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尚未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鼓励和支持我省民族地区企业、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生产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省宏观经济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政策和少数民族政策,遵循突出重点、效益优先、统筹顾、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专项资金实行企业项目管理制,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会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企业申报项目 资金进行审核和拔付,并对企业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对企业申报项目进和审核,并对企业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为:
(一)支持民族地区企业、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从事技术更新改造和传统手工业品生效;
(二)支持民族贸易企业从事民贸市场网点建设,培育和发展具有民族地区产业优势特色的龙头企业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
(三)配合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支持的项目;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民放地区经济发展的事项c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根据企业项目贷款额度,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对其发生的利息给予适当补助。同一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国。逾期的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七条 对在同一年度内已获得其他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获得的财政贴息资金,冲减当年财务费用。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且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的,该企业须列入国家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且并年获得技术更新改造贷款。
第十一条 民族贸易会业蝇请专项资金的,该企业须从事经销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的,并且当年获得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实际支付的银行利息清单。
申请技改代款贴息资金的生产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的比复文件或备案文件。
除《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外,企业提供的材料为经初审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申报材料应当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对列示不清或者申报材料不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逐级上报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各一份。
第十三条 各企业应当按照财务预算管理级次于当年10月20日之前将符合本办法要
求的相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其中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州(市)、县(市)属企业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逐级汇总联合上报。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填写《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之前将资金申诅报告及企业项目申报材料联合上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年度申请补助资金所需材料按具体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对省属企业和州(市)财政主管理部门、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当年年度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确定支持项目资金计划,审定资金支持金额,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资金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两门 办理资金审核拔付事宜。其中对符合补助条件的省属企业,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制的要求直接拔付给有关企业。对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州(市)、县(市)属企业,项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再由州(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管理的要求将资金及时拔付到相关企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对企业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在资金划拔年度终了30日内将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送
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其中州(市)、县(市)属企业由州(市)财政主部门、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的,财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者追回专项资金,并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虚假材料申请专项资金的;
(二)采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址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2、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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