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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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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宴欣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

摘 要 目前我国抵押登记的原则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原则、统一登记原则、形式登记原则。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主要是对抗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关键词 动产抵押登记 原则 效力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则

1、程序性审查原则。目前我国对动产抵押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的立法例。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不仅形式上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齐备的文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禁止抵押的动产;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从这些规定可以推导出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太多的动产鉴别专长,因为动产种类实在难以穷尽。但这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满足或者说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质审查降低了当事人的融资预期。

2、统一登记原则。银行不愿意接受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中登记机关众多,对登记机关的迷惑也是制约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因素。动产易于流动,施行统一中央式登记模式,在任一终端均可迅速查询该动产之上的担保负担,不仅可以大大节约银行的查询成本,而且可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的流动。并且随着电子化信息系统的普及,统一登记模式取代分别登记模式在操作上完全有可能实现。

3、形式登记原则。所谓形式登记原则,是指登记不得要求详细具体地揭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产抵押登记的最大功能在于其公示性,在于担保权人告知第二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对登记事项要求过多,不仅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而且会导致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不利后果。我国动产抵押担保登记的范围不应太宽。包括一些必要信息即可。如:(1)当事人项,包括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2)担保债权的数额。第三人查询时关注的是中小企业的哪些财产上设定了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因此该项是必须登记写明的事项。(3)担保债权的种类。(4)动产抵押担保物的一般描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范围越来越宽泛,如存货、应收帐款等均归人动产范围,那么,动产抵押登记内容是应当对动产进行一般的描述还是具体的描述?具体描述从理论上来说最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得到详尽的信息以判断债务人的哪一件具体财产上设定了抵押,从而避免自己受到损害。但从实践操作上来看,具体描述在某些动产抵押物品上是不现实的。如中小企业用企业存货作为抵押物,“存货”这一具体状况则难以描述。存货不仅范围很广而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要对其进行具体性描述非常不现实,因此只能采取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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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描述。退一步看,即使对存货做出了具体性描述,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这批存货在企业归还银行贷款之前不能再次出售。

因此,登记采用一般性描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保护企业的利益。也就是说要“寻找一种实用的解决方案以允许一般性描述,这一描述应有利于查询者理解,且不是很长。使一般性描述足以向第三人公示。而且还保持合理的信赖。”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1、对抗效力。就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例上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也即“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否则物权不能成立,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对抗力。其二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该物权的变动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就登记对抗主义,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担保权人所拥有的担保权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权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担保物享有追击效力,善意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下列作用:“一方面在于维持交易之便捷;一方面亦能使当事人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权益。一般言之,标的物价值重大者,当事人无不要求登记,籍以保护自身利益,第三人则可籍登记而明了标的物之实际权属状态。

我国物权法对抵押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力、理登记,不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究其原由,动产是种类物,动产抵押很难使抵押物特定,抵押后容易替换,这样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如果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通便利,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内容的效力。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将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豍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如果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权利的正确性,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时,未经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学理上自然应当得出只有登记之物权方可对抗第三人的结论。这一推断自然也包括着登记对第三人应视为正确登记的意思,否则它就不可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3、担保权追及的例外。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功能,将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情况公之于众,但是担保权的公示不能妨碍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此即担保权追及的例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企业设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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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此例外规定使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时在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成为可能,否则,从债务人处购买存货的买受人将会受到货物上担保权之追及,每个买受人均需查询所出卖之物上是否有担保负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需要。 注释:

豍孙宪忠.论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1:447. (作者单位:共青团安顺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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