该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交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将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项有关的物料或某一种类的物料提交,律政司司长可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任何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的某一种类的物料提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根据第(5)或(6)款所送达的书面通知,须─

(a) 说明法庭已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并且须─

(i) 载有命令的日期;

(ii) 说明该有组织罪行的详情;

(iii) 如命令是针对该人而发出的,说明此情况; (由1995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iv) 如命令是针对某类别的人而发出,而该人是属于该类别的,说明此情况; (v) 说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长的权力;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i) 说明该命令中与该人有关的其他条款;

(b) 已夹附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该副本可不包括─

(i) 在该命令中对该人以外的某人的提述,或对不包括该人在内的某类别的人的提

述;及

(ii) 在该命令中只与该某人或只与属该某类别的人有关的任何详情;及

(c) 实质上是以附表4所指明的关于该通知的表格作出,此外并须将第(8)至(10)款及第7的绦

文在该通知内载列或夹附于该通知。

(8) 对于为遵从根据本条所提要求而提交的任何物料,获授权人可将该物料摄影或复印。

(9) 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被要求提供或提交任何与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有关的资料或物料,但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6

律师(包括大律师)则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户的姓名、名称及地址。

(10) 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命令或根据第(5)或(6)款就施加要求所作的书面通知,可就关乎第 28 条界定的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资料或管有的物料而作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会有下述情况为理由,而不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

(a) 提供数据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

(b) 提供数据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数据或物料的

其他限制。

(12) 因遵从凭借本条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陈述,不可在针对陈述者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于针对他,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

(a) 在根据第(14)款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 (b) 在有关任何罪行、且该人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证供的法律程序中,用以对其可信程

度提出质疑。

(1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4) 任何人在看来是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时─

(a) 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陈述;或 (b) 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陈述,

即属犯罪─

(i)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或 (ii)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5) 凡一项命令已根据第(2)款发出,律政司司长或其为本款的目的而书面授权的代表,可在符合法庭规则就此事而订明的条件后,获取该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无权获取该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6) 凡根据本条施加于任何人的要求所关乎的物料为并非以可以阅读的形式记录的数据─

(a) 则须当该要求为将物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的要求;

(b) 获授权人可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

时间及地点,以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获授权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提交以原来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

(17) 撤销或更改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根据该项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18) 法庭规则─

(a) 须就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而据此被施加要求的人申请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

宜,作出规定;

(b) 可就下述事项作出规定─

(i) 关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

(ii) 第(15)款所指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长)获取该命令的副本前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由

1995年第90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 保安局局长须就─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及 (b) 执行本条所委以的职责,

制定实务守则,而任何此类守则均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并须得立法会批准始可颁布。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7

条:

4 提交物料令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25 of 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为侦查下述事项,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可就某物料或某类别的物料,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不论有关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请是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有组织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益。

(2) 除第5款及第28(10)条另有规定外,法庭接获该项申请后,如信纳已经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及(d)款的条件,可发出命令,饬令其觉得是管有或控制与申请有关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内所指明的期限内─

(a) 将物料提交给获授权人带走;或 (b) 让获授权人取览该物料。

(3) 除非法庭觉得就个别申请的特别情况适宜给予较长或较短期限,否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内指明的期限为7日。

(4) 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

该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物料─

(i) 相当可能与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者;及

(ii) 并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亦并非由该等品目组成; (d) 经考虑─

(i) 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种情况下持有或控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料, (由1995

年第90号第4条代替)

有合理理由相信将物料交予获授权人或让他们取览,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5) 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类别的物料的,则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才可发出。

(6) 凡法庭根据第(2)(b)款就任何处所内的物料发出命令,法庭可应获授权人在同一或随后的申请,命令获授权人觉得是有权准许别人进入处所的人,准许获授权人进入处所以取览有关物料。

(7) 要求撤销或更改根据第(2)或(6)款发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受制于该命令的人提出。 (8) 法庭规则─

(a) 须就受制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人申请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

定;

(b) 可就关乎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作出规定。

(9) 凡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物料为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载的数据─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8

(a) 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给获

授权人由他带走的命令;及

(b) 根据第(2)(b)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料以一种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

式,供获授权人取览的命令。

(10) 凡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所关乎的数据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获授权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以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获授权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提交以原来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

(11)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

(a) 不得赋予要求提交或取览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的权力;及

(b) 可就第28条界定的公共机构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而发出。 (由1995年第90号第4条修订) (12)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会出现下述情况为理由,而不提交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有关的物料─

(a) 提供数据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

(b) 提供数据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资料或物料的

其 他限制。

(1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4) 获授权人可将根据本条提交的物料摄影或复印。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7 U.K.]

条:

5 搜查的权限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为侦查下述事项,获授权人可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就指明的处所根据本条发出手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有组织罪行;

(b)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益。 (2) 法庭接获该项申请后,如信纳─

(a) 就某处所内的物料根据第3(6)条施加的要求未予遵从;或 (b) 根据第4条就处所内的物料发出的命令,未予遵从;或

(c) 已符合第(3)(a)、(c)及(d)款或第(3)(b)、(c)及(d)款的条件;或 (d) 已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及(d)款的条件,

可签发手令,授权获授权人进入处所搜查。

(3) 第(2)(c)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

该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9

(c) 就该处所内任何物料而言,已符合第4(4)(c)及(d)条的条件; (d) 由于下列原因,不适宜根据该条就该物料发出命令─

(i) 如要联络任何有权提交有关物料的人,并不切实可行;或

(ii) 如要联络任何有权准许别人取览有关物料的人,或任何有权准许别人进入有关物

料所在的处所的人,并不切实可行;或

(iii) 除非获授权人能立即取览有关物料,否则与该项申请有关的侦查可能受到严重妨

害。

(4) 第(2)(d)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

该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c)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处所内相当可能藏有与该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的物料,而在提出申

请时不能就该物料作详细说明;

(d) (i) 如要联络任何有权准许别人进入该处所的人,并不切实可行;或

(ii) 除非出示手令,否则不会获准进入该处所;或

(iii) 除非获授权人到达该处所时能立即进入该处所,否则该项申请所关的侦查可能受

到严重妨害。

(5) 凡获授权人执行根据本条签发的手令进入处所后,可扣押及扣留任何相当可能与该手令所关的侦查有关的物料,但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则除外。

(6) 任何人阻挠或妨碍获授权人执行根据本条签发的手令,即属犯罪─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 获授权人可将根据本条扣押的任何物料摄影或复印。

(8) 即使《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已有规定,但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法庭可根据本条发出手令,授权为搜寻或扣押被知为或被怀疑是新闻材料的物料的目的而进入处所。 (由1995年第88号第6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8 U.K.]

条:

6 根据第3、4或5条获取的资料的披露 L.N. 362 of 199701/07/1997

(1) 根据或凭借第3、4或5条而从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人员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获得的受保密责任限制的资料,除为了─

(a) 检控任何人犯指明的罪行; (b) 申请没收令;或

(c) 申请根据第15(1)或16(1)条发出命令,

而可由任何获授权人向律政司司长披露外,不得将该等数据披露。

(2)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根据或凭借第3、4或5条获取的数据,可由任何获授权人向下列人员或机构披露─

(a) 律政司、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及廉政公署;及 (由1995年第90号第5条

修订)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0

(b) (如律政司司长觉得数据相当可能有助于任何相应的人员或机构履行职能)该人员或机

构。

(3) 并非因为第(2)款而享有的将凭借或根据第3、4或5条获取的资料披露的权利,不受第(2)款的影响。

(4) 在本条中,“相应的人员或机构”(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 指律政司司长认为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相当于第(2)(a)款中所述机构的任何职能的人员或机构。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7 妨害侦查罪行 30/06/1997 (1) 凡法庭已根据第3或4条发出命令,或已有要求根据第3或4条发出命令的申请提出而申请没有被拒绝,或法庭已根据第5条签发手令,任何人知道或怀疑已发出或已申请的命令或已发出的手令所关乎的侦查正在进行,而─

(a) 并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而作出意图妨害侦查的任何披露;或

(b) 将任何物料窜改、隐藏、毁灭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导致或准许此等情况发生,而

且─

(i) 知道或怀疑该物料相当可能是与该宗侦查有关的;及 (ii) 意图向进行该宗侦查的人隐藏该物料所披露的事实,

即属犯罪。

(2) 凡有人因第(1)款所指明的侦查的关系而被捕,则该款对逮补后就该宗侦查所作的披露并不适用。

(3)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1 U.K.]

条:

8 没收令 L.N. 145 of 200201/01/2003

第III部

没收犯罪得益

(1) 凡─

(a) 有以下情况─

(i) 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审理的法律程序中,某人就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

接受判处刑罚,而他过去未曾因该有关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的定罪被判处刑罚;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 已就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由于以下原因该等法

律程序尚未结束─ (A) 该人已死;或 (B) 该人已潜逃;而

(b) 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申请发出没收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须按以下规定行事。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1

(2)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废除) (3) 法庭─

(a) 在第(1)(a)(i)款适用的情况下─

(i) 如控方提出有关要求,须先裁定该人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指明的罪行

是否有组织罪行;

(ii) 然后(或如控方没有根据第(i)节提出有关要求,则先)须就有关的罪行─

(A) 对该人判以适当的监禁或拘留期限(如有的话);

(B) 发出一项或一项以上与判处刑罚有关的适当命令(没收令除外),而该命令或该

等命令可以是或可以包括─

(I) 对该人判以罚款的任何命令; (II) 涉及须由该人付款的任何命令;或

(III)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38F或56条,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第72、84A、102或103条发出的任何命令;

(b) 在第(1)(a)(ii)(A)款适用的情况下─

(i) 须先─

(A) 信纳该人已死;及

(B) 在考虑向该法庭提出的一切有关事项后,信纳该人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定

罪;

(ii) 然后凡法庭根据第(i)节信纳有关事项,(如控方提出有关要求)须裁定该有关的罪行

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组织罪行;

(c) 在第(1)(a)(ii)(B)款适用的情况下─

(i) (A) 须先信纳该人已潜逃,而且自法庭认为是该人潜逃之日起已过了不少于6个月

的时间; (B) 如─

(I) 该人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确实下落亦为人所知,亦须先

信纳─

(aa) 已为了有关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采取合理步骤使该人能解回香港,

但并不成功;

(bb) (如该人是为(aa)次小分节所指目的以外的目的而被拘押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他是凭借若在香港发生即会构成可公诉罪行的行为而被如此拘押;及

(cc) 已向该人发出关于该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够提出答

辩;

(II) (在不抵触第(3A)款的条文下)该人的确实下落不为人所知,亦须先信纳已

采取合理步骤(如适当的话,包括《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5号命令第5(1)条规则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骤),追寻该人的下落并已于在香港普遍营销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该人的关于该等诉讼的通知;及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C) 亦须先在考虑向该法庭提出的一切有关事项后信纳该人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

定罪;

(ii) 然后凡法庭根据第(i)节信纳有关事项,(如控方提出有关要求)须裁定该有关的罪行

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组织罪行。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代替)

(3A) 在第(3)(c)(i)(B)(II)款适用的情况下,即使法庭如该款所述信纳已采取行动,如法庭信纳规定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2

将该款所述的诉讼通知,以其指示的额外方式给予该款所述的人,属有利于司法公正,则法庭可作出该规定。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4) 然后法庭─

(a) 在第(1)(a)(i)款适用的情况下,须裁定该人是否曾经从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或该人是

否曾经从该指明的罪行及与该罪行在同一的法律程序中一同被定罪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获利,或该人是否曾经从首述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拟在或已经在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时一并考虑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b) 在第(1)(a)(ii)款适用的情况下,须裁定该人是否曾经从法庭信纳假如他没有死亡或潜逃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话他本可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中获利,或该人是否曾经从该指明的罪行及法庭信纳本可与该罪行一同被定罪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获利,或该人是否曾经从首述的指明的罪行及法庭本可在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时一并考虑的任何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而若他曾如此获利,则须裁定他从该指明的罪行或该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总计是否达$100000或以上。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代替)

(5) 如法庭─

(a) 在第(1)(a)(i)款适用的情况下─

(i) 已根据第(3)(a)(i)款裁定该人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指明的罪行是有组织

罪行;及

(ii) 已根据第(4)款裁定他从该款所提述的该指明的罪行或该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总计

达该款所指明的款额或以上;

(b) 在第(1)(a)(ii)款适用的情况下─

(i) 已根据第(3)(b)(ii)或(c)(ii)款裁定该指明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指明的罪行本可是有组织

罪行;及

(ii) 已根据第(4)款裁定他从该款所提述的该指明的罪行或该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总计

达该款所指明的款额或以上,

法庭然后须裁定该人是否曾经从有组织罪行中获利。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代替)

(6) 法庭如决定他从该等指明的罪行得益总计不少于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必须依照第11条厘定出就他的案件凭借本条须追讨的款额。

(7) 法庭然后须就有关的罪行,命令该人─

(a) 缴付该款额;或

(b) 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规定下,缴付该款额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法庭在考

虑到已就该人发出的第(3)(a)(ii)(B)(I)、(II)或(III)款所规定或提述的任何命令后认为是适当的。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代替)

(7A) 凡─

(a) 某人已就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b) 已就该人申请发出没收令;及

(c) 在该项申请结束前该人已死或已潜逃,

则纵使该人已死或已潜逃(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申请仍可结束。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7B) 在第(7A)款就已死的人而适用的情况下─

(a) 第(3)(a)(ii)(A)款不得就该人而适用;

(b) 除非法庭信纳该人已死,否则它不得针对该人而发出没收令。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

增补)

(7C) 在第(7A)款就已潜逃的人而适用的情况下,除非─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3

(a) 法庭信纳该人已潜逃;及 (b) 如─

(i) 该人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确实下落亦为人所知,法庭亦信纳─

(A) 已为了有关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采取合理步骤使该人能解回香港,但并不成

功;及

(B) 已向该人发出关于该等法律程序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够提出答辩; (ii) (在不抵触第(7D)款的条文下)该人的确实下落不为人所知,法庭亦信纳—

(A) 已采取合理步骤(如适当的话,包括《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

65号命令第5(1)条规则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骤),追寻该人的下落;及 (B) 已于在香港普遍营销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该人关于该等诉讼的通

知,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否则法庭不得针对该人而发出没收令。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7D) 在第(7C)(b)(ii)款适用的情况下,即使法庭如该款所述信纳已采取行动,如法庭信纳规定将该款所述的诉讼通知,以其指示的额外方式给予该款所述的人,属有利于司法公正,则法庭可作出该规定。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8) 为第(3)(b)(i)(B)或(ii)或(c)(i)(C)或(ii)款的目的,有关的资料可在该人死后或潜逃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供。(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代替)

(8A) 为任何赋予有关刑事案件的上诉权的条例的目的,针对某人而发出的没收令,须视为就有关的罪行对该人判处的刑罚,而如该人已死(不论是在该命令发出之前或之后),则其遗产代理人可为该等目的代表该人行事。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8B) 现声明︰在决定因本条例而引起的关乎以下事项的任何问题时,须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为举证的准则─

(a) 某人是否曾经从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b) 某人是否曾经从有组织罪行中获利;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c) 就该人的案件而依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额。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8C) 如─

(a) 根据第(3)(b)(i)(B)或(c)(i)(C)款法庭信纳某人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定罪;

(b) 法庭根据第(3)(b)(ii)或(c)(ii)款裁定第(3)(b)(i)(B)或(c)(i)(C)款所提述的该罪行或任何该等

罪行本可是有组织罪行,

则法庭如此信纳或裁定此一事实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8D)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凡在第(1)(a)(ii)(A)款适用的任何情况下有要求发出没收令的申请提出,则为反对该项申请的目的,有关的死者的遗产代理人有权就该项申请陈词,并有权传唤、讯问及盘问任何证人。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8E) 凡─

(a) 在《1995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0号)生效之前,已就一项或一项

以上指明的罪行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该等程序因该人已潜逃而尚未结束;及 (b) 在紧接该条例生效之前,该人的任何可变现财产为一项押记令或限制令的标的,

则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例条文即就该人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而适用︰在该条例生效之时或之后,已就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但该等程序因该人已潜逃而尚未结束。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8F) 凡─

(a) 在《1995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0号)生效之前─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4

(i) 某人已就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 (ii) 已就该人申请发出没收令;及 (iii) 在该项申请结束前该人已潜逃;及

(b) 在紧接该条例生效之前,该人的任何可变现财产为一项押记令或限制令的标的,

则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例条文即就该人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一名因已潜逃以致第(7A)款对其适用的人而适用。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增补)

(9) 就─

(a) 第(3)(a)(i)、(b)(ii)或(c)(ii)款而言,法庭只可考虑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的证

据;

(b) 第(3)(a)(i)款而言,法庭须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信纳某指明的罪行是有组织罪行,方

可裁定该指明的罪行是有组织罪行。 (由1995年第90号第6条修订)

(10) 在第(1)(a)(ii)(A)或(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款中对“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明的罪行”的提述,包括任何先前曾于附表1或2中指明的罪行,而本条的其他条文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第2(1)条“指明的罪行”的定义(b)至(e)段及任何附属法例)均须据此解释。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 U.K.;1988 c. 33 s. 72 U.K.]

条:

9 犯罪得益的评计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在第8(1)(a)(i)条适用的情况下,为裁定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及被判定犯有组织罪行的

人;

(b) 在第8(1)(a)(ii)(A)或(B)条适用的情况下,为裁定法庭信纳本可就指明的罪行(而法庭裁定

该罪行本可是有组织罪行)被定罪的人,

是否曾经从有组织罪行中获利,及(如该人曾如此获利)为评计该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可作出以下的假设,但如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况下,作为其代表的遗产代理人)能表明以他的情况来说任何该等假设属不准确,则该等假设不能成立。 (由1995年第90号第7条代替)

(2) 该等假设为─

(a) 依法庭认为是─

(i) 被告人─

(A) 在定罪之后的任何时间;或

(B) 在第8(1)(a)(ii)条适用的情况下,在就他的案件提出申请发出没收令后的任何

时间,

曾经持有的任何财产;或 (由1995年第90号第7条代替)

(ii) 自被告人被起诉日期6年前起计的以后,曾经移转予被告人的任何财产,

均为被告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收受的时间是法庭觉得被告人持有该财产的最早时间; (由1995年第90号第7条修订)

(b) 被告人自起诉日期6年前起计,一直以来的任何开支,都是由他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中

支付;及 (由1995年第90号第7条修订)

(c) 为评定他在任何时间收受或假设曾经收受属他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的价值,该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5

财产须视作不存有任何其他权益。(由1995年第90号第7条修订)

(3) 为评计被告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如法庭过去曾对被告人发出没收令或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3(6)条发出命令,则法庭在见到证明后,须撇除根据该令决定追讨的款额时已计算在内的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2 U.K.]

条:

10 与发出没收令有关的陈述书等 L.N. 145 of 200201/01/2003

(1) 凡有发出没收令的申请,检控官可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呈交陈述书,陈述任何以下事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在第8(1)(a)(ii)条适用的情况下─

(i) 关于裁定被告人是否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定罪的事情;

(ii) 关于裁定该有关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组织罪行的事情; (b) 关于裁定被告人是否曾经从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中获利的事情;

(c) 关于评计被告人从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的事情。 (由1995年第90号第

8条代替)

(1A) 凡检控官已根据第(1)款呈交陈述书─

(a) 检控官可随时向法庭呈交另一份该类陈述书;及

(b) 法庭可随时要求检控官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向其呈交另一份该类陈述书。 (由1995年

第90号第8条增补)

(1B) 凡检控官已根据第(1)款呈交陈述书,而法庭信纳该陈述书的副本已经送达被告人─

(a) 法庭可要求被告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向法庭表示对陈述书内每一项的指称在甚么

程度上予以承认;及

(b) 如被告人不承认其中任何指称,法庭可要求他提供打算依据的事情的详情。 (由1995年

第90号第8条增补)

(1C) 凡法庭已根据本条作出指示,它可随时作出另一指示更改该指示。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增补)

(2) 凡被告人对根据第(1)款呈交的陈述书所作的指称,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承认,法庭─

(a) 在第8(1)(a)(ii)条适用的情况下─

(i) 可为裁定该被告人是否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定罪的目的;

(ii) 可为裁定该有关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是否本可是有组织罪行的目的; (b) 可为裁定该被告人是否曾经从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中获利的目的;或 (c) 可为评计该被告人从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的目的,

将被告人所承认的,作为该等指称所关乎的事情的定论。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代替)

(3) 被告人如在任何方面未有遵从法庭根据第(1B)款作出的要求,为施行本条,可视为承认陈述书内除以下各项指称外的每一项指称─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修订)

(a) 被告人已就其遵从法庭要求的任何指称;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代替) (b) 在第8(1)(a)(ii)条适用的情况下─

(i) 任何指被告人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定罪的指称;

(ii) 任何指该有关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本可是有组织罪行的指称; (由1995年

第90号第8条代替)

(c) 任何指被告人曾经从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中获利的指称;及 (由1995年第90号第8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6

条增补)

(d) 任何指被告人曾经收受的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是因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关系

而 收受的指称。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增补)

(4) 凡─

(a) 由被告人向法庭呈交陈述书,陈述任何与决定在发出没收令时变现可得的款额有关的

事情;及

(b) 检控官对陈述书所载的任何指称,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接纳,

则法庭为决定变现可得的款额,可将检控官所接纳的,视为有关事情的定论。

(5) 为施行本条,任何一方承认指称,或提出任何论据的详情,可以书面以法庭认为可接纳的形式作出。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代替)

(6) 被告人如根据本条承认─

(a) 在第8(1)(a)(ii)条适用的情况下─

(i) 他本可就有关的罪行被定罪;或

(ii) 该有关的罪行或任何该等有关的罪行本可是有组织罪行;或

(b) 他曾经收受的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是因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关系而收受的,

该项承认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代替)

(7) 在第8(1)(a)(ii)或(7A)条适用的情况下,在关于申请发出没收令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如被告人已死,则第(1B)款具有效力,犹如该款规定将根据第(1)款呈交的陈述书的副本

送达被告人的遗产代理人一样;

(b) 如被告人已潜逃,而且第8(3)(c)(i)(B)(I)或(7C)(b)(i)条对其并不适用,则本条具有效力,

犹如根据第(1)款呈交的陈述书的副

本已送达该被告人一样。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增补)

(8)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第8(1)(a)(ii)条适用的情况下,本条不影响第8(8)条的一般性规定。 (由1995年第90号第8条增补)

(9)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不论第(7)(a)或(b)款是否适用于被告人,任何指称均可根据本条予以承认或接纳,且从来均可如此承认或接纳,而第(3)款须据此解释。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3 U.K.]

条:

11 根据没收令追讨的款额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没收令须向被告人追讨的款额是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评计为被告人从第8(4)条所适用的任何指明的罪行或(如法庭根据第8(3)(a)(i)条裁定某指明的罪行是有组织罪行或根据第8(3)(b)(ii)或(c)(ii)条裁定某指明的罪行本可是有组织罪行)其所犯的所有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 (由1995年第90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法庭如信纳任何与决定发出没收令时变现可得的款额有关的事情(不论是否根据第10条或其他情况所接纳或承认的),可签发证明书,说明法庭对有关事情的意见;法庭如信纳第(3)款所述的情况,则必须签发证明书。

(3) 法庭如信纳在发出没收令时变现可得的款额少于法庭为施行第(1)款而评计为被告人的得益价值的款额,则根据没收令向被告人追讨的款额─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7

(a) 须为法庭觉得在发出没收令时变现可得的款额;或

(b) 在法庭(以其当时得到的数据衡量)觉得变现可得的款额为零的情况下,须为象征式款

额。 (由1995年第90号第9条修订)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4 U.K.]

条:

11A 根据没收令追讨的款额的利息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没收令─

(a) 由原讼法庭发出,根据该命令须追讨的款额须为施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

视为判决债项;

(b) 由区域法院发出,根据该命令须追讨的款额须为施行《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

条视为判决债项,

而为施行该等条文,没收令的日期须视为判决债项的日期。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凡利息凭借第(1)款而就根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额累算,被告人须缴付该等利息,而为执行的目的,利息的款额须视为根据没收令须向被告人追讨的款额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90号第10条增补)

条:

12 主要词语的定义 37 of 1998 20/11/1998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例内“可变现财产”(realisable property) 指─

(a)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财产; (由1995年第90号第11条修订)

(b) 被告人曾经对他直接或间接作出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财产;及 (由

1995年第90号第11条修订)

(c) 实际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财产。 (由1995年第90号第11条增补) (2) 任何财产,如以下的命令对其有效,则不属于可变现财产─

(a)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或103条发出的命令; (b)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38F或56条发出的命令;或 (c)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2AA(1)条发出的命令。

(3) 为施行本条例,在对被告人发出没收令时变现可得的款额是─ (由1995年第90号第11条修订)

(a) 被告人持有的所有可变现财产在当时的总值,减去

(b) 为履行当时任何须优先履行的责任而须支付的款项的总额,

加上所有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在当时的总值。

(4) 除第(5)至(10)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就财产持有人而言,财产(除现金外)的价值─

(a) 如他人持有该财产的权益,是─

(i) 该财产持有人就该财产所持有的实益权益的市值,减去

(ii) 用以消除该权益的任何附带承担(除押记令外)所须支付的款额;及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是该财产的市值。

(5)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内提述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或任何款项或酬赏在任何时间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8

(在第(6)款内称为“关键时间”(the material time)) 的价值,所指为以下的一项,而以两个价值中较大的一个为准─

(a) 馈赠、付款或酬赏在收受的时候对收受人的价值,但该价值须随事后的币值转变而调

整;或

(b) 如第(6)款适用,该款所述的价值。

(6) 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如收受人在关键时间持有─

(a) 他曾收受的财产(现金除外);或

(b) 在他手中的财产,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他曾收受的,

则第(5)(b)款所指的价值,即是(a)段所述财产于关键时间对他的价值,或(b)段所述财产于关键时间在代表他所收受的财产的范围内对他的价值;无论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都不得对任何押记令予以理会。

(7) 为施行第(3)款,如被告人须承担以下责任,则该等责任在任何时间均有优先权─

(a) 缴付因法庭在定罪后判处的罚款或发出的其他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额,而该罚款或命令

是在没收令之前判处或发出的;或

(b) 缴付被告人被裁定破产或被清盘时,即会成为优先债项的款项。 (8) 在第(7)(b)款内,“优先债项”(the preferential debts)─

(a) 就破产而言,指《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规定必须优先偿付的债项(假设没收令日期

为提交呈请书日期及根据该条例发出破产令的日期);及 (由1998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b) 就清盘而言,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规定偿付的债项(假设没收令日期为清盘

生效日期及该条所指的有关日期)。

(9) 凡属以下馈赠(包括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作出的馈赠的),都是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

(a) 由被告人在被起诉日期6年前起计的以后任何时间作出的;或

(b) 由被告人在任何时间作出的,而所馈赠的是被告人因自己或他人犯指明的罪行或有组

织罪行的关系而收受的财产;或

(c) 由被告人在任何时间作出的,而所馈赠的是在被告人手中的财产,而其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间接代表他曾因上述关系而收受的。

(10) 为施行本条例─

(a) 被告人被视为作出馈赠的情况,包括他将财产直接或间接移转给他人,而所得的代价

所值显著低于他提供的代价所值;及

(b) 在上述情况下,引用本条以上条文时,须视作被告人将有关财产的一部分作为馈赠,

而该馈赠占有关财产整体的比率,等如(a)段所指被告人提供的代价所值与他所收代价所值的相差额,在被告人提供的代价所值中所占的比率。

(11) 为施行第(1)款─

(a) 财产或财产的权益均可实际上受被告人控制,而不论被告人是否拥有─

(i) 该财产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产业权或权益;或 (ii) 与该财产有关连的权利、权力或特权;

(b) 在不限制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一般性的规定下,在决定─

(i) 财产或财产的权益是否实际上受被告人控制时;或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或财产的权益实际上是受被告人控制时, 可考虑─

(A) 拥有财产的(不论是直接或间接的)权益的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就该公司发行的债

权证的情况或该公司的董事组成; (B) 与该财产有关系的信托;及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19

(C) 拥有该财产的权益、(A)节所指类别的公司的权益或(B)节所指类别的信托的权益的

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家族关系、家庭关系及业务上的关系。 (由1995年第90号第11条增补)

(12) 凡任何人因犯某罪行或因犯一项或多于一项有组织罪行获取金钱利益,则为本条例的目的,该人即会被视作犹如他已因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取一笔价值相等于上述利益的款项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7号第1(2)及36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5 U.K.]

条:

13 没收令执行程序的应用 L.N. 145 of 200201/01/2003

第IV部

没收令的执行及其他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发出没收令─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法庭亦须发出命令─

(i) (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订定一段期间,规定被告人在没收令下须缴付的款额须

于该段期间内妥为缴付;及

(ii) 订定一段监禁期,如该款额没有在第(i)节所指的期间内全数妥为缴付(包括经追讨

而获付),便将被告人在该段监禁期内监禁;及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b) 须引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4(1)、(3)、(4)、(5)、(6)及(7)条,犹如─

(i) 该款额是法庭对他判处的罚款;及

(ii) 根据本条订定的监禁期即根据该条例第114(1)(c)条订定的监禁期。

(1A) 法庭根据第(1)(a)(i)款订定的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但如法庭信纳情况特殊,有充分理由订定较长的期间,则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2) 下表右栏列出的期限,为根据第(1)款分别就左栏相对所列款额可订定的最高监禁期。

罚款额与监禁期对照表

$20万及以下 ........................................ 12个月$20万以上至$50万 ................................... 18个月$50万以上至$100万 .................................. 2年$100万以上至$250万 ................................. 3年$250万以上至$1000万 ................................ 5年$1000万以上 ........................................ 10年

(3) 第(1)及(2)款适用于区域法院。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A)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2条对区域法院在判以刑罚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所列明的限制,不得解释为影响第(3)款的施行。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凡被告人─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0

(a) 就没收令被判处接受根据本条订定期限的监禁;及 (b) 已就有关的罪行被判处接受另一期限的监禁或拘留,

(a)段所述的监禁期限,须在(b)段所述的监禁或拘留期限完结后才开始计算。

(5) 为施行第(4)款─

(a) 连续的期限及全部或部分同期执行的期限,须视为一段期限;及

(b) (i)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B条判处缓期执行的刑罚,而在被告人

根据本条被判处接受一段期限的监禁时仍未生效的;及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修订)

(ii)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14(1)条订定,而当时被告人仍未被判处的

监禁期, 均须不予理会。

(6)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6及109A条不适用于法庭根据本条订定的监禁期。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修订)

(7) 在第8(1)(a)(ii)或(7A)条适用的情况下,本条不适用于没收令。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增补) (8)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每日聆讯完毕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须向或安排向惩教署署长递交一份以附表5指明的格式作出的关于根据本条订定的每项监禁期限的证明书。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9) 第(8)款所指的证明书须为具充分效力的手令,使惩教署署长能将该证明书上点名的被告人拘押,并执行根据本条对该被告人所订定的监禁期限。 (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增补)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86 c. 32 s. 6 U.K.]

条:

14 限制令、押记令可于甚么情况下发出 L.N. 145 of 200201/01/2003

(1) 第15(1)及16(1)条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可于以下情况下行使─

(a) 检控被告人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巳于香港提起或─

(i) 在第8(1)(a)(ii)或(7A)条适用的情况下,已就被告人申请发出没收令;或

(ii) 已根据第20(1A)条就针对被告人而发出的没收令提出申请; (由1995年第90号第13

条代替)

(b) 该等法律程序或该项申请尚未结束; (由1995年第90号第13条代替。由2002年第26号第3

条修订)

(ba) 在第2(15)(aa)条适用于某罪行的情况并在第(1A)款的规限下,原讼法庭信纳就案件的所

有情况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经进一步侦查后,被告人有可能被控以该罪行;及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c) 如有关的情况─

(i) 属(a)(ii)段所指的申请时,原讼法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原讼法庭会如第20(1A)条

所指明般表示信纳;

(ii) 属任何其他情况时,原讼法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曾经从该指明的罪行中

获利。 (由1995年第90号第13条代替)

(1A) 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如第15(1)或16(1)条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只可基于第(1)(ba)款的情况而可行使,则原讼法庭须指明因该情况而产生的限制令或押记令的有效期的届满日期,而该日期—

(a) 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得超过为进行第(1)(ba)款所述的有关侦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时

间;及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1

(b) 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该命令作出之日后6个月。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B) 原讼法庭可延长第(1A)款所述的限制令或押记令的有效期,该项延期—

(a) 只可基于原讼法庭信纳在作出进一步的侦查后,被告人将会被控以有关罪行; (b) 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不得超过为进行该侦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时间;及 (c) 无论如何,不得超过6个月。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2) 该等权力亦可于以下情况下行使─

(a) 原讼法庭信纳某人将会被控以指明的罪行,不论是以告发或其他方式提控;及 (b) 原讼法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曾从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3) 为施行第15及16条,如在提起法律程序前的任何时间行使该等权力,则在本条例中─

(a) 凡提述被告人,须解释为第(2)(a)款所指的人;

(b) 凡提述检控官,须解释为原讼法庭信纳为将会负责进行检控的人;及

(c) 凡提述可变现财产,须当作于紧接该时间之前已对第(2)(a)款所指的人就指明的罪行提

起法律程序而予以解释。

(4) 原讼法庭凭借第(2)款而根据第15(1)或16(1)条发出命令后,如有关该罪行的法律程序没有在它认为合理的时间内提起,原讼法庭须将命令撤销。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6 c. 32 s. 7 U.K.]

条:

15 限制令 L.N. 145 of 200201/01/2003

(1) 原讼法庭可藉命令(在本条例称为“限制令”(restraint order)) 禁止任何人处理任何可变现财产;命令可附带条件及例外情况,容许在符合该等条件或例外情况下处理可变现财产。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限制令可适用于─

(a) 命令内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变现财产,不论有关财产是否在命令内说明;及

(b) 命令内指明的人所持有的可变现财产,而有关财产是在法庭发出命令后才移转给他

的。

(3) 对于正受根据第16条发出的押记令所限的财产,本条并无效力。 (4) 限制令─

(a) 只可在检控官提出申请后发出;

(b) 可由法官在内庭应单方面申请而发出;及 (c) 须附有向受该命令影响的人发出通知的规定。 (5) 限制令─

(a) 可就任何财产予以撤销或更改;及

(b) 在有关的法律程序或申请结束之后,必须撤销。 (由1995年第90号第14条代替) (6) 撤销或更改限制令的申请,可由任何受该命令影响的人提出。

(7) 原讼法庭发出限制令之后,可随时委任接管人,在不违背原讼法庭所指明的条件或例外情况下─

(a) 接管任何可变现财产;及

(b) 依照原讼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他受委接管的任何财产,

原讼法庭并可要求任何管有有关财产 (即根据本条委任接管人接管的财产)的人,将该财产交予接管人接管。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由1995年第90号第14条废除)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2

(9) 原讼法庭发出限制令之后,获授权人为防止任何可变现财产调离香港,可将有关财产扣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根据第(9)款扣押的财产,须依照原讼法庭的指示处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 限制令内指明的任何财产如为不动产,为施行《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该命令─

(a) 须视为涉及土地的文书;及

(b) 可根据该条例,以土地注册署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在土地注册署注册为涉及土地的

文书。

(12)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属限制令标的之可变现财产,获授权人可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该获授权人交付该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协助该获授权人评定该财产的价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数据(不论属何形式)。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3) 任何持有属有关限制令标的之可变现财产的人如接获第(12)款所指的通知,须在其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从该通知的规定,并在顾及该财产的性质下属切实可行范围内遵从该等规定。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4) 为遵从第(12)款的规定而作出的披露—

(a) 不得当为违反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操守规则或其他条文对披露数据所施加的任何规

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担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上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i) 该项披露;

(ii) 该项披露所引致的就有关财产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

补)

(15) 任何人违反第(1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6) 任何人明知而在违反限制令的情况下处理任何可变现财产,即属犯罪。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7) 任何人犯第(16)款所订的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罚款,罚款额为$500000或属有关限制令的标的而

在违反该限制令的情况下被处理的可变现财产的价值,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8 U.K.]

条:

16 就土地、证券等财产发出押记令 L.N. 145 of 200201/01/2003

(1) 原讼法庭可就可变现财产发出押记令,以作为向政府缴付以下款额的押记─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如没收令未曾发出,相等于押记财产不时价值的款额;及 (b) 在其他情形下,不超过根据没收令所须缴付的款额。

(2) 为施行本条例,“押记令”指根据本条发出、以命令内指明的可变现财产作为押记以担保向政府缴付款项的命令。

(3) 押记令─

(a) 只可在检控官提出申请后发出;

(b) 可由法官在内庭应单方面申请而发出;

(c) 须附有向受该命令影响的人发出通知的规定;及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3

(d) 可符合某些条件下发出,这些条件是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以及(在不影响本段的一

般性规定下)原讼法庭认为在押记生效时间方面适当的条件。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押记令只可用以下财产作为押记─

(a) 可变现财产的任何权益,而是由被告人实益持有的,或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向他作

出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的人实益持有的,而且是─ (i) 属于附表3指明的资产类别的;或 (ii) 在任何信托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个人以受托人身分持有的可变现财产的权益,但须是属于该资产的,或须是属于

另一个信托下的,而凭借(a)段可以押记令将最先提及的信托之下的全部实益权益作为押记的。

(5) 如押记令将属于附表3所指明类别的资产的权益作为押记,原讼法庭可规定将就有关资产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发的利益,以及派发的红利,包括在押记物之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对于押记令,原讼法庭─

(a) 可发出命令将之撤销或更改;及 (b) 须在以下情况发出命令将之撤销─

(i) 有关的法律程序或申请已经结束;或

(ii) 押记令所保证交付的款额已经交付原讼法庭。 (由1995年第90号第15条代替。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 撤销或更改押记令的申请,可由受该命令影响的任何人提出。

(8)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押记令所施加的押记,与由实益权益持有人或受托人以书面亲笔签署定立的衡平法押记一样,具有相同效力,并可以相同方式执行。

(9)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属押记令标的之可变现财产,获授权人可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该获授权人交付该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协助该获授权人评定该财产的价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数据(不论属何形式)。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0) 任何持有属有关押记令标的之可变现财产的人如接获第(9)款所指的通知,须在其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从该通知的规定,并在顾及该财产的性质下属切实可行范围内遵从该等规定。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1) 为遵从第(9)款的规定而作出的披露—

(a) 不得当为违反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操守规则或其他条文对披露数据所施加的任何规

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担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上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i) 该项披露;

(ii) 该项披露所引致的就有关财产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

补)

(12) 任何人违反第(10)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3) 任何人明知而在违反押记令的情况下处理任何可变现财产,即属犯罪。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4) 任何人犯第(13)款所订的罪行—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罚款,罚款额为$500000或属有关押记令的标的而

在违反该押记令的情况下被处理的可变现财产的价值,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或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4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9 U.K.]

条:

17 财产的变现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

(a) 没收令(包括第8(1)(a)(ii)或(7A)条适用的任何情况)已经发出; (由1995年第90号第16条修

订)

(b) 该命令不受第2(17)条所指的上诉或复核所限;及 (c) 发出没收令的法律程序未曾结束,

经检控官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可行使第(2)至(6)款所赋予的权力。

(2) 原讼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变现财产。

(3) 原讼法庭可授权予根据第(2)款、第15条或押记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执行任何根据第16条施加于可变现财产上的押记,和执行根据第16条施加于就该笔财产

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发的利益以及派发的红利的押记;及

(b) 就不受根据第16条发出的押记令所限的可变现财产,在不抵触原讼法庭所指明的条件

或例外情况下,接管该等财产。

(4) 原讼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变现财产的人,将可变现财产交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5) 原讼法庭可授权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将任何可变现财产变现。 (6) 原讼法庭可命令任何持有可变现财产的权益的人,就被告人或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的收受人所持有的实益权益,将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款项交付接管人;款项交付后,原讼法庭可下令将有关财产的任何权益予以移转、授予或取消。

(7) 第(4)至(6)款不适用于正受根据第16条发出的抵押令所限的财产。

(8) 在有关财产的权益持有人未获得合理机会向原讼法庭申述意见之前,原讼法庭不得就任何财产行使第(3)(a)、(5)或(6)款所赋予的权力。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6 c. 32 s. 11 U.K.]

条:

18 变现得益及其他款项的运用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15或17条或押记令而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项,即─

(a) 因执行根据第16条施加的任何押记权而获得的得益;

(b) 因根据第15或17条将任何财产变现而获得的得益(因执行押记权而获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属于被告人所持有的财产的任何其他款项,

须首先用以支付以债务处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招致,而根据第23(2)条须支付的开支,然后须在依照原讼法庭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后─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 交付予司法常务官;及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5

(ii) 依照第(3)款规定的方式,为被告人缴付根据没收令所须付的款项。

(2) 如根据没收令须缴的款额全数清偿后,仍剩有款项在接管人手中,接管人须于有关人等获得合理机会向原讼法庭申述意见之后,将款项─

(a) 分发予原讼法庭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据本条例变现的财产的人;及 (b) 依照原讼法庭所指示的比率分发。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司法常务官收到的任何就没收令缴付的款项,须用作扣除要缴付的款项中的相同数额,但司法常务官须 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本条指明的用途,及依本条指明的次序使用。

(4) 司法常务官须首先支付以债务处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招致的开支,而这些开支是根据第23(2)条须支付但尚未根据第(1)款支付的。

(5) 如该款项是由根据第15或17条或押记令而委任的接管人交付司法常务官的,则司法常务官接着须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开支。

(6) 司法常务官─

(a) 在作出第(4)款规定的付款后;及

(b) 在第(5)款适用的情况下,作出该款规定的付款后,

须偿付根据第24(2)条支付的数额。

(7) 在司法常务官作出上述各款所规定的付款后的余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5年第90号第17条修订)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2 U.K.]

条:

19

原讼法庭或接管人权力的行使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5、16、 17、 18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本条适用于第15至18条所赋予原讼法庭,或赋予根据第15或17条或押记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权力。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当行使上述权力时,须以将任何人持有的可变现财产变现,从而获取该等财产当时的价值,用作缴付就被告人而发出的没收令所须付的款项为目标。

(3) 如某人持有的可变现财产是由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向他作出的馈赠,而该馈赠是受本条例囿制的,当行使上述权力时,须以变现可得款额不超逾该馈赠当时的价值为目标。

(4) 当行使上述权力时,须以容许被告人及上述馈赠收受人以外的任何人保留或追讨他所持有的任何财产的价值为目标。

(5) 对于政府所欠债项,可由原讼法庭发出命令,亦可采取其他办法处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行使该等权力时,不须理会被告人或上述馈赠的收受人所承担的任何与圆满执行没收令的责任相抵触的其他责任。 (由1995年第90号第18条修订)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3 U.K.]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6

条:

20 没收令的更改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经检控官或被告人(或在被告人已死的情况下,作为其代表的遗产代理人)就没收令提出申请,原讼法庭信纳有关可变现财产不足以清偿根据该没收令尚须追讨的余额,便须发出命令─ (由1995年第90号第19条修订)

(a) 以原讼法庭认为在案件所有情况下算是公平的较低款额,替代根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

额;及

(b) 按上述较低款额,依照第13条定出较短监禁期,以替代原本按根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

额而依照该条订定的监禁期。

(1A) 如经检控官就没收令提出申请,原讼法庭信纳已经符合第(1B)款所指的条件,它可发出命令─

(a) 以原讼法庭认为在案件所有情况下算是公平的较高款额,替代根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

额;及

(b) 按上述较高款额,依照第13条定出较长监禁期,以替代原本根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额

而依照该条订定的监禁期。 (由1995年第90号第19条增补)

(1B) 第(1A)款所指的条件为─

(a) 被告人从任何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明的罪行或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大于原讼法

庭或区域法院在发出没收令时所评计的被告人从该指明的罪行或该等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得益的价值;

(b) 检控官发觉有可变现财产,而他在没收令发出时是不知道该财产的存在的;

(c) 将被告人从该指明的罪行或该等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得益变现后,所得的款额

大于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评计的根据没收令须追讨的款额。 (由1995年第90号第19条增补)

(2) 为施行本条─ (由1995年第90号第19条修订)

(a) 如可变现财产的持有人已被裁定破产,或该人的产业已被暂时扣押,原讼法庭须考虑

他所持有的财产可被分发予债权人的程度;及

(b) 如原讼法庭觉得可变现财产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归因于被告人曾作出任何行动,以

保留他曾直接或间接作出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财产,使其不因本条例而被变现,则对于因此引致的不足,可不予理会。

(3) 申请如于没收令发出日期起计的6年后提出,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1A)款受理该项申请。 (由1995年第90号第19条增补)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6 c. 32 s. 14 U.K.]

条:

21

被告人破产及其他

L.N. 185 of 200710/12/200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5、16、17、18条

(1) 凡持有可变现财产的人被裁定破产,为施行《破产条例》(第6章),以下财产不算入破产人财产之内─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7

(a) 当时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财产,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产令之前发出的;及

(b) 当时已在根据第15或17条委任的接管人手中,凭借第15(7)或17(5)或(6)条将财产变现而

获得的任何得益。

(2) 任何人被裁定破产后,第15至18条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不得就以下财产而行使─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为施行《破产条例》(第6章),当时包括在破产人财产内的财产;及

(b) 因凭借《破产条例》(第6章)第30A(9)条施加的条件而须为债权人的利益运用的财产。

(由1996年第76号第97条修订)

(3) 《破产条例》(第6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限制第15至18条所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的行使,或使该等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押记令如─

(a) 在裁定有关的人破产的命令发出之前已发出;或

(b) 在裁定破产令发出时,供押记的财产已经受到限制令所限,

则第(2)款不影响该押记令的执行。

(5) 凡在债务人方面已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13条委出临时受托人,而债务人有任何财产正受限制令规限,则临时受托人藉该条例而获赋的权力,不适用于当时受限制令规限的财产。 (由2005年第18号第48条修订)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产,而他又曾经直接或间接作出受本条例囿制的馈赠─

(a) 法庭不得就馈赠的作出而根据─

(i) 《破产条例》(第6章)第49或50条;或 (由1996年第76号第97条修订) (ii)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 而在有以下情况出现的任何时间发出命令─

(A) 检控他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经提起但尚未结束;

(B) (I) 在第8(1)(a)(ii)或(7A)条适用的情况下,已就该人申请发出没收令,而该项申请

尚未结束;或

(II) 已根据第20(1A)条就针对该人发出没收令而提出申请,而该项申请尚未结

束;或

(C) 馈赠收受人的财产受限制令或押记令所限;及 (由1995年第90号第20条代替)

(b) 在该等法律程序或该项申请结束后,根据(a)(i)或(ii)段所指任何条文发出的任何命令,

须顾及根据本条例对馈赠收受人所持有的财产的任何变现。 (由1995年第90号第20条代替)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5 U.K.]

条:

22

可变现财产持有公司的清盘

25 of 1998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第15、16、17、18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一间公司持有可变现财产,而清盘命令已就该公司发出或该公司已通过决议自动清盘,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8

则清盘人(或任何临时清盘人)的职能不得就以下财产履行─

(a) 当时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财产,而限制令是在有关时间前发出的;及

(b) 当时已在根据第15或17条委任的接管人手中,凭借第15(7)或17(5)或(6)条将财产变现而

获得的任何得益。

(2) 就一间公司而言,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经发出,或该款所指的决议已经通过,则第15至18条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不得行使于该公司所持有而清盘人可对其行使职能的任何可变现财产上─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以限制清盘人履行他的职能,以期将公司持有的任何财产分发予公司的债权人;或 (b) 以阻止从任何财产中支付在清盘过程中就该等财产正当支出的费用(包括清盘人或临时

清盘人的薪酬)。

(3) 《公司条例》(第32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限制第15至18条所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的行使,或使该等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15、16、17、18条 *〉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A) 凡有人针对行使第(3)款所指的权力提出上诉、再上诉或复核,则该款适用于有关该上诉、再上诉或复核的法律程序,犹如聆讯该上诉、再上诉或复核的法庭是原讼法庭。 (由1995年第90号第2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第(2)款不影响在有关时间前所发出的押记令的执行,亦不影响在有关时间以受限制令所限的财产作押记的押记令的执行。

(5) 在本条内─

“公司”(company) 指任何可以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的公司; “有关时间”(the relevant time) 的意思─

(a) 如没有对有关公司发出清盘命令,是指通过自动清盘的决议的时间;

(b) 如上述命令已经发出,而在向原讼法庭提出禀状申请将有关公司清盘前,该公司已通

过自动清盘的决议,则是指通过该决议的时间;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在上述命令已经发出的其他情况下,是指发出该命令的时间。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7 U.K.]

条:

23 债务处理人处理受限制令 所限的财产 30/06/1997 (1) 凡─

(a) 任何债务处理人扣押或处置任何财产,但因该财产当时受限制令所限,他是不能对它

行使职能的;及

(b) 在扣押或处置该财产时,他相信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无论是依据法庭的命令或

其他原因)扣押或处置该财产,

则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损失外,债务处理人不须对因扣押或处置而造成的损失向任何其他人负责;而债务处理人对该财产或售卖该财产的得益,有权留置足以支付他用于有关的清盘、破产或其他指称是与扣押或处置该财产有关的法律程序上的开支,以及支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归因于与上述法律程序有关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不影响《破产条例》(第6章)、《公司条例》(第32章)及其他条例中任何条文的一般性含义。

(2) 债务处理人在以下情况下招致开支(不论他是否已扣押或处置有关财产,以便享有根据第(1)(a)款而有的留置权),即有权根据第18(1)或(4)条获得偿还该等开支─

(a) 他就第(1)(a)款所述的财产招致开支,而当时他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是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29

正受限制令所限的;或

(b) 非因第(1)(a)款所述财产而招致开支,而若非限制令的效力,该等开支是可能藉接管有

关财产及将它变现而支付的。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7A U.K.]

条:

24 接管人: 补充条文 30/06/1997 (1) 凡根据第15或17条或押记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对并非可变现的财产采取任何行动,而如果该财产属于可变现财产,该项行动是他有

权采取的;

(b) 他相信,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就该财产采取该项行动,

则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损失外,他不须对他的行动所引致的损失向任何人负责。

(2) 接管人的薪酬及开支,如没有款项可供司法常务官根据第18(5)条支付,须由检控官支付;在没有提起审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则该等开支须由提出申请而就其申请引致接管人被委任的人支付。

(1994年制定)

[比照 1986 c. 32 s. 18 U.K.]

条:

24A 释义 L.N. 12 of 2003 01/04/2003

第IVA部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

在本部及附表6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dentity)、“签证身分书”(document of identity)、“身分证”(identity card)

及“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 各自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金钱”(money) 指属任何形式或货币的金钱; “纪录”(record) 除包括书面纪录之外,还包括—

(a) 包含视觉影像以外的数据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其包含的数据能够在有或

没有其他设备的辅助下,从该等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重现;及

(b) 包含视觉影像的胶卷、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视觉影像能够在有或没有其他

设备的辅助下,从该等胶卷、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重现;

“处所”(premises) 包括地方;

“货币”(currency)、“兑换交易”(exchange transaction) 及“货币兑换商”(money changer) 各自具有

《货币兑换商条例》(第34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汇款代理人”(remittance agent)—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作为一项业务而向他人提供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服务的人—

(i) 将金钱或安排将金钱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ii) 从香港以外地方或安排从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钱;或 (iii) 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钱; (b) 但不包括—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0

(i)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

(ii)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所指的获授权保险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

(iii)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所指的任何受规

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或该条例所指的该法团的持牌代表;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iv)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废除)

“汇款交易”(remittance transaction) 指在“汇款代理人”(remittance agent) 的定义(a)段范围内的服务。

(第IVA部由2000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条:

24B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纪录册 L.N. 81 of 2000 01/06/2000

(1) 保安局局长须藉宪报公告─

(a) 为施行本条而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作为负责人员;

(b) 指明一个地址,凡根据本条规定须送交负责人员的通知均须送往该地址。 (2) 负责人员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一份纪录册,该纪录册须载有─

(a) 所有汇款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汇款代理人在香港提供汇款代理人服务的每个处所

的地址(不论是在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提供汇款代理人服务,亦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活动在该处所内进行);

(b) 所有货币兑换商的姓名或名称,及货币兑换商在香港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每个处所的

地址(不论是在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经营货币兑换业务,及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活动在该处所内进行);及

(c) 负责人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关于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的详情。 (3) 纪录册须存放于负责人员以宪报公告所公布的地方。

(4) 任何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是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兑换商的人,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3个月内,将一份书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交负责人员;汇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须述明第(2)(a)款规定须加载纪录册的详情,货币兑换商送交的通知则须述明第(2)(b)款规定须加载纪录册的详情。

(5) 任何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成为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兑换商的人,须在成为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兑换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后1个月内,将一份书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交负责人员;汇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须述明第(2)(a)款规定须加载纪录册的详情,货币兑换商送交的通知则须述明第(2)(b)款规定须加载纪录册的详情。

(6) 凡任何人不再是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兑换商,或该人根据第(4)或(5)款给予负责人员的任何详情在原来的通知送交之后有所变更,该人须在此事发生后3个月内,按指明地址向负责人员送交一份书面通知,告知负责人员他不再是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兑换商,或告知负责人员有关的变更(视属何情况而定)。

(7) 任何人可自负责人员以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在该公告所述的时间内─

(a) 查阅纪录册;

(b) 在负责人员同意下,获取纪录册内所记载事项的副本或纪录册的摘录。

(8)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5)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9) 任何人根据第(4)、(5)或(6)款送交详情,而该等详情在要项上失实,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 在本条中─

“指明地址”(specified address) 指根据第(1)(b)款指明的地址;

“负责人员”(responsible officer) 指根据第(1)(a)款委任的负责人员;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1

“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2)款备存的纪录册。

(第IVA部由2000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条:

24C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备存纪录的责任 L.N. 262 of 200626/01/2007

(1) 本条不适用于价值少于$8000(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款额)的汇款交易或兑换交易。 (由2006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汇款代理人─

(a) 须备存—

(i) 附表6第1部所指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在第24A条中“汇款代理人”的定

义(a)(i)段范围内的交易;

(ii) 附表6第2部所指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在第24A条中“汇款代理人”的定

义(a)(ii)段范围内的交易;

(iii) 附表6第3部所指明的详情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在第24A条中“汇款代理人”的定

义(a)(iii)段范围内的交易;

(b) 在上述详情内提述的指示人或收款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是亲身到来的情况下,须核对该

人的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身分证或旅行证件,以核实该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c) 须将上述纪录备存,为期不少于自交易日期终结之时起计的6年,即使该汇款代理人在

该宗交易之后已停业,亦须如此行事。

(3) 货币兑换商─

(a) (尽管有《货币兑换商条例》(第34章)第3(1)(c)条的规定)须备存附表6第4部所指明的详情

的纪录,否则不得完成任何兑换交易;

(b) 在上述详情内提述的顾客是亲身到来的情况下,须核对该人的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

书、身分证或旅行证件,以核实该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c) 须将上述纪录备存,为期不少于在交易日期终结之时起计的6年,即使该货币兑换商在

该宗交易之后已停业,亦须如此行事。

(4) 任何汇款代理人违反第(2)款,或任何货币兑换商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5)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

(a) 第(1)款指明的款额; (b) 附表6。

(第IVA部由2000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条:

24D 刑事法律责任 L.N. 81 of 2000 01/06/2000

(1) 如任何汇款代理人所雇用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假若是由汇款代理人作出的,即属第24C(4)条所订罪行,则以下每人均属犯该罪行,犹如他是汇款代理人而犯该罪行一样,而每人均可处以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刑罚─

(a) 作出该项作为的人,但如他证明他已作出合理的努力避免该罪行发生,则不属犯该罪

行;

(b) 该名汇款代理人,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及

(c) 如作出该项作为的人的雇主是一个法团,则为该法团的每名董事、经理、秘书及其他

相类的人员,以及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2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如某人担任董事职位(不论他的称衔为何),或如法团的董事是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则须将该人当作为有关法团的董事。

(3) 不得只因法团的董事按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而视该等董事是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

(4) 如汇款代理人合伙的任何合伙人犯第24C(4)条所订罪行,且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名其他合伙人的疏忽的,则该名其他合伙人即属犯同一罪行。

(5) 本条适用于货币兑换商并就货币兑换商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汇款代理人并就汇款代理人而适用,犹如第(1)至(4)款中凡提述汇款代理人之处,均为对货币兑换商的提述一样。

(第IVA部由2000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条:

24E 获授权人进入处所及查阅簿册等的权力 L.N. 81 of 2000 01/06/2000

(1)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凡获授权人合理地怀疑某汇款代理人已犯本部所订罪行(在本条中称为“嫌疑罪行”(suspected offence)),他可连同所需的协助人员,进入内有该代理人的活动正在进行的任何处所,并可要求出示以及查阅该代理人的关于其进行的任何汇款交易的纪录,或关于其作为汇款代理人的活动的纪录,并且可就上述纪录录取笔记、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

(2) 凡任何获授权人已依据第(1)款进入内有某汇款代理人的活动正在进行的任何处所,如他合理地相信该代理人进行的任何汇款交易的纪录或其作为汇款代理人的活动的纪录,与嫌疑罪行有关,他可检取该等纪录。

(3) 根据第(2)款检取的任何纪录,须于检取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检取该等纪录的获授权人交付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或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

(4) 凡自某汇款代理人处检取的纪录按照第(3)款交付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或警务处处长或海关关长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后的6个月内没有就与该等纪录有关的嫌疑罪行提出检控,则警务处处长、海关关长或该指定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自行或安排将该等纪录归还该代理人。

(5) 本条适用于货币兑换商并就货币兑换商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汇款代理人并就汇款代理人而适用,犹如第(1)至(4)款中—

(a) 凡提述汇款代理人之处,均为对货币兑换商的提述一样; (b) 凡提述汇款交易之处,均为对兑换交易的提述一样。

(6) 除非获授权人依据根据第(7)款发出的手令行事,否则他不得就住宅处所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

(7)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后所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依据怀疑有关罪行已发生,他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连同所需的协助人员,就有关的汇款代理人的活动正在进行的任何住宅处所,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

(8) 在本条中,“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第IVA部由2000年第8号第2条增补)

条:

25 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 30/06/1997 第Ⅴ部

杂项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3

(1) 除第25A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

(2) 在检控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证明以下事情作为免责辩护─

(a) 他曾意图就违反第(1)款的有关作为而向获授权人披露第25A(1)条所述的知悉、怀疑或事

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25A(2)条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辩解的。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4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4) 在本条及第25A条中,凡提述可公诉罪行之处,包括若在香港发生即会构成可公诉罪行的行为。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号第22条代替)

条:

25A 对财产是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怀疑的披露L.N. 173 of 200407/01/2005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是─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 (b) 曾在与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情况下使用;或 (c) 拟在与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情况下使用,

该人须在合理范围内尽快将该知悉或怀疑,连同上述知悉或怀疑所根据的任何事宜,向获授权人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论是在作出该项披露之前或之后)违反第25(1)条的作为,而该项披露与该作为有关,则只要已符合以下条件,该人并没有犯该条所订的罪行─

(a) 该项披露是在他作出该作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该作为是得到获授权人的同意

的;或

(b) 该项披露─

(i) 是在他作出该作为之后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动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范围内尽快作出的。

(3) 第(1)款所指的披露─

(a) 不得视为违反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操守规则或其他条文对披露数据所施加的任何限

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须对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上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i) 该项披露;

(ii) 该项披露所引致的就有关财产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4) 如任何人在有关时间是受雇的,则凡该人是按其雇主所定下的程序向适当的人作出披露的,本条就该项披露具有效力的情况,一如就向获授权人作出披露具有效力一般。

(5) 任何人如知道或怀疑已有任何披露根据第(1)或(4)款作出,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当可能损害或者会为跟进首述披露而进行的侦查的事宜,即属犯罪。

(6) 在检控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证明以下事情作为免责辩护─

(a) 他不知道亦没有怀疑有关的披露相当可能会如该款所提述般造成损害;或 (b) 他有合法授权作出该项披露或对作出该项披露有合理辩解。

(7)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4

(8) 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的罪行─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或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9) 根据或凭借第(1)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资料,可—

(a) 由任何获授权人为打击罪行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及

廉政公署披露;及

(b) 由任何获授权人为打击罪行的目的,披露予在该获授权人认为适当的香港以外任何地

方的负责侦查或防止罪行,或负责处理对知悉或怀疑是与罪行有关的财产的披露的主管当局或人员。 (由2004年第21号第24条增补)

(10) 如将根据或凭借第(1)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数据披露的任何其他权利并非因第(9)款而存在,则该权利并不因第(9)款而受到影响。 (由2004年第21号第24条增补)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号第22条增补)

条:

26 限制将根据第25A条所作的披露公开 L.N. 362 of 1997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迫使任何证人─

(a) 公开有人曾经根据第25A(1)或(4)条作出披露; (由1995年第90号第23条修订) (b) 公开某人为披露人;或

(c) 回答任何问题,如答案会直接或间接引致公开(a)或(b)段所指的任何事情。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a) 所检控的是第25或25A条或本条所订的罪行;或 (由1995年第90号第23条修订) (b) 法庭认为必须公开该项披露或某人为披露人,方能在各当事人之间秉行公正。

(3) 除第(4)、(5)及(6)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均不得出版或广播任何引致以下后果的资料─

(a) 公开或暗示有人曾经根据第25A(1)或(4)条作出披露;或 (由1995年第90号第23条修订) (b) 公开或暗示某人为披露人。

(4) 在第(3)款中,“资料”(information)─

(a) 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报导;

(b) 不包括为统计目的由政府出版或经政府批准而出版的资料。 (5) 第(3)款不适用于─

(a) 检控披露人犯第25或25A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或 (由1995年第90号第23条修订) (b) 审讯本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6)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纳如此做法有利于司法公正,可藉命令将第(3)款的规限免除至命令内指明的限度。

(7) 如有资料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出版或广播,以下各人都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a) (如果出版的数据是报章或期刊的一部分)报章或期刊的东主、编辑、出版人及发行人; (b) (如果出版的资料不是报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出版或发行该出版资料的人;

(c) (如果是广播数据)广播数据的人,及在数据属于节目内容的情况下,传播或提供节目的

人,以及在该节目中担任相当于报章或期刊编辑的职能的人。

(8) 未经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提起检控本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 在本条中─

“出版”(publish) 指以文字出版;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5

“广播”(broadcast) 包括以无线电讯、电影、录像带或电视广播。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号第23条修订)

条:

27 指明的罪行的判刑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人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本条即予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关于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项的数据─ (由1995年第90号第24条修订)

(a) 该人被如此定罪所据的作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他人受损害的性质及程度;

(b) 因该作为而对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利益或希望藉此带来的利益(不论是

否财务上的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c) 该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发生的该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间接导致小区受损害的性质及程度;

(e) 因最近发生的该指明的罪行而对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总利益(不论是否财务上的利

益)的性质及程度。

(3) 只有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判刑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接受纳为证据的资料,才可根据第(2)款向法庭提供。

(4) 如控方提出请求,法庭须对在审讯时提出的证据或(如定罪是在承认控罪后作出的情况下)法庭在定罪前所所接受的事项,是否显示该指明的罪行为有组织罪行,作出裁定。

(5) 控方不得根据第(4)款请求法庭作出裁定,除非控方已向有关的人发出通知,谓控方拟寻求获得此裁定,及除非此通知是在该人上次就控罪作出回答之前或在法 庭根据第(6)款所容许的较长时限之内发出的。

(6) 如某人已就某项指明的罪行认罪,而法庭在顾及控方获通知谓被告人拟承认控罪的时间后,觉得容许控方有较长的时限以发出第(5)款规定的通知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法庭可据此发出命令,并可为该目的而指明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期间,而如有通知依据法庭根据本款所发命令而发出,法庭可容许被告人撤回承认控罪。

(7) 除非在法庭接获根据第(5)款所须发出的通知后,被定罪的人已获给予机会就有关事项陈词,否则法庭不得根据第(4)款裁定其所犯的指明的罪行属有组织罪行。

(8) 在根据第(4)款作出裁定时,如法庭裁定有关的指明的罪行因为与某三合会的活动有关连而属有组织罪行,控方可就该等活动的性质及程度,以及该罪行如何与该等活动有关连,向法庭提供数据。

(9) 法庭可就第(8)款所提述的事项而收取及考虑其认为在有关的情况下是可靠的资料。

(10) 凡控方寻求根据本条就第(2)或(8)款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向法庭提供数据,法庭须让被定罪的人有机会就该资料的收取提出反对;如该等数据被法庭收取,法庭须让该人有机会就同一事项提供数据。

(11) 除第(12)及(13)款另有规定外,凡法庭─

(a) 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信纳该指明的罪行属有组织罪行;或 (b) 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信纳根据第(2)或(8)款提供的数据,

或凡该等事项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则法庭就有关的指明的罪行对该人宣判刑罚时,须顾及该等事项,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情况下,就该罪行对该人宣判较会在没有该事项时所宣判的为重的刑罚。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6

(12) 如有人根据第8条提出没收令的申请,就第(11)款而言,法庭不得顾及该没收令的申请所涉及的指明的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任何得益。

(13) 依据第(11)款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逾法律所容许的对该罪行的最高罚则。

(14) 本条的实施并不影响在任何人被判刑前,可向法庭提供的任何其他数据,或法庭在对任何人的罪行判刑时,法庭须顾及或可顾及的任何其他数据。

(15) 对任何就本条生效日期前所犯的指明的罪行被定罪的人,本条并不适用。

(1994年制定)

条:

28 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资料的披露

25 of 1998; 13 of 01/07/1997 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3号第3条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可应检控官的申请,命令将公共机构所管有而又属于第(3)款所述的任何物料,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提交原讼法庭。

(2) 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的权力,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

(a) 可凭借第14(1)条行使第15(1)及16(1)条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或

(b) 可凭借第14(2)条行使该等权力,及原讼法庭已经发出限制令或押记令,而该等命令未

曾撤销,

但如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的权力是单独凭借(b)段而可行使,则第14(3)条可为施行本条而予以引用,一如它可为施行第15及16条而予以引用。

(3) 第(1)款所指的物料,是─

(a) 由被告人,或由在任何时间曾经持有可变现财产的人,呈交公共机构人员的任何物

料;

(b) 由公共机构人员就被告人或该人而造的任何物料; 或

(c) 属于公共机构人员和被告人或该人之间的通信的任何物料,

而根据该款发出的命令,可饬令提交有关机构所管有的该等物料的全部,或是该等物料中的某一类别。

(4) 除非原讼法庭觉得有关物料相当可能包含某些数据,而这些数据有助于原讼法庭行使第15至17条所赋予的权力,或有助于根据第15或17条或押记令而委任的接管人行使所获赋予的权力,否则不得藉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饬令提交任何物料。

(5) 原讼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该接管人披露根据第(1)款提交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原讼法庭必须先给予该公共机构的人员合理机会向原讼法庭申述意见,方可根据本款发出命令。

(6) 依据第(5)款发出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内另有条件规限外,为接管人或原讼法庭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职能,可进一步披露。

(7) 原讼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获授权人披露根据第(1)款提交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除非─

(a) 该公共机构的人员已经获得合理机会向原讼法庭申述意见;及

(b) 原讼法庭觉得该物料相当可能与行使关于侦查指明的罪行的职能有关的,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本款发出命令。

(8) 依据第(7)款发出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内另有条件规限外,为了与侦查指明的罪行有关的职能,可进一步披露。

(9) 纵使法规或其他方面规定有保密责任或对数据的披露有其他限制,仍可依据本条提交或披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7

露物料。

(10) 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及(在物料由公共机构管有的情况下)根据第4(2)条发出的命令,可以饬令公共机构内当其时管有该有关物料的任何人员(不论该人员的姓名是否在命令内说明)履行命令;而该命令的送达方式,恰如在控告政府的民事法律程序所采用的。

(11) 在本条中,“公共机构”(public body) 指─

(a) 任何政府部门;及

(b) 任何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2)款指明的机构。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12)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机构为本条所指的公共机构。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6 c. 32 s. 30 U.K.]

条:

29 赔偿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25 of 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在对任何人就一项或更多指明的罪行展开侦查之后,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出现─

(a) 没有起诉该人;

(b) 曾起诉该人,但结果并无就任何指明的罪行将他定罪(包括第8(1)(a)(ii)条所指的法律程

序,但只限于没有针对该人发出没收令的情况); (ba) 当起诉该人后该人潜逃,其后─

(i) 该人不再是潜逃者;及

(ii) (A) 法律程序继续或再提起,但结果并无就任何指明的罪行将他定罪;或

(B) 在律政司司长知道该人不再是潜逃者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法律程序并没有继续

或再提起;或 (由1995年第90号第2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曾起诉该人,而他就一项或更多指明的罪行被定罪,但─

(i) 有关的定罪被推翻;或 (ii) 他被赦免有关的定罪,

原讼法庭如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适宜,可应曾持有可变现财产的人 (或在该人已死的情况下,作为其代表的遗产代理人)的申请,命令政府对申请人作出赔偿。

(2) 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两项,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命令作出赔偿─

(a)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参与调查或检控该罪行的任何人曾犯严重错失;及

(b) 因遵照或依据原讼法庭根据第15至17条发出的命令而就该财产所作出的任何行动,已引

致申请人蒙受损失。

(3)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在参与调查或检控该罪行的任何人曾犯严重错失的情况下,即使原讼法庭觉得假若该严重错失没有发生,侦查便会继续,或法律程序便会提起或继续,亦不得根据第(1)款命令作出赔偿。

(3A) 在第(2)(a)及(3)款均不适用于第(1)(ba)款适用的任何情况。 (由1995年第90号第25条增补) (4) 在不影响第(1)款的施行的情况下,凡─

(a) 任何人按照第25A(2)条就任何财产作出披露;

(b) 由于该项披露,及为了对指明的罪行作出侦查或提起检控,就该财产作出任何作为或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8

不作为;及

(c) 没有就该罪行起诉任何人,原讼法庭亦无根据第15或16条就该财产发出命令,

原讼法庭如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适宜,可应曾持有该财产的人的申请,命令政府对申请人作出赔偿。

(5) 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两项,否则不得根据第(4)款命令作出赔偿─

(a) 参与调查或检控该罪行的任何人曾犯严重错失,而如无该错失,第(4)(b)款所指的作为

或不作为便不会发生;及

(b) 因第(4)(b)款所指的作为或不作为,已引致申请人在该财产方面蒙受损失。 (6) 根据本条须付的赔偿额,为原讼法庭认为根据案件所有情况属于公平的款额。

(1994年制定。由1995年第90号第2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86 c. 32 ss. 19及24(3) U.K.]

条:

30 法庭规则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定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施行本条例订定法庭规则的权力。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31 修订第8(4)条的款额及附表 13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立法会同意下藉命令修订第8(4)条指明的款额及附表。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条:

32 保留条文 30/06/1997 本条例的实施对《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并无影响。

(1994年制定)

条:

33 (已失时效而略去)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条:

34 (已失时效而略去)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39

条:

35 (已失时效而略去)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条:

36 (已失时效而略去)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

1 与“有组织罪行”及“指明的罪行”的定义有关的罪行 15 of 2007 06/07/2007

[第2、8及31条]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普通法罪行

1. 2. 3. 4.

法定罪行

罪行

5.

《进出口条例》 (第60章) 第6A条 第6C条

第6D(1)及(2)条 第6E条 第18条

《入境条例》 (第115章) 第37D(1)条 第38(4)条

第42(1)及(2)条 《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章) 第4(1)条 第4A(1)条 第6(1)条

述要*

输入或输出战略商品 输入某些禁制物品 输出某些禁制物品

在香港水域内订明的物品的运载等 输入或输出未列舱单货物

安排未获授权进境者前来香港的旅程 载有非法入境者

虚假陈述、伪造证件、使用及管有伪造证件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危险药物的贩运

贩运宣称为危险药物的物质 制造危险药物

谋杀 绑架 非法禁锢

串谋妨碍司法公正

6.

7.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0

8.

《赌博条例》 (第148章)

第5条 第7(1)条 9.

《社团条例》 (第151章) 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10.

《放债人条例》 (第163章) 第24(1)条

11.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24条 第25条 第53条 第54条 第55条 第60条 第61条 第71条 第75(1)条 第98(1)条 第100(1)条 第105条 第118条 第119条 第120条 第129条 第130条 第131条 第134条 第137条 第139条

12.

《盗窃罪条例》 (第210章) 第9条 第10条 第11(1)条 第16A条

第17条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营办、管理或控制赌场 收受赌注

对非法社团职员等的惩罚

允许非法社团在楼宇内举行会议 煽惑他人成为非法社团成员等

以过高利率贷款

蓄意威胁他人

袭击他人意图导致其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为 引起可能危害生命财产的爆炸

企图引起爆炸或制造、藏有炸药意图危害生命或令财物受损

制造或管有炸药 摧毁或损坏财产

威胁将财产摧毁或损坏 伪造

管有虚假文书意图不轨 仿制钞票及硬币意图不轨

保管或控制仿制钞票及硬币意图不轨 输入及输出仿制钞票及硬币 强奸

以威胁促使他人与人性交 以欺诈促使他人与人性交 贩运人口进入或离开香港

控制他人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为或卖淫 导致他人卖淫

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或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为 依靠卖淫收入为生 经营卖淫场所 盗窃 抢劫 入屋犯法

欺诈 (由1999年第45号第6条增补)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41

13.

第18条 第18D条 第19条

第23(1)及(4)条 第24(1)条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12章) 第17条

《火器及弹药条例》 (第238章) 第13条 第14条

《商品说明条例》 (第362章)

第9(1)及(2)条 第12条

(但就本条例而言,《商品说明条例》第12条所订的罪行不包括只关乎虚假商品说明的罪行) 第22条

(但就本条例而言,《商品说明条例》第22条提述的“本条例所订罪行”,仅指─

(a) 该条例第9(1)或(2)条所

订的罪行;及

(b) 该条例第12条所订的罪

行,但不包括只关乎虚假商品说明的罪行)

14.

14A.

15.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 (第405章) 第25(1)条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第455章) 第25(1)条

《大规模毁灭武器(提供服务的管制)条例》 (第526章)

16.

17.

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

促致在某些纪录里产生虚假项目 伪造账目 勒索

处理赃物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射击、企图射击、伤人或打人

无牌管有枪械或弹药 无牌经营枪械或弹药

与侵犯商标权利有关的罪行 进口或出口有伪造商标的货品

身为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罪行的从犯 (由200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增补)

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2

第4条

18.

《版权条例》 (第528章)

第118(1)、(4)及(8)条

(但就本条例而言,《版权条例》第118(1)及(4)条提述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作品复制品︰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但仅凭借该条例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第120(1)、(2)、(3)及(4)条

(但就本条例而言,《版权条例》第120(1)及(3)条提述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作品复制品︰在制作它的所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合法地制作,但仅凭借该条例第35(3)条而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由2007年第15号第77条修订)

19. 《化学武器(公约)条例》

(第578章)

禁止使用、发展或生产、获取、储存、保有、参与转第5条

让化学武器或在拟使用化学武器的情况下,进行军事准备或进行有军事性质的准备或禁止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人从事于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禁止的任何活动 (由2003年第26号第4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简单述要仅供参考用。

附表:

提供协助发展、生产、取得或贮存大规模毁灭武器的服务 (由1997年第90号第15条增补)

关于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或进行侵犯版权复制品交易的罪行

关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的罪行 (由2000年第11号法律公告增补)

2 其他的指明的罪行 22 of 2008 04/07/2008

[第2、8及31条]

(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普通法罪行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3

1. 2. 误杀

串谋诈骗

法定罪行

罪行

3. 《进出口条例》 (第60章) 第14条 第14A条 第18A条 第35A条 4. 《入境条例》 (第115章)

第37DA(1)条

5. 《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章) 第5(1)条

第9(1)、(2)及(3)条 第35(1)条 第37(1)条 6. 《赌博条例》 (第148章) 第14条 第15(1)条 7. 《人事登记条例》 (第177章) 第7A条 8. 《刑事罪行条例》 (第200章) 第72条 第73条 第74条 第76条

第99(1)条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述要*

船只、飞机或车辆改装以作走私用途 建造船只作走私用途等 协助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等 协助运载禁制物品等

协助未获授权进境者留下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向未获授权人供应危险药物或为未获授权人获取危险药物

关于大麻植物或鸦片罂粟的罪行

经营或管理烟窟以供人在其内吸食危险药物

准许处所作非法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之用

提供金钱以用于非法赌博或非法奖券游戏 准许处所使用作为赌场

管有伪造身分证

复制虚假文书 使用虚假文书

使用虚假文书的副本

制造或管有用以制造虚假文书的设备 以仿制钞票及硬币乱真

44

制造、保管或控制仿制用的材料及用具

9. 《防止贿赂条例》 (第201章) 第4(1)条 贿赂公职人员 第4(2)条 以公职人员身分索取或接受贿赂 (由2007年第229号法

律公告增补)

第4(2A)条 贿赂行政长官 (由2008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4(2B)条 以行政长官身分索取或接受贿赂 (由2008年第22号第6

条增补)

第5(1)条 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向公职人员作的贿赂 (由

2008年第22号第6条代替)

第5(2)条 以公职人员身分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索取或接

受贿赂 (由2007年第22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3)条 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向行政长官作的贿赂 (由

2008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4)条 以行政长官身分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索取或接

受贿赂 (由2008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6(1)条 为使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 第6(2)条 索取或接受为使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 (由2007年第

22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9(1)条 以代理人身分索取或接受贿赂 (由2007年第229号法律

公告增补)

第9(2)条 贿赂代理人

10. 《盗窃罪条例》 (第210章) 第12(1)条 严重入屋犯法 第18A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11.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12章) 第19条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12.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 第90(1)条 作出作为意图阻碍捉拿或起诉犯罪者

(1994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附表就各罪行所作的简单述要仅供参考用。

第101条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5

附表:

3 可予施加押记令的资产 25 of 1998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6及31条]

1. 2.

在香港的土地。 以下各种证券─

(a) 政府证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股份,而已登记在存放在

香港境内的登记册上的;

(d) 任何单位信托基金的单位,而单位持有人的登记册是存放在香港境内的。 在本附表中─

(a) “政府证券”(Government stock) 及“土地”(land) 的含义与《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

条所指的相同;

(b) “股份”(stock) 及“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两词的含义,与该条例第20A条所指的相

同。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25 of 1998

3.

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7)(c)条]

第3条

要求出席回答问题或提供数据的通知

致︰.......................................................

(有关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1. 于.................................. 在香港原讼法庭............................................................

(日期)

法官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3条为侦查有组织罪行发出命令,该命令有关于你的部分现夹附于本通知中。 2. 现正侦查的有组织罪行详情如下─

(a) 罪行 ︰............................................................................................. (b) 犯罪日期︰............................................................................................. (c) 犯罪地点︰............................................................................................. (d) 其他详情︰.............................................................................................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6

*3. 该命令是就你而发出的。

*3. 该命令是就.................................................. 而发出的,而你是该类别的人。

(有关的类别的人)

4. 该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向上述第3段中所提述的人提出要求,要其─

*(a) 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

*(b)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任何物料,或属律政司司

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某种类的物料的物料。

5. 本通告要求你─

*(a) 于.............................................................................................................

(会面的日期及时间)

在.............................................................................................................

(会面地点)

到.............................................................................................................

(获授权人的姓名及描述)

席前,就该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该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 *(b) 于.............................................................................................................

(时间及地点)

提交以下物料或以下的种类的物料─

.......................................................................................................................

6. 本命令并要求.......................................................................................................

(本命令中与该人有关的其他条款)

7. 注︰1. 本通知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为你的利益着想,你应阅读本通知所载的本条例的条文,

并就你根据本通知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寻求法律意见。

2. 你在遵从本通知第5(a)段出席回答问题或提供数据时,或在遵从本通知第5(b)段提交物料时,可由律师及大律师陪同。

日期︰19 年 月 日。

...............................................

律政司司长 ( 代行)

*删去不适用者。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表:

5

关乎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13条所订L.N. 247 of 200001/09/2000 定的监禁期限的判处刑罚证明书

[第13(8)及31条]

致︰惩教署署长

鉴于原讼法庭/区域法院* ─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7

(a) 于19......年.......月.......日─

(i) 对........................................................................................(被告人姓名)犯了《有组织及严重罪

行条例》(第455章)所指的指明的罪行 .................

....................................................................................................................... ....................................................................................................................... (罪行详情)判处刑罚;及

*(ii) 就该罪行/该等罪行*判以监禁/拘留*...............月/年*;及

(b) 于19.........年..........月..........日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8(7)(a)条发出没收

令,饬令该被告人须缴付款额$...............︰

兹证明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于19..........年...........月..........日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13条发出命令,订定一段为期......月/年*的监禁期限,如该人根据该没收令须缴付的任何款额没有于19..........年...........月..........日或该日之前缴付或被追讨回,他便须接受该段期限的监禁。

日期︰19..........年...........月..........日

....................................................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删去不适用者。

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13(4)条规定凡任何人须就没收令而接受根据该条例第13

条所订定的监禁期限的监禁,又须就有关的指明的罪行而接受一段监禁(或拘留)期限的监禁(或拘留),则首述的监禁期限须在次述的监禁(或拘留)期限终结后才开始。

(1994年制定。附表5由1995年第90号第2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附表:

6 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所须记录的详情 L.N. 262 of 200626/01/2007

[第24A及24C条]

第1部

在第24A条中“汇款代理人”的定义(a)(i)段适用的情况下

汇款代理人所须记录的详情

1. 2. 3. 4. 5.

交易编号

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接获各指示人/汇款人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指示细节(包括交付及/或认收方式)

各指示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8

6. 各汇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 (由2006年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涉及的各银行账户(如有的话)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 9. 汇给每名收款人的货币及款额 10. 汇出日期及时间

第2部

在第24A条中“汇款代理人”的定义(a)(ii)段适用的

情况下汇款代理人所须记录的详情

1. 交易编号

2. 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3. 代理人接获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4. 指示细节(包括收款及/或认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其姓名或名称及银行帐户号码 6. 各汇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7. 涉及的各银行账户(如有的话)

8. 各收款人(除汇款代理人外)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

的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地址;如款项是存入香港的银行帐户的,则须记录帐户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户号码

9. 每名收款人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10. 各收款人收款日期及时间

第3部

在第24A条中“汇款代理人”的定义(a)(iii)段适用的情况下

汇款代理人所须记录的详情

1. 交易编号

2. 涉及的货币及款额

3. 接获各指示人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4. 指示细节(包括交付及/或认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

6.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代理人发出指示的日期及时间 7. 涉及的各银行账户(如有的话)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详情、电话号码及地址 9. 汇给每名收款人的货币及款额

10. 各汇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发出地)、电话号码及地址 (由2006年26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49

第4部

货币兑换商所须记录的详情

1. 2. 3. 4. 5. 6.

交易编号

交易日期及时间 兑换的货币及款额 兑换率

顾客的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号码(或身分证明书、签证身分书或旅行证件的号码及发出地) 顾客的电话号码及地址

(附表6由2000年第8号第3条增补)

第455章 -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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