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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理性思考

来源:飒榕旅游知识分享网


关于法人独立责任的理性思考

【摘要】: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被理解为有限责任。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法人独立人格的取得需要具有特定化的表征,而且还要取得国家的确认。法人人格独立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财产是法人独立责任的物质基础。

【关键词】:法人;法人责任;法人独立人格;财产

引言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可以归纳为:(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中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是以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为保障,没有法人责任能力的保障,法人的义务也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的突出优点,然而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表现在立法上对于法人独立责任这一概念都存在着含混不清的内容,这一点影响着法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及其优越性的发挥。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人格

法人取得和实现权利与义务,必需借助个人力量,依靠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承认法人享有权利和义务,不过是虚拟的人格,不具有实质意义。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其一,法人自成立时起,它便有自己存在的特定目的,这个目的不是众多个人的目的的集合,而是法人组织整体的目的,它有超个人的独立性。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要符合特定目的,这个特定目的与个人没有直接联系。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的发展为其目的,而它的股东只是希望公司赢利并从利润中分得红利。相反,公司追求壮大与发展,与股东追求红利回报虽有一致性但也有利益上的冲突性。其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这些个人行为已不同于普通个人行为。自然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个人随意行使,但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也由个人实现,其方式必须符合法人的特殊程序,是由特定身份的个人以特定的法人程序去实现的。这种区别,使这些行为虽然由个人作出,却不能被当作个人行为,而是根据其与法人活动目的有关并符合法人特定程序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

法人独立人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以下两方面:

1. 具有独立性的基础:特定化原则

自然人何以能成为民事主体,在于它可以独立于他人而存在,因为任何自

然人都是与其他自然人不同的一个个体,他们通常都有不同于他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出生地、籍贯、生理特征以及思想和社会关系,因此每个人的存在就是其特定化的原因,他们都具有独一无二的性质。人类组织体在没有特定化之前则是空洞的,法律不得不对其组织成员加以区别之后才能判断其差异。法人应当具备那些表征才能和自然人一样被认为是特定化的呢?应当具有两个方面:(1) 具备识别性表征,包含团体的名称和住所,名称可以便于某一团体与其他团体相区别,便于第三人对某一团体作为整体加以辨识,在登记注册时,登记机关也不允许有相同的名称出现;此外,团体必须有自己的住所,由于团体是组织体,需要有相对固定的场所,而且团体的活动也要依靠自然人完成,所以其办事机构和经营地点一般不需要移动位置,这就为团体在空间上特定化提供了条件。因此,对团体可以结合名称和住所来识别。(2)维持团体存在的表征,包含团体机关、团体的目的、团体的财产。团体的机关是其决策执行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任何团体的意思表示都是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法人是基于一定的目的结合而成的组织体,这是法人存在的思想基础,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以营利为其目的,慈善机构则以慈善事业为其目的;财产是团体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任何团体的活动都必须依靠财力的支持,所以,财产是团体存在的基础,无财产即无法人,各国公司法都将资本确定原则作为资本三原则之首,要求各公司章程中必须明定公司资本的数额,而且公司股东必须认足或募足这一数额,否则,法律否认其独立人格,此外,团体是否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其区别于成员的关键和核心,是其具备独立责任能力的基础。

基于以上几个重要因素,团体获得特定化,并由此具备了与自然人一样被识别和尊重的条件。

2. 国家的确认

法人团体与非法人团体差异在于,是否获得国家的确认。团体即使已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但未经确认仍不能成为法人。我国法人主体分为四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中国家机关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和行政权力直接组建而成,只要有独立的经费,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以上法人采用国家许可的方式设立,其设立是行政权力的结果,无须登记,其特定性已得到国家的确认。另部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则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此类团体通常是自发形成的组织体,而非国家权力的结果,因此,对这一类组织体,各国均以登记作为其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综上所述,团体的特定化是其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的基础,是法律人格独立性在事实上的表现。而国家的确认则是国家对团体的特定化在法律上的认定,并由此赋予团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以上分析可以结论,一方面,没有经国家确认的团体即使在事实上已获特定化,也不能取得独立人格;另一方面,团体事实上的特定化居于主导地位,决定着国家确认的效力,即使某个团体取得法人资格,但其后发生某种事件,导致团体的特定性丧失,如某个成员的意志完全取代了团体的意志,或团体的财产与成员的混合等,法官即可运用法人格否认制度

否定团体的独立人格。

二、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责任能力的前提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人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正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因为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丧失了承担责任的能力。事实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受法律直接保护的主体。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的承认,在法律上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与被诉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者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可称该主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必然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则不是法律用来衡量法人是否存在的尺码。正如刚出生的婴儿可以是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该类主体的责任能力却显然谈不上独立。

法人,作为主体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人格和能力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先有法人人格的取得,然后才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具备。主体平等指的是人格上的平等而不是能力的平等。人格是自然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他为法律的拟制。责任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有了人格只能说有了主体资格,是否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否能以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承担义务;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法律针对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能力。

对于法人而言,因团体据以形成的意志的差别、章程的差别、营业目的和范围的差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极具个性差别较大,至于团体的责任能力,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原则。团体是否具有人格并不取决于他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相反,独立承担责任却以团体具有人格为前提。我们可以说某一团体因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这一团体就必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反之则不能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正是这种人格与责任因果导致认识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法人独立责任的决定因素

如上篇所述,法人独立责任并非法人独立人人格的必然附随产物。那么法人责任的决定因素到底取决于什么?

1. 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法人制度,早在罗马时代就已经出现了,当时多种社团与财团经皇帝或元老院特许,皆可成为法律直接保护的对象,因而应当被视为法人性质并具有法人人格之主体。然而这些因特许而产生的法人,主体之责任是否必然处于独立状态,人们还无具体资料可供佐证。

至公元十二、十三世纪,自治城市以及大学之类的机构,亦纷纷通过特许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然而无论是当时教会团体,还是不断兴起获得自治权利的城市

组织,他们都是代表当时受法律保护的最为主要的法人主体。但当这些主体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时,便可以向他的成员进行征税,他们成员之责任时时受到征税或费用摊派的压力。

从公元十四世纪直到十九世纪初,在现代意义的公司形态建立之前,一大批特许公司在海外殖民贸易、国内开采与制造、以及诸多公共领域相继建立,虽然身为法人而拥有名称、土地、财产,诉与被诉以及永存延续等人格之权利,但其成员之责任仍然面临无限性的费用摊派的压力。而公司债权人甚至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依此公司费用摊派的权力直接向公司成员追偿属于公司的债务。

历史的记载表明这些享有法人人格之主体并非责任独立制主体,它们法律人格作用主要在于让其拥有特许之名称,以及以特许之名称拥有财产,进行诉与被诉等等。至于法人成员是否可以因为法人人格之存在而免除个人之责任,显然不是法律人格所包含的内容。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在具备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现代意义的公司成为立法确认之前,即便法律不在以特许的方式赋予法人人格,即便投资者可以通过自由注册获得法人人格的无限公司之权力,但由于投资风险不可遇见性,投资人依然没有足够的热情加入到投资经商的队伍中来。反之,随着股东有限责任为法律所确认,具备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公司,为其自身法人人格注入了责任独立之内涵。股东仅以有限方式对公司负责,便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这样的公司法人,才是投资者所梦寐以求的。

因此就公司法人制度而言,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方使其责任独立,并由此成为法人家族中独占鳌头之成员。

2. 财产是法人独立责任的物质基础

法人独立民事责任是法人承担的一种给付义务,只有当法人具有以自己名义支配的财产法人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独立责任的核心内容是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是否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是否有独立责任能力。法人的独立责任能力是其权利能力的最终体现,法人如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则表明其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例如,合伙企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享有主体资格,但因其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性所以也就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财产不但是获得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是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确,正是由于股东财产权利的让与,使得法人的外壳有了物质的基础,使得法人的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得以分离。这一切让原本应属于股东的权利成为了法人的权利,股东的责任成为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因此,我认为法人对财产的占有是法人获得独立责任能力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有最为清楚的表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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