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太平、张佐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3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 【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太平;张佐金;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段太平张佐金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太平张佐金
【当事人-公司】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段太平;张佐金
【被告】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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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太平因此次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三、由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太
四、驳回段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67123.26元;
平的各项损失14916.28元;
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张佐金负担697.95元,段太平负担697.95元、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张佐金负担697.95元,段太平负担697.95元,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0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聚鑫矿业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用灰岩开采、销售,五金、机电、农产品销售、矿产品加工。2017年9月20日,被告聚鑫矿业公司与被告张佐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聚鑫矿业公司将厂内原材料(石材及废弃泥土)承包给张佐金运输,石材运送到破碎口,泥土运送到聚鑫矿业公司指定的地点,承包费按成品沙料每吨2元计算,张佐金的运输车辆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张佐金自行负责。2018年9月,张佐金雇佣原告驾驶车辆(车辆系张佐金所有)在聚鑫矿业公司厂区内运输材料,工资由张佐金按月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装运材料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右眼球破裂伤,右侧3、4肋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系被告张佐金垫付(因张佐金未到庭,医疗费金额无法认定)。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3日委托云南昭通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眼破裂伤行眼内容物剜除术后伤残评为七级,颌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外伤瘢痕(累计长达17.3cm)伤残评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医药费、人工义眼台置入费、义眼片安装费)12000元,义眼片每8-10年更换一次,每次需3500元;误工期为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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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
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未年审、无保险、车况差、无牌照)。原告的父亲段吉友现年79岁,现有四个子女(含原告)。再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就此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被告聚鑫矿业公司将其厂区内原材料运输工作承包给被告张佐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张佐金驾驶车辆,工资由张佐金按月支付,车辆由张佐金提供,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佐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佐金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聚鑫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实及原、被告陈述能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张佐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聚鑫矿业公司的厂区内,聚鑫矿业公司应当审查承揽人张佐金用于运输材料的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但其仍同意或未制止被告张佐金以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运输材料,应认定聚鑫矿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聚鑫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仍驾驶车辆作业,且原告系车辆实际操作人,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聚鑫矿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佐金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遭受人身损害,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云南省2019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99976.80元,认定为90451元(10768元/年×20年×0.42);2.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元,支持4790元(10260元/年×5年×0.42÷4);3.医疗费50元,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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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在当地住院治疗10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在省外住院治疗5天,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000元(100元/天×5天+50元/天×10天);5.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6.护理费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7.误工费19899元,原告无驾驶员等相关行业从业资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住宿费1000元,原告到昭通市进行鉴定确需产生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300元;12.交通费1500元、原告到昭通市进行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4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首次安装义眼片的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之后每8-10年更换一次,一审以更换装义眼片2次计算,支持7000元(3500元/次×2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41元,由被告张佐金承担45%即58473.45元,由被告聚鑫矿业公司承担10%即12994.10元,剩余58473.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太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一审请求计算赔偿费用,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当天,上诉人在为车辆装泥,车辆在停止状态并不是在驾驶中,因当日下雨,车辆又停在斜坡,装泥负重超过了该问题车辆制动极限,导致车辆下滑,才出现事故,是车辆本身问题。因车辆是张佐金提供,是其过错,因非驾驶状态,上诉人无证并不能左右意外发生,过错并不大,不宜认定比例过高,原审认定45%责任已经超过了实际过错程度,其受伤原因根本还是车辆问题,上诉人认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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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比较适当。2.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应适用2020年的赔付标准,一审按照2019年标准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判决标准支持过低,应予以改判。4.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右眼7级伤残并整个剜除,且脸部也有十级伤残,对面部外观影响较大,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应予改判。5.原审只支持更换2次更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不当,应支持更换4次的费用。6.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于张佐金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严格审查,其对生产场地的安全有管控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佐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不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务事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刹车失灵导致其损害发生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由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而不是承担监督审查不利的责任。
段太平、张佐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3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太平。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309689969Y。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罗布镇郭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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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殿平,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太平、张佐金与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段太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一审请求计算赔偿费用,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当天,上诉人在为车辆装泥,车辆在停止状态并不是在驾驶中,因当日下雨,车辆又停在斜坡,装泥负重超过了该问题车辆制动极限,导致车辆下滑,才出现事故,是车辆本身问题。因车辆是张佐金提供,是其过错,因非驾驶状态,上诉人无证并不能左右意外发生,过错并不大,不宜认定比例过高,原审认定45%责任已经超过了实际过错程度,其受伤原因根本还是车辆问题,上诉人认为承担30%比较适当。2.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应适用2020年的赔付标准,一审按照2019年标准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判决标准支持过低,应予以改判。4.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右眼7级伤残并整个剜除,且脸部也有十级伤残,对面部外观影响较大,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应予改判。5.原审只支持更换2次更换义眼的后续治疗费不当,应支持更换4次的费用。6.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于张佐金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严格审查,其对生产场地的安全有管控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佐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不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务事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刹车失灵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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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损害发生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由威信县聚
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而不是承担监督审查不利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原告诉称 段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976.8元(11,902元/年×20年×0.42)、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元(10,260元/年×5年×0.42÷4)、医疗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19,899元(79,579元÷3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31年÷8年×3,500元),共计171,211.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聚鑫矿业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用灰岩开采、销售,五金、机电、农产品销售、矿产品加工。2017年9月20日,被告聚鑫矿业公司与被告张佐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聚鑫矿业公司将厂内原材料(石材及废弃泥土)承包给张佐金运输,石材运送到破碎口,泥土运送到聚鑫矿业公司指定的地点,承包费按成品沙料每吨2元计算,张佐金的运输车辆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张佐金自行负责。2018年9月,张佐金雇佣原告驾驶车辆(车辆系张佐金所有)在聚鑫矿业公司厂区内运输材料,工资由张佐金按月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装运材料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右眼球破裂伤,右侧3、4肋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系被告张佐金垫付(因张佐金未到庭,医疗费金额无法认定)。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3日委托云南昭通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眼破裂伤行眼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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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剜除术后伤残评为七级,颌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外伤瘢痕(累计长达17.3cm)伤残评为
十级;需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医药费、人工义眼台置入费、义眼片安装费)12,000元,义眼片每8-10年更换一次,每次需3,500元;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未年审、无保险、车况差、无牌照)。原告的父亲段吉友现年79岁,现有四个子女(含原告)。再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就此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聚鑫矿业公司将其厂区内原材料运输工作承包给被告张佐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张佐金驾驶车辆,工资由张佐金按月支付,车辆由张佐金提供,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佐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佐金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聚鑫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实及原、被告陈述能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失灵。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张佐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聚鑫矿业公司的厂区内,聚鑫矿业公司应当审查承揽人张佐金用于运输材料的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但其仍同意或未制止被告张佐金以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运输材料,应认定聚鑫矿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聚鑫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仍驾驶车辆作业,且原告系车辆实际操作人,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聚鑫矿业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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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佐金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原
告于2018年遭受人身损害,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云南省2019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99976.80元,认定为90451元(10768元/年×20年×0.42);2.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元,支持4790元(10260元/年×5年×0.42÷4);3.医疗费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在当地住院治疗10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在省外住院治疗5天,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000元(100元/天×5天+50元/天×10天);5.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6.护理费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7.误工费19899元,原告无驾驶员等相关行业从业资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住宿费1000元,原告到昭通市进行鉴定确需产生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300元;12.交通费1500元、原告到昭通市进行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4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首次安装义眼片的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之后每8-10年更换一次,一审以更换装义眼片2次计算,支持7000元(3500元/次×2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41元,由被告张佐金承担45%即58473.45元,由被告聚鑫矿业公司承担10%即12994.10元,剩余58473.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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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太平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129,941元,由被告张佐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8,473.45元,由被告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994.10元,剩余58,473.45元由原告段太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段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段太平承担697.95元,被告张佐金承担697.95元,被告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5.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佐金与段太平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一审划分赔偿责任是否恰当?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对上诉人段太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计算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佐金与段太平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
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张佐金与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煤业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张佐金承包被上诉人场内石材及废弃泥土的运输。本案案涉事故系发生于张佐金承包的上述运输场地内。且一审期间,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1、杨兴怀、文茂秀的证言相一致,能够证实段太平受雇于张佐金,为张佐金驾驶车辆的事实。故一审根据上述《承包协议》及证人证言,认定张佐金与段太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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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审划分赔偿责任是否恰当?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段太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佐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段太平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及工具,未审查段太平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应对段太平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太平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质,仍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一审判决由段太平、张佐金各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太平认为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上诉人段太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计算是否恰当? 本案上诉人段太平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上诉人段太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云南省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60元计算。上诉人段太平因此次事故导致右眼球剜除、颌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外伤瘢痕,确对其面部外观及精神心理造成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不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支持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太平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要求赔偿。现本院确认上诉人段太平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1902元×20年×0.42=9997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元×5年×0.42÷4=5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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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误工费100
元/天×90天=9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住宿费300元;11.交通费4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49162.80元。由上诉人张佐金承担149162.80×45%=67123.26元,被上诉人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4916.28元,上诉人段太平自行承担67123.2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太平因此次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7123.26元;
三、由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太平的各项损失14916.28元;
四、驳回段太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张佐金负担697.95元,段太平负担697.95元、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张佐金负担697.95元,段太平负担697.95元,威信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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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炻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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