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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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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

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

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要件中排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理由如下:

(一)“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弊端

1“.于己不利”的辨识

应如何辨识所谓的“于己不利”,目前存在证明责任说和败诉可能性说两种学说。证明责任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所进行的肯定陈述。举证责任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其作出承认后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从这里可以看出,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疑成为构成自认的要件,而自

认有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很矛盾的。而败诉可能性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本人如就该事实的存在进行了否定性陈述的,也应作为判决基础。这种学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其作出承认可能导致自己败诉的事实。这一观点也有自身的矛盾。

2.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事实主张是否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这时,当事人和法官对“于己不利”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以谁的判断为准呢?

从世界各国关于自认的立法和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于己不利”的认定权一般是由法官来行使的。

这是因为,自认效力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自认人具有拘束力,即不得随意撤回已经做出的自认,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自认者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由于自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导致败诉。因此,当当事人意识到自认可能产生败诉的结果时,出于本能,便会否定自认。因此,对“于己不利”的认定权就交由法官来行使。

但是由法官在行使认定权也是存在缺陷的,主要表现在:

(1)由法官行使认定权与辩论原则相悖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认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当当事人与法官对“于己不利”的判定出现冲突时,由法官来行使认定权实际上是审判权的扩张,直接决定了诉讼结果。这与辩论原则是相悖的。

(2)对“于己不利”的判断缺乏客观性

由于人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不同,对问题的判断也会不同。对“于己不利”进行判断时,一旦出现当事人于法官判断相矛盾时,由任何一方行使认定权都缺乏客观标准。

经过分析发现,于己不利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由当事人或法官作出判定,都是不妥的。若将“于己不利”从自认成立的要件中排除,在认定自认时,仅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就会大大增加自认成立标准的客观性。

3“.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将会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自认对法院和自认人都有很强的约束力。就法院而言,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无须再依证据审查认定,并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而应当直接将自认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就自认人而言,自认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经做出的自认。自认者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可见,自认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这也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诉讼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要慎重考虑对方主张的事实,以区分哪些是对自己不利的。由于对有利事实的承认可以随时撤销,对不利事实的承认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这就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具有极高的诉讼技能。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技能对案件的结果有重要影响。因此也就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相似或相同案件的裁判结果会因为诉讼技能的不同而不同,这就会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与诉讼经济不符

诉讼经济主义指民事诉讼应当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主张。在诉讼中,自认很强的证明力会使当事人本能的否定于己不利的事实。这样如果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会导致许多自认无法成立。这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证明力度,是搜集和审查证据的成本增加,并且也降低诉讼效率。这与诉讼经济主义是相矛盾的。

(三)先行自认和后行自认的划分使“于己不利”没有必要

自认可以分为先行自认和后行自认两种。先行自认是指由对方当事人先陈述案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部分或全部作出承认;后行自认是指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之情形。如果认为“于己不利”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的,那么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立性,于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就可以相应的理解为于对方当事人不利。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陈述全部或部分一致,自认就一定会构成。因此“,于己不利”已不能再起到自认构成要件的作用。

二自认制度的变革

(一)拟制自认

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予以否认或提出何种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种事实主张,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即为拟制自认。因此说拟制自认与“于己不利”是紧密相关的。如果没有了“于己不利”的限制,在诉讼中将不可避免的在辩论中成立大量的自认,

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单就拟制自认来说,拟制自认直至裁判作出前才发生效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仍然需要对自认事实进行举证。可以看出,在诉讼经济方面来看,拟制自认并没有给其带来很大好处。另外,由于拟制自认不是当事人主动做出的,在当事人缺乏诉讼技巧时拟制自认会成为当事人的陷阱,有悖于诉讼公正。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拟制自认无论是在诉讼经济还是在诉讼公正方面来说都没有积极的作用,我们不必为了完善拟制自认而去保留“于己不利”,二者皆可排除。

(二)共同诉讼的自认

在排除“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后,为了保护共同诉讼人的利益,我们需要对共同诉讼的自认进行完善。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字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有一个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有效。在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共同的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在普通个共同诉讼人而言,他们对投诉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太大影响,因此一人所为之自认成立。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必须合并审理,这是如果一人所为之自认成立,其效力将会扩及其他共同诉讼人,使其他共同诉讼人受到不利的影响。因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承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的思考与完善

我国立法对自认规则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很长的过程,随着立法的日益完善,自认的规定也越来越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自认的成熟全面。相反,我国对自认规则的规定仍然后很多缺陷。总的来说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仍然比较散乱,缺乏对自认概念,构成要件等系统的规定。这将会大大降低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对自认规则进行完善。

在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我们可以增加以下内容:

(一)自认的撤回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不符时,才能产生撤销承认的效力。

(二)对自认的判定

在庭审辩论上,一方当事人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明确争执的,视为对该项事实予以自认。但结合全部诉讼过程的情形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的,不在此限。

[参考文献]

[1]毕玉谦、谭秋佳、杨路:民事诉讼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86-400.

[2]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73-282.

[3]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72,173.

[4]赵钢:我国诉讼证据立法应当确立完善自认制度[J].武汉:法商研究,1999,5.

[5]叶自强:论自认[A].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5卷.

[6]陈祥龙、杨永华:《自认若干问题初探》,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74.

[7][日]松本博之:裁判上自认法理的探讨[J].东京:民事诉讼法杂志,第20号.

[8]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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