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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红与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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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红与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9

【案件字号】(2019)湘09民终2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喻宁刘觅琼雷宏 【审理法官】喻宁刘觅琼雷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小红;王超俊 【当事人】吴小红王超俊 【当事人-个人】吴小红王超俊

【代理律师/律所】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治国王丹

【代理律所】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小红 1 / 9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王超俊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6月29日王超俊支付的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归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2017年6月29日,吴小红需要5万元退还某公司的客户王某某的押金,王超俊明知这一情况而向吴小红提供了5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而王超俊的妻子冷某某为某公司的股东,王超俊也曾参与帮助处理过某公司的相关事务,故王超俊提供资金归还公司债务并不必然是归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王超俊在本案中虽主张其之所以垫付5万元,完全是因为其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的钱,但在其要求叶某某向吴小红转交5万元时并未就该还款意图告知吴小红,亦未与吴小红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王超俊主张该5万元系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一审将该5万元认定为王超俊偿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超俊共计偿还吴小红借款16万元,尚欠4万元应予偿还。王超俊称其多还了吴小红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超俊向吴小红借款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吴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1日前对借款进行了催要,故对吴小红主张王超俊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小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 二、王超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小红借款40000元; 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超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吴小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2 / 9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吴小红负

担50元,王超俊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超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小红负担50元,王超俊负担900元。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王超俊向吴小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吴小红于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超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王超俊自借款后至2017年6月29日前,陆续偿还了吴小红借款140000元。

另认定,吴小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系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吴小红、蔡某某、冷某某。2017年6月29日,该公司客户王某某带人到公司闹事,要求退押金50000元。王超俊获悉情况后,与案外人叶某某赶到公司,并交给叶某某50000元现金,叶某某交给了吴小红,吴小红付给了王某某。2019年2月4日,吴小红到王超俊家索要欠款,双方为欠款金额发生争执,并报了警,当天王超俊付给吴小红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超俊向吴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小红主张王超俊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给吴小红的50000元系代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因王超俊并非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吴小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故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王超俊共计已偿还吴小红借款210000元(160000元+50000元),吴小红应将王超俊多支付的10000元予以退还,故对王超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吴小红要求王超俊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王超俊已付清借款,吴小红要求王超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吴小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超俊10000元;二、驳回吴小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吴小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 3 / 9

元,由吴小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超俊向吴小红偿还欠款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00元(暂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由王超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6月29日王超俊支付的5万元是否为偿还吴小红借款的款项。一审时出庭的两位证人均可证实该5万元是王超俊在得知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客户王某某在公司闹事后,为平息事态主动将5万元带到公司,该笔款当时就交给了公司客户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审也已查明冷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王超俊与冷某某系夫妻关系,王超俊在某公司任职,参与公司日常事务处理和决策,该5万元是为解决公司危机支出的,不是偿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王超俊仍有4万元欠款未偿还,故吴小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小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小红与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民终25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超俊。 4 / 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小红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被上诉人王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超俊向吴小红偿还欠款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00元(暂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由王超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6月29日王超俊支付的5万元是否为偿还吴小红借款的款项。一审时出庭的两位证人均可证实该5万元是王超俊在得知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客户王某某在公司闹事后,为平息事态主动将5万元带到公司,该笔款当时就交给了公司客户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审也已查明冷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王超俊与冷某某系夫妻关系,王超俊在某公司任职,参与公司日常事务处理和决策,该5万元是为解决公司危机支出的,不是偿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王超俊仍有4万元欠款未偿还,故吴小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超俊辩称,一、2017年6月29日,王超俊是将5万元交给了吴小红,对该事实吴小红并无异议。王某某的押金是吴小红收取并使用,王某某也是找吴小红要求退款,并未要求王超俊退款,王超俊没有垫付资金的理由。吴小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公司为王超俊开具的收据与王某某收据的时间存在矛盾,该收据不具备真实性,王超俊并未同意将该5万元做账到某公司。王超俊之所以多支付1万元,是因为吴小红在大年三十到王超俊家中讨账,王超俊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多给了现金1 5 / 9

万元,对此王超俊已提出了反诉。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

则,吴小红上诉增加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吴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超俊偿还吴小红借款40000元整;2.判令王超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00元整(暂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

王超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吴小红向王超俊返还多收取的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王超俊向吴小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吴小红于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超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王超俊自借款后至2017年6月29日前,陆续偿还了吴小红借款140000元。 另认定,吴小红系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吴小红、蔡某某、冷某某。2017年6月29日,该公司客户王某某带人到公司闹事,要求退押金50000元。王超俊获悉情况后,与案外人叶某某赶到公司,并交给叶某某50000元现金,叶某某交给了吴小红,吴小红付给了王某某。2019年2月4日,吴小红到王超俊家索要欠款,双方为欠款金额发生争执,并报了警,当天王超俊付给吴小红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超俊向吴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小红主张王超俊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给吴小红的50000元系代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因王超俊并非湖南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吴小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故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王超俊共计已偿还吴小红借款210000元(160000元+50000元),吴小红应将王超俊多支付的10000元予以退还,故对王超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吴小红要求王超俊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王超俊已付清借款,吴小红要求王超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6 / 9

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吴小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

王超俊10000元;二、驳回吴小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吴小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小红负担。

二审中,吴小红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审批单两张,欲证明王超俊为公司高管;证据二、某公司章程,欲证明王超俊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代妻子冷某某签字;证据三、组织机构表一张,欲证明王超俊为公司高管。王超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两张单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是王超俊本人所签,且签名的目的不明,不能证明王超俊就是某公司的高管;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吴小红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超俊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吴小红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吴小红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无法达到吴小红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冷某某为某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王超俊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来源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因某公司的客户王某某来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吴小红即打电话告知王超俊,并询问王超俊是否有现金。因王超俊正好有5万元现金,就将该5万元通过叶某某转交给了吴小红,用于支付王某某的退款。吴小红和王超俊在电话中并没有就该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王超俊借吴小红的借款20万元进行约定。

另查明,某公司的股东冷某某与王超俊系夫妻关系,王超俊帮某公司处理过一些事务,某公司现已歇业,但股东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 7 / 9

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6月29日王超俊支付的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归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2017年6月29日,吴小红需要5万元退还某公司的客户王某某的押金,王超俊明知这一情况而向吴小红提供了5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而王超俊的妻子冷某某为某公司的股东,王超俊也曾参与帮助处理过某公司的相关事务,故王超俊提供资金归还公司债务并不必然是归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王超俊在本案中虽主张其之所以垫付5万元,完全是因为其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的钱,但在其要求叶某某向吴小红转交5万元时并未就该还款意图告知吴小红,亦未与吴小红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王超俊主张该5万元系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一审将该5万元认定为王超俊偿还吴小红的个人借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超俊共计偿还吴小红借款16万元,尚欠4万元应予偿还。王超俊称其多还了吴小红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超俊向吴小红借款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吴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1日前对借款进行了催要,故对吴小红主张王超俊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小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

二、王超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小红借款40000元; 三、驳回吴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超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 9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吴小红负担50元,王超

俊负担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超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小红负担50元,王超俊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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