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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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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出资、融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改委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中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具体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项目稽察工作包括专项稽察和日常监督检查。

市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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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拨付。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意后可以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市稽察办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2 —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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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办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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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认真进行整改,并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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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罚款、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暂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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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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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经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确定需要稽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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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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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监督和管理,规范资金审核拨付程序,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下拨的基建资金和基建补助资金; (五)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七)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应遵循“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并按要求填写《吉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见附表)。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程序:

(一)工程类资金支付审批。建设单位在要求拨(付)款时,需向审批部门提供相应的工程合同及工程计量清单监理签字联,审签的程序为:(1)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与总监签署意见;(2)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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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部现场管理人员和工程部负责人签署意见;(3)综合财务部负责人签署意见;(4)投资评审办审核意见;(5)市财政局审核意见;(6)业主法人审核意见;(7)市项目推进领导小组组长审签。

(二)征地拆迁类资金支付审批。支付申请单位在要求拨(付)款时,需向审批部门提供相应的拆迁协议和土地出让合同。审签的程序为:(1)征地拆迁部经办人、负责人签署意见;(2)综合财务部负责人签署意见;(3)投资评审办审核意见;(4)市财政局审核意见;(5)业主法人审核意见;(6)市项目推进领导小组组长审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审批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一)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正常程序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无预算、超预算、超计划或者扩大支出范围的项目; (三)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四)购买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未通过政府采购的; (五)申请手续和依据不完备的; (六)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纪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拒付情况的。

第六条 严格控制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调整。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增加工程量的,其变更投资额在总投资5%以上的,由市发改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再调整工程预算。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其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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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1个月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批复决算后,方可作为工程尾款付款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依据。项目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八条 支付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吉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提供申请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决算报表并做好有关的财务管理。

第九条 各资金审批部门及负责人对所提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如因审核不慎造成损失,将依法追究该部门及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十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工程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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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吉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

项目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工程名称 收款单位名称 (公章) 合同金额 开户行 账 号 我方于 至 期间已完成了 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现申请本期支付金额为(大写) 元,(小写) 元,请予核准。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名称 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征地拆迁款/其他 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征地拆迁款/其他 本周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征地拆迁款/其他 本周期完成的计日工金额 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本周期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本周期应抵扣的预付款 本周期应抵扣的质保金 本周期应增加或扣减的其他金额 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征地拆迁款/其他 金额(元) 备注 监理公司复核意见 工程部/征地拆迁部复核意见 经复核,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经复核,本期间已完成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具体金额详见工程计量清单。 为(大写 元,(小写) (盖章) 年 月 日 元,本期间应支付金额为(大写) 元,(小写) 元。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13 —

经复核,该工程合同资金(小写) 元,已实际支付资金(小写) 元;本期应抵扣资金(小写) 元,财务部复核意见 同意支付金额为(大写) 元,(小写) 元。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经审核,同意支付金额为(大写) 项目业主 元,(小写) 元。 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经审核,同意支付金额为(大写) 市投资评审办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经审核,同意支付金额为(大写) 市财政局 元,(小写) 元。 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市项目推进领导小组组长审核意见 经审核,同意支付金额为(大写) 元,(小写) 元。 签名: 年 月 日 元,(小写) 元。 备注:本表需提供工程合同、工程计量清单监理签字联、拆迁协议、土地

出让协议等相关依据。 — 14 —

吉安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为创业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全面优化我市创业环境,推动创建创业型城市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创业指导服务是市、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高等院校通过创业服务平台、创业专项活动、创业服务队伍、创业扶持政策等,对有创业愿望和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和个性化的服务。主要形式包括创业培训、创业实训、项目开发、专家咨询、创业孵化、跟踪服务等。

第三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专业化、社会化运行。市、县(市、区)要建立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一站式创业指导服务平台,配备创业指导服务专职人员,为创业者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每个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设立创业指导服务站,指定一名创业指导服务工作人员,形成创业指导服务管理体系。组建市、县(市、区)两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广泛吸纳专家、教师、律师、会计、企业家、技术人员、创业典型、行政管理部门业务负责人等社会各界人员参与,整合社会创业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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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创业指导服务。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20人,县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10人。

第四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化运行。发展创业指导服务咨询机构或企业,对有一定研究、咨询实力,诚实守信,指导服务成效显著的,进行资质认定并授牌。

第五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制度化运行。坚持把城乡所有创业者纳入创业指导服务范围,建立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机制,实行创业指导服务督查考核制度,保证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日常工作议程。

第二章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为: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有创业愿望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农民工、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二次创业者。

创业指导服务首选对象为:申领小额贷款的创业者;申请税收优惠的企业法人代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法人代表;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人员;“4050”创业项目执行人;进行创业孵化的企业法人代表等。

第七条 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条件为: (一)本人有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愿望;

(二)女性49周岁以下,男性59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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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一定的创业启动资金及资金运作能力; (四)讲诚信,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吃苦,敢于参与市场竞争;

(五)所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有一定市场前景。

第三章 创业指导服务内容

第八条 创业指导服务业务方面的内容包括: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创业实训、创业孵化、改善企业、扩大企业等。

第九条 创业指导服务政策方面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营应掌握的基本法律。

(二)就业和创业政策,包括:免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政策;免费职业介绍政策;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政策;贷款贴息政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税费减免政策;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职业见习补贴政策;创业孵化补贴政策等。

第四章 创业指导服务程序

第十条 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先行组织参加创业培训,并分类建立指导服务对象档案,实行定向跟踪指导。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辖区内个人或企业日常的创业指导服务申请,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进行情况摸底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针对性跟踪服务;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者进行针对性跟踪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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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须做现场考察及相关调查,对创业者的经济状况、经营场地、本人综合素质、选择的经营产品或服务项目等作详实了解,做好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必须做好项目开发、征集、评估、推介和建库工作,定期举行创业项目对接活动,提高创业指导成效。创业项目开发、对接工作,按照《吉安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四条 组织初始创业者在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孵化,为其提供综合的创业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创业孵化工作按照《吉安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五条 对创业培训后有参加创业实训要求的学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实训,进一步提高其创业能力。

第五章 创业指导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市教育、科技等部门协同,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要依托本地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依靠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和街道、乡镇的力量,确保创业指导工作严密、有序、广泛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职责: (一)开展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咨询,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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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建立、联系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工作; (三)负责创业项目的征集、评估、推介,创业项目库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创业培训和实训;

(五)做好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审核工作; (六)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及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 (七)做好创业指导服务网络和电子信息网络建设,通过创业指导服务网开展创业指导;

(八)做好创业工作宣传和创业典型的收集、推荐工作; (九)加强与省、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工作,提高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成效;

(十)建立大学生创业服务网,联合本地高等院校共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专项活动;

(十一)成立创业者联谊协会、组织开展创业者联谊活动; (十二)具体负责做好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分团)及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在市、县(市、区)创业指导中心指导下,按照《吉安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的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推荐,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颁发聘书。志愿服务专家任期三年,中途不能胜任或无法胜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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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业指导服务站职责:

(一)积极协调,建立落实就业创业政策“绿色通道”,开辟创业服务窗口;

(二)对辖区内创业者的创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上报; (三)对创业重点户、重点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四)在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指导下,协同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者进行长期跟踪服务;

(五)组织辖区内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参加创业培训或其它创业指导服务活动;

(六)组织举办辖区内专项创业活动; (七)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推荐志愿专家;

(八)协助上级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做好其他创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机构或项目推介人职责: (一)依法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活动,确保发布的服务信息、项目信息真实、有用;

(二)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

(三)积极协助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开展创业指导工作,与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保持联系,整合创业资源,为创业者成功创业提供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创业者商业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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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创业者责任:

(一)积极了解和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促进就业创业政策以及市场有关信息;

(二)虚心接受专家指导,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三)积极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 (四)诚实守信,按约归还贷款;

(五)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勤奋创业,带动城乡劳动者就业。

第六章 创业指导服务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为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涉及就业创业优惠政策的工作,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创业指导跟踪服务所需经费,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从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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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促进创建创业型城市工作达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项目库是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创建创业型城市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创业项目库建设要以有志创业的城乡劳动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方便、快捷联网,实现分类检索查询为功能定位,充分利用本系统现有网络平台(吉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吉安就业网)和已采集的创业项目信息,搭建创业者与创业项目的对接平台,为创业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创业项目。

第三条 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创业项目库的建设、指导、管理及技术标准、征集开发、跟踪服务机制的建立、运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对本地区创业项目的征集开发、实施进行跟踪,并做好以下服务工作:(1)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帮助协调处理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碰到的相关问题;(2)及时掌握创业者的经营状况;(3)定期做好创业项目实施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创业项目库建设任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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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征集创业项目。征集的创业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1)创业项目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投资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准备周期在180天以内,资金回收不超过2年,具有一定的带动就业的潜力;(2)优先征集科技含量高、规模小、投资少、上马快、门槛低,适应不同年龄、学历和投资层次参与的创业项目;(3)优先征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成熟性,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看好的特许经营、连锁加盟项目,且加盟费不超过20万元;(4)能开发利用闲臵资源的创业项目;(5)其他适合初次创业和能带动就业的创业项目。

第五条 创业项目的征集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创业成功者提供以及其他途径等形式进行。征集的创业项目应填写《吉安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附件2),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所属行业、投资额度、市场可行性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

第六条 各县(市、区)对征集的创业项目进行初审后,填报《吉安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附件4),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提交《吉安市创业项目申报书》(附件5),内容包含项目概况、评估依据、项目运作模式、市场可行性分析、技术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资料。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将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汇总后报送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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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发展前景的评估、论证。

第七条 征集的项目经过评估论证确定后,录入市创业项目库。项目库建设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附件1),组织专人,开发项目库网络平台和网络查询平台,并做到文字全面、图片丰富、联系快捷,保证创业者通过该平台可以快速查询到适宜的创业项目及项目涉及的市场行情、参考店铺、经营方式、利润分析和潜在风险等有关信息,并具备在线咨询功能。

第八条 创业项目库项目应通过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论证,定期进行筛选、提炼,按产业类别建立,确保创业项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通过举办创业项目现场推介会、网络、新闻媒介、服务指南小册子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为创业项目提供者与创业者搭建交流平台。

第九条 加强项目跟踪服务。实行项目执行情况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网络管理档案,记录项目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提供方的技术支持情况。对执行成交不好的项目,及时从项目库中删除。市、县(市、区)创业服务指导服务中心要不定期组织项目提供人和项目执行人召开座谈会,了解项目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讨论修改项目库内容。举办创业成果展示活动,宣传项目执行人的创业成果,推广优秀项目,发展新的项目执行人。

第十条 实行创业项目开发征集、推介补贴办法。开发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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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创业项目经过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评估论证通过,从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被本市户籍的创业人员选中,且在本市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吸纳本市户籍人员达到5人以上,企业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含劳务协议)的,给予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2000元/个的项目补贴。同一个创业项目成功对接3户以上(含3户)的,给予开发征集补贴最高不超过5000元。创业项目征集开发补贴由人保、财政部门落实。

第十一条 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提供方申请项目开发征集补贴,须填写《创业项目开发征集补贴申报审核表》(附件6),并提交以下材料:市创业指导专家评估论证书、创业项目文件及证明材料、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材料;创业者身份证明、创办企业(实体)营业执照;企业(实体)聘用员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职工名册及工资支付凭证;创业项目执行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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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

一、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页面

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 为了更好地为创业者提供公益性指导和服务,帮助创业者选择到适合自己的创业项目,我们搭建了创业项目库这个服务平台。现就创业项目库使用,作如下说明: 一、我们在这个平台上展示的创业项目不属于“政府项目”; 二、创业项目库平台所提供的项目展示的服务仅仅是帮助创业者了解市场、项目信息的渠道之一,仅供创业者做市场调查、选择创业项目、设计创业计划书时参考使用; 三、创业项目库展示的项目信息由项目提供者提供。我们对项目信息以及项目提供者的身份不做任何实质性审查或验证,且我们对于该项目信息的登载、展示不代表我们的任何观点或建议,我们不承担因为创业项目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者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创业者通过创业项目库初步选定项目后,应对项目亲自进行充分考察,并与项目提供者咨询项目有关情况,结合自身具体条件谨慎决定; 五、本服务平台上刊登的信息和资料,如需转载,需经我们及项目提供者的许可; 六、如果您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任何项目信息或者项目提供者存在虚假、欺诈以及其他违法情况,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创业有风险 投资需谨慎 我已了解 — 26 —

我不了解 二、创业项目库一级页面

搜索分类项目 项目关键字: 所属行业: 经营模式 (以餐饮业为例) 所属行业——餐饮业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页次:X/XX页 共XXX条记录 投资额度: 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库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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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三、创业项目库二级页面(项目展示页面)

分类检索 项目关键字: 所属行业: 经营模式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发布时间 1、联系人姓名; 2、联系电话; 项目提供方3、联系地址(邮编); 信息 4、电子邮箱; 5、网址; 6、各类法律要件扫描图片 1、图片展示(3幅以内); 2、项目概况; 项目简介 3、法律形态; 4、经营模式; 5、专家提醒; 投资额度: 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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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四、项目编号设臵要求:

由各市级设臵市本级的项目编号,编码规则为行政区号+项目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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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吉安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项目名称 联系人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适合人群 市场前景 项目简介 效益分析 营销建议 投资风险 备注: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法律形态 经营模式 制造岗位数量 一、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库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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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

二、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三、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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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吉安市创业项目库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序项目 主要用途、 项目名称 推荐单位 管理机构 号 类别 功能 1 联系电话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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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吉安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安臵人员数量 项目投资额 项目实施区域 □自营 □合营 □联营 □加盟 □投资者委托经营 □其他__________ 邮 编 □大学毕业生 □城镇失业人员 适合创业的人□农村富余劳动力 项目开员类型 □其他_________ 发方式 创业项目 联系人 创业项目中介机构名称 或提供方姓名 通讯地址 项目简介: 电 话 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初评意见 专家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33 —

附件5

吉安市创业项目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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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撰写单位: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目 录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市场评估 三、项目市场运作模式 四、项目前期资金投入 五、项目岗位描述和数量 六、项目的财务分析与预测 七、创业者应具备的条件 八、项目扶持政策与措施 九、项目可能的风险与对策建议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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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 一、项目概况

应包括此项目的背景、基本描述、独特优势、行业现状、发展趋势。

二、项目市场评估 1、市场环境分析; 2、消费者分析;

3、产品或服务竞争力分析。 三、项目运作模式 详细描述项目如何运作。 四、项目前期资金投入

应估算房租、工资、装潢设备费用、流动资金、加盟金等项目。

五、项目岗位描述和数量

按照项目转化的规模,列出需要的岗位数量,描述岗位职责。 六、项目的财务分析与预测

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预测营业额、毛利、成本、收益等。 七、创业者应具备的条件

创业者从事该项目经具备的身体条件、知识技能等要求。 八、项目扶持政策与措施 项目方的扶持政策。

九、项目可能的风险与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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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醒创业者在项目转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一般包括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等,并为创业者提供对策。

十、附件

主要为项目的相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创业者身份复印件、企业有关宣传图片等。— 37 —

附件6

吉安市创业项目征集开发补贴申报审核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所属行业 项目经营方式 项目投资额 万元 □自营 □合营 □联营 □加盟 □投资者委托经营 □其他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邮 编 项目中介或提供方 所在区域 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意见: 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五份,申请单位,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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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

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的伤残待遇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09‟2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中,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工伤的,未终止劳动关系,又未纳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管理的,已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和5-6级中应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等待遇的因工伤残人员,以及上述企业中同等情况符合条件的工亡人员(含职业病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老工伤人员”对象的界定、审核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配合工作。核定程序为:由统筹地区“老工伤人员”原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情况登记表》和《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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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情况汇总表》,并提供“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等,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条 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老工伤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本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建档,纳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已审核认定的“老工伤人员”,由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待遇给伤残人员本人或其法定受益人。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配臵及更换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发放“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并从次年起,“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丧葬补助金)的调整纳入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与统筹地区其他工伤人员待遇同步调整、同等享受。

第六条 根据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对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市、县(市、区)属企业“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资金,除省财政根据“老工伤人员”享受待遇实际人数按省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外,其余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做好“老工伤人员”伤残待遇省级补助资金申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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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老工伤人员”审核结果汇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3月 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申请企业和县(市、区)上报的结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核定。根据核定的“老工伤人员”人数,省财政厅按属地原则将省级补助资金下拨至企业所在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后,再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拨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老工伤人员”的伤残待遇及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

人员情况登记表

2.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情况汇总表

3.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省级补助资金预拨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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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情况登记表

企业名称:(盖章)

出生 参加工作 老工伤(亡)工伤(亡) 工亡人员供劳动能力 伤残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月 时间 合计 发生时间 认定时间 养亲属人数 鉴定时间 等级 护理等级 填报人: 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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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吉安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情况汇总表

企业主管部门(盖章) 序号 总计 企业名称 工亡人员企业 工亡人数 供养亲属 所在地 人数 伤残人数 护理等级人数 完全 大部分 部分不小计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 6级 小计 不能自理 不能自理 能自理 填报人: 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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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 企业老工伤人员省级补助资金预拨分配表 统筹地区 市、县(市、级) 老工伤人员补助 总人数 全省总计 3809 吉安市 市本级 吉州区 青原区 吉安县 泰和县 永新县 万安县 遂川县 安福县 吉水县 峡江县 永丰县 新干县 井冈山市 333 35 3 5 38 109 8 8 1 40 24 3 11 36 12 补助资金标准 补助资金 标准 补助资金 (万元) 总人数 (万元) 小计(万元) (万元) 小计(万元)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1904.5 166.5 17.5 1.5 2.5 19.0 54.5 4.0 4.0 0.5 20.0 12.0 1.5 5.5 18 6.0 2543 66 3 0 0 1 22 16 0 0 24 0 0 0 0 0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2797.3 72.6 3.3 0.0 0.0 1.1 24.2 17.6 0.0 0.0 26.4 0.0 0.0 0.0 0.0 0.0 4701.8 239.1 20.8 1.5 2.5 20.1 78.7 21.6 4 0.5 46.4 12 1.5 5.5 18 6 省属国有关破改企业 老工伤人员补助 —44—

吉安市野外用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控制野外火源,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一切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野外用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野外用火,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所从事的生产、生活、民事等用火活动。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边缘100米内,历史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森林公园、易燃易爆站(库)、高速公路、105国道、京九铁路等地段边缘200米内为森林防火区。

第五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我市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高火险天气,适时发布野外用火危险通告,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在高火险期内,高火险区可实行封山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山。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必须事先经山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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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单位同意,逐级报省林业厅批准,并落实预防措施和灭火准备,严防发生林火。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臵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六条 野外火源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村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层层建立野外用火管理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开展野外用火安全教育,普及野外用火法律知识,大力宣传野外用火的各项制度和乡规民约,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意识特殊人群的教育和监护;要经常性地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野外用火的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外用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根据需要,可以在防火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配备检查人员,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

第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出现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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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高火险天气,应向全社会发布警报。

第十一条 各级电视台、电台,在四级以上的高火险天气、元旦、春节、元宵节、清明节、五一节、国庆节、冬至、重要会议期间等重要时段,应免费播放有关野外用火管理内容的社会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防火区及历史文物古迹、风景旅游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易燃易爆站(库)内外,公路两旁要设立永久性醒目的森林防火警示牌(碑)。

第十三条 通过林间的高压输电线路,送变电部门要承担防火责任,及时清理线路下面的可燃物,设立防火及安全警示牌,大风天气派人沿线查巡,严防因电线断落等原因引起山火。

第十四条 防火区、林缘的寺庙、宾馆、酒楼等单位要落实防火措施,设立防火安全警示牌,要开设一定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防止失火引起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办公室在接到卫星遥感发现的热点后,要及时通知经纬度所在的单位认真组织核查。3个像素以上的热点应当在1小时以内,2个像素以下的热点应当在2小时以内将情况反馈到市森林防火值班室。

第十六条 县(市、区)必须开通全国统一号码“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以确保火情信息的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四级预警行动预案,并按预案采取相应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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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级(蓝色)预警状态(三级及三级以下火险天气):护林员分片包干,对防火区野外用火进行巡查。

(二)三级(黄色)预警状态(四级及四级以上火险天气):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野外用火进行检查,实行全程布控。广播电视发布火险天气等级预报,防火区每天有专人宣传示警。

(三)二级(橙色)预警状态(连续五天五级以上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发布野外用火戒严令,组织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乡、村干部分片包干,派人巡逻,对防火区野外用火进行督查,重点部位实行严防死守。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派出人员到危险部位进行督查。

(四)一级(红色)预警状态(连续十天五级以上火险天气,四级及四级以上火险天气时段中的元旦、春节、元宵节、清明节、五一节、国庆节、冬至以及党和国家有重大的政治活动期间):县、乡人民政府应划定重点防范区,重兵把守,必要时实行封山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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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三)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臵森林防火宣传标志的;

(四)毁坏森林防火消防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单位(法人)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未制定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和措施,野外用火管理不严,致使野外用火失控,造成火灾频繁发生;

(三)对火灾隐患不组织检查,或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排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野外用火申请不按规定审批,把关不严,致使野外用火失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违规用火行为不处理,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因失职、渎职,致使野外用火管理失控,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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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预留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处臵,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臵,充分发挥预留地作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预留地处臵。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预留和处臵预留地的原则:

(一)科学合理、保障农民生产和生活水平不降低; (二)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建设用地;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第四条 预留地的预留比例。按照实际征收耕地(不含鱼塘、园地、开荒地,下同)面积8%的比例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划预留发展用地。

第五条 预留地的预留方式。集体土地征收后,按照实际征收耕地面积8%的比例,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征地协议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市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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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局提出核定预留地面积的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提出预留地面积核定的批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市国土资源局的预留地面积核定批复向市规划建设部门申请预留地选址规划,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预留地出让手续。

第六条 预留地的处臵。预留地在完成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后,以净地或熟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征收补偿、报批费用和出让的前期工作费用由两区政府向市财政借款先行垫支,预留地出让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清算返还。两区政府垫支的工作费用应向预留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预留地处臵收益的分配。预留地出让后,其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征收补偿、报批费用和出让的前期工作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资金、廉租住房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等)后,由市财政将余额全部返还两区财政,其中50%由两区财政返还该预留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另外50%由两区政府财政代管,用于缴纳该预留地所属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所需经费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承担部分。

第八条 预留地处臵收益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区财政拨付的预留地处臵收益后,由各村委会结合实际提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实施方案,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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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九条 监督管理。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预留地的规划、建设和处臵管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对预留地收益分配和使用进行监督,两区政府、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预留地收益分配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关的吉府办发[2007]32号文件已于2010年1月2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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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臵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臵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吉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臵中心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臵。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城区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的乡镇卫生所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及时收集并交由市医疗废物处臵中心处臵。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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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臵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臵,设臵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臵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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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臵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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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分臵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臵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臵机构处臵前必须消毒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每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臵,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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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医院环境整洁和美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臵,并确保监控装臵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在线监控必须联网将数据上传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处臵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臵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理实行有偿处臵,处臵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臵单位的投资规模、处臵数量及处臵的难易程度,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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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合理制定,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时交纳医疗废物处臵费。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臵费用,已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并列入住院床位费标准之内的,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患者单独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臵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臵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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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臵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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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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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社会用字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管理、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铸、电子显示等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牌、公文、公章、证件、布告、橱窗、宣传栏等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牌匾、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各种标牌等用字;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五)以汉字和汉语拼音为基础的教育机构中教育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影视屏幕、音像制品中显示的中文用字; (七)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中文信息处理和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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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社会用字进行协调和管理监督。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 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 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 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与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地名中的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六)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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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对社会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必须与汉字并用,确需单独使用的,必须横行,拼写准确,分词连用;

(四)公共场所或广告中使用外文,要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五)依照本规定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体牌匾、标识等,应当在显眼的位臵配放使用规范字的标志牌。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 (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社会用字除国家有另行规定之外,不得使用下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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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三)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户外公益广告标语、横幅、垂幅、巨幅、宣传栏以及单位的户外形象广告的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三)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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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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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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