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1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曦希周联联陆霞 【审理法官】杨曦希周联联陆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祁某1;蔡某 【当事人】祁某1蔡某 【当事人-个人】祁某1蔡某
【代理律师/律所】汪学荣江苏真法律师事务所;吕晓明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学荣江苏真法律师事务所吕晓明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学荣吕晓明
【代理律所】江苏真法律师事务所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1 / 6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可考虑一方父母出资金额及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情况酌情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祁某1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考虑祁某1父亲祁某2出资等情况,在案涉房屋分割归祁某1的情形下判决祁某1给付蔡某折价补偿款270000元并无不当。祁某1上诉要求在案涉房屋总价中再扣除银行贷款利息2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9:16
祁某1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5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2 / 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明,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祁某1上诉请求:1.改判由祁某1给予蔡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有误,遗漏了应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270000元。该笔欠款应予扣除。本案财产分割计算方法应为:1200000(双方共同认可的房屋价值)-200000(公积金贷款)-230000(商业银行贷款)-270000(利息总额,贷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利息的)-197393(首付款)-15800(税))/2=14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辩称,1.不应改判原审法院的补偿金额。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如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赠与是上诉人父亲的借款,该认定错误。即使认定为借款也不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直接判决处理,应当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本案应当在扣除剩余贷款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价值平均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祁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盐城市轿车一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某1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购买了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65平方米,未装潢),首付款为197393元,为祁某1父亲祁某2交纳,并以蔡某名义申请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另有商业贷款230000元。贷款也均由祁某2交纳,另祁某2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税费等15800元。该房屋于2014年9月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 3 / 6
祁某1、蔡某。后因祁某1与蔡某感情不和,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
于2019年9月作出(2019)苏0903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判决祁某1与蔡某离婚。因蔡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未作出处理。为此,祁某1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祁某1与蔡某对案涉房屋均认可按120万进行处理,祁某1表示接受该房屋,蔡某同意由祁某1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祁某1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某购买了苏J×××××二手福特车一辆,蔡某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当时购置价为40000元,是其通过刷信用卡方式支付,至目前为止还尚未还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现市场价最多也就20000元,对该车现行价格祁某1表示认可。同时蔡某还认为祁某1也曾经买过一辆二手车,后被祁某1出售,车款在祁某1处,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祁某1陈述曾刷卡购买过二手车,后被其转让了。转让款为20000元,已被其偿还购车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祁某1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其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祁某1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首付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均系祁某1父亲祁某2出资,贷款也是由祁某2偿还,故对房屋所有款项均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在房屋总价款中剔除,剩余部分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祁某1与蔡某各享有其中一半份额,现祁某1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蔡某也予以认可,该房屋归祁某1所有,由祁某1对蔡某进行经济补偿。根据购买价格及现行市场价格,由祁某1给予蔡某经济补偿275000元。蔡某辩称在购房时出资了50000元,祁某1不予认可,对此蔡某未能提交证据,不予采纳。蔡某另辩称祁某1父亲出资应系对双方的赠与,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应作为借款处理,故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对于祁某1主张的蔡某购买的车辆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蔡某陈述该车辆系其负债购买,目前市场价值20000元, 4 / 6
且祁某1在此之前也曾购买车辆并处置,故对该部分双方互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65平方米)房屋归祁某1所有,由祁某1给予蔡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7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祁某1、蔡某各半负担4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可考虑一方父母出资金额及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情况酌情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祁某1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考虑祁某1父亲祁某2出资等情况,在案涉房屋分割归祁某1的情形下判决祁某1给付蔡某折价补偿款270000元并无不当。祁某1上诉要求在案涉房屋总价中再扣除银行贷款利息2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曦希 审 判 员 周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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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陆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仓媛园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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